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明知其友人曾子洋(另案經 原審通緝中)所持有之車號W六─○四五七號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係「借屍還 魂」之贓車(為曾子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道路 口,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2─二七三七號國瑞牌、一九九八 年份、白色、引擎號碼5E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經許淵欽同意以其名義出資新臺幣六萬元,向許美芬購得其所有而斯時已遭 撞毀之車牌號碼W6─○四五七號國瑞牌、一九九八年份、白色、引擎號碼為5 E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許淵欽名下,完成過戶登記後,曾子洋 隨即在不詳處所磨去車牌號碼X2─二七三七號贓車引擎號碼後,再打上引擎號 碼為5E0000000號加以偽造,並將車牌號碼X2─二七三七號自小客車 之車身號碼切割更換為TL00000000號,使車牌號碼X2─二七三七號 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W6─○四五七號自小客車相符,而 以此方式借屍還魂使用),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向曾子 洋借得前開贓車,駕駛至中山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附近,將前開贓車借予不知情 之施雅芳使用,施雅芳並將該車開回其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一七七號後面空 地停放。數日後,曾子洋邀許淵欽及甲○○前往施雅芳住處牽回該車,再輾轉經 張朝雄介紹出售廖玉娟,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之罪嫌云云。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依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具有收受贓物故 意,乃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涉有上述收受贓物之犯行,無非係以 :(一)扣案之自小客車經鑑定結果,發現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已遭變造。且屬 他人失竊之借屍還魂之贓車。(二)復有證人王何美玉、張朝雄、許淵欽、施雅 芳等人之相關證述,及廖玉娟所交付簽發之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六六八七之一帳號 、票號為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十萬元 支票一紙在卷可稽。(三)參以被告有多次贓物、竊盜前科,本身對車輛多有了
解,其在偵查中對曾子洋之身分、交往之情多所保留,不願供出實情,而曾子洋 有多次贓物、偽造文書、竊盜前科,復因另案竊車後變造引擎號碼以借屍還魂方 式使用等情,足認被告向曾子洋借車之時,對該車應有來路不明之認識等,為其 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有向曾子洋借得上開車輛,並轉借於施雅芳之事實, 固供陳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自營汽 車美容工作室(未登記),曾子洋常牽不同的車來作美容,伊認為他是賣中古車 ,施雅芳是我的普通朋友,她說要載小孩看病要用車一、二天,因伊只有一部車 ,伊就向曾子洋借,曾子洋就同意,說這台車反正也要賣掉,可以借伊,順便作 汽車美容,因車牌及行照都有,而且伊只是借用,不是買賣,沒有注意引擎號碼 是否有磨損痕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施雅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先生的朋友,我要去竹北接骨,那裡 沒有公車,很偏僻,所以向他借車,我打電話告訴被告我要去看病,他說現在 沒有車,要向他朋友借車,我打電話問他借到沒,他說借到,我叫他在中港交 流道等我,我就從二林坐統聯的車到臺中來,在中港交流道那邊下車,下車後 我看到被告,他開借給我的車來,白色豐田等語(見原審第七四九號卷第四三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上情至堪認定。
(二)又上開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遭變造為5E0000000號、TL0 0000000號,與W6─○四五七號事故車之車籍相符,經警方送請該車 原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始依相關零件及暗碼記號查出原車籍等 情,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九○)國品字第○○六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四九頁)。則該車既已變造完成,一般人是否有能力由外觀即可看出變造 痕跡,即非無疑?又觀該車事後復能順利辦理過戶予案外人廖玉娟,有相關車 籍及辦理過戶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該車確屬證件及車牌齊備。另該車既係被告 為了朋友施雅芳要用車之故,短暫借用數日,而非要買賣之用,被告所辯:伊 當時並未注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細節乙情,尚與常情相符,堪足採認。(三)另曾子洋時常委託被告代為汽車美容,其出售上開贓車所收受之前揭支票流至 被告手中一節,固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觀曾子洋所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均係與林天凰 共犯,或獨自所犯,並非與被告共犯;而被告自身被訴多件常業竊盜、恐嚇取 財等案件,亦係與黃樹發、吳修源、王秋澤、李世杰、林永勝等人共犯,非與 曾子洋共犯,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第二○○號卷第七一至八九頁)。再介紹出售予廖玉娟之證人張朝雄於警訊中雖供稱:該車是認識兩個月的「 王秋澤」請我介紹的云云,惟經警提示真正之王秋澤口卡,張朝雄嗣於警訊及 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不是該委託賣車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背面、第六六 頁);又證人賴木森於警訊中亦陳稱:自稱王秋澤之人身高僅一六五公分,口 卡中之王秋澤身高有一八二公分,長相也不太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 嗣於偵查中張朝雄、許淵欽復均供稱:賣車之人係「詹仔」,自稱王秋澤,與 曾子洋口卡片之人相符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一二○之一頁),足見本件 有關竊車及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人,應為曾子洋所為,而非該王秋澤之
人無誤。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曾子洋共同作案,衡情倘非經曾子洋之明示, 被告未必能知悉曾子洋所出售之上開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因之,公訴 人認被告向曾子洋借車之時,對該車即有來路不明之認識云云,尚嫌速斷。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所借用之車輛,具有 贓物之認識或收受贓物故意存在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具 有收受贓物之犯意,揆諸前揭三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之罪嫌,應有未足。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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