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六九號,併辦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及七年四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 時、地,以下列方式先後為竊盜行為:
(一)與梁振青(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八五五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梁振青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可為兇器之藍波刀一支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刀械),丁○○則提供鑰匙一串(共五支),共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 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三之四號前,由梁振青持丁○○交付之前述 鑰匙中之一支,開啟綠群紙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NJ─七六○二 號自用小客車後,梁振青進入車內搜索財物,丁○○則要求梁振青為之打開後 行李箱,竊取置於後行李箱之修車工具一組(價值不詳)。適台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所長謝元力及警員陳正豐駕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發覺丁○○ 形跡可疑,即下車盤查,由謝元力逮捕丁○○。梁振青見狀逃逸並為脫免逮捕 ,對警員陳正豐施以強暴、脅迫(加重準強盜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嗣陳正豐負傷追捕將 梁振青捕獲,並扣得梁振青所有之藍波刀一支及丁○○所有之鑰匙一串共五支 。
(二)丁○○、梁振青因前述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梁振青符合羈押要件而予准許,丁○○則予飭回。丁 ○○經飭回後,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陳建合(業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丁○○騎乘牌照號碼不 詳之機車後載陳建合外出尋找作案對象,同日下午六時許,渠等行經台中市○ 區○○路與文林街口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NP─六九一○號自用小客 車(現價值約新臺幣七萬元)停放路旁,遂由陳建合負責把風,丁○○持自備 之鑰匙一支,開啟車門,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丁○○駕 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其台中市○區○○里○○路三十之一之七號住處停放,陳
建合騎機車尾隨於後。返回丁○○住處後,二人即協議該車由陳建合使用。嗣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陳建合至臺中市○區○○街與福音 街口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用以 行竊之鑰匙一支(扣於陳建合竊盜案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陳勇伸拿鑰匙給我的時候,我並沒 有竊意,後來梁振青來找我,看到那把鑰匙,他說要拿去開他姐姐的車子,因為 梁振青姐姐有一部同型黑色的車子,他叫我到前面,我回來的時候梁振青已經在 那裡搬東西,我當時以為梁振青行經該處,看到他姐姐的車子,他偷開他姐姐的 車子,我才想要拿車子上修車的工具,陳建合偷車的鑰匙不是我給他的,是他自 己去偷車,因為懷疑我舉發他賣藥,才拖我下水,誣陷我云云,惟查:(一)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與梁振青共犯竊盜部分: 1、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元力於偵查中結 證在卷(偵卷第六三頁),並有梁振青所有之藍波刀一支、丁○○所有之鑰匙 一串共五支(保管字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院保字第三○號)等扣 案可證。
2、證人即共犯梁振青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供稱:帶藍波刀係要帶去給丁○○看......是十一月二日晚間十 點多至十一點在丁○○家裡拿給他看,那天是我先去找丁○○,再跟他一同出 去(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當天用於行竊的鑰匙是在案 發前一天晚上丁○○在他家交給我,被捕時,丁○○叫我說鑰匙是陳勇伸的. ....鑰匙是一串的,我幫張鎖門,他將車鑰匙拔起來交給我,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我看到一臺車子,我就用我身上的車鑰匙開看看,那時我叫 丁○○到前面等我,丁○○等我一下,就又走回來,我用該把鑰匙打開駕駛座 車門,丁○○問我在做什麼,我告訴他我在找東西,丁○○要我打開後車廂, 我沒有問他為什麼......打開行李箱後,丁○○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 ,後來警察就過來了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梁振青於本案 原審審理中結證上開供述屬實。證人梁振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至丁○ ○住處拜訪,並將隨身攜帶之藍波刀展示予丁○○觀賞,嗣後二人一同外出, 該刀既係梁振青所有之物,衡情梁振青自會將該刀隨身帶走,不會留置在丁○ ○家中,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不知梁振青帶刀云云,自非可採。又該串鑰匙 係由被告丁○○交付梁振青,而非梁振青自行索取,梁振青並未表示要以該鑰 匙開其姐姐所有的車子,梁振青持丁○○所交付之鑰匙打開NJ─七六○二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時,丁○○問其在做什麼,梁振青已答稱在找東西,丁 ○○卻進而要求梁振青為之打開後車廂,參以NJ─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為 藍色而非黑色,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丁 ○○自不可能誤認該車係梁振青之姊姊所有,況梁振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晚間至丁○○住處拜訪時並未開車,二人嗣後一同自丁○○住處出發亦係徒步
,顯然梁振青並未向其姊姊借車,被告丁○○對於梁振青當時在行竊一節,應 有充分之認知,矧梁振青亦無權代其姐姐同意出借車內之工具,被告丁○○上 開辯解,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與梁振青共同竊盜NJ─七 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3、證人陳勇伸於原審中證稱:有將之前偷喜美車用的鑰匙借給丁○○,不知道他 借去何用,我有告訴丁○○那是我偷車的鑰匙,共借二次各一支,已忘記他有 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經提示扣案之鑰匙一串供其辨 認,陳勇伸因時日已久,無法確定借給被告丁○○者,是否即為本件扣案之鑰 匙,並無從認定扣案之鑰匙係證人陳勇伸所有,證人陳勇伸上開證述,不足以 作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與陳建合共犯之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共 同正犯陳建合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又陳建合 被警察移送、檢察官起訴者,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而非販賣毒品案件,有 陳建合之前科資料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按,故陳建合自無因懷疑被告丁○○檢舉 販賣毒品而懷恨誣陷之虞;又證人陳建合於原審證稱:僅認識被告丁○○數天 ,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大致相符,陳建合尚不致與被告丁○○有何仇怨,被告丁 ○○就所稱陳建合挾怨誣攀一節亦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所辯尚非可採。此外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害人甲○○所立具之車輛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 場照片三幀、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等在卷暨鑰匙一支扣於陳建合竊盜案件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竊盜 NP─六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陳建合, 本院認證人陳建合於原審業已到庭經詰問,證述綦詳,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
二、按共犯梁振青所攜帶之藍波刀一支,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顯可 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梁振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陳建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與已起訴判罪部分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丁○○有多項前科,品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之修車工具及自用小客車一台之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藍波刀一支為共同正犯梁振青所有,鑰匙一串(共五支)及另扣案之鑰匙 一支(扣於陳建合竊盜案件)為被告丁○○所有,分別為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或預 備之物,業經共同正犯梁振青、陳建合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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