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第二一○三○號,移
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F○○與其夫吳明華(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左列時地,共同為竊盜之犯行,
分述如次: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吳明華負責駕駛伊
向不知情之黃益茂所借用之車牌號碼:三R─二九四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F○○,一同至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六九號由陳綉卿所經營之「萬佛國
佛具店」。二人進入店內後,由F○○負責向陳綉卿佯稱:欲購買燒金紙用
之燒金桶三個等語,誘使陳綉卿到店內後方倉庫內取貨,再由吳明華趁機竊
取該店桌子抽屜內之陳綉卿所有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
千六百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張,信用卡五張,金馬
證、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待陳綉卿自倉庫返回店內時,吳明華即藉詞身
上現金不夠,隨即與F○○一同離去。嗣陳綉卿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
發現渠所有上開手提皮包一只失竊,經檢視上開店內所裝置之監視器錄影帶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由吳明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F
○○,一同至設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五九號由E○○所經營之「五路金香
大賣場」,由F○○負責先行進該店內,向E○○佯稱:欲購買燒金紙用之
燒金桶一個等語,誘使E○○到該店之地下室倉庫取貨,再由吳明華負責進
入該店內,趁機竊取E○○所有置於該店桌子抽屜內之韓國三星牌(型號:
SGH─T一○八)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二人得手後,未待E○○取貨返回
店內,隨即離去。嗣由F○○依吳明華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將吳明華所交付、由其與吳明華所共同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其中一支,
持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七之五號由鄭惠芝所經營之「南大門精
品通訊行」,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鄭惠芝。之後再由鄭惠
芝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之轉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士尹。嗣經E○○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由吳明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F○
○,一同至設於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五八四號由辰○○○所經營之「重
光金香店」,由F○○負責先行進該店內,向辰○○○佯稱:欲購買燒金紙
用之燒金桶六個等語,誘使辰○○○到該店之隔壁之倉庫取貨,再由吳明華
負責進入該店內,趁機竊取邱顧不諜所有置於該店桌子抽屜內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二、三千元,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二人得手後,隨藉詞
要先行離開至附近某處搭載朋友,旋即行離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下午一時許,經警循線在苗栗縣卓蘭鎮○○里○○路一二○號查獲吳明華、
F○○二人,並查獲辰○○○遭竊之上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三、二二、二五、二七、二九、三十、三五、
三七、三九、四十、四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吳明華、F○○二人向店家佯
稱欲購買物品,誘使店家離開店面到倉庫取貨,再由吳明華趁機竊取財物,以
此方式,竊取竊取酉○○、D○○、地○○、H○○、韋永州、A○○(台中
市)、黃宗寶、宙○○、G○○、A○○(彰化市)、乙○○、庚○、甲○○
○、癸○○、J○○等人如附表編號三、五、六、八、十三、二二、二五、二
七、二九、三十、三五、三七、三九、四十、四一所示之財物,嗣後經警方據
報循線查獲上情。
貳、案經陳綉卿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E○○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F○○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先後與案外人吳明
華共同至告訴人陳綉卿、E○○二人及被害人辰○○○所各自經營之上開店內,
分別由其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告稱:要購買燒金紙用之燒金桶等語。且該二人
嗣後均未購買任何燒金紙用之燒金桶,即行離去。另於右揭時地,依案外人吳明
華之指示,持案外人吳明華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以四千五百元之代
價,出賣予案外人鄭惠芝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確實是要
去買燒金紙用之燒金桶,並不知道案外人吳明華有先後趁機竊取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分別所有之上開財物云云。㈡、惟查:1、被告與案外人吳明華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曾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
同竊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所有之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核與證
人吳明華於警詢(與伊於審判中之結述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八二頁),告訴人陳綉卿於警詢(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及檢察官
偵查中時之指述,告訴人E○○於警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
審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時之指述,證人辰○○○於九十三年
一月八日原審審理時之結述,及證人鄭惠芝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
之結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通聯紀錄、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單、收購手機切結
書各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二紙,照片共計十三幀在卷可稽,並有由證人鄭惠芝轉
賣予案外人張士尹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改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對其提示並告以其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後,供稱:沒有意見,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所為否認犯行之供述,不實在等語(參原審卷該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
、第一四頁)。況由被告與證人吳明華先後三次實際上均未真正購買過任何燒金
紙用之燒金桶(業據被告與證人吳明華分別供承在卷)等情,益證被告與證人吳
明華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係由被告負責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佯稱「欲購買燒金紙
用之燒金桶」,憑以支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注意力,以利證人吳明華得以趁機
竊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分別所有之上開財物等語,方屬實情。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3、至證人吳明華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同年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固均結稱: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
被告僅有到場,但並不知情,伊與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經核
明顯與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上開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違,更與事理有違,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本院訊據被告F○○對於附表編號三、八、十三、二二、二五、二
七、二九、三五、三七、三九、四十、四一等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與共犯吳
明華於另案所供述共同竊盜情節符合,亦與被害人酉○○、H○○、韋永州、A
○○(台中市)、黃宗寶、宙○○、G○○、乙○○、庚○、甲○○○、癸○○
、J○○等人於警訊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
足以認定。但被告F○○對於附表編號五、六、三十等部分,均以不記得有無此
部分犯行置辯。惟查附表編號五、六、三十部分之犯行,共犯吳明華已供承在卷
,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被告吳明華竊盜案件,認定被告F
○○確實為共同犯罪之人,且經被害人D○○、地○○、A○○(彰化市)於警
訊指述在卷,因此附表編號五、六、三十部分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證人吳明華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
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二之竊盜
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對事實二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案審理,即
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不思向上,係因其夫即證人吳明
華之提議,圖謀不勞而獲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次數多達十八次,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尚非屬豐厚,迄未與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尚須撫育幼子,而其夫即證人吳明華業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暨犯罪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與其夫吳明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零時,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七號全
順商行內,佯稱欲購買物品,誘使店家離開店面到倉庫取貨,再由吳明華趁機竊 取丙○○所有現金一千元、空白發票二本、空白三信銀行支票一本等財物(即附 表編號二八部分),因認被告F○○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F○ ○就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供稱不記得有此部分犯行,而共犯吳明華亦未供 述被告F○○有共犯此部分,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判決就此部分 亦未將F○○列為共犯,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F○○有此部分犯行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判處有罪部分 ,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K○○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 │ 嫌 疑 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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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黃丙火│電視機壹台│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民治街三十三之二號│ │、價值捌仟│ │
│ │ │ │ │元 │ │
├──┼──────┼─────────┼───┼─────┼─────┤
│2 │九十一年十月│苗栗縣卓蘭鎮○○路│B○○│現金數佰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四號 │ │ │ │
├──┼──────┼─────────┼───┼─────┼─────┤
│3 │九十一年十二│台中市○○區○○路│酉○○│現金壹萬餘│吳明華 │
│ │月一日零時 │十七號 │ │元 │劉豔君 │
├──┼──────┼─────────┼───┼─────┼─────┤
│4 │九十二年三月│苗栗縣卓蘭鎮○○路│丁○○│現金數佰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十四之三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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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九十二年四月│台中縣潭子鄉潭陽村│D○○│現金伍仟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潭子街二段五十三號│ │ │劉豔君 │
│ │ │ │ │ │ │
├──┼──────┼─────────┼───┼─────┼─────┤
│6 │九十二年四月│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地○○│現金壹萬元│吳明華 │
│ │二十日零時 │林杞街六號 │ │ │劉豔君 │
│ │ │ │ │ │ │
├──┼──────┼─────────┼───┼─────┼─────┤
│7 │九十二年五月│台中縣潭子鄉潭陽村│游林彩│現金壹仟伍│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潭子街二段二十三號│雲 │佰元 │ │
│ │ │ │ │ │ │
├──┼──────┼─────────┼───┼─────┼─────┤
│8 │九十二年五月│台中市○○區○○路│H○○│現金貳仟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三段一三九號 │ │ │劉豔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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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九十二年六月│台中市○區○○○街│己○○│現金數佰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一六一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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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六月│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L○○│現金伍佰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內灣四十二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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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六月│台中縣東勢鎮北興里│玄○○│現金參仟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豐勢路五七五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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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六月│苗栗縣卓蘭鎮○○路│未○○│中古手機捌│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八之二號 │ │支、價值數│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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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台中市○○區○○路│午○○│摩托羅拉手│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二段二0三之三號 │ │機壹支 │劉豔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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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黃○○│現金貳仟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四平路五一九號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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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戌○○│現金壹萬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彰南路三二九之四號│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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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台中縣霧峰鄉甲寅村│巳○○│現金貳仟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中正路一一七六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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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台中縣豐原市田心里│寅○○│現金伍佰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豐南街二四0巷三十│ │ │ │
│ │ │二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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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七月│台中縣石岡鄉萬安村│申○○│現金數佰元│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豐勢路一一三五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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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縣霧峰鄉本鄉村│洪周佩│現金參仟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中正路一00三號 │蘭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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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縣霧峰鄉本堂村│丑○○│現金約貳萬│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四德路九十九號 │ │餘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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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縣豐原市田心里│卯○○│不詳數目之│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豐南街九十二巷八十│ │零錢 │ │
│ │ │五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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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市○○路○段九│A○○│諾起亞手機│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二七號 │ │壹支 │劉豔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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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里│辛○○│現金貳萬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彰南路二段一三二號│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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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縣神岡鄉社南村│亥○○│現金壹仟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中山路五五一巷三號│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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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市北屯區同榮里│黃宗寶│現金壹萬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四平路四二四號 │ │元、電話I│劉豔君 │
│ │ │ │ │C卡易付卡│ │
│ │ │ │ │二五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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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市○○路○段五│宇○○│現金肆仟元│吳明華 │
│ │十二日零時 │十六號 │ │玖佰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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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宙○○│現金貳仟元│吳明華 │
│ │十五日零時 │中清路一一0之六十│ │ │劉豔君 │
│ │ │八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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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市○○區○○路│丙○○│現金壹仟元│吳明華 │
│ │二十五日零時│三段一二七號 │ │、空白發票│劉豔君 │
│ │ │ │ │貳本、空白│ │
│ │ │ │ │三信銀行支│ │
│ │ │ │ │票壹本 │ │
├──┼──────┼─────────┼───┼─────┼─────┤
│ │九十二年八月│台中縣新社鄉中正村│G○○│現金貳仟餘│吳明華 │
│ │二十六日零時│中和街五段一0八號│ │元 │劉豔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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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彰化縣彰化市中庄里│A○○│現金壹萬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彰南路一段二十二號│ │元、身份證│劉豔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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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壬○○│現金貳仟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南雲路十九號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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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台中縣豐原市○○路│天○○│諾起亞手機│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四十三號 │ │壹支 │ │
│ │ │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台中縣東勢鎮茂興里│詹盧左│現金肆仟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東蘭路一九四之一號│妹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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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十月│彰化縣彰化市富貴里│洪𤆬治│現金陸仟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民權路一七五號 │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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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九月│台中市○○區○○路│乙○○│現金柒佰餘│吳明華 │
│ │十一日零時 │二段二八二之三號 │ │元 │劉豔君 │
│ │ │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台中市○○區○○路│I○○│現金伍佰元│吳明華 │
│ │二十一日零時│二段九七之二十九號│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潭子鄉栗林村│庚○ │現金柒仟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祥和路二0九號 │ │元 │劉豔君 │
│ │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苗栗縣卓蘭鎮豐田里│戊○○│現金肆仟餘│吳明華 │
│ │一日零時 │豐田三十之二號 │ │元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神岡鄉神岡村│王張綺│現金壹萬餘│吳明華 │
│ │八日零時 │神岡路五十號 │蓁 │元 │劉豔君 │
│ │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台中市○○路一三八│癸○○│現金貳仟餘│吳明華 │
│ │十日零時 │號 │ │元 │劉豔君 │
│ │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台中市○○區○○路│J○○│現金伍仟元│吳明華 │
│ │十日零時 │二段二九六之二十號│ │ │劉豔君 │
│ │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豐原市○○路│C○○│現金捌佰餘│吳明華 │
│ │十五日零時 │八0一號 │ │元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十月│台中縣豐原市○○路│子○○│現金參仟餘│吳明華 │
│ │十五日零時 │二段一一八一號 │ │元 │ │
│ │ │ │ │ │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