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333號
TCHM,92,上更(一),333,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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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即
  兼反訴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
  告兼反訴人 乙○○○
  右 一 人
  輔 佐 人 丙○○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母方吳玉桂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乙○○○購買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段三之二號(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七六地號,以甲○○名義登
記)土地應有部分三七五○分之一二五○及同段四之一號土地 (重測後為中州段
九七七號 ),全部嗣甲○○即於三之二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 (門牌員林鎮○○
路六三○巷一三七號 ),因方吳玉桂積欠買賣土地價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與乙○○○另立備忘錄,甲○○明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乙○○○簽立之
備忘錄係真正,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乙○○○偽造備忘錄,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行使,誣告乙○○○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時乙○○○提起反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
理    由
壹、反訴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之母方吳玉桂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之二號土地,因該地係農牧用地
,方吳玉桂當時尚無自耕農身份,故暫時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土地價款已
付清,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同意辦理水電過戶,伊與林彩霞均未曾在備忘錄
上簽字、蓋章,且備忘錄上記載如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過戶完畢,則買
賣不成立之條文亦有瑕疵,伊之母既非自耕農,伊如何會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三
十一日前過戶完畢,況縱使買賣不成立,何以未約定價金如何返還云云,經查證
人張志豪即備忘錄書寫者張永從 (已亡)之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稱:備忘錄係
伊父親所書,當時乙○○○方水樹甲○○林彩霞均有在場,備忘錄由伊父
親親自朗讀內容無異議後才蓋章的,本票也是林彩霞甲○○方水樹他們親書
的等語,另系爭備忘錄係就甲○○方水樹林彩霞乙○○○間就前開四之一
號及三之二號土地持分三七五0分之一二五0之買賣,因買方尚積欠價款達成之
協議,其內容六中有敘及「乙方(指甲○○與其父方水樹)尚欠甲方(指被告乙
○○○)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正,兌現日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號碼N0
0000000號,將此本票由丙方(林彩霞)交付甲方以資到期日供甲方兌現
(由方水樹甲○○等二人背書)」等語,而甲○○方水樹確有於該本票簽名
背書無訛,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備忘錄上所蓋林
彩霞之印文與本票上林彩霞之印文相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考,均如
上述,次查備忘錄上於所有權由甲方收回下亦載有甲方退還已收之代金等字,再
吳玉桂雖無自耕農身份,但系爭土地並非無他法辦理過戶,尚難以被告未在備
忘錄上親自簽名,即謂被告不知備忘錄之真偽,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林
彩霞雖證述:未在備忘錄上簽署,並否認備忘錄上之印章係其所有印章所蓋等語
,然其所述與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不符,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就此部分未能詳查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反訴人以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由上
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甲○○係因不甘房屋遭人拆毀而為本件犯行,其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三、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反訴人乙○○○並無毀損其建物,竟意圖反
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訴反訴人乙○○○有毀損其建
物之犯行,因認反訴被告另犯誣告罪嫌,經查反訴人之子即自訴被告張義昌、丙
○○確有毀壞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之二號持分三七五○分
之一二五○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員林鎮○○路六三○巷一三七號)外面之裝飾木
板四片之事實,已被判刑確定,甲○○既與乙○○○有糾紛,毀損甲○○之物之
人係乙○○○之子丙○○張義昌,因此甲○○懷疑係乙○○○教唆其子丙○○
張義昌遂行毀損犯行,實屬合理懷疑,難認反訴被告甲○○有誣告之犯意,反
訴被告甲○○此部分告訴乙○○○,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此外且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甲○○犯此部分罪行,因反訴人乙○○○認此部分與前開判
罪部分同時起訴,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自訴被告乙○○○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之二地號(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
七六地號)土地係案外人即自訴人之母吳玉桂向被告購買之土地,買賣價金並
已給付完畢,因購買時方吳桂無自耕農資格,乃暫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亦
即方吳玉桂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該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自
訴人出資興建。自訴人雖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同段四之一地號(重測後改為中
州段九七七地號)之土地,自訴人曾出具切結書同意拍定人拆除該房屋逾越於同
段四之一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並非同意拆除房屋全部,被告乙○○○無權拆除
自訴人之房屋,竟予以拆除。被告乙○○○及其子丙○○張義昌就拆除房屋部
分,係基於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提出之備忘錄
,自訴人並無簽署,亦無授權他人簽署,顯係被告乙○○○自行偽造。因認被告
等三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房屋罪。而被告乙○○○與代書業者另
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二、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毀損自訴人所建之房屋,辯稱:前開建物係案外人
楊李雪卿於買受被告土地後所拆除,與被告無涉,其係叫其子丙○○張義昌於甲
○○搬走後,到我的土地上去整理,他們回來告訴我,房屋外牆的木板有四塊要
掉下來,他們就順手將四塊木板拿下來放在地上,我並無叫我兒子去拆甲○○
房屋或其他物品;並否認有偽造「備忘錄」之情事,辯稱:該備忘錄係在土地代
書業者張永從之事務所所簽署,自訴人亦在場,因代書業者疏忽,始漏未蓋張晨
讚之章,並非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論,當事人間對彼此相關連之特
定事實,時因互為搆怨、對立,而為過當之理解與扭曲,是法院參酌全盤之事實
情況及相關證據,倘不足以憑斷犯罪事證明確,自不得僅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訴,
即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否則,即違認事用法之平,亦悖於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
四、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欲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路六三0
巷一三七號之房屋謄空,點交予拍定人即案外人楊李雪卿,而將物品堆放於彰化
縣員林鎮○○○段三之二地號土地上,被告乙○○○見狀不悅,乃指示其子即被
丙○○張義昌前往清理,而被告丙○○張義昌於清理中,確有徒手損害拆
卸該建物上如偵查卷第十頁照片所示之夾板四片等情,已據被告三人及證人林彩
霞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警訊時供明在卷,且被告丙○○張義昌二人於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惟前開建物
及其基地即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四之一地號土地,係由案外人楊李雪卿
經法院拍賣所標得,業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本院執行處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日八十六執乙字第五五七四號拍賣通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執乙字第
五五七四號點交通知影本各一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
四六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在卷可按。再案外人楊李雪卿於取得前開土地建物
所有權後,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立具切結書承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原約定日期為同年四月三十日,其後再延期)前遷移並點交予楊李雪卿,否則
,視為全部拋棄之事實,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憑。其後,案外人楊李雪卿於期
限屆至後,乃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雇工拆除上開建物之事實,亦據楊李
雪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明(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一0二、一0三頁)。另建物係跨連坐落於
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之二地號及同段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上,與坐落於四之
一地號土地之廟壇相毗鄰,其大部分位於在四之一地號土地上,三之二地號土地
約占六或七坪等情,亦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測量員許文紀張原謀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在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偵字第六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而前開建築物係全部由案外人楊李
雪卿僱請不知情之陳秋党所拆除等情,業據證人陳秋党證述屬實,且有本院九十
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楊李雪卿毀棄損壞案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另被告乙○
○○於警訊時雖供稱:「(你因何事要叫你兒子去損壞他人地方?甲○○做何反
應?)答:因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點左右,去告訴甲○○所住的人要
搬東西物品,不要佔用我家的農地,甲○○告訴我說隨便你」,「(為何你要叫
你兒子二人去損壞?)答:我是先通知方先生知道,今天我方叫我兒子去損壞的
」(見偵查卷第三頁),丙○○於警訊時亦稱:「(你去損壞的地方,是何人叫
你去損壞?)答:是我母親叫我和我弟弟張義昌一起去損壞的」(見偵查卷第四
頁),張義昌於警訊時亦稱:「(你去損壞的地方,是何人叫你去損壞?)答:
是我母親叫我和哥哥丙○○一起去損壞的」(見偵查卷第六頁),然上開建築物
並非被告乙○○○丙○○張義昌所毀壞已如前述,況且自訴人之母林彩霞
警訊時亦稱:「年青人是用手來損壞住所」,「(丙○○張義昌二人來損壞之
前,乙○○○是否來告訴你什麼事?)答:乙○○○有來告訴我說,不要將物品
搬至他們土地上內」(見偵查卷第十頁),被告乙○○○所辯其係叫丙○○、張
義昌前往現場整理其土地,勿讓他人將物品堆積在其地上,且從丙○○張義昌
徒手前往現場,足見渠等所辯並非前往毀損建築物等情為真實,而丙○○、張義
昌到場縱有拆下自訴人自宅之木板,亦難認係出於被告乙○○○之教唆,而被告
乙○○○丙○○張義昌於警訊所述,既與渠等在偵、審所供不同,而依上揭
理由,被告乙○○○等人於警訊之供述,自不得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此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乙○
○○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指訴被告乙○○○犯罪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有偽造如原審卷第八頁所示之備忘錄,自訴人以其並
未曾在備忘錄上簽字、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簽署該備忘錄,係被告乙○○○偽造
,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行部分,被告乙○○○並無此部之偽造文書犯行,理由同前壹、一所述
,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有偽造備忘錄之情事,原審就此部分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甲○○得上訴,乙○○○不得上訴。誣告部分乙○○○甲○○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附錄: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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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