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2年度,244號
TCHM,92,重上更(一),244,200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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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茂桂現改名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茂桂(現改名為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宋茂桂(現改名為乙○○,以下仍稱宋茂桂)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飲酒 後偕友人黃仁正至位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九一號鄭炳北經營之紅莊泡沬 紅茶店,擬再飲酒作樂,因該店欲打烊,故至隔鄰亦為鄭炳北經營之洗車場內以 電話告知在黃仁正家中等候之黃泰期謝見山至該處與其二人會合。嗣因原在該 處飲酒,且已酒醉之謝俊錫在店外吵鬧並與其朋友徐明能楊賜川拉扯間,見立 於路旁在店外等候黃泰期等人到來之黃仁正,謝俊錫即與之發生口角,進而與其 朋友徐明能楊賜川共三人圍毆黃仁正,致黃仁正因而左眼受傷(未據告訴), 宋茂桂經鄭炳北告知其朋友與人互毆後即外出欲與之理論,因見謝俊錫等有三人 在場,尚不敢有何動作。嗣黃泰期謝見山接獲黃仁正告以被人毆打之求援電話 後,開車前來,並在途中路旁由謝見山下車撿拾一支(或稱一把)鐵鏟(或稱圓 鍬)置於車上,以為傷害教訓謝俊錫等三人之用。黃泰期謝見山等人開車到達 並由黃泰期手持該支鐵鏟,徐明能楊賜川見狀害怕即先行離去(惟仍目睹部分 過程),留下當時已處於酩酊狀態而不知走避之謝俊錫在場。宋茂桂見黃泰期謝見山等人到場並持鐵鏟一支下車,見奧援已到,即與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均未經起訴)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 打謝俊錫。而渠等四人主觀上雖意在教訓謝俊錫,並無使謝俊錫喪失生命之故意 ,惟渠等合四人之力並以鐵鏟毆擊人身體之胸腹部等處,因傷害時攻極力道甚難 拿捏,被害人當時又因飲酒達重度(高度)酩酊狀態,身體抵抗力相對減弱,下 手稍重則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 見」;然渠等卻未預見,而先由黃泰期持該鐵鏟毆打謝俊錫腹部等處,謝俊錫應 聲倒下,續由謝見山接手持鐵鏟毆打謝俊錫腿部後,將鐵鏟還給黃泰期,並對謝 俊錫拳打腳踢,再由宋茂桂自黃泰期手中接過該支鐵鏟,敲打地上以為威嚇,致



該鐵鏟斷成兩截後,宋茂桂以其中一截毆擊謝俊錫腹部,另黃仁正亦以其中一截 毆打謝俊錫,宋茂桂、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人並對謝俊錫一陣拳打腳踢以 為洩憤,欲離去時,宋茂桂又拉起倒在地上之謝俊錫欲加毆打,因見謝俊錫身上 刺青更加憤怒稱:刺龍刺鳳的多打幾下,又拾起地上斷柄之鏟子往謝俊錫胸腹部 重擊一至二次,宋茂桂始罷手與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人離去。謝俊錫被毆 後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雖經送醫急救,終因腸繫膜合併腹內出血、胸腹部 鈍力性損傷等,於當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經鄭炳北向警方報案後到 場,扣得已斷掉鐵鏟之鏟子部分(木柄部份未扣案),並通知宋茂桂到案。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宋茂桂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 從黃泰期手上把鐵鏟拿過來,然後用力往地面打了一下,鐵鏟斷成兩截,黃仁正 從伊手上把斷掉的木柄部分拿去,往謝俊錫身上打,謝俊錫攤倒在地上後,伊僅 有踢謝俊錫腿部二下,伊看到謝俊錫身上之刺青後並未拿斷裂之鐵鏟朝謝俊錫胸 腹部重擊,黃泰期也有打謝俊錫,謝見山則未出手云云。 本案行為人除被告宋茂桂外,尚包括業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同案被告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人:
㈠被告宋茂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有拿斷掉的圓鍬打死者 腹部(詳見偵聲第六號卷第七頁反面);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當時拿圓鍬打被害人是誰出手?)我有打‧‧‧」、「‧‧‧ 鐵鏟是從黃泰期手上接過來的」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八九頁反 面);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是有拿圓鍬打謝俊錫」( 詳見偵聲字第二八號卷第五頁反面);再於原審供稱:「(對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拿鐵鏟的柄敲地上,把柄敲斷後,有打對方肚子二下」 、「(有無打死者?)我原來將圓鍬打地上,將木柄敲斷了,我用木柄打死者 二、三下而已」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二八頁正面)。綜合被告 宋茂桂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宋茂桂坦稱有以斷掉之圓鍬毆打被害人腹部,且圓 鍬之所以斷掉係因被告宋茂桂將之擊打地上所造成。 ㈡被告宋茂桂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黃泰期手中拿鐵鏟,我將它接過來 ,敲打地上,把木柄打斷了,黃仁正也有打謝俊錫,黃泰期有用手打死者」、 「我們四個人都有打死者‧‧‧黃仁正用握柄打死者」(詳見原審卷第七二頁 反面)、「鏟子是黃泰期帶來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正面)、「(對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黃泰期謝見山等人都有打被害人,後來 黃仁正也有用圓鍬打被害人‧‧‧」、「(何人叫黃泰期他們來的?)是黃仁 正與謝俊錫打完後,進來店內以電話通知他們來的」、「(黃仁正叫何人來? )他叫黃泰期謝見山他們來,在電話中我有聽到他說他被人打,可能是叫他 們來幫忙」、「(黃泰期謝見山開車到達後,是否由謝見山由車內拿鐵鏟出 來?)是黃泰期拿鐵鏟的,他打謝俊錫三下,一下打肚子,一下打大腿,另一 下我沒看到打那裡,謝俊錫被打而倒下,謝見山則拿過鐵鏟再打謝俊錫的大腿



一下,再把鐵鏟還黃泰期,然後對謝俊錫拳打腳踢,然後我由黃泰期手中拿過 圓鍬,我打地上一下,結果斷成二截,我將二截放在地上‧‧‧」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一五○頁、一五一頁正面)。由被告宋茂桂上開供述可知,同案被告 黃仁正黃泰期陳見山等人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情事。 ㈢本案目擊證人鄭炳北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 許發生之事情是否知情?經過情形為何?)‧‧‧後來黃仁正走到外面要等朋 友,但被三個人打,我就進來通知宋茂桂他們,他們就出去,後來對方來了一 部車,楊賜川徐明能就先走了,車上有一個人拿圓鍬下來,宋茂桂將他拿起 ,往地上一砸,就斷了,棍子被黃仁正接去,後來他們四個人一起打死者,打 死者的腹部、胸部及頭部,我看到黃仁正有拿木棍打,宋茂桂則用手打及腳踢 ,另二個人也有用手腳打死者‧‧‧」、「(宋茂桂以何打死者?)他用腳踢 死者的腳及死者左腹部」、「(對方下車時為何打人?)他們下車時是四個人 圍毆死者‧‧‧死者倒下後我有看到黃仁正手上仍拿著棍子‧‧‧」、「‧‧ ‧直到要離去時,宋茂桂要撿起圓鍬打死者胸部二、三下,在死者倒下後是黃 仁正及宋茂桂打死者,黃仁正踢死者頭部,宋茂桂踢腳部及左腹部」、「(黃 仁正所持棍子是否即為圓鍬的木柄?)是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至五五頁正面)。是依證人鄭炳北所證,被告宋茂桂、同案被告黃仁正、黃泰 期、謝見山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舉。
  ㈣被告宋茂桂除供述自己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外,並指稱其餘同案被告黃仁正、黃 泰期、謝見山亦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另證人鄭炳北於原審亦證稱宋茂桂 、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並有鐵鏟斷掉後所餘鏟子 部分扣押可稽。是就被告宋茂桂有與同案被告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人共 同毆打被害人一節,被告宋茂桂之供述與證人鄭炳北於原審之供述係屬一致, 應堪憑採。此外,證人即當時原與被害人同行之徐明能柯賜川雖較先離去, 然亦目睹部分過程,證人柯賜川於警詢時證稱:「‧‧‧又來一部自小客車, 有二位男子下車,一位男子手中還拿著一把鏟子,也加入毆打死者,我見狀因 害怕,就徒步往豪濠理容中心騎機車返家‧‧‧」等語(詳見警卷第一七頁) ;證人徐明能楊賜川於偵查時復均證稱:本案案發之經過是當時渠二人與死 者共三人在喝酒,死者已喝了很醉,渠二人打算帶死者回去,但死者不肯,渠 等三人在外面拉扯中,突然店內有一個人出來,不知何故用拳頭打死者,當時 有可能是死者與三、二個女孩搭訕,裡面的人可能認識這些女孩子,才出來, 後來又有一部車子有人下來,圓鍬是從車子內拿出來的,他們就聯手打死者, 當時渠二人不敢過去等語屬實(詳見相驗卷第二七頁),益見被告宋茂桂確有 與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而綜合被告宋茂桂、 證人鄭炳北前揭㈠㈡㈢之供、證述,並佐以證人鄭炳北於警詢中另證述:「‧ ‧‧事後渠等四人共乘那部深色三陽雅歌自小客車欲一同離去時,宋茂桂又拉 起倒在地上的謝俊錫欲加毆打,看到謝俊錫身上刺青更憤怒了,並說刺龍刺鳳 的多打幾下,又拾起地上斷柄的鏟子往死者謝俊錫身上敲打了一、二次」等情 (詳見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七四頁正面)。被告宋茂桂等人毆打被害人之 過程應為:黃泰期持該鐵鏟毆打謝俊錫腹部等處,謝俊錫應聲倒下,續由謝見



山接手持鐵鏟毆打謝俊錫腿部後,將鐵鏟還給黃泰期,並對謝俊錫拳打腳踢, 再由宋茂桂自黃泰期手中接過該支鐵鏟,敲打地上以為威嚇,致該鐵鏟斷成兩 截後,宋茂桂以其中一截毆擊謝俊錫腹部,另黃仁正亦以其中一截毆打謝俊錫 ,宋茂桂、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人並對謝俊錫一陣拳打腳踢以為洩憤, 欲離去時,宋茂桂又拉起倒在地上之謝俊錫欲加毆打,因見謝俊錫身上刺青更 加憤怒稱:刺龍刺鳳的多打幾下,又拾起地上斷柄之鏟子往謝俊錫胸腹部重擊 一至二次等情,應堪認定。
㈤雖關於案件發生過程之若干細節,被告宋茂桂、證人鄭炳北本身前後供、證述 內容並非全然一致,且有互相齟齬者,此不一致之處究係渠等在迴護同案被告 ?抑或供、證述內容過於簡略?或係事後記憶生疏等所致?則有再加以審究之 必要:
關於鐵鏟如何斷掉一情:①證人鄭炳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第三次警詢時 證稱:宋茂桂拿鐵鏟往死者身上一敲打,謝俊錫不支倒地,同時也斷成二截 散落在地上(詳見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七四頁正面);②證人鄭炳北於 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宋茂桂打了死者背部一下鐵鏟就折斷 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一○一頁正面);③證人鄭炳北於原審 證稱:車上有一個人拿圓鍬下來,宋茂桂將它拿起,往地面上一砸就斷了( 詳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正面);④被告宋茂桂則供稱係往地上敲而敲斷等語, 已見前述。證人鄭炳北前後證述不一,而於原審所證則與被告宋茂桂之說法 相同,若依證人鄭炳北於警詢、偵查所證,顯然係對被告宋茂桂較為不利, 則證人鄭炳北於原審所證是否為迴護被告宋茂桂之詞,應進一步加以探求? 經查:本案警方並未扣得鐵鏟斷掉後木柄部分,僅扣得鐵鏟斷掉後鏟子部分 ,有該鏟子扣押可稽,並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詳見警卷第二四頁)。依該 照片所示,該鐵鏟之木柄並非細小之物,若以該鐵鏟毆擊人身體「背部」並 造成鐵鏟斷掉,以其用力甚猛之故,亦極易同時造成被毆擊者背部損傷諸如 骨折之情事發生,始合事理!然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檢 察官對被害人「背腰臀部」之勘驗結果係「無故」(詳見相驗卷第三五頁) ,則證人鄭炳北於偵查中所稱:宋茂桂打了死者背部一下鐵鏟就折斷之證述 ,難認與事實相合,自難憑採。原審審理時證人鄭炳北對此有所說明稱:「 (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警局偵查中所說有無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當時我記錯了,原先宋茂桂手上是拿著一支打斷的日光燈管」、「(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有無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當時我是依警察局的筆錄陳述的,其實是記錯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四 頁反面、五五頁正面)。本院以證人鄭炳北於警詢、偵查所證既難認與事實 相符,且證人於原審對此又已提出說明,證人鄭炳北於原審所證,復與被告 宋茂桂於原審所供相符,本院因而認就此部分應以:鐵鏟係被告宋茂桂敲擊 地上造成斷掉之說法為可信,證人鄭炳北於原審改變先前說法,應非迴護被 告宋茂桂之詞。
關於同案被告黃泰期謝見山有無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一節:證人鄭炳北於 警詢、偵查時均稱同案被告黃泰期謝見山沒有動手云云(詳見警卷第二○



頁正面、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七四頁正面、一○一頁正面);然於原審 審理時則稱宋茂桂、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四人一起打死者等語,前後並 不一致。經查:
⑴被害人謝俊錫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結果,被害人身體各 部受傷情形為:「頭面頸部:右頰部1.5×1.5公分瘀血。左顴 骨部2×2公分瘀血、0.5×0.5公分瘀血擦傷各乙處」、「胸腹部 :右鎖骨部1×5公分瘀血。胸部×公分瘀血」、「背腰臀部: 無故」、「四肢部:右膝前部3×1公分擦傷。左膝前部2×3公分 擦傷。小腿前部5×2公分擦傷。足背部2×1公分擦傷、1×1公分擦 傷各乙處」,此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二五頁、第 三二頁至三八頁),足見被害人傷勢分佈「頭面頸部」、「胸腹部」、「 四肢部」各處。查:依證人鄭炳北於偵查之說法,其稱:後來宋茂桂又將 斷裂的鏟子有鐵的那部位打了死者胸部二、三下,黃仁正有用腳踢死者, 黃泰期謝見山在旁沒有動手,且說警察來了,好了不要打了等語(詳見 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一○一頁正面)。然若依鄭炳北上開證述,被害 人受傷部位應不致於遍及「頭面頸部」、「胸腹部」、「四肢部」等多處 位置,尤其被害人「頭面頸部」之傷是如何造成?證人鄭炳北於偵查中並 未具體證述,是其前述黃泰期謝見山並未動手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 義!
⑵被告宋茂桂於本院前審供承:「(是否因該店欲打烊,故至隔鄰亦為鄭炳 北經營之洗車場內以電話告知在黃仁正家中等候之友人黃泰期謝見山至 該處與其二人會合?)是的」、「(是否因原在該處飲酒,且已酒醉之謝 俊錫在店外吵鬧並與其朋友徐明能楊賜川拉扯間,見立於路旁在店外等 候黃泰期等人到來之黃仁正,謝俊錫即與之發生口角,進而與其朋友徐明 能及楊賜川共三人圍毆黃仁正,致黃某因而眼部受傷?)是的」、「(你 是否經鄭炳北告知你朋友與人互毆後即外出欲與之理論,因見謝某等有三 人在場,尚不敢有何動作?)是的」、「(是否正在質問間,恰黃泰期謝見山駕車到場,因見黃仁正被毆,即自車內取出於路旁拾得,置於車上 之鐵鏟一把,謝俊錫之友人徐明能楊賜川見狀迅即離去,留下當時已處 於酩酊狀態,不知走避之謝俊錫在場?)是的」等節(詳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七七頁至七九頁)。另證人鄭炳北於原審亦證述黃泰期謝見山開車前 來後,車上有一個人拿圓鍬下來等語。再共同被告黃泰期雖否認犯罪,惟 由其於警詢時所供:「(你與謝見山駕駛三陽黑色雅哥自小客離開溪州鄉 『蝶戀花KTV』至黃仁正家中後至北斗鎮『紅莊泡沫紅茶店』,鏟子壹 支(兇器)為何會放在你駕駛的汽車後乘客座上呢?)因我對北斗鎮『紅 莊泡沫紅茶店』不熟,只從黃仁正電話中知曉約在卓綜合醫院附近,所以 我從黃仁正家中離開駕車快到卓綜合醫院前,我即將車速放慢同時按下車 窗尋找『紅莊』突然間聽到一、二個人對附近大聲破罵,謝見山在車上告 訴我可能是他們(黃仁正及宋茂桂)與人在吵架,謝見山叫我停在前方一 點找看看有沒有『東西』(指棍子或兇器),他即下車找尋,一下子就回



車內,當時我並沒有注意到謝見山找到是不是那支鏟子,我又將車子由北 斗鎮○○路○段二九八號旁路口左轉南下車道,停在愛美洗車場招牌下前 ‧‧‧」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六九頁反面),亦足見同案 被告黃泰期謝見山係有備而來。且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到來之前因 遭被害人、徐明能柯賜川等圍毆,致左眼受傷,亦有黃仁正之診斷證明 書一紙在卷可參(詳見警卷第二七頁)。黃泰期謝見山二人既持圓鍬前 來,眼見黃仁正被毆成傷,又豈有袖手旁觀之理!是以本院認證人鄭炳北 於警詢、偵查證稱黃泰期謝見山並未動手打人云云,尚與情理不合,自 非可取。
至被告宋茂桂係由何人手中接過該支鐵鏟?被告宋茂桂稱係自黃泰期手中取 得鐵鏟,已見前述;證人鄭炳北於警詢稱「是坐在乘客座的就拿一把撬子下 車由宋茂桂接手打死者」、「駕駛的黃泰期亦下車,而謝見山拿的鏟子,宋 茂桂看到即從謝見山的手上搶去」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車子來了後,坐 在車子旁邊的一個人拿鏟子從車上下來,大叫說朋友為何被打,那個人叫謝 見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車上有一個人拿圓鍬下來,宋茂桂將它拿起 」等語(詳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七四頁正面、一 ○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五四頁正面)。然該鐵鏟既係由被告宋茂桂接手過來 ,則其自何人處取得,被告宋茂桂顯然較證人鄭炳北清楚;況被告宋茂桂於 原審復供稱:「(黃泰期謝見山開車到達後,是否由謝見山由車內拿鐵鏟 出來?)是黃泰期拿鐵鏟的,他打謝俊錫三下,一下打肚子,一下打大腿, 另一下我沒看到打那裡,謝俊錫被打而倒下,謝見山則拿過鐵鏟再打謝俊錫 的大腿一下,再把鐵鏟還黃泰期,然後對謝俊錫拳打腳踢,然後我由黃泰期 手中拿過圓鍬,我打地上一下,結果斷成二截,我將二截放在地上‧‧‧」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一五一頁正面),足見被告宋茂桂對事 件過程之描述亦較證人鄭炳北詳細。是證人鄭炳北於警詢、偵查證述內容未 提及黃泰期亦曾持有該支鐵鏟,顯係對事件描述過於簡略所致,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黃泰期未參與本件之犯行。至被告黃泰期於警詢時供稱謝見山有下去 拿東西,伊不知道是否是該支鏟子等語,然謝見山下去拿該東西,不必然表 示下車時該物品亦係由謝見山帶下車,被告宋茂桂所供黃泰期謝見山下車 時,黃泰期手中拿鐵鏟等語,亦難認與事實有何相違之處。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宋茂 桂除供述自己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外,並指稱其餘同案被告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亦參與共同毆打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鄭炳北於原審所證宋茂桂、黃 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情相符。雖關於案件發生過 程之若干細節,證人鄭炳北前後所證有所不一,已見前述;然該不可採之處 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尚難以若干細節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即認證人鄭炳北 其餘所述合於事實部分,亦全然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 人鄭炳北到庭作證,然證人鄭炳北前後證述內容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



經本院敘明如上;且事過境遷將近六年,衡以人之記憶因時間之經過當愈益 模糊,是以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鄭炳北到庭作證之必要,附予敘明。 被告宋茂桂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惟其對傷害被害人謝俊錫,並因而致被害人 於死之結果,主觀上雖「未預見」,客觀上則「能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 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 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至殺人罪之成立,則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經查:被害人謝俊錫被 毆致死後,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及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結果,其所受之傷及死亡原因,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詳見相驗卷第二五頁、第三二頁至三八頁、第四二頁)、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六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外放)。雖依 解剖發現被害人有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合併重度水腫與腦疝形 成,足見被害人之頭部有遭受攻擊之情形。然既經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為:「甲、腸繫膜合併腹內出血;乙、胸腹部鈍力性損傷」,顯見被害 人頭部之傷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頭部既係人體重要部位,甚為脆弱 ,若猛力攻擊之,極易造成人之死亡;茲被害人頭部之傷既非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足見其受傷程度並非甚重,亦可見被告宋茂桂與同案被告黃仁正、黃 泰期、謝見山等人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其間雖亦毆擊至被害人頭部,然尚非 用力甚猛,有置之死地而後可之殺人決意。又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雖為:「甲 、腸繫膜合併腹內出血。乙、胸腹部鈍力性損傷」;惟被害人於遭受被告宋茂 桂等四人毆打時,本身因飲酒而達高度(重度)酩酊醉意之因素,雖非引起死 亡之獨立原因(尚未達400mg%可致死之血液濃度),與死亡無直接因果 關係,惟確對被害人於短時間內死亡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詳後述)。復參以被 告宋茂桂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於酒後偶見同行之同案被告黃仁正遭毆打成傷, 始加入毆打被害人,被告宋茂桂等又非持利刃刺殺被害人,被告宋茂桂尚且於 行為後將自己的車子停放現場(詳見相驗卷第七頁),而乘坐黃泰期所駕駛之 車返家,倘被告宋茂桂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因殺人罪責甚重, 被告將車輛開走隱藏尚且不及,何有將車輛留在現場,徒留明確線索供警方追 索之理!綜此,本院認尚難認被告宋茂桂等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 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 二○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甲、腸繫膜合併腹內出血。 乙、胸腹部鈍力性損傷」。而人之胸腹部有人體重要器官,以硬物或拳打腳踢 等方式攻擊之,無不造成被毆者傷害之結果,且傷害時攻極力道甚難拿捏,被 害人當時又因飲酒達重度(高度)酩酊狀態,身體抵抗力相對減弱,下手稍重 則更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應為正常理性之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 見」。被告宋茂桂等人於傷害被害人身體之際,雖無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預



見」(即有預見被告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 且被告宋茂桂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謝俊錫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關於相當因果關係部分,被告選任辯護人認被害人之死亡並非遭人毆傷所 致。然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 :重度酩酊狀態【血液酒精濃度0.330%(W/V)】。而此重度酩酊狀 態其影響被害人死亡程度如何?是否已達屬於導致被害人死亡不可或缺之條件 ,經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據覆:「『死亡原因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 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之欄位定義為:『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僅促進或加速 死亡的發生』;換言之,該因素未肇致死亡,僅是促進或加速、加快死亡的來 臨,應分攤死亡的責任」、「本案(死亡原因2)重度酩酊狀態僅促進或加速 死亡的發生;換言之,若沒有2,被害人可以拖延一些時日」、「其影響程度 如何,尚難精確評估」等語,有該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法醫理字第09240 00062號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其後經本院再 次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據覆:「有關『重度酩酊狀態』為『其他對死亡 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即因死者死因中腸繫膜破裂為慢性出血,死亡機轉常見 為慢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惟死者當時有重度酩酊醉意之酒精中毒致死者 腹腔出血僅五○○毫升且死者屍斑尚完整的狀況下則未拖延達完全性之出血性 休克即因酒精中毒加重部分性(慢性、局部)出血即達休克死亡。故若沒有酒 精作用達『重度酩酊狀態』,則原鑑定人研判尚拖延一些時日則包括送醫、及 時醫療救治尚有存活之可能」、「因病況、酒醉、酩酊狀態之個人體質反應、 環境、親戚友人之反應及醫療急救等因素之配合,故多重因素嗣無法精確評量 是否一定會死或不會死。惟若在正常人在急性腸繫膜破裂能立即短時間內就醫 手術,似尚有存活之可能」、「死者約在事發後三小時死亡,測得血中酒精濃 度為0.330%(W/V),若以酒精代謝每小時0.01至0.015% (W/V),並推定死者飲用酒精飲料達平衡均勻狀態,則事發時可達0.3 6至0.375%(W/V)或更高(推定急救時一般會使用大量液體點滴補 充體液),此濃度即為高度酩酊醉意,並已達初期的酒精中毒昏迷、休克狀態 」,亦有該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238號函在 卷可據(詳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另一般人血中濃度超過400m g%可致死,則有「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在卷可憑(詳見外放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內之資料)。依此,被害人於遭 受被告宋茂桂等四人毆打時,本身因飲酒而達高度(重度)酩酊醉意之因素, 雖對被害人於短時間內死亡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惟尚非引起死亡之獨立原因( 尚未達400mg%可致死之血液濃度),與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辯護人認 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其飲酒達重度酩酊程度所致,與被告宋茂桂之傷害行為並無 關聯之辯護意旨尚非可取。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宋茂桂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黃仁正黃泰期於警詢、偵查、 原審供稱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及被告宋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謝見山並未毆 打被害人云云,均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宋茂桂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次警詢所供,係遭員警刑求下所為之供述,惟本 院並未採認該份警詢筆錄而為不利於被告宋茂桂之認定,是以自無庸再對被告宋 茂桂是否有遭刑求一節贅予論述。
二、核被告宋茂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被告宋茂桂就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茂桂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加重其刑,顯屬於法有違;次查被告事後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一百十萬元,有和 解書影本一份可按(詳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 實,亦有未洽;再本案共犯除黃仁正外,尚包括黃泰期謝見山二人,原審未予 認定,復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自制力較弱,致突見友人受毆後反擊時 ,與同案被告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共同將被害人毆打致死之犯罪動機、手 段、方法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暨犯罪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本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 被告公權之必要,故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前揭行兇所用之鐵鏟,係 同案被告陳見山臨時於路旁所撿拾,且於行兇後任意棄置現場(僅扣得鏟子部分 ,斷柄部份未扣案),尚難認係被告宋茂桂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觀其 處分之理由,係以證人鄭炳北證稱黃泰期謝見山未動手,及證人鄭炳北雖證稱 黃仁正有踢踹被害人身體,衡情應屬前與被害人互毆行為之延續等為據。然黃仁 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三人確有與被告宋茂桂共同傷害被害人謝俊錫,並因而致 被害人於死,已詳如前述。原處分遽採證人鄭炳北於警詢、偵查時其中部分有瑕 疵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而認黃仁正黃泰期謝見山等三人罪嫌不足,予以處 分不起訴,自難謂當;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此部分既未 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壹、檢察官相驗結果(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字第九四三號卷第卅 二~卅八頁)
─局部勘驗:(節錄部分內容)
˙頭面頸部:
右頰部1.5×1.5公分瘀血。
左顴骨部2×2公分瘀血、0.5×0.5公分擦傷各乙處。 ˙胸腹部:
右鎖骨部1×5公分瘀血。
胸部×公分瘀血。
˙四肢部:
右膝前部3×1公分擦傷。
左膝前部2×3公分擦傷。小腿前部5×2公分擦傷。足背部2×1公分、 1×1公分擦傷各乙處。
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詳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所醫鑑字第一 一六一號)
─鑑定經過:(節錄部分內容)
屍體外表檢查:
頭面頸部:右側顳部瘀血斑五×三公分。右眼外側局部瘀血斑。左眼上、外側 局部瘀血斑。
胸 部:胸前部整片瘀血斑二七×二○公分。左上胸部挫傷三×一公分。左 中胸部斜向縫合傷口五公分。
上 肢:左上臂外側瘀血斑八×二公分。左手第二至第四指背面瘀血斑及小 刮擦傷。
下 肢:右膝蓋內側挫傷二處,一˙五×一公分。左膝蓋前側挫傷二×一˙ 五公分。瘀血斑六×四公分。左小腿上方瘀血斑五˙五×二公分區



域。左腳外側挫傷二處,二˙五×二公分。重度垂足現象。 解剖內部檢查:
頭蓋腔:頭皮下右側眼眶上方局部出血二˙五×一˙五公分,於右顳部顳肌出 血九×五公分,於左顳頂部局部出血三˙三×三公分。腦重一九四○ 公克,呈廣泛重度充血與水腫。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 均有中度至重度腦疝,以右側較為顯著。
胸 腔:右側肋膜腔有約五○毫升紅褐色積血。右側第十肋骨後段骨折。右側 肋膜腔外下方肋膜出血一五×一○公分。
腹 腔:腸繫膜有多處挫裂傷及局部出血。腹膜腔有約五○○毫升紅褐色積血 。
胰 臟:胰臟頭部局部出血狀。
解剖發現:
⒈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合併重度水腫與腦疝形成: 右顳部皮膚瘀血斑五×三公分。
右眼外側局部瘀血斑。
左眼上、外側局部瘀血斑。
右側眼眶上方頭皮下局部出血二˙五×一˙五公分。 右顳部頭皮下顳肌出血九×五公分。
左顳頂部皮下局部出血三˙三×三公分。
廣泛重度之大腦充血與水腫(重量一九四○公克)。 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中度至重度腦疝,以右側較為顯著。 ⒉胸部鈍力損傷,輕度至中度:
右側肋膜腔約五○毫升紅褐色積血。
右側第十肋骨後段骨折。
右側肋膜腔下方肋膜出血一五×一○公分。
⒊腹部鈍力損傷,中度至重度:
腸繫膜多處挫裂傷及局部出血。
腹膜腔約五○○毫升紅褐色積血。
小腸多數區段性重度充血壞死病變。
胰臟頭部局部出血病變。
⒋四肢鈍力損傷,輕度。
─鑑定結果:
⒈死亡原因:甲、腸繫膜破裂合併腹內出血。
乙、胸腹部鈍力性損傷。
⒉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重度酩酊狀態【血液酒精濃度0.33%(W/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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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