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一五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侵占之公有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 事 實
一、甲○○係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以下簡稱和平分局)分局長,負責管轄區域內 治安、交通之維護及協助災害搶救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後,台中縣警察局為緊急辦理九 二一震災救災事宜,除要求所轄各單位儘速辦理申請已支用經費數額(九月二十 一至二十八日)之核銷外,另核撥週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和平分局, 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入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 00000帳號之縣庫保管款專戶帳戶內。和平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將前 開四十萬元領出,由一組出納林金圓保管,其間關於誤餐費、茶水費及雜支(含 汽油、發電機柴油、電瓶、瓦斯、屍體相驗相片費、乾電池等)因已據帳面上核 銷完畢,且和平分局所轄各單位尚未依程序申請支用該筆週轉金,致該四十萬元 並未動用。詎甲○○見有機可乘,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指示和平分局二組組長鄭 智介轉達負責辦理震災補助款報銷手續之丙○○自前開震災補助週轉金中提領十 萬元交其使用,丙○○即按指示向出納林金圓領取週轉金十萬元,並送至分局長 辦公室交予甲○○,甲○○即將該因公務而持有之公有款項十萬元現金侵占入己 ,花用完畢,甲○○又分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二月上旬、三月下旬某日,以 公用為由,指示丙○○自該剩餘之週轉金三十萬元中,每次各領取十萬元交其本 人使用,而連續將上述其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三十萬元現金據為己有,予以花 用迨盡。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下稱中機組)展開調查,甲○○為逃避刑責,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指示丙○○代為調借四十萬元回補公款,丙○○轉而向和平分局天輪派出所警 員徐添財代為借得四十萬元,由趙志青轉交予甲○○。經檢察官率同台中縣警察 局督察室及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和平分局分局長 室甲○○使用之鐵櫃內扣得上述調借回補之現金四十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鄭智介及丙○○處取得台中縣警察局核 撥予和平分局之震災補助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 行,並辯稱:四十萬元是用在賑業災補助費用,是因為丙○○為本件之承辦人, 丙○○因為下班或休假日,不在轄區內,所以把錢寄放在伊這邊,以便緊急狀況 使用,事後再報銷,後來這筆錢並未花掉,這筆錢一直存放在伊自己辦公室的鐵 櫃,這筆四十萬元款項是丙○○分四次拿給伊,每次均十萬元交給伊,第一次是 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因為地震是九月二十一日,那段時間常須救災,他們與伊 必須常外出去探視災情,當時伊記得是向鄭智介說如果有餘震,可能需要補助款 項,是否有補助款可以使用,後來丙○○就拿十萬元給伊,伊就放在鐵櫃,打算 有餘震或同仁有緊急狀況時使用,因為沒有發生這些狀況所以沒有使用,後來交 付三次,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每月各一次,每次交付十萬元 ,均是丙○○主動交付給伊,當時只提到這是補助款,該三十萬元也是放在伊的 鐵櫃,這些錢打算用在救災、誤餐使用,後來因為沒有這些情況發生,所以沒有 使用,這些錢直到八十九年八月均未動用,因為若有花掉,必須檢具核銷,沒有 花掉也必須繳回,在八十九年八月即被查獲前伊有想到要繳回,因為之前的會計 年度為七月到隔年六月,八十九年開始改為一月到當年十二月,因為會計年度尚 未屆期,而且承辦人員還沒向伊提到,所以就還沒辦理正式繳回;伊沒有向徐添 財借用四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徐添財交付的四十萬元,是丙○○要向 他借,徐添財說丙○○要借不借的,徐添財說如果丙○○不借的話,就把四十萬 元還伊,所以後來就把四十萬元交給伊,當初伊有向陳薰榮提到投資或借款給他 ,所以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有帶五十萬元交給陳薰榮,後來與陳薰榮沒有 談成,所以錢又帶回去放在家裡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台中縣警察局核撥予和平分局之週轉金四十萬元,係依據台中縣警察局執行 九二一震災勤務人員經費已支用暨擬預支概算表、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中縣府財管字第四十一號臺中縣政府動支災害準備金核定通知所發放,以作 為預支九二一震災執行勤務人員之支用經費,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匯入和平分 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縣庫保管款專 戶帳戶內,且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領出後暫由一組出納林金圓保管,嗣經和平 分局負責辦理報銷手續之二組巡官丙○○先後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本院上訴審、本院前審、本院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本院上訴審卷壹第 二二三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三、五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和平分局出納林金圓於偵查、本院前審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廿二頁及其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本院更 (一)卷第五一頁)、證人即和平分局會計羅春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明 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六頁、本院更(一)卷第四九、五○頁),復有本院 上訴審調閱之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中縣警保民字第五五九二號 函有關和平分局賑災款核撥及核銷所有資料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壹第八九頁至 一○八頁)、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十)中和農信字第○一七號
函所附之帳目明細表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七五頁至八六頁)、台中縣警察 局和平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中縣和警保民字第○九一○二○五三七○○號函附 具之公庫存款對帳單暨支出傳票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四四頁至二五○頁 )附卷足稽,足見前揭由台中縣警察局撥入和平分局帳戶中之款項,確係作為賑 災所用之公有財物無訛。
㈡台中縣警察局為緊急補助九二一震災執行勤務人員之支用經費,乃於八十八年十 月六日通知並要求所轄各單位,須於同年十月九日或十日前,儘速就相關已支用 之經費數額申請核銷,和平分局遂責由負責該分局經費報銷業務之二組組長鄭智 介、巡官丙○○辦理核銷手續,惟礙於時間急迫,鄭智介、丙○○無法一一向所 轄員警索取相關餐費及雜支收據,乃以轄內「大福小吃部」等十六家餐飲店或商 店之空白收據,偽填金額、項目後,加上已實銷之汽油費、相片費、瓦斯費等, 以帳面上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不實金額,據以向台中縣警察局申請核發 震災補助款,台中縣警察局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十二月間,將該筆七十 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之補助款分二次(第一次四十萬元、第二次三十七萬三千 四百八十五元)匯入前揭和平分局設於臺中縣和平鄉農會之縣庫保管款專戶帳戶 ,於丙○○將其中實銷之誤餐費二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分別轉發予轄區員警及 汽油費等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辦理歸墊後,尚有無法核銷之雜支項目費用四十七萬 六千三百九十元(包含週轉金四十萬元),則由丙○○負責保管乙節,亦經證人 鄭智介、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台中 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縣和警保民字第○九一○二○三一六○○ 號函所附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黏貼憑證用紙、免用發票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足見上開補助款尚未正式支出前,因核銷期間急迫,已於會計程序上先前核 銷,而上開補助款實際上則仍由出納林金圓提領轉交業務承辦人即證人丙○○保 管中甚明。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四十萬元屬鄭智介、丙○○以假單據向台 中縣警察局所詐得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中之一部,自屬贓款,而非公款云 云。惟查:
⑴前揭震災補助週轉金乃因國家遭逢天災,特由臺中縣政府依「臺中縣政府動支 災害準備金核定通知」予以動支災害準備金發放,並歸納在「警政業務─保安 業務」預算科目項下處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八頁),以作為執行九二一震 災勤務人員支用經費之預支,故是項經費自屬專款專用之公有財物無疑。且經 臺中縣警察局函覆本院有關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核銷保管之說明如下: 「九二一賑災補助款經本局准予核銷並將補助款撥入和平分局後,依『臺中縣 縣庫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縣庫代理機關;另依 同規則第八條規定額定零用金、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支出,得按規定自行 保管,依法支用。本案款項於轉入廠商前之存管情形如后:①業務承辦單位尚 未依程序簽陳並經分局長批准動支前,續存管於分局公庫帳戶內。②經業務承 辦單位依程序簽陳並經分局長動支後,由會計人員開具和平分局公庫支票,交 付出納人員至公庫帳戶內提領現金存管於公款專用保險箱,復由業務承辦人依 程序向出納提領現金支用」,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中縣警保民字第○九三
○○一○八六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益證丙○○ 交付予被告之四十萬元款項確係屬震災補助款之公款無訛。 ⑵又因救災急迫,且上開款項限期核銷在即,鄭智介、丙○○始先向轄區內商家 取得空白收據,先行辦理核銷,上開核銷程序完成後,上開款項仍由證人林金 圓保管,嗣後才由證人丙○○向林金圓分次提領,故渠二人雖涉有偽造文書之 嫌,然渠二人所為僅係因時間緊急下,為順利完成會計行政上之核銷程序,雖 該行為與法不合,然由丙○○嗣將該款部分以誤餐費名義發放給各執勤人員, 其中四十萬元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被告,另七萬餘元,鎖在鐵櫃內欲待再有災 害時使用,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審判筆錄),難認證人丙○○主觀上有何侵占上開公款之意思,從而上開款項 雖以不實單據先行辦理核銷,然客觀上仍係公款無訛,並非贓物,辯護意旨顯 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為救災補助款,有用掉要檢據核銷, 未用掉也要繳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四十萬元是用在震災補助費用,丙○ ○因為下班或休假日,不在轄區內,所以把錢寄放在伊這邊,以便緊急狀況使 用,事後再報銷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上開款項係救災補助款而屬公有 財物無訛,故上開四十萬元款項不論於客觀上或被告主觀上均非贓物而係公有 財物應堪認定。至該款項因之前已先行核銷,嗣後無法核銷時究應如何處理, 乃另一問題,究難因此即認該款項並非公款至明。 ㈢又證人丙○○於中機組訊問、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是二組組長鄭智介轉告伊稱分局長表示分局要用錢,要我領十萬元交予分局長 ,我遂向出納林金圓先支領現金十萬元,並在支出傳票上簽名後,將前述十萬元 送至被告辦公室面交被告收取。於八十九年元月上旬(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該筆 經費已全數被我領出鎖在鐵櫃保管,嗣被告復要伊再取十萬元交給他,並表示分 局要用錢,由上次震災經費上提領,我遂再取十萬元現金交至被告辦公室面交被 告,八十九年二月上旬、三月下旬被告又分別表示分局要用錢,要伊再支領十萬 元交予他處理,伊遂返回辦公室領取十萬元面交被告,每次分局長向伊拿取十萬 元時,伊事後均會向組長鄭智介報告,爾後被告即未曾再向伊拿取任何款項,剩 餘之七萬六仟三佰九十元,我則保管迄今。被告都只是口頭跟我講而已,並未開 收據或是領據給伊,也沒有告訴伊錢如何支用等情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0七號卷第九頁反面至十頁、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本院( 更)一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和平 分局二組組長鄭智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九頁、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七六頁 ,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一頁),本院復審之被告身為和平分局分局長,上開補 助款由台中縣警察局核撥至和平分局帳戶後,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須由被告以 分局長名義批准簽付始能支出,上開四十萬元原先由承辦人員丙○○保管,因主 管即被告要求,而依命令交付公款予被告持有,則上開四十萬元確處於被告實力 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而認為被告之持有中已甚灼然。被告於本院前審雖曾 辯稱該四十萬元係承辦之員警鄭智介、丙○○主動交其保管云云,惟此項公款不
論係被告主動要求所屬提出,亦或承辦之員警交予被告保管,均無礙被告事實上 之管領持有,是被告辯稱伊未持有該筆公款,而無從予以侵占云云,顯不足採。 又本院認證人丙○○於本院前審時證稱被告要求交付補助款時,並未告知用途, 且被告為分局長,對於分局經費有使用權限,伊就沒有問用途等情(見本院更 ( 一) 卷第五五頁),足見被告並未告知證人丙○○索取補助款之原因,即無使用 詐術可言,而證人丙○○交付上開補助款僅係依被告之命令所為,並認被告有權 使用分局經費而交付,並非信賴被告會將補助款用於公用而交付,亦無陷於錯誤 可言,故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詐取公有財物之行為有別,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丙○○交付上開款項後,伊僅是暫時保管上開款項,並置於鐵櫃 保管中,並未使用亦未侵占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持假單據核銷上開款項之過程,被告曾於「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 粘貼憑證用紙」之會計憑證上用印,甚且於彙整上開會計憑證後,該局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警察局呈報之執行九二一震災工作人員誤餐費等項 費用簽呈中,亦經被告用印批准,此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函覆本院上訴審 之本案補助款核銷之相關單據憑證影本一卷足憑(置放於本院上訴審證物袋內 ),被告於本院辯稱並不知證人丙○○係持假單據核銷等語,而本院雖查無積 極證據被告明知上開申報單據係偽造而與證人丙○○、鄭智介二人間有前開偽 造私文書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身為分局長,且於上開核銷憑證、簽呈上 用印,至少應推認被告確實明知上開補助款已於會計程序上核銷完畢甚明。 ⑵被告從無保管和平分局相關經費之前例,卻仍自證人丙○○處收受週轉金四十 萬元,且上開四十萬元均未有人申請補助核銷乙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而證人丙○○於本院 前審時亦證稱:正常情形,補助款係由業務單位直接發給支出單位,不會轉由 分局長發放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五五頁),被告擔任公職多年,復貴為分 局長,對於公費繳庫之相關規定當甚為熟稔,縱如其所言,上開公款如有正途 使用而需支付,衡情僅需口頭交代,再由業務承辦人證人丙○○支付即可,無 須由己親自交付,換言之,只需動口無需動手,被告卻反常親自經手補助款, 顯與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先後分四次、每次十萬元要求證人丙○○交付上開補助款,若被告未花 用上開補助款,於前次十萬元尚未支付前,衡情何須再要求證人丙○○另行交 付十萬元?且上開款項從持有至案發為止,在無人申請補助核銷之情形下,自 當速將該筆款項歸還公庫為是,何以竟將金額高達四十萬元之震災補助款,置 放於個人辦公室之鐵櫃內長達五月以上之久,實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係於花 用公款完畢後,才要求證人丙○○再次交付,進而連續侵占公款甚明。 ⑷被告於本案經上級督察室開始調查後,要求證人丙○○向證人徐添財借款四十 萬元進行公款歸墊,並遭檢察官扣案一節(詳如後述),顯見被告情虛意圖遮 掩侵占犯行,益徵被告確實已侵占花用上開公款甚明。 ⑸至被告於所辯補助款有用掉要檢據報銷,如果沒有用掉也要還云云,然此僅被 告於案發後之片面之詞,因被告具領上揭補助款金額高達四十萬元,且已具領 長達數月後,均未有檢據報銷之動作,難認被告確有檢據報銷之意,況以被告
當時身居分局長之職務,該局內之人員因認被告保管該錢財係為公用而未再予 詳問該金額用途,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在並無何確切用途或有何必要之理由下 ,將該款項四十萬由己保管,實有疑問。且該款項應確已花用完畢,始會有其 後向徐添財借款欲歸還之舉動,故其挪用該公款之犯意及犯行甚為明顯,苟被 告僅圖一時利用之便,而無侵占之意,何致未能供明其究竟將該款項用於何用 途?顯見其心虛始未能如實陳述,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其侵占持 有中之上開公有財物四十萬元應堪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伊未透過丙○○向徐添財借款四十萬元,至徐添財所交付之四十萬 元,乃用以償還先前欠伊之債務;而查扣之四十萬元確係丙○○交付之震災補助 款,伊並未挪用云云。惟查:
⑴證人丙○○於中機組、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上午八時許,被告主動至辦公室向伊表示要將取走之四十萬元拿出來,惟被告 表示手邊沒錢,請伊想辦法向朋友調借,當日約八時四十分左右,伊於和平郵 局旁空地遇到徐添財,即向徐添財表示「分局長要向你調借四十萬元,時間是 愈快愈好」,徐添財表示「去籌看看,應該是沒問題」,當日下午約三、四時 許,徐添財將四十萬元置在某學校名銜之牛皮紙袋公文封內,至伊二組之辦公 室之泡茶間,將四十萬元交給伊,在場者另有分局長甲○○,在分局長、徐添 財離開後,組長鄭智介特別提醒我,要將債權債務關係釐清,我怕徐添財誤會 錢是伊要借的,遂請趙志青幫伊退還該四十萬元予徐添財,至同年月十九日下 午二時許,伊即再赴徐添財住所說明,並請徐添財自己將錢交予被告,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上午,徐添財即第二度攜帶該同樣外包裝之四十萬元與分局長陸續 進入二組辦公室,由徐添財將某學校之公文皮紙袋內裝四十萬元現金交予被告 ,被告即置於伊面前,要伊趕快收起來,伊將該款移置桌面下,被告離去後, 伊即叫同事趙志青進入茶水室,並表示:這個錢是被告的,你拿去先代為保管 ,如果被告說要放在出納那裏,再請你交給出納。在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被 告叫一組組長鄧玄果及鄭智介、伊三人於和平分局三樓卡拉OK室,討論將錢 置放在出納處,因鄭智介表示出納林金圓曾表示會害怕,故鄧組長亦表示會害 到部屬,該次集會並無結論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 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十六頁反面至十七頁、第五四至五五頁、一七四頁 反面,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二四頁至二二五頁),於本院前審時到庭再次證述 :被告確實向伊借錢,伊沒錢,才找徐添財借,並稱係被告要借四十萬元等情 (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九、六○頁);復經證人徐添財於中機組、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我公休,我在和平分局隔壁郵局(和平支局) 之提款機提領現金,丙○○走過來向我表示要借四十萬元,我當場應允「試看 看」,該日下午我通知丙○○錢已借到,丙○○和趙志青即至我住所向我表示 ,早上談及之四十萬元係分局長甲○○要借的,丙○○復表示應該由我親交給 分局長而不願收執,之後,我便開車赴二組辦公室後面之小泡茶間,當時有分 局長與丙○○在場,我將四十萬元現金置於桌上便離去,約下午五、六點時, 趙志青打電話問我錢究竟係誰要借的,我答稱係丙○○開口應是丙○○要借的 。同年月十九日中午丙○○開車到我家,重申前述四十萬元係分局長要借的,
我復表示錢是借給丙○○。同年月二十日鄭智介開巡邏車到我家,告訴我錢確 實是分局長要借的,要我考慮清楚,同年月二十一日趙志青在和平分局側門將 四十萬元現金還給我,要我將四十萬元親自交給分局長,我即與趙志青到二組 辦公室泡茶間,將四十萬元當著丙○○之面交予分局長後隨即離開。當日趙志 青突然又打電話向我詢問可否將四十萬元交予分局長,我認為我既已將四十萬 元在前述泡茶間交付予分局長,事後伊等如何將四十萬元又交給趙志青保管我 不清楚,故我隨口回答交給分局長就是了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 三0七號卷第廿五頁反面至廿六頁,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四頁) ,而證人趙志青亦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中旬颱風 前,我與丙○○主動前往徐添財家中,閒談中,徐添財表示願意借四十萬元, 但當時丙○○即表明說四十萬元是分局長要借的,不是丙○○要借的,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約九點多,在和平分局二組辦公室,由丙○○交給我,用 牛皮紙裝的,叫我先保管,因第二天颱風,我不敢將錢收辦公室,於是我將錢 帶回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分局長問錢是否在我這裡,我告訴他, 我怕掉了,放在家裏,分局長叫我拿來給他,在分局長辦公室交給他的,約同 日下午二點左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局長交待我去拿錢時,在車上我有 用電話聯絡丙○○,他說這筆錢與他沒有關係...」、「(問:中機組調查 員表示,徐添財與丙○○均表示:四十萬元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已交給你? )是的,詳細時間我不確定,於前面所述,我與丙○○至徐添財家泡茶第二天 ,辜巡官在二組辦公室,將錢先放我這邊,請我歸還徐添財,我一直放到八月 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多交還徐添財,徐添財四十萬元拿回去後,就跟著下來,徐 添財與分局長、辜巡官在二組泡茶廳談這筆錢,當時我不在場,分局長走後, 辜巡官叫我進去又將錢交給我,以後情形就如第一次筆錄所述」、「(問: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拿錢到八月二十二日再歸還,這件事為何第一次筆錄時沒講 ?)時間我記不清楚,所以我沒談到前面這一段,而且我又怕講錯,會傷害到 同仁」、「我調回來之後,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或十九日的時候,丙○○有找我 去徐添財家中,我和徐添財是同事認識很久了,到徐添財家中之後,聊天的時 候辜巡官有提到要向徐添財借四十萬元,辜巡官有提到說是陳滄湳要借的,徐 添財向丙○○說是你跟我借的話,就算是你借的。當時沒有拿錢,印象中應該 是同一天下午,徐添財有到我們組來,我們組裡面有一間泡茶的房間,我們就 進去裡面,當時我沒有進去,徐添財來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是用 牛皮紙袋的公文封裝的,徐添財走沒多久之後,辜巡官就叫我進去裡面,把那 包東西給我,說四十萬元先放在我這裡保管,沒有說為什麼要先放在我這裡, 當時也沒有問辜巡官,辜巡官也沒有說後來要如何處理,之後分局長主動向我 拿這筆錢,分局長問我說那天徐添財拿來的錢是不是放在我這裡,我說是,分 局長就把錢拿走了,沒有說錢的用途」、「(問:徐添財是不是有來過兩次? )是,我和辜巡官去找徐添財的時候是第一次,剛開始四十萬元放在我這裡保 管的時候,分局長來拿錢是隔了好幾天,並不是同一天。徐添財拿錢來之後的 第二天,辜巡官有跟我說叫我把四十萬元還給徐添財,當天快下班的時候我打 電話給徐添財,請他當面講清楚,所以等徐添財隔天早上來的時候,我把四十
萬元交還給徐添財,之後他們又再談,之後辜巡官又把四十萬元拿給我,然後 分局長才來找我要」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四四頁反面 至四五頁、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十一之一頁,本院上訴審卷壹第二六一頁), 則參以上揭證人趙志青、丙○○、徐添財所證情節觀之,證人丙○○確有向證 人徐添財表明被告欲借款四十萬元之意甚明,又該四十萬元確由徐添財先交予 丙○○,丙○○請趙志青退還徐添財,嗣徐添財再將該四十萬元當被告及丙○ ○面交付,被告指示丙○○收下,但丙○○認為不妥,再將之交付予趙志青後 ,始由被告向趙志青取得該四十萬元甚明。被告雖辯稱在八十九年八月下旬, 徐添財所交付之四十萬元款項,係丙○○要向他借云云,然此顯與上揭證人之 證言不符,依此足見被告確實有要證人丙○○籌措四十萬元歸墊公款之事實, 甚且渠等為了借得四十萬元置放於何人處所有顧慮而相互推諉至明。 ⑵至被告曾欲歸墊前述侵占之四十萬元之過程,亦經證人即負責督導和平分局會 計、出納業務之一組組長鄧玄果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下 午在三樓KTV室談論,丙○○表示渠以假報銷方式請領前述九二一震災人員 誤餐費用,縣警局核撥後,丙○○計交付予分局長四十萬元,現在分局長欲以 二組名義放回一組(會計)保險金庫內,以證明該款項自始即未被挪用,談話 期間,分局長、鄭智介陸續進入KTV室內,分局長即向伊表示想以二組名義 將四十萬元放入保險金庫內,伊認為為明來源及責任,此筆四十萬元需由鄭智 介或丙○○其中一人簽名彌封才能放入,惟鄭、辜二人當場拒絕,故本次談話 並無結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 頁、一七四頁);另證人即和平分局二組組長鄭智介於警訊、偵查時亦證述: 在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下午四時左右,伊與分局長、鄧玄果、丙○○在和平分 局三樓KTV討論決定該筆四十萬元現金應置於何處之歸墊事宜,伊認為分局 長之前拿取之四十萬元應由伊自行處理,我不願再介入,遂堅決反對放置於二 組,亦不願意簽名、具結將該筆款項置於一組出納林金圓處,結果此次討論因 此不了了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一四五頁反面、一七 六頁反面),更足徵被告借用四十萬元確實係要歸墊公款無訛,否則如被告所 辯,其既然一直將該四十萬元置放於鐵櫃內,並未花用,則依此情形,被告既 無侵占之事實,只須將此情形予以述明,何致須有欲將該錢款再放回會計保險 金庫之舉動?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此舉應係事發後之彌縫之舉。 ⑶至被告所辯徐添財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係為清償前欠被告之借款,被告並再補十 萬元,連同徐添財所交付四十萬元借予陳薰榮投資云云,亦與證人陳薰榮於中 機組及偵查中所證明顯相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七四頁、 七五頁反面),故其此項所辯亦不足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 護稱:扣案之以橡皮筋綑紮裝在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牛皮紙袋內之四十 萬元與如照片所示(本院上訴審卷貳第十七頁)由徐添財交付用捆鈔帶紮綁置 於某學校名銜牛皮紙袋公文封內之四十萬元並非同一筆云云。惟查,證人徐添 財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提示扣案之臺灣電力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之牛皮紙袋及袋 內四十萬元是否與其交付予被告之四十萬元為同一筆時,雖證稱:「我不敢確 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五九頁反面),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而這四十萬元我好像是用分局公文封包起來,但我沒法確定就是 本案的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惟此核與證人丙○○於中機組 及偵查中所證稱之:徐添財將四十萬元置在某學校名銜之牛皮紙袋公文封內交 予我,我確定是學校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七號卷第十六頁反 面、五五頁)相齟齬,況證人徐添財交付四十萬元後至扣案為止,已時隔十日 ,其間被告可能將借得之款項清點再行綑綁,故尚難以扣案之款項綑綁方式與 證人徐添財交付現款綑綁方式不同,即推認上開款項並非向證人徐添財借得之 款項,進而再推認係原先被告保管之公款。是證人徐添財、丙○○上開所述, 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徐添財於本院前審時雖到庭雖證稱其先前確實曾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 尚有四十萬元未清償,上開款項係對被告清償借款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既然 急需用錢,苟確實尚有證人徐添財之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得予索回,衡情當會直 接向債務人徐添財催討,何需輾轉委請證人丙○○向人借款?本院再衡諸證人 丙○○於代被告向徐添財借款時已明確表明係被告所借,證人徐添財豈會不知 情?其後證人丙○○疑慮日後借款責任不願由其收受借款,堅持須由徐添財親 自交款予被告時,若證人徐添財與被告果真私誼達於可借用五十萬元之程度, 證人徐添財已確知被告需錢急用,既已籌得款項,何以不直接清償借款債務而 交予被告收執,而另勞煩證人趙志青代轉?故證人徐添財於本院前審時之證詞 ,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對證人徐添財確實有 四十萬元債權,然被告欲調借款項歸墊上開公款已臻明確,其歸墊款項之來源 究係向他人所借用或他人清償借款之款項,均已無礙於前揭認定被告連續侵占 公款而欲行歸墊遮掩犯行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信,上開四十萬元之公有財物既由被告持有保 管,而其所辯各節又俱無足採,復無法合理交代該筆款項之支用途徑,且事後又 覓向他人借款以補足該筆款項,顯見被告就其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實行不法 領得之意思而連續侵占入己,已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另關於被告提出其主持和平分局勤務中心晨報晚報時,有向參加人員宣布:「關 於○九二一專案勤務費用核銷部分,請二組依規定辦理」、「保一同仁支援○九 二一震災,誤餐費可實報實銷」,並提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勤務中心晨(晚 )報紀錄表為證,欲證明其並無侵占該公款之意,然依上揭紀錄表之日期分別為 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應係甫發生九二一地震 災情後不久之事,而衡諸一般常情,苟因九二一地震災情有支出費用得以核銷, 亦應在數月內即可檢據核銷完畢,而被告在無任何實際有款項得以據以核銷之情 形下,竟以每次十萬元之金額,連續四次向丙○○拿取該震災補助款,又無法對 何以拿取該錢款之理由自圓其說,所辯無侵占之意顯難令人置信。另本件被告雖 於九二一地震之後,有向轄區內之主管或警員,宣導有經費可以報支之情形,據 證人呂永宗、張海森、許志豪於本院上訴審時證述在卷,然查如前所述,本次震 災補助款之金額有七十七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其中除丙○○將實銷之誤餐費二 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分別轉發予轄區員警及汽油費等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辦理歸 墊後,尚有無法核銷之雜支項目費用達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已據前揭理由㈡
內敘明,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處尚有七萬餘元之款項鎖在鐵櫃內 ,準備有災害時再來使用等情,足見本件震災補助費除本件被告侵占之四十萬元 之外,尚有金額待檢據報銷之情甚明,則被告縱有至轄區分駐所、派出所督勤時 ,向所屬員警宣達,救災期間如經費不足,可再向分局申請補助乙節屬實,亦應 係因其為分局長之職責所在而為,惟事實上既然無人提出申請,且除被告向丙○ ○連續四次拿取之四十萬元外,尚有七萬餘元可待檢據報銷,自難認被告曾經有 此宣達與本件被告究有無侵占本件補助款項四十萬元,有何直接關聯性可言,茲 以被告既係擔任分局長之職務,在無任何人申請或有何實際需要下,實無何必要 自行保管震災補助費四十萬元,故上揭證人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亦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係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局長,業其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臺中 縣警察局考績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震災補助週 轉金四十萬元,屬專款專用之公有財物,已如前述,而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就 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即屬 既遂,自應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在上開期間先後四次 將週轉金四十萬元侵占入己,時間緊接,所犯復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均未 具體指明震災補助週轉金屬公有財物之依據,稍有瑕疵;復未於理由欄內敘明被 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其憑據,亦有疏漏;再本件業經查扣被告提出 欲歸還之四十萬元款項,既經查扣,應無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之情形,故原審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九二一地震造成台灣重 大人命傷亡、財物重損,台中縣和平分局轄區鄰近震央,受創甚鉅,當時政府及 民間救災尚且不及,救災資金不足尚靠民間大量捐款應急,被告係受國家長期培 育之高階警官,且身為當地治安機關之首長,本應全力投入救災,竟仍思侵占公 款,侵占金額雖不大,卻引發各界對政府救災經費支用之疑慮,犯後迄今仍一再 極力遮掩犯行,惟思及其於本件案發後即借款四十萬元欲補回該侵占款項,該款 亦經查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又扣案之四十萬元現款,係被告欲行歸墊之款項,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追繳,並發還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且 既經查扣,應無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之情形,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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