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364號
TCHM,92,上訴,364,200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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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庚○○己○○二人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止,分別擔任址設於臺中市○○區○○路四四三號四樓「臺中市殘疾婦幼保 護協會(以下簡稱:婦幼協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會址改遷至臺中市北屯區 ○○○街十七號)」之理事長與總幹事(己○○曾經庚○○授權自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起代理事長綜理會務),渠二人均明知該婦幼協會係屬立案之公益團體,協 會名下之款項及協會專戶內之存款與渠二人個人之財物係屬各別獨立,不得混合 互通有無,對於協會所有之款項及協會專戶內之存款,僅能依該婦幼協會成立之 為公益目的之宗旨,提供照顧與保護殘疾及婦幼之弱勢團體、個人使用,並應取 得單據,以供協會登冊核對損益,且所舉辦之各項活動、業務,應先經理事、監 事會議討論決議通過,有關協會財產的處分使用,應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須會 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可行之,不得將婦幼協 會所有之款項擅自挪作渠二人私人目的之使用。詎庚○○己○○二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婦幼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址 設臺中市○○○○街一四六號「聖城印刷廠(係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委託 (係由己○○所出面接洽)印製文宣等資料,第一次交易(前後共計有四次交易 )之貨款金額實際僅有二十八萬五千元,庚○○己○○二人思以對貨款金額灌 水之方式,便利渠二人從中獲取現金以侵占入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推 由己○○向「聖城印刷廠」負責人乙○○要求溢開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之統 一發票,因乙○○所營之「聖城印刷廠」係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廠商,無法開立發 票以供庚○○己○○二人持以向婦幼協會報銷,乙○○即以跳開發票之方式, 央請向其「聖城印刷廠」提供材料與加工之下游廠商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婦幼協 會,再由乙○○持交予庚○○己○○二人持以向協會報銷該筆貨款支出,計有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開立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之 統一發票共二紙;華青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各開立三萬元、三萬元之統一發票 共二紙;俊洋有限公司開立四萬四千零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秋山有限公司 開立五萬二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光智彩色印刷電子分色有限公司開立三十 一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以上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六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七元 )。乙○○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一份報價單(內容載明實際之貨款金 額及溢開發票之金額)予庚○○,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婦幼協會 收取貨款,庚○○為圖避免理事會之審查,乃向乙○○稱:每張支票面額不可超 過十萬元,超過要理事會同意才可等語,旋即於該婦幼協會「現金支出傳票」會 計科目為「印刷費用」、摘要則記載現金支付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十一月 十日付十萬元、二十日付十萬元、三十日付十萬元、十二月十日付五萬九千零四 十七元)及(大同、華青、光智、秋山、俊洋)餘款二十八萬五千元 (開立支票 三紙)光智票號:HB0000000、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九萬 五千元,大同票號:HB0000000、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九 萬五千元,華青票號:HB0000000、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金額九 萬五千元上蓋章核准,再由乙○○找上開三紙支票抬頭上所載之下游廠商(即光 智、大同、華青)背書蓋章後,存入乙○○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 乙○○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領 到實際之貨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庚○○己○○二人則持上開「現金支出傳票」 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婦幼協會報銷款項,並利用身為理事長、總幹事保管前 開現金之機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許連續四次侵占溢開發票之 現金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萬零四十八元),嗣庚○○ 又承上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台中四張犁郵局,自婦 幼協會前開郵局專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用 其中之十五萬元,侵占入己,旋即匯款予李瑞和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其與林章崑(係庚○○之先生)對李瑞 和之私人債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己○○二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庚○○辯稱:我任 理事長時事情很多,且我有意競選縣議員,所以全權委託己○○處理,就溢開發 票的部分不是我指使乙○○開立,我知道時乙○○已將發票送到,他需要我開立 帳款給他,我告訴吳明昆每張支票面額不可以超過十萬元,用意是不想把這麼大 的金額寫在一張支票上,因我不確定協會的帳戶內一次是否有這麼多的錢可以付 款,己○○跟我講溢開發票,是為了沖銷協會尚未成立之前的支出,無法被會計 師認定的金額,此從總分類帳於八十六年七月始列員工新資、八月始列房屋租金 可證,我在壹張簽收單上面寫十一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現金支付,是為了要 讓會計事務所沖帳用的,我們並沒有提領協會的任何金錢,只是為了核銷無法被 認列的帳單,沒有侵占的行為,我在協會還沒有成立及成立前即多次捐款、借款 給協會,我不可能拿那麼多錢出來之後,還來侵占這些小額的金錢,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委託會計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中就提領之二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𠥔予 李瑞和,然斯時我借予協會的錢還有四十萬零三百三十元,此從會計在提領之金 額記載:由郵局領二十萬,十五萬匯李瑞和,理由:成立協會代墊雜務等字可知 ,我如果有心要侵占大可自己去領錢,不必經過會計小姐留下證據,丁○○○所 言不實在,她於調查站的時候也稱對於薪資部分她對我很不滿云云。被告己○○ 辯稱:溢開發票是因為協會是七月份成立,但是協會由二月份就開始籌備,在籌 備期間所有的支出有憑據,但沒有抬頭,會計師不認可這些憑證,還有我們的薪 資、房租,因為錢已經花掉了,後來要報稅的時候,會計事務所通知我們憑證不 足,要我補憑證,我補憑證就是補發票,所以我才要乙○○開發票給我,理事長 庚○○事先並不知情,後來寫這些金額上去只是要給會計事務所核銷,實際上我 並沒有拿到任何的錢,況我們和聖城交易四次,時間長達六個月,如果我有意侵 占的話,沒有必要只有在第一次交易的時候請他溢開發票,我可以要他分四次開 發票,原審我的自白部分不實在,因為時間太長了,我希望案件早點結掉,我才 接受辯護人的建議自白,希望可以取得緩刑,丁○○○所言不實在云云。惟查: ①被告二人推由被告己○○要求證人乙○○溢開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調 查站中證述:被告庚○○己○○當時是以開辦需經費為由,要我多開立一些發 票給他們,我在被告二人要求下為爭取生意,才多拿下游廠商之統一發票給渠二 人,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一份報價單給被告庚○○,被告庚○○向我 說每張支票面額不可超過十萬元,超過要理事會同意才可等語綦詳(見八十七年 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五一、一五二頁),雖證人於原 審中證稱:開不實發票是被告己○○指示,當時被告庚○○並不在場,且我與她 碰面的機會也很少,我所有業務的接洽都是與己○○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於本院證述:八十六年間承攬台中市殘疾婦幼保護協會印刷工程 ,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估價,分四次付款,總金額將近一○八萬元,第一次實際 交易金額是二十八萬五千元,光智三十一萬五千元及大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 那二張發票是沒有實際上交易的部分,其他的部分都有實際交易,直接由廠商跳 開發票的,一開始我是和己○○接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有傳真實際及溢 開之金額給他們,確定之後己○○打電話跟我說,接洽的時候都是和總幹事,請 款的時候才向理事長請款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另證述:己○○說還 要有書面資料請示理事長,所以後來我陸續有傳真書面資料過去給他們等語及卷 附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傳真予婦幼協會之單據上確載有實際交易 之數額及溢開發票之金額(見他字案第一四○頁),嗣被告庚○○即在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婦幼協會「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為「印刷費用」、摘要記 載現金支付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十一月十日付十萬元、二十日付十萬元、 三十日付十萬元、十二月十日付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及(大同、華青、光智、 秋山、俊洋)餘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光智票號:HB0000000、到期日八十 七年二月十五日、金額九萬五千元,大同票號:HB0000000、到期日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華青票號:HB0000000、到期日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金額九萬五千元上蓋章核准,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婦幼協會「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聖城稅金、金額一萬九千三



百三十六元(補聖城溢開發票之金額)上蓋章核准,堪認被告庚○○應知悉溢開 發票之事實,證人乙○○於調查站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未與被告庚 ○○接洽、庚○○不知情等語,與被告己○○所稱被告庚○○事先不知情等語, 顯均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並有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俊洋 有限公司、秋山有限公司、光智彩色印刷電子分色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 七紙、婦幼協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票號:HB0000000、HB00 00000、HB0000000、金額均為九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 稽,參以該四筆以現金支付之金額均未超過十萬元,且登記在蓋有聖城印刷廠章 與乙○○私章之婦幼協會「現金支出傳票」上以為協會核銷之用,明顯係為規避 理事會之審查,被告等雖辯稱:協會沒有規定超過十萬元以上要經過理事會之同 意,然此與上述證人乙○○之證述不合且被告迄未能提出完整之會議紀錄供參酌 ,自不足採,②證人即處理婦幼協會會計事務之會計師丙○○於本院結證:台中 市殘疾婦幼保護協會之會計業務,從設立開始就由我們負責,大概做了一年左右 ,是我們事務所的會計小姐處理的,她已經離職一年多了,我記得並沒有講籌設 之前的花費不能列入開銷的話,籌設期間屬於必要的開辦費用,即與籌設目的相 關的費用,在會計學上是可以列入開銷,無發票我想是稅法上的問題,沒有發票 和籌設目的相關也可以,只要籌備委員認為可以就可以了,我們負責作總分類帳 (含明細分類帳)以及日記帳,是依據憑證作帳,我們事務所的會計小姐對於何 者可以入帳,何者不可以入帳,應該都瞭解,他們都是大專畢業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四十九至五十三頁),並無被告等所辯協會尚未成立之前的支出,無法被 會計師事務所認定之情事,況依卷附台中市政府函送之婦幼協會之前函送台中市 政府請准予立案之資料 (含籌備期間收支表)、及之前函送台中市政府之損益表 (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至一四九頁及他字案第四十四至五十五頁)顯示婦幼協會 係八十六年五月開始籌備,同年七月十三日召開成立大會,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營 業費用係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損益表上記載,至籌備期間收支表上則記載三 萬七千五百元),六月份之營業費用係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七月份之營業費用 係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又依卷附存證信函及協會傳單上可知,協會有義賣 之募款活動,且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另有他人入現捐款,自八十六年八月起 即有大量之捐款匯入,足以供協會支付各項營業費用,協會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 均有結餘,(見被告所提現金簿、總分類帳捐款收入及卷附損益表暨第三次理監 事會議紀錄檢附之收支一覽),且被告等於原審所提未能入帳之憑據 (見原審卷 第二十九頁、三十頁及五十頁以下),有婦幼協會抬頭者數額甚少,有些甚至在 婦幼協會成立後,卷附婦幼協會之租賃契約係八十六年五月始訂立,其上甚至記 載供庚○○小姐居住之用,豈能自八十六年二月即列計租金,被告己○○為發起 人之一豈能要求支薪。況如證人丙○○上開證述:只要與協會籌設目的相關經籌 備委員認可即可列入開銷,被告等如未蓄意侵占,何須要求證人乙○○溢開發票 並多支付溢開發票之款項,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坦承其有要求乙○○溢開發票 ,挪用現金五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貼補家用之事實,益見被告等確有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及八十七年元月間許陸續四次 (每次均不超過十萬元)將溢開發票之款項侵



占入己之事實,殊難以被告提出些許未報之單據及總分類帳於八十六年七月始列 員工新資、八月始列房屋租金即認被告所辯屬實,另被告所提供之帳冊並不完全 ,尚難以無從自現有之帳冊上窺知被告侵占其上何筆支出,即認被告未侵占上開 款項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③依卷附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府社 行字第一0九二六七號函示及婦幼協會章程所載,婦幼協會若欲舉辦各項活動( 或業務)應先經理事、監事會議討論決議通過行之,有關協會財產的處分,應再 提請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須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始可行之 (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卷宗第七頁背面及本院卷一第一三 四頁),又婦幼協會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合法成立之人民團體,自具有擁有財產 之能力,其財產與捐助者之財產相互獨立,除依協會成立之旨專供照顧並保護殘 疾及婦幼之弱勢團體使用外,本不得任意挪作己用,被告庚○○係婦幼協會之理 事長,當知悉此規定。另婦幼協會係八十六年五月開始籌備同年七月十三日名開 成立大會,八十六年五月間之營業費用係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六月份之營業 費用係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七月份之營業費用係十二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協 會有義賣之募款活動,在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即有其他人入現捐款,自八十六 年八月起開始有大量之捐款匯入,足以供協會支付各項營業費用,協會八十七年 一、二月份均有結餘如上述,並無須對外借款,且協會業已償付被告庚○○墊付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款項如下述,再被告庚○○所提現金簿上所載入現之金額 ,顯逾越上述損益表所載五月、六月籌備期間所需之費用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 及一萬二千五百十三元,且現金簿上所載入現之金額並無從自被告所提出之誠泰 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顯示係自該等被告之存摺內提領,況被告所提出之現金簿、明 細分類帳、日記帳 (依現金簿轉列)與上述損益表及總分類帳暨證人丁○○○於 調查站所提之資料 (見他字案第八十八至九十五頁及一一七頁)不符,自難以現 金簿所載遽認婦幼協會有積欠被告十五萬元之情事,而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三日,自婦幼協會在台中四張犁郵局專戶中,提領現金二十萬元,挪用其 中之十五萬元,匯款予李瑞和在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用以償還其與林章崑(係庚○○之先生)對李瑞和之私人債務之情 事,有郵局劃撥儲金提款單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腦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至於會計僅是依被告庚○○之指示於單據上記載:由郵局領二十萬,十五萬匯 李瑞和,理由:成立協會代墊雜務等字,自難以此即認被告庚○○未侵占此部分 款項,而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 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人民團體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 體。三、政治團體。」;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 、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 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是以無論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 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以上皆為例示)之社會團體,均係屬公益團體, 此由條文中以「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予以概括自明。本件被告庚○○己○○二 人所屬之「台中市殘疾婦幼保護協會」既係依法設立,並經人民團體主管機關( 指臺中市政府)所核准立案(有臺灣省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臺中市政



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自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 。又按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 ,始得構成(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 ○、己○○二人以該協會理事長、總幹事(被告己○○亦經授權代理事長綜理會 務,有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授權書一紙卷可憑)身分持有該協會之財物,自屬因公 益而持有,渠二人將因公益而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供已周轉花用,核二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被告二人就侵占 三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七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 告二人就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侵占十五萬元部分,亦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犯行,所為時 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 告己○○另侵占附表一之財物,被告庚○○另侵占附表二之財物及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侵占六萬元,尚有未洽 (見後述),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 及被告二人確有以婦幼協會從事社會公益活動 (見卷附活動資料),二人均有家 庭須照顧,被告己○○之女兒罹患疑似多發性硬化症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二人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擔任婦幼協會理 事長、總幹事,渠二人均明知婦幼協會專戶內之存款,僅能供照顧並保護殘疾及 婦幼之弱勢團體使用,不得挪作私人使用,竟利用身為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上保 管婦幼協會所有前開誠泰銀行支票簿、郵局存簿及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載之 金額,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二十三日,先後前往臺中四張犁郵局 ,自婦幼協會儲存於前開郵局之專戶中,分別提領現金十五萬元、八萬二千四百 元 (起訴書誤載為七萬四千元)、二十萬元,旋將該十五萬元、八萬二千四百元 及二十萬元中之十八萬元侵占入己 (此部分被告庚○○扣除右述判罪之十五萬元 外另侵占三萬元,被告己○○則共同侵占十八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上持有財物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二人均 堅決否認犯此部分侵占罪行,辯稱:附表一之支票係被告己○○向協會所借,是 為了支付房租以及保險,有經過理事長的同意,到期日前我也有將錢存入銀行戶 頭內,沒有侵占的意圖,附表二之支票係被告庚○○所借用,然於借用上開三張 支票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刷卡方式刷五萬元入協會帳戶內,亦無侵占 意圖,至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係婦幼協會用以支付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協 會設立之費用,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係婦幼協會用以抵償籌備期間積欠被告 庚○○之款項所用,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係婦幼協會用以抵償被告庚○○於八十 六年八月九日借予婦幼協會發放薪資之七萬六千五百元之遠期支票,附表三編號 五部分,係為婦幼協會繳交之大樓管理費;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自婦幼協會 郵局帳戶領取十五萬元,其中九萬元伊旋即匯入婦幼協會在誠泰銀行之帳戶兌現



,以免婦幼協會所開立之十萬元支票跳票之用,其餘六萬元係資助戊○○在夏婦 產科之費用六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八萬二千四百 元,其中五萬一千元係婦幼協會支付予被告庚○○父親即證人趙世明,償還渠代 為墊付用以成立中途之家而向「冠全電器行」購買電器用品之費用,其中三萬元 係婦幼協會用以救助戊○○支付予李怜萩之保母費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二十萬元,其中三萬元部分,係供婦幼協會零用金雜項 支出,僅由被告庚○○代為保管,另外之十五萬元係被告庚○○匯予李瑞和償還 庚○○之夫林章崑對李瑞和之私人債務,與被告己○○無涉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而刑法 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 例參照。經查:①被告己○○借用附表一之支票後於到期日前確有將款存入,此 從扣案現金簿內記載「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入現、廖、一萬元」,另誠泰銀行 支票存款對帳單內亦有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現金存入五千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現金存入一萬三千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現金存入三萬一千元等之記載,雖 上開記載並未顯示存入之現金係何人所存 (經本院函查亦無從得知,見卷一第一 五一頁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覆函),然系爭款項均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存 入,被告己○○堅稱係其存入與常情相符,自可採信,又現金簿上記載入現一萬 元,另在誠泰銀行存入現金五千元,已超越當日應付之一萬三千元票款,另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存入現金三萬一千元與支付之票款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之金額雖 不相同,然被告己○○主觀上既認之前已多支付二千元,扣除後仍有剩餘,殊難 以此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故意,②被告庚○○借用附表二之支票開立遠期支票支付 其私人債務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刷款方式刷五萬元入婦幼協會之帳 戶內 (見卷一第一一三頁刷卡紀錄),亦難遽認被告廖秀娟有侵占之故意,③就 附表三編號一之支票,係由被告庚○○開立,用以支付婦幼協會應付萬泰聯合會 計事務所之費用,有該會計師事務所收費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均影本)各一紙 附卷可稽,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婦幼協會積欠被告庚○○之款 項,再交予國泰人壽,有婦幼協會日記帳、明細分類帳 (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 憑,附表三編號四之支票,係婦幼協會用以償付積欠被告庚○○代墊該協會八十 六年七月份之薪資七萬六千五百元,此有婦幼協會明細分類帳等附卷可按,附表 三編號五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婦幼協會繳交「我城二期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



月至十二月之大樓管理費用,此有該管委會收費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④就八十 七年二月十六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十五萬元部分,確有九萬元旋即匯入婦 幼協會在誠泰銀行之帳戶,此有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一紙附卷可參,另六萬 元係資助證人戊○○在夏婦產科之費用六萬元,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結 證及婦幼協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在卷可按。⑤就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自婦幼協會 郵局帳戶領取七萬四千元部分,其中五萬一千元係婦幼協會支付予證人趙世明, 償還渠代為墊付該協會用以成立中途之家而向「冠全電器行」購買電器用品之費 用;其中三萬元係婦幼協會救助戊○○支付予李怜萩之保母費用,有證人趙世明 於原審之證述(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及冠全電器行八十七年二 月十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李怜萩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保姆費現金支出傳票(均 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考⑥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婦幼協會郵局帳戶領取二 十萬元,其中三萬元部分,係供婦幼協會零用金雜項支出,由被告庚○○代為保 管,並未侵占協會款項,有證人丁○○○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時提出之匯款說明 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另外之 十五萬元係被告庚○○侵占匯予李瑞和償還庚○○之夫林章崑對李瑞和之私人債 務如前述,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共同侵占該十五萬元,被告庚○○己○○ 二人就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己○ ○犯此部分罪行,因與右開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幣值:新臺幣,侵占款項總計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元)編號 侵 占 時 間 支 票 號 碼 侵 占 款 項
一、 八十六年八月 HB0一九五 一萬三千元




十八日 九0一
二、 八十六年九月 HB0一九五 一萬三千元
十七日 九二五
三、 八十六年十月 HB0一九五 三萬一千九
十五日 九0六 百七十元
附表二:(幣值:新臺幣,侵占款項總計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編號 侵 占 時 間 支 票 號 碼 侵 占 款 項
一、 八十六年十月 HB0一九六 九千九百五
三十日 四0八 十二元
二、 八十六年十一 HB0一九六 七千三百八
月三十日 四0九 十四元
三、 八十七年二月 HB0一九七 三千八百元
二十八日 四七四 (起訴書誤
認為四萬六
千元)
附表三:(幣值:新臺幣)
編號 侵 占 時 間 支 票 號 碼 侵 占 款 項
一、 八十六年九月 HB0一九五 一萬六千二
五日 九一二 百五十九元
二、 八十六年九月 HB0一九五 一萬六千元
三十日 九一七
三、 八十六年九月 HB0一九五 四萬九千元
三十日 九二四
四、 八十六年九月 HB0一九五 七萬六千四
三十日 九一八 百九十五元
五、 八十六年十二 HB0一九六 四千三百八
月三十一日 四一二 十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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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智彩色印刷電子分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俊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