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3年度,697號
TCHM,93,上易,697,2004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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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三年度偵第一0八0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七五、第四五四五號、第
六一八五號、第六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八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第一市場 鮮魚攤三十一號處,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及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取出,餘物則丟棄於台中縣豐原 市○○街某處水溝內,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街第一市場內循線查獲。(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時許,在同一市場食品 類十六號處,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丙○○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丙○○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黃士維、黃世傑、丙○○之健保I C卡各一張及現金二萬一千元整,得手後留下前開現金及手機供己使用,餘物丟 棄於前處水溝內,嗣經警於同年月四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第一市 場內循線查獲。(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 原市○○路二五二巷口,竊取己○○放置在EXE-九九八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小錢包一個、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各一張、化妝鏡一面,隨即為己○○當場發現並報警,嗣經警於同日二 十一時許於同地點查獲。(四)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 豐原市○○路七00巷巷口,竊取戊○○放置於在NWR-八0三號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之財物,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華南銀行金融卡二張、郵局金融卡一 張、金石堂文化廣場貴賓卡一張、現金五千七百二十元。嗣經警於同日十一時五 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五六六巷一八二之一號前查獲。(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八時二十五分許,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政」之成年男子,基於 犯意之聯絡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一八七號,共同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架一個 ,而為廖震東當場發現並報警,嗣經由據報前來之員警於台中縣神岡鄉○○路一 八七號逮捕,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憲政」之成年男子則乘隙逃逸。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均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乙○○、己○○、戊○○、甲○○及證人廖震東等人所述之情節相同,此 外,復有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憑,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憲政」之成年男子間,就前述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八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對於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 錄,而應成立累犯,本案竊盜五次,係屬連續犯,已如前述,惟尚難遽此認為被 告有犯罪之習慣,原審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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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