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甲○○
乙○○
共 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盧永和
黃紫芝
被 告 丑○○
子○○
國民
辛○○
丙○○
丁○○
寅○○○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甲○○、乙○○等二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意旨:緣案外人杜賢 託(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生前曾向丑○○、子○○、辛○○、丙○○、丁 ○○、寅○○○、戊○○等七人(以下簡稱丑○○等七人)借款,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八八一號 支付命令,令杜賢託應給付被告丑○○、子○○、丙○○、辛○○等四人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七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七十三年度促字 第三一六○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託給付被告丑○○等七人八十三萬三千五百元 及利息;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一○號支付命令,命令杜賢 託給付被告丑○○、子○○、辛○○、丙○○、丁○○、戊○○等六人三百二十 五萬元及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丑○○等七人,依上開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另一債權人李柏慶之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案號為七十五年度執九字第二六二號、第六六二○號、第一三一二五 號;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五號、第四五○五號、第六九八五號),並於七十 六年五月二日實施分配後,尚欠被告丑○○等七人共計本金八百八十五萬元,利 息、違約金五百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 。該案嗣經李柏慶就不足額部分更行執行(案號為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四二三 、一四二四號),就杜賢託名下包括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三三之一地號等 多筆土地為查封,復杜賢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由自訴人等二人與案外 人杜彭益、杜月珠、杜月華、杜三嘉等人繼承上開債務,然因杜賢託與台灣省台 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中興駕訓班,設台中縣太平市○○○ 街五六之一號)就上開土地尚有產權問題未能解決。自訴人等二人與前開案外之 繼承人乃與中興駕訓班協議由中興駕訓班將前開不動產取回後處分之,並由中興 駕訓班清償前開債務。中與駕訓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被告丑○ ○、子○○、寅○○○、丙○○、丁○○、辛○○、戊○○等七人代理人即被告 壬○○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中興駕訓班承擔前開債務,簽訂協議書,協議內 容為中興駕訓班同意代杜賢託清償生前積欠丑○○等七人之債務(加計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二千二百萬元,連同積欠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合計三千 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同意先付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餘 二千二百萬元俟確定無需代繳杜賢託之遺產稅時再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 惟若中興駕訓班未於九十二年底付清前開全部款項時,中興駕訓班同意自九十三 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丑○○等七人利息,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即以電匯方式匯款一千四百萬元予壬○○所指定之人,用以清償丑○ ○等七人之債務,條件是丑○○等七人應將前開強制執行案件撤回執行之聲請書 交付中興駕訓班以便由中興駕訓班隨時辦理撤回強制手續,詎壬○○及丑○○等 七人均明知中興駕訓班已代自訴人等二人及前開案外之繼承人清償一千四百萬元 予丑○○等七人,且甲○○本人並未同意以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 二四號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詎竟與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己○ ○、被告壬○○基於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達詐欺 取財目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先由壬○○擬定前開七十七年民執九 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甲○○名義民事聲請狀,狀載為請求准予核算債權金 額事內容略以:「::本項債權金額計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 ,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故原被查封 之不動產,仍被查封及強制執行中,茲該案之併案執行債權人丑○○等七人已聲 請鈞院調案辦理,請求續行強制執行。茲為清償上述先夫生前之債務及解決不動 產被查封拍賣之問題,頃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院七十七年 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 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為準 ,作為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就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 金額予以計算,以利清償結案」等語,交由己○○指示不知情之癸○○偽簽「甲
○○」之署押並盜用「甲○○」留在中興駕訓班用以辦理遺產稅事宜之印章,將 該印章蓋用於前開聲請狀後之具狀人欄內,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核算債權,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其他案外之杜賢託之繼承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中興駕訓班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二時十分匯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予壬○○指定之人 以代償前開自訴人等二人及其他杜賢託之繼續人積欠丑○○等七人之債務。壬○ ○因中興駕訓班並未依約清償其餘甲○○、乙○○及其餘杜賢託之繼承人之債務 ,竟另起意意圖為丑○○等七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再以丑 ○○等七人具聲請狀載:「::上開執行案號所有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和違約金 等項,迄今均未獲清償,敬請准予調卷查明並依首揭法令有::規定,續予強制 執行」等語,由案外人張子明在聲請狀上代簽丑○○等七人之名字並蓋用丑○○ 等七人之印章於其上,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之,故意隱匿前開中興駕 訓班已代為清償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事實,偽稱前開執行名義所示 之債權從實施分配後均未獲清償,而聲請繼續為強制執行,嗣因同院民事執行處 未依聲請內容為執行而未能得逞,亦應負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又杜賢託生前以 台中市○區○○段第四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丑○○、子○○、寅○○ ○抵押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因地上興建辦公室等,故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張 文坤律師事務所與被告丑○○、子○○、丙○○、寅○○○簽訂約定書,同意將 台中市工務局(七一)中工建字第一四七號,編號3A、4A、4D、4E、4 F、5D、5F九戶建造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丑○○、子○○、丙○○、寅○ ○○四人,由四人負責出售,出售所得價款優先清償抵押借款,嗣於七十六年房 屋建築完成後,被告丑○○、子○○、丙○○、寅○○○等四人,於七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 六日間先後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全數歸被告丑○○、子○○、丙○○、寅○○○ 等四人所有,以清償前開借款,詎被告丑○○、子○○、丙○○、寅○○○等人 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上開五百六十萬元尚未清償為由,仍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七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三一一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請求同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因認被告壬○○及丑○○等七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 情。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 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是事實之認定 ,既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 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 之形式,而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 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等二人認被告壬○○及被告丑○○等七人均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以 被告壬○○代理被告丑○○等七人均係本案之民事執行債權人,且債權數量不小 ,有分配表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影本四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聲請狀影本二份、 約定書影本一份、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月八日電匯申請書(即匯款收據)影本 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號、一四二 四號債權金額影本各一份、杜賢託之繼承人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債權 統計表影本一份、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上訴 理由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暨移動表影本一份、抵充工程款房屋統計表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等情,持為論據。四、查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稱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決 否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自訴人甲○○有委託中 興駕訓班代為處理遺產稅之相關事宜,因為己○○要我撰寫該聲請狀,請民事執 行處代為核算丑○○等七人之債權額,以便聲請減免遺產稅,該聲請狀既係減免 遺產稅之用,自未逾越甲○○授權之範圍,且亦沒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形,再則債權人丑○○等人雖同意由中興駕訓班代杜賢託清償債務,惟債權人並 未表示於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時,即同意免除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是債權人之代 理人壬○○於久不見中興駕訓班續為清償行為,始再度請求續為執行,即無詐欺 財物之問題。本件甲○○之先夫杜賢託生前積欠借款債務有二十餘年未還,債權 人丑○○等七人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後,亦未清償,自訴人等二人向原審法院 提起自訴刑事案件,目地是要逼被告丑○○等七人撤回民事強制執行,並無偽造 文書及詐欺犯意等語。被告子○○、丙○○、丁○○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亦 始終否認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未遂行為。辯稱:伊等委託壬○○依法代為處理杜 賢託借款債務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宜等語。被告寅○○○、戊○○於原審法院準 備程序中,也堅決否認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情事,並辯稱:這件借款未還事件 二十幾年太久了,債權金額不清楚,全部委託壬○○處理,強制執行金額是多少 都不曉得,細節完全不過問等語。
五、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文日戳)民事聲請狀部分:原審 判決以:㈠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狀內記載:「本項債權金額計新台幣二千一百 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係先夫杜賢託生前截至七十五年間未清償之債務,迄 今仍未清償」等語及自訴人甲○○到庭指訴從未同意前開債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等語。認上開聲請狀之內容已逾 越甲○○之授權範圍,且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尚未執行完畢,該執行案 件之債權人隨時均可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則他人以債務人之名義就前開債權債務 為陳報行為,自足以使執行人員誤認該債權債務全部未經清償且債務人同意加計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認上開聲請狀有足以生損害於債務 人之危險,而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惟查: ㈠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內容,並未逾越自訴人甲○○為辦理杜賢託遺產稅事 宜授權中興駕訓班刻用印章之使用範圍及未逾越自訴人等二人授權中興駕訓班負 責協商清償杜賢託債務的範圍。
⒈中興駕訓班與杜賢託之自訴人等二人及案外人杜彭益、杜月珠、杜月華、杜三嘉 等六位繼承人(下稱自訴人等六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主要內容為:一、自訴人等六人同意將中興駕訓班信託登 記於杜賢託名下之十數筆土地過戶給中興駕訓班指定之人,中興駕訓班則相對贈 與約三千坪土地。二、中興駕訓班同意以取回的不動產處分後代為清償該七十七 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杜賢託未清償之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 一百七十五元及其利息,此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 卷第一三二頁至一四○頁)。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準此,為分割遺產或為遺產辦理移 轉登記,遺產稅之繳清係為首要課題。查杜賢託被核課遺產稅本稅一千九百零一 十七萬餘元,另加徵一倍罰鍰。然查,在上開核定處分中,杜賢託生前之債務即 前揭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之債務並未被扣除,是自訴人等遂授權中興駕訓班 全權處理行政訴訟救濟工作。嗣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就上開案號之債權 發給證明,卻僅就本金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發給證明,有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 二四號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 部分則未予證明。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前開聲請狀請求法院核算債權金額,無非 希望用以證明杜賢託生前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債務尚未清償,俾憑以持 向國稅局申請減免杜賢託之遺產稅,故該聲請狀實為遺產稅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 之必要進行且需完成之重要事宜。又上開民事執行案號杜賢託之債務依前揭調解 之約定,全部應由中興駕訓班負責代償,自訴人等六人乃授權中興駕訓班自行全 權處理。惟因上開執行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有十多年之久 ,時效有無中斷或完成之情事?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中興駕訓班與債權人間爭 議頗多,故經由同院民事執行處核算債權金額,具有公信力,自可作為協商清償 債務的參考或依據。是該聲請狀首揭「為請求核算債權金額」,姑不論是為減免 遺產稅之目的而為,即令作為中興駕訓班協商清償債務的參考之用,亦均對自訴
人等有利,且皆在自訴人等授權中興駕訓班處理業務範圍內。被告壬○○承中興 駕訓班代表人己○○之意,並在其告知中興駕訓班已獲授權情況下,始受託代擬 該聲請狀之內容,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稿後交給中興駕訓班處理,有關聲請狀 甲○○之簽名、蓋章和遞狀,均由中興駕訓班自行處理,被告壬○○並未過問。 再者,杜賢託之遺產稅行政訴訟救濟工作迄未完成,是中興駕訓班復經中興駕訓 班執行業務股東會決議再次授權被告壬○○全權辦理,茲有中興駕訓班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業務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 。綜上所述,被告壬○○係在中興駕訓班委任及在中興駕訓班授權範圍內研擬該 聲請狀內容,絕無故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㈡查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該聲請狀之內容是由 何人所書立?)我請壬○○先生代筆,因為他對稅法比較熟悉。」、「(問:書 立此聲請狀之目的為何?)因為自訴人這邊有欠外面有多人錢,我們要聲請法院 核算他們所有積欠本金及法定利息,可以在他們的遺產稅中扣抵。」、「(問: 被告壬○○書立此聲請狀後如何處理)他有交給我看,之後我交給我們會計癸○ ○蓋章。」、「我只有叫癸○○蓋聲請狀上甲○○這個章。」、「不是我去遞狀 ,應該是癸○○去遞狀。」、「(問:系爭聲請狀你請壬○○擬內容時有無與本 件其他七名被告說這件事情?)沒有」、「(問:擬完之後有無拿給其他七名被 告看?)沒有」;證人癸○○證稱:「(問:該聲請狀是由何人遞送至法院?) 是我」、「(問:為何遞狀?)我們主任己○○說這份文件要我蓋甲○○的印章 ,要送去法院,我有問他說這是什麼狀子,他說是要算杜賢託的債務金額」、「 (問:壬○○有無叫你在後面簽甲○○名字及蓋章?)應該沒有」、「(問:其 他被告丑○○、子○○、丙○○、寅○○○、戊○○、丁○○有無叫你在聲請狀 後面簽甲○○名字及蓋章?)沒有,都沒有碰過他們」、「(問:這個聲請狀遞 到法院的目的是什麼?)我們主任電話中跟我講確定債權可以減一點遺產稅,主 要是利息部分。」。綜上足證被告壬○○書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聲請狀,確係 基於確定杜賢託之債權債務金額、扣抵遺產稅之目的,在己○○之要求下而為, 至於聲請狀書寫完成有無蓋用印章、有無簽名,由何人蓋用印章或簽名,何人、 何時遞送聲請狀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被告壬○○及其他被告即子○○等六人 ,均不知悉,毫不知情,自訴人等二人指訴被告壬○○等七人有偽造文書犯行, 尚難採信。
㈢經審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民事聲請狀之內容,起首即陳明:「為請求准予核算債 權金額事」,第四頁第四行係載「為此懇祈 鈞院准予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 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 金額惠予計算,以利協商清償結案。」,綜上足見上開聲請狀之內容,確係針對 確認及核算杜賢託之未償債務金額而為,復觀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九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之規定,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金額影響遺產 總額之核定及遺產稅額之計算,從而上開聲請狀之聲請內容與自訴人甲○○授權 中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刻印章、專用於辦理杜賢託死亡後遺產稅事宜之用之授權 目的,雖以自訴人甲○○名義提出民事聲請狀,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不足
以生損害自訴人甲○○、杜進監及其他案外人杜彭益等繼承人及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對於前開尚未清償之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六、中興駕訓班給付丑○○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並未使杜賢託的 原有債務金額因此而減少。該聲請狀記載杜賢託之債務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 七十五元迄未清償等語,係指本金部分尚未清償而言,核與事實相符,該聲請狀 就此部分的記載尚無錯誤。
㈠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向該執行法院陳報謂:「陳報人前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本件查封債務其中丑○○、子○○、辛○○、丙○○、丁 ○○、寅○○○、戊○○等七人之債務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已由中 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代清償。其實據悉是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已與債權人丑○ ○等七人簽訂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於遺產稅行政訴訟終結,陳報人等六名繼承 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時,同時履行,特更正陳報如上。 」等語,有自訴人甲○○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 五一頁)。是本件自訴人等自承中興駕訓班給付上開款項,並非代清償杜賢託之 債務,應足堪認定(按中興駕訓班代償債務係以取回其不動產為停止條件,至今 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中興駕訓班代償的問題)。 ㈡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權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依中興駕訓班之代表人己○○與 丑○○等七人之代表人壬○○所簽訂之協議書,雙方約定在中興駕訓班代償之範 圍內同意債權讓與中興駕訓班所有。故本件中興駕訓班給付丑○○等七人一千四 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乙事,係為債之移轉,即債權人變更,債之內容不變更 ,與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債務經清償而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具詳言之,中興 駕訓班給付丑○○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固使楊某等人之 債權減少,但該部分之債權係讓與由中興駕訓班承受,故中興駕訓班的債權相對 同額增加,一增一減相抵結果,債務人杜賢託原有債務金額並未變更。故站在債 權人之立場言,權利人固有變更,但站在債務人之立場言,其原有債務總額依舊 不變,準此,該聲請狀中所謂杜賢託之債務迄未清償等語,係站在債務人之立場 所作之事實陳述,尚無不合。
㈢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前揭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行杜賢託之債務, 截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止,其本金為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其利息 和違約金估約共六千六百多萬元,退步而言,縱認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給付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係為清償行為,顯然其仍不足以清償程序費 用、利息和違約金等項,遑論本金部分。故該聲請狀中指稱其本金二千一百零四 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迄今仍未清償乙節,並無錯誤。更何況,壬○○於九十一 年二月五日擬妥該聲請狀內容後即交由中興駕訓班處理,當時尚未發生中興駕訓 班給付款項之事。
㈣次查中興駕訓班係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及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以一千四百萬元及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數,匯款至被告壬 ○○之妻曾琇雲之銀行帳戶,履行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被告壬○○達成協議
之內容,換言之,中興駕訓班與被告壬○○簽約之際,約定先為清償之一千四百 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並非簽約當時當場而為交付。復查中興駕訓班依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成立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先行給付被告壬○○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 九元之約定,係以匯款之方式為之,是就匯款銀行對匯款行為無提供主動告知受 款人之服務之一般常情而言,倘中興駕訓班匯款之際未對受款人告知匯款之情, 受款人實無從得知匯款事實乙事,從而在中興駕訓班匯款時未告知被告壬○○有 匯款事實之情況下,被告壬○○應己○○之請求,以該時其所知悉杜賢託尚未清 償債務之數額,書立請求法院計算包括違約金、利息在內之未償債務數額,實無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存在。
七、前揭民事聲請狀純係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核算債權金額,並非債權債務 的申報行為。按執行法院辦理債權分配悉以該項債權有無取得執行名義,作為審 核債權和分配債權的依據,該民事聲請狀並無執行名義,縱其有如原審所認定之 債權債務的陳報行為,執行人員依法仍不得就其記載內容加以審核後,據以作成 債權分配。又請求該執行法院核算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和違約 金,該部分之債務原本就是自訴人二人及其他杜賢託繼承人等依法所應承擔者。 故該聲請狀記載的內容,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二人及其他杜賢託之繼承人 及法院對尚未清償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亦不構成詐欺取財行為。 ㈠依強制執行法暨民法的規定,對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利息和違約金,均應 算至清償日(即債權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止,並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主觀意思而 有所不同。本件杜賢託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其所應負擔之利息 和違約金應計算至未來清償日為止,也就是自訴人等除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的部分需要負擔外,尚需負擔該期日之後至清償日為止部分。是以本件請求法 院「依法」核算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和違約金,此部分之債務 原本就是自訴人等依法所應求承擔者,對自訴人權益毫無損害可言,況且,若只 算至上列期日自訴人反而負擔減少,對自訴人等當然有利。至於中興駕訓班給付 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乙事,係發生於上列期日之後的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對於自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有的上述負擔並無影響。 ㈡再查債務人遲延清償所生之法律責任,依契約及民法之規定,有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二種,且上開二種遲延給付責任,係計至債務完全清償完畢,始為終止。經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 執行案件確認之債權金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依聲請人即自訴人提出之聲請而為之計算 數額(見本院第一四一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即該時包括違約金 及利息在內,杜賢託尚有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債務仍未清償,債 務既未完全清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人既未明示拋棄,依法當按尚未清 償之日數繼續累計,直至債務完全清償完畢為止,從而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 日數,係隨債務清償之日而定,與債務人之主觀意願為何,毫不相涉。況查中興 駕訓班依協議匯款與被告壬○○係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二月八日之事,換言之, 於匯款之日前,當然包括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杜賢託對債權人包括被告 壬○○等在內所負之債務,並無清償之情,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未償債務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為法之所許,對債務人即自訴人而言,至清償日止(包括 一部清償之情形)對未為清償之債務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賠償責任,為其法定 義務,何來損害之有?從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計算之債務總額二千一百零 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一部清償之前,期間內因債務未 償所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本為自訴人應負之責任,是原審以自訴人未同意債 務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利息等情,而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聲請 確認債權金額之聲請狀逾越自訴人授權範圍、有損於自訴人之權益之認定,實有 與事實未合、與法相違之違誤。
㈢且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準此,中興駕訓班依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 代自訴人給付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應先抵充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剩餘部分再抵充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最後才是就債 權本金部分而為清償。暫不論如前所述中興駕訓班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尚不足抵充 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等項目,即就前開係在執行中之債權而言,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項,每日皆持續變動增加中。從而中興駕訓班依協議於 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代自訴人給付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得 以清償債務本金之部分,在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違約金及利息及應 負擔之程序費用尚未進行計算之前,實無法確定。原審未詳究自訴人所負債務實 際清償之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及數額,逕以中興駕訓班匯款之事 實,率而推斷自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部分已有一部清償之情,遽認被告壬○○應 己○○為確認未償債務數額得以抵繳遺產稅之目的而提出書立聲請狀之請求所書 立之內容係為不實,尚有不合。
㈣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執行名義,而所謂執行 名義,同法第六條訂有明文,由於該執行法院審核債權悉依「執行名義」為準, 故未取得執行名義者,即使已作債權申報,執行人員仍不得據以審核列入債權分 配,經查前揭民事聲請狀並無執行名義,故不論是否與債權申報有關,皆無法參 與債權分配,執行人員依法也不得根據其記載的內容加以審核後據以列入債權分 配。何況,該民事聲請狀係請求核算債權金額,語意具體明確,綜觀全文,並無 任何申報債權債務之意思表示,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該聲請狀始終未予處 理,即予歸檔結案,苟有其他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可能再 調案處理,按此種情形,自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之虞。 ㈤另按債權分配表作成後,執行法院必須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各債權人或債務 人均可提出異議,申請更正或提起異議之訴,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第 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中興駕訓班給付丑○○一千四百 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部分,除該部分之債權中興駕訓班已取得調解書執行名義( 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依法應由中興駕訓班申報債權外,自訴人甲○○就該部 分的債權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一日先後向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在案,有該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一頁), 故該部分之債權歸屬明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不可能因前揭民事聲請
狀之陳述內容,而致造成錯誤分配,即使一時有誤,中興駕訓班及自訴人等,均 可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補救,故自訴人之權益自亦無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 ㈥杜賢託生前之債務,名義上固由中興駕訓班代償,但因中興駕訓班為合夥組織, 故實際上係由各合夥人分擔,經查己○○、癸○○及被告壬○○所代表之股份持 分約近百分之八十。依相同的比例分擔杜賢託之債務,當然希望負擔越少越好, 是渠等三人毫無理由共同偽造該聲請狀虛報債權債務,以增加自己的負擔。又苟 為申報債權債務,又何必請求核算全部債權人(包括訴外人李柏慶及台中市稅捐 處等人)之債權金額?可證該聲請狀請求核算債權金額係為申請減免杜賢託死亡 所應繳納遺產稅的目的而為,並非是申報債權債務的陳報行為,自亦不足生損害 於自訴人等之虞。
㈦又杜賢託之債務應由中興駕訓班代償,自訴人等已授權中興駕訓班自行全權處理 ,對於各債權人應如何清償?均需由中興駕訓班與各債權人協商後決定,上述債 權計算金額僅能供協商參考之依據而已,並不具法律效力,也無任何拘束力,對 自訴人等尚不足生損害之虞可言。
八、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這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 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 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著有判例。本件關於杜賢託之遺 產稅及其生前債務之代償事務,自訴人等六人均已授權中興駕訓班全權處理,已 如前述,故無論前揭系爭民事聲請狀,是為減免杜賢託之遺產稅或為其解決債務 問題,中興駕訓班均有製作該文書之權,而被告壬○○係接受中興駕訓班之委任 而代為擬稿,依此情形,參照上揭判例要旨,尚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原判決竟 認為係偽造甲○○署押及將蓋用癸○○保管甲○○印章之印文,並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九、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聲請民事續行強制執行狀部分: 被告壬○○並無意圖為被告丑○○等七人不法所有,也未以詐術使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續行強制執行,茲陳述如下:
㈠經查丑○○等七人在前揭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中,截至九十一 年九月十日止,對債務人杜賢託持有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利息和違約金在內約 有八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原審法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 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未清償債務明細表附表二計算),除中興駕訓班已給付 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之外,其餘債權均未獲清償,經催討無著後,始聲 請續行強制執行。又中興駕訓班給付一千四百十八萬二百五十九元乙事,被告壬 ○○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申請該執行法院准予減除在案(見本院卷第一 五五頁民事聲請狀),足證被告壬○○並無意圖為第三人即被告丑○○等七人所 有之意思。
㈡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被告壬○○與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代表人己○○簽立之 協議書係載「一、甲方(即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同意代社賢託先生清償生前 積欠乙方(即壬○○)之債務新台幣三千六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整,甲方同 意先付乙方一千四百一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其餘二千二百萬元整,嗣甲方確
定無須代繳杜賢託先生遺產稅時或再領取各項補償費時全部付清。惟若甲方未於 九十二年底前付清上開全部款項時,甲方同意自九十三年元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給付乙方利息。」、「二、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即給付乙方壹仟 肆佰壹拾捌萬零貳佰伍拾玖圓整,但乙方應將併案執行之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 一四二三號及一四二四號之強制執行案件撤回執行之申請書乙份交付甲方,以便 由甲方隨時辦理撤回強制執行手續。」、「三、乙方對於杜賢託先生生前積欠之 債務,在甲方代為清償範圍內,同意債權讓與甲方所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
㈢經查,中興駕訓班與被告壬○○等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同意代杜賢託清償債務後, 被告丑○○等七人即依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於同日交付丑○○等人簽名蓋章之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狀影本)與自訴人。
㈣按「名義上之主債務人,僅限於第三人業經代償之部分可以主張免責,若第三人 未經代償,縱令該第三人應負保證之責,亦不得拒絕清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 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準此於第三人代為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 務清償責任之免除,應係在第三人實際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始為之,換言之,倘第 三人未依約定對債權人為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尚未消滅,債權人之債權本 即存在,此乃法之所當然。況查,上開協議書中,債權人丑○○等七人同意由中 興駕訓班代杜賢託清償債務,惟債權人並未表示於第三人同意代為清償之時,即 同意免除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是債權人丑○○等七人代理人壬○○等於久不見第 三人就其餘債務部分續為清償之行為,復於請求清償之要求均為債務人及第三人 置之未理之情形下,為保權益,在上開協議書書立七個月之後,始再度依法律途 徑具狀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續為執行,此乃法律賦予之權利,不能謂係詐欺 取財行為。
㈤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準此,中興駕訓班依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 給付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應先抵充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剩餘部分再抵充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最後才就債權本金部分 而為清償。從而中興駕訓班依協議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月八日代自訴人給付 之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就杜賢託所負包括本金、違約金、利息等在 內之債務,得以實際清償之部分及金額,在至清償日止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違 約金及利息及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尚未進行計算之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法確定 。承前所述,被告壬○○在久候不見中興駕訓班依約續為清償之情形下,為保權 益依法始提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而在清償債務項目、金額未明之情形下, 被告壬○○始疏忽記載「均未獲清償」等語,此係在狀況未明之疏忽行為,主觀 上絕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查被告壬○○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杜賢託對其所負債務已有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 九元之數予以清償,並請求減少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 ,由此益見被告壬○○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
㈥又查自訴人於債權人壬○○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八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陳報中興駕訓班依協議先行給付一千四百十八 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乙事(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是關於杜賢託與 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自訴人所負債務數額應如何計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查執行卷後應有所知悉,客覯上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訴人指訴被告壬○○ 有詐取取財犯行等情,實於法無據。
㈦中興駕訓班給付丑○○等七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如前所述, 並未使該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杜賢託的原有債務金額因此有所減少。而該聲請 狀內載謂:「上開執行案號所有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和違約金等項,迄未清償. .」云云,實係針對上述杜賢託之債務迄未減少的事實所作的陳述。至於中興駕 訓班給付丑○○等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分,所以未在該聲請強制 執行狀內記載,係因為被告壬○○當時認為:⑴中興駕訓班給付上開款項,為債 權變動部分,應另案依法辦理債權異動申報,不必記載於該聲請強制執行狀內, 且該部分債權未記載於該聲請狀內,並不影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該一四二 三、一四二四號的債權分配之核算,被告丑○○等債權人也不可能因此而取得任 何債權分配上的利益。⑵中興駕訓班代償杜賢託之債務附有停止條件,故中興駕 訓班向丑○○等人給付上開款項時,雙方約定俟杜賢託之遺產稅行政訴訟終結, 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六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中興駕訓班時,同時履行代清償 等情。是苟因條件不能成就時,中興駕訓班即無代償義務,則中興駕訓班就該部 分給付之款項,仍可經由雙方協議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丑○○等人請求 返還。故該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⑶前揭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民事執 行事件,在七十七年即因拍賣無實益而被責令強制管理,至今繫屬於該執行法院 已十多年。本件申請調案續行執行,能否獲准,實難預料,如未獲准,自無債權 申報問題,如蒙照准,則可引用新的正確案號,正式辦理債權異動申報。蓋因該 民事執行事件數度更新案號,以何者為是?滋生疑義。⑷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同法第 六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該申請強制執行狀並不具有執行名義,依法執行法院無 法據以就其記載的內容加以審查後列入債權分配,因之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審 核債權悉依各該債權有無取得執行名義為準的情況下,上開聲請狀內有無記載中 興駕訓班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對於該執行法院辦理債權分配乙事毫無影響。㈤次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日一 日前..以書面聲明之..」。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 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本件聲請續行強制 執行,能否獲准尚未確定,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無逾期申報債權的問題。又 債權分配苟有錯誤,申興駕訓班及自訴人均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依法請求補救, 故不可能發生有詐欺情事,因此自訴人的權益應無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基 於上述認知,因而中興駕訓班給付丑○○等人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部 分,雖未予記載於該聲請強制執行狀內;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主觀犯意事實 ,自須依證據證明,自訴人等不能為積極之證明,應認並非故意而不記載,係疏
失而未予記載,也不能認為施用詐術,並無任何詐欺意圖。十、關於丑○○、子○○、辛○○、丙○○、丁○○、寅○○○、戊○○部分: ㈠查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系爭聲請狀你請壬○ ○擬內容時有無與本件其他七名被告說這件事情?)沒有」、「問:擬完之後有 無拿給其他七名被告看?)沒有」;證人癸○○證稱:「(問:其他被告丑○○ 、子○○、丙○○、寅○○○、戊○○、丁○○有無叫你在聲請狀後面簽甲○○ 名字及蓋章?)沒有,都沒有碰過他們」各等語,復經證人己○○、癸○○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綜上足見,關於與自訴人間之債務清償事宜,被告丑○○等 七人從未親自出面或提出指示而為處理,而係委託被告壬○○代為處理,至於處 理之細節或詳情為何,被告丑○○等七人確實毫不知情。 ㈡復查關於為遺產稅抵繳事宜而有確認債務金額必要,被告壬○○應己○○之請求 書立聲請狀,及在久候不見中興駕訓班續行清償而依法提出續行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被告壬○○均自承係其自行為之,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丑○○等人同有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十一、關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約定書部分:
㈠查債務人杜賢託為擔保債務,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四九○、五二三地號二 筆土地及太平鄉○○段二二七之九四地號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與債權人丙○○、 子○○、丑○○、劉玉玉芳;嗣因杜賢託以提供上開第四九○地號土地之方式與 建商庚○○合建分屋,為確保債權人丙○○等人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得獲清償,是 杜賢託同意將上該預定興建之集合住宅中之九戶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