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主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乙○○係址設臺中市○○○路一0七號一一樓之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
訊公司)之會計,甲○○(起訴書誤載為高明駿)為時訊公司之股東兼顧問,二
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與乙○○交往之時起,即因工
作繁忙,且信賴乙○○,遂將其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中國商
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及開戶印章,交予乙○○保管,並委託乙○○代為處理繳納保險費、新台幣(下
同)十餘萬元之小額生活雜支及將系爭帳戶之存款轉存至其在中國商銀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利支付票款等事宜。詎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九
日,在未得甲○○之同意下,向時訊公司董事長高國智訛稱甲○○急需用錢,以
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方式,先使不知情之高國智將時訊公司及高國智之印章蓋
印於借款支用書上,再交由乙○○持向中國商銀支借款項,並使中國商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將時訊公司與甲○○共同向中國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貸
款額度中,撥出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金額共二百萬元之借款至系爭帳戶內,
乙○○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方法,至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七號中國商
銀提領現款,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項予乙○○,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商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
止(詳細時間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明知未經甲○○之授權,竟盜
用其所保管之前開甲○○印章,以甲○○名義連續偽造借款支用書,再向中國商
銀提出貸款申請而予以行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一
、三、五、六所示共計五百零五萬元之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內,乙○○隨即於如
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七號
之中國商銀,連續偽造系爭帳戶存款取款憑條,並交付中國商銀櫃檯人員以為行
使,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款
項,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商銀對存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而乙○○於取
得該款項後,除為掩人耳目而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方式,將部分款項存入甲○○系爭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清償甲○○積欠
中國商銀之借款債務及支付票款外(存入之日期、款項數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悉數將其他提領之款項共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花用殆盡。嗣乙○○即於
九十年九月間離職,而甲○○於九十年底自中國大陸地區返台,經查閱系爭帳戶
款項支用明細及詢問高國智後,始知上情。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⑴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甲○○名義
填具借款支用書向中國商銀辦理借款事宜,並在銀行撥款後,再以甲○○所交付
保管之印章填具存款取款憑條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曾代甲○○支付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⑵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法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借款支用書、時訊公司轉帳傳票、系爭帳戶查詢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
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等附卷可稽,且經證人高國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無訛,則被告
陳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甲○○名義填具借款支用書後,由高國智向中國商
銀或由被告本人向中國商銀辦理借款事宜,並在銀行撥款入甲○○之系爭帳戶後
,再以甲○○所交付其保管之印章填具存款取款憑條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曾代甲○○清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款項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丙、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與
甲○○交往時起,即代甲○○保管印章、存摺,並代甲○○處理一切款項之支借
、提領事宜,所為一切借款、取款事宜,均係依甲○○之指示辦理,並無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證人高國智於偵查中結證稱:時訊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是甲○○與時訊公司共有
,甲○○可以透過乙○○向其調用時訊公司向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額度為五百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已足認由被告出面告知證人高國智,即可以甲
○○之名義向中國商銀支借五百萬元以內之款項,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假借其名
義向高國智謊稱其需支借款項使用,致高國智於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
向中國商銀貸款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款項,中國商銀承辦人員於審核借款支
用書後即將該款項撥入甲○○系爭帳戶中一節,尚非無據。被告辯稱:「是他(
指告訴人甲○○)叫我去領錢的,領出來的錢,部分是要還我的貸款,約三百多
萬元」、「共領三百四十五萬元」、「(貸款那麼多錢作何用途?)甲○○說要
幫我還房貸」等語,然由被告提領現款時所填具上揭中國商銀存款取款憑條之金
額觀之,被告提領之數額共計七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三百多萬
元;又若扣除被告代告訴人清償之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及支付票款八萬一千元,應
尚有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此與被告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中國商銀
所為之購屋貸款三百二十五萬元不符(有借款申請書附於偵查卷第五二頁),亦
與被告辯稱共領之三百四十五萬元不符,則被告辯稱其提領上揭款項均係經過告
訴人指示為之,且告訴人亦同意其將其中提領之部分款項作為清償被告自己房屋
貸款一節,顯屬不實。另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二日各以告訴
人名義辦理貸款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該二筆貸款係九十年五月二十
九日辦理)、八十五萬元,並分別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提領一百四十五萬元、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提領一百三十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領八十五萬元,且迄
同年五月三十日代告訴人清償貸款一百三十萬元、迄同年八月二日先以告訴人名
義貸款二百三十萬元時,再以該貸款代告訴人清償前揭一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五
萬元之貸款,復另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告訴人名義貸款四十五萬元,並於同日
提領殆盡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上揭借款支用書、存款取款憑條及中國
商銀函送之甲○○與該行所訂第F00289號借款契約書暨其借款資金流向表及相關
資料一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七七頁)足稽,被告若真係依告訴人指示向中國
商銀辦理借貸、清償事宜,何以不直接向銀行辦理延期清償,而於八月二日先以
告訴人名義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再以該貸款清償前揭一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五萬
元之貸款,復於九月三日又以告訴人名義再借貸四十五萬元,並隨即提領該筆款
項?被告所為與一般借貸清償之程序有違,堪認被告上揭代告訴人清償借款之情
,應係事後為掩飾其犯行之行為,是告訴人指稱未曾指示被告代為辦理貸款、清
償等事宜,亦未同意被告提領所貸得之現款等語,應與常理無違。
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與其弟陳瑞慶簽訂買賣契約,將位於臺中市○○區○○
段0四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0六三二九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陳瑞慶,價金中除訂金十萬元係以現金支付
外,其餘三期分期款均由陳瑞慶以電匯方式匯入被告在中國商銀南台中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內,並已於同年七月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
坦認無訛,核與證人陳瑞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
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陳瑞慶親書之匯款委託書、被告所有之中國
商銀帳戶存摺暨明細表及證人陳瑞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明細表等附卷足
憑。由被告當時申辦之房屋貸款為三百二十五萬元觀之(見前述之借款申請書)
,告訴人若真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並供清償被告所稱之房屋貸款三百餘萬元,
則被告又何須以遠低於房屋貸款之價格賤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證人陳瑞慶,而僅得
款二百八十萬元?況系爭房地於九十年七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僅
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三筆借款(各為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五萬
元),扣除代告訴人清償之一百三十萬元後,僅得款二百三十萬元,告訴人又何
來同意被告提領三百多萬元代為清償被告之房屋貸款?再參以被告復於偵查中自
承:「(問:九十年六月妳弟弟交付房屋買賣價金,給妳還貸款之後,又為何還
陸續提領甲○○帳戶八十五萬元、七十二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四十五萬元等四
筆錢?)我花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五頁),益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確實同意
被告將上揭提領之借款作為清償其房屋貸款云云,非屬真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
未得其同意即向中國商銀支借款項,並提領花用等情,應足認定。
⑶又告訴人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尚積欠中國商銀長期房屋擔保放款三百六十
八萬零一百五十二元,此有中國商銀放款明細分戶帳一份在卷可稽,縱認告訴人
曾同意被告代為提款,然豈有不先解決本身原有之貸款餘額,反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三日間,增加短期擔保借貸數額達七百餘萬元,而先代被告清
償房屋貸款三百餘萬元之理?被告所辯其提領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其自己之房屋
貸款係經由告訴人同意云云,顯不符常情。另雖依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美麗於偵查
中之證言及卷附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暨譯文、簽帳單、統一發票等,固足
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代為領取款項花用,然觀之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間至同年九
月間之系爭帳戶明細表,該帳戶除被告辦理本件貸款外,其餘存入、支出及結存
之金額均不超過十四萬元,此充其量可證明僅足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內,
就一般日常生活花費,彼此互通有無,以及因告訴人經濟能力較佳,故授權被告
得以提領小額之款項花用等情,尚難憑此遽論告訴人同意被告可以其名義自行申
貸上百萬元之鉅額借款,並提領花用。況被告所提領出之款項實非供清償被告上
開房屋貸款所用,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至告訴人雖曾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親至中國商銀簽訂借款額度三百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惟
依該契約書約定動用方式,僅係約定告訴人可憑借款支用書在三百萬元額度內支
用該借款,而被告既係以告訴人名義並盜用告訴人印章用印於借款支用書上憑以
向中國商銀借款,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該契約書即推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向中
國商銀借款,是該借款契約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被告假冒甲○○之名義,盜用甲○○所交付代為保管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支用書後,持向中國商銀提出辦理支借款項之申請手續,並填具取款存款憑條
,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領取現款,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
商銀對存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盜
用印章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⑵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達七百零七萬七千八百元,惟期間
曾存入三百六十八萬一千元至告訴人帳戶以清償告訴人支借款及票款,及犯後猶
飾詞卸責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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