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
字第二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丁○○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時分,在南投縣埔里鎮 ○○道路,所持有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及圓形面板一塊,係屬贓物,竟 貪圖便宜,將上開市價共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元以上之紅豆杉藝品, 以八萬元之賤價故買之,得手後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文坤、劉美姈(以上二人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藏放及加工,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請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以八萬元向丁○○購買上開紅豆杉藝品之事實,坦 白承認,惟矢口否認犯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水電工作十餘年,對木材 之價值並不清楚,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中午時分,伊在外面工作,突然接獲丁○○ 以行動電話告知有朋友託售的木製桌子放在南投縣埔里鎮○○道路,如有興趣可 以便宜出售,伊不便拒絕,乃依約前往,看到有木製的四張桌子及屏風等物在路 邊的大吊車上,丁○○出價十八萬元,伊見桌子舊舊的,且有腐損情形,本不欲 購買,丁○○稱可找游藤松加工,保證跟新的一樣,除供己使用外,亦可轉售, 伊因見該批物品係白天放置在公眾往來之大馬路旁,且未以帆布遮蓋,乃不疑有 他,與丁○○議價後以八萬元成交,不知道是贓物,證人乙○○是在三年後才傳 訊到法院作證,很多事情他都已經忘記了,而且伊第一趟有停下來和丁○○講價 錢,有爬上車看木材,貨車司機當時坐在車上沒有下車,他沒有聽到我們說些什 麼,第二趟伊才和貨車司機約好,由伊在前面帶路,如果伊知道是贓物,就不會 放在大馬路旁邊加工,而沒有遮蓋起來云云。惟查:㈠前揭丁○○所持有出售予 被告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及圓形面板一塊,原係被害人丙○○所有,嗣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由丁○○夥同許至衛、廖芳新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 午,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新大巷三之一號被害人所有鐵皮屋內所竊取者,業據 被害人丙○○迭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先由許至衛聯絡 丁○○後,再由丁○○聯絡不知情之李春沛派出吊車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至現 場,在許至衛、丁○○二人之指示下,將前述木製藝品分上、下午二次接續竊取 後分別載至南投縣埔里鎮及仁愛鄉等地,再由丁○○以八萬元轉賣於戊○○等情 ,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丁○○有期徒刑五月 、許至衛有期徒刑四月、廖芳新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按,足認前揭丁○○所持有出售予被告之紅豆杉木桌四張、屏風二座及圓形面板
為贓物無疑。㈡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載運前揭木製藝品不知情之貨車司 機乙○○到庭結證稱:當天伊到上開鐵皮屋載運上開木製藝品後,直接隨著引導 車到達指定目的地卸貨,帶路人(指丁○○)叫伊在愛蘭橋停一下,會有另外一 個人(指被告)來帶路,伊沒有停很久,伊載二趟,中途都沒有停下來讓別人看 木材,並且出價的情形,在愛蘭橋停下來時,另外那個帶路的人(指被告)來了 就直接出發,沒有看貨或下車看貨的情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木材是在名 間新街村的一個巷子,外面及倉庫都有,倉庫沒有圍牆,也沒有鎖門,桌子有些 灰塵,有一個人打電話來叫車,伊出去和他會合,他開著另外一部車在前面帶路 ,帶伊去新街那裡裝貨,在裝貨現場,伊問他貨要載往何處,他就給伊被告的電 話,叫伊到愛蘭橋的時候打電話給被告,伊與叫車者在行駛途中用電話聯繫,他 叫伊在愛蘭橋那裡停一下,伊與該人都有打電話給另外一個帶路的人前來,就是 被告,被告出來後由他帶路前往指定地點卸貨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當天在南投 縣埔里鎮○○道路,與丁○○議價成交並有爬上車看木材乙節,即非屬實,被告 既稱其對木材價值不清楚,則其向丁○○購買前開木製藝品時何以於匆忙之間即 時成交,此由證人乙○○上開在裝貨的現場叫車的人就給他被告的電話號碼等語 可徵,而不另尋專家加以鑑價、詢價後始出價購買?又何以於尚未看見第二趟貨 車木製藝品品質如何時,即與丁○○於第一趟貨車出車時就全部二趟貨車木製藝 品議價八萬元成交?復未向丁○○詢問委託出售之友人姓名及請求出示委託書,凡此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情有違,況前揭屏風一座、木桌四張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庭送請南投縣木材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屏風(樹頭)一座,重約二噸, 原始價格(含加工成本)為十七萬元,遭破壞後之剩餘價格為八萬元;(奇)木 桌四張,每張重約五噸,每張原始價格(含加工成本)三十五萬元,總額為一百 四十萬元,遭破壞後之剩餘價格每張為十萬元,總額為四十萬元;原始價格總額 為一百五十七萬元,剩餘價格總額為四十八萬元,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O八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只交付八萬元即取得前揭木製藝品 ,顯見其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者,其貪圖便宜故買贓物之犯意昭然若揭,至 系爭贓物木材之體積甚大,其上並無特殊標誌,於載運、藏放時以東西覆蓋容易 引起懷疑,被告於購買後即運至不知情之劉美姈處放置並委託加工,旋由同為不 知情之劉美姈之夫游籐松加工,破壞其外型、價值,藏放於吳文坤處之木材是在 埔里靠近仁愛鄉偏僻的山上,有照片及被害人丙○○於本院之陳述可參,殊難以 系爭木材在貨車上未以帆布遮蓋,加工、藏放處均未遮蓋,甚且在馬路邊等情, 即認被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另證人乙○○於本院訊問:你於原審的時候證述你 載了兩趟,中途都沒有停下來讓別人看木材並且出價的情形,在愛蘭橋停下來時 ,另外那個帶路的人來了就直接出發,沒有看貨,或下車看貨的情形,於警訊的 時候稱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中午十二時許,到南投縣名間鄉新街 村新大巷三之一號鐵皮屋載運木製藝品二次。上午一次是在到南投縣埔里鎮○○ 路一六九之九號屋旁,下午一次是載到山區工寮旁,對你之前所言有何意見?( 朗讀筆錄告以要旨)答稱:因為已經過了好幾年,我不太清楚。問:第一次你們 在愛蘭橋停留多久?答稱:忘記了。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爬上車去看木材?答稱 :很久了,我不記得。問:有無看到被告他們二人在旁邊談價錢?答稱:我都是
坐在車上,沒有注意到等語,與其之前之證述不符,與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不知是贓物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咸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審酌被告故買 贓物,助長社會竊盜之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比 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認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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