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由南投縣水里鄉甲○○娘家餐畢,駕 車返回南投縣竹山鎮○○路七之四號住處途中,因小孩哭鬧而與甲○○發生爭執 ,甲○○遂於車輛行進間打開車門並執意下車自行返家,嗣為丙○○所阻,甲○ ○遂趁機進入駕駛座,企圖駕車,惟車鑰匙為坐於右前座之大女兒簡易婕(為丙 ○○與前妻所生)抽走,丙○○對於出手毆打人之眼部可能致人視能毀敗之結果 ,雖有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扯拉甲○○之手腕,並出手毆打其左 眼部,致甲○○雙手手腕內側受有多處瘀傷(紅)、左眼皮上下腫脹瘀青,左眼 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力僅餘光感,且由於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 嚴重結疤,視力無恢復之可能,而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拉扯告訴人甲○○手腕致成傷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眼部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眼傷係其自行跳車 ,導致雷射手術之傷口裂開所造成,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在回家途中因小孩子哭鬧而起 爭執,我就執意要下車,後來下車之後被告要拉我上車,但是我不肯,我就要走 到駕駛座拿鑰匙,打算自己開車離開,結果又起衝突,他就一拳打中我的眼睛」 等語(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及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指 稱:伊打開車門出去後絆到石頭,坐倒地上,伊起身後步行離開,被告駕車攔阻 且下車欲將其拉上車,伊不從,走上駕駛座欲開車離去,被告前妻女兒拿走鑰匙 ,被告左手抱小孩子,右手打伊並罵伊別發瘋了。因當時伊懷孕,下車跌坐地上 時,下體流血,嗣因治療眼睛全身麻醉,怕影響胎兒而實施人工流產等語(見原 審第二○、三一頁)。亦於本院前審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五、二六 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指稱:「當時我與被告雙方有喝酒,回家路上因小 孩哭鬧,發生爭執,他停車以後,我就下車,下車後我就被石頭絆倒坐在地上, 後來我起來,把車門關上,被告停車後下車就拉我,我就要到駕駛座去開車,他
女兒就將鑰匙拿走,我就跟他要拿鑰匙,他不給我,我又回到駕駛座,那時被告 又過來,就拉我,發生拉扯,被告就一拳打我的左眼,我就告訴他我的眼球破了 ,我當時感覺我的眼睛有水水的模糊看不見,後來被告就載我回娘家‧‧後來凌 晨我到醫院就醫時,我有告訴醫院護理人員,我的眼睛被我先生打受傷的」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七頁),參酌:①被告於事發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凌晨,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除受有雙手手腕內側多處瘀傷 (紅)外,另有左眼皮上下腫脹瘀青,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 開醫院急診醫師劉庭順於偵查中證稱:「(問:該病歷是否由你所製?)是的。 」「(問:有關吳淑蕙左眼球的部分係於何情形?)應是外力造成的。」「(問 :有無可能因雷射手術或傷口裂開所造成的?)應該不可能,因為病患的眼睛皮 下有出血的狀況。」「(問:除了眼球傷害之外有無其他的傷痕?)病患兩側的 手腕尚有瘀傷。」等語(見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他身上多處傷痕,左眼有明顯的腫脹,..左眼比較嚴重很多,整個上下眼 皮都腫脹,紀錄上沒有標示,一般我們沒有特別去標示腫脹範圍,因為重點是他 的眼球,視覺有受傷,沒有明顯的破皮外傷流血,後來我們找眼科問診,才發現 他眼球破裂,腫脹是因為受到外力撞擊,皮下出血,可以看到皮膚腫脹、瘀清, 推測是皮下瘀血造成的腫脹,...左眼顯然受到的力道比較大且集中,‧‧左 眼當時急診時,患者有提到是他先生用拳頭打所造成...,患者只提到他左眼 被先生打傷原因,其他傷不止左眼有傷而已,還有其他左右手腕都有瘀清、右眼 也有瘀清,我們就標示,患者沒有講造成的原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 四頁)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載 明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二十二分許就診)及上開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一五至一七頁)。②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自承,手部 瘀青可能是伊拉扯告訴人上車時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③證人即被 告之女簡易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告訴人跳車後,告訴人摔倒在地上,後來 站起來要走,被告駕車攔阻,其後並熄火下車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要開車 ,伊將鑰匙拔下,被告一手抱弟弟,一手把告訴人拉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四四頁)。④原審卷附泰宜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載明告 訴人因受傷接受全身麻醉傷及胎兒,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子宮真空吸淨 術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左眼為被告丙○○出手毆打受傷等各節即非虛 妄,毫無所根據。
㈡至告訴人左眼睛所受傷害究為下車摔倒受傷或被告於拉扯時毆擊所致一節,查: ⑴告訴人於上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尚未停穩之際即下車致跌倒地上一節,固據 證人簡易婕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參 酌告訴人所指,伊於小客車行進間即打開車門及下車時因跌倒致下體流血觀之, 證人所指,告訴人於小客車行進間下車一節應屬可信。⑵然告訴人所受左眼睛傷 害與其摔倒是否有關聯部分,依一般人臉部輪廓之構造觀之,眼睛(球)相對於 鼻子、臉頰及額頭等處,係處於較凹陷之狀態,若因跌倒碰撞地面或其他不明物 體,致眼睛(球)部位受擦撞之外力撞擊致成傷,其臉部較眼睛突出之鼻子、臉 頰及額頭等部位,必當同受若干程度之外傷,告訴人之左眼傷確因外力所致,除
急診之醫生即證人劉庭順供証外,並據眼科醫生即證人黃敏生證述在卷(詳見後 述),又證人劉庭順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亦證稱:「他身上多處傷痕,左眼有 明顯的腫脹,右眼眼眶下部有一些瘀清,不大於二公分,是很小範圍,如果範圍 很大我們會特別標明多少公分長、短。左眼就比較嚴重很多,整個上下眼皮都腫 脹,...重點是他的眼球,視覺有受傷,...眼球破裂,腫脹是因為受到外 力撞擊,...,推測是皮下瘀血造成的腫脹。右眼只有一點瘀青,無任何腫脹 ,應該也是外力撞擊所引起,是否同一時間發生不能判斷,左眼顯然受到的力道 比較大且集中‧‧左眼當時急診時,患者有提到是他先生用拳頭打所造成的原因 ‧‧左眼所受的傷與我們判斷他在跌倒翻滾除非碰到地上突起的東西,才有可能 造成這種情形的傷害,否則不可能會有這種情形發生。因為我們臉部鼻子比眼睛 還要突出,如果在地上翻滾,沒有碰到突出物,左眼這種傷,鼻子一定會受傷。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則告訴人之臉部既無衣物保護 ,如係下車摔倒翻滾眼睛碰撞地上受傷之情況,豈有僅受左眼部上下眼皮腫脹瘀 青、左眼球破裂之傷害,然眼睛以外四周及鼻部、臉部其他各處皮膚,竟全無其 他外傷之理?足見告訴人左眼睛所受傷害係為被告毆擊所致。⑶且據證人簡易婕 上開於本院前審調查之證詞,告訴人係在跳車翻滾摔倒之後,與被告拉扯且坐上 駕駛座企圖自行開車,惟車鑰匙為伊所拔取等語,以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幾至 完全失明程度,就其功能且甫受傷時所受痛楚,如係摔倒所致,焉有於翻滾摔倒 受傷後仍企圖於夜間駕車離去之可能?⑷再參諸證人簡易婕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媽媽不高興就開車門跳車,我聽到風聲,爸爸緊急煞車,媽媽像翻 跟斗一般翻一圈坐在地上,有看到媽媽眼睛有一點血。」「(問:媽媽翻滾情形 如何?臉有碰到地上?)臉沒有碰到地上。頭部靠著肚子翻轉過去。(當場作勢 表演翻滾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四、四五頁), 則依證人簡易婕所供,苟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跳車,宛如翻跟斗般翻滾一圈,速 度及力量已非微小,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其頭部或頸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應會劇 烈碰撞地面而受傷,惟證人簡易婕此部分證詞顯與上開急診紀錄及告訴人甲○○ 受傷情形,已顯不相符,足見證人簡易婕所供有誇大不實之嫌,況證人簡易婕証 述告訴人甲○○當時臉部未碰到地上云云,亦足見告訴人甲○○左眼部所受傷害 ,並非下車摔倒所致,是證人簡易婕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伊看見告訴 人於翻滾一圈摔倒後,眼睛流一點血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事發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在其父親吳富煙之陪同下 ,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受有左眼上下眼皮腫脹瘀青,左眼球 破裂及雙手手腕內側多處瘀傷(紅)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醫院急診醫師劉 廷順證述明確,已詳如上述,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 理記錄(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二十二分許就診)及上開醫院診斷書各一 份在卷可稽。另就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害程度,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醫師黃 敏生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五月十八日住院 期間及其後十四次門診之眼睛治療,告訴人之眼睛傷害係外力造成,惟告訴人四 年前曾做過角膜切開術治療近視,因此角膜較為脆弱,同樣力道,較一般人容易 造成角膜破裂。告訴人目前左眼只剩下光感,即使手術改進亦只能看到三十至五
十公分的手指,依目前醫療水準沒有辦法恢復以前視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 一八頁)。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 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六二四號函亦稱:「病患吳女士於本院門診檢查,左眼視力 僅餘光感,且由於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嚴重結疤,視力無恢復之可能」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五頁),足見告訴人受傷程度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查人之眼 部較身體其他部位脆弱,出手毆打他人眼部,極易生受傷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客 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其仍出手毆打告訴人左眼部,與告 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普通傷害之行為致 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以證 明。
㈣被告雖以:伊當日如何手抱嬰孩(即被告之子)猶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告訴人 指訴前後不一,並非事實云云置辯,然徵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面對面,雙方之 左、右方向係處於恰為相反之狀態,此時一般人辨識對方之左、右方向,本有生 倒置判斷之可能,而告訴人先後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同年二月八日 調查中指訴時,距其被毆傷之時日已逾半年,參以上開行為係發生於瞬間,是對 於該部分細節之記憶縱有不明確或錯誤,而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結果,尚非悖於常 情,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又本件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係為被告丙○○出手 毆毆擊所致之事實,已詳如上述之理由,而告訴人甲○○當時右眼皮周圍雖亦有 瘀青,而證人劉庭順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右眼眼眶下部有一些瘀清, 不大於二公分,是很小範圍,如果範圍很大我們會特別標明多少公分長、短.. .,右眼只有一點瘀清,無任何腫脹,應該也是外力撞擊所引起,是否同一時間 發生不能判斷,左眼顯然所受到的力道比較大且集中,一拳不可能造成兩眼都受 傷,因為兩眼受傷距離太寬,左眼急診時患者有提到是她先生用拳頭打所造成, 右眼患者沒有提到如何造成,也不是他就診要講的重點,她只強調左眼所受的傷 。」等語,核與告訴人自始指訴被告出手毆打其左眼睛之情節相符,被告辯護人 指被告不可能一拳打中二眼受傷云云,顯與告訴人指訴未合,不是為被告有利認 定,至告訴人於本件就診時,其右眼雖亦有些微瘀青,惟告訴人並未指訴當時亦 係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縱因被告拉扯不注意所造成,亦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 致重傷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三、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 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即 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自當由本院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 以單一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拉扯告訴人手腕,復出手毆擊其左眼部,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手腕成傷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告訴效力所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當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被告 丙○○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扯拉告訴人甲○○手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 ○眼部,致其雙手手腕內側受有多處瘀傷(紅)、雙眼皮周圍瘀青及左眼表皮黏 膜破裂等傷害云云,僅泛稱被告丙○○出手告訴人甲○○眼部,並未明確認定被 告丙○○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扯拉告訴人甲○○手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 ○○左眼部,致其雙手手腕內側受有多處瘀傷(紅)、左眼皮上下腫脹瘀青,左 眼球破裂等傷害,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 撤銷改判。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庭細故生有爭執,一時情急拉扯,又僅出手 毆打告訴人甲○○左眼部一拳致成重傷害,思慮欠周,其情尚堪憫恕,認雖宣告 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 未尋理性溝通之管道解決家庭問題,反訴諸暴力,對婚姻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 對子女之身教為不良示範,對渠等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後否認犯行,又因告 訴人甲○○堅持與被告丙○○離婚,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