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七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核其所為,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花蓮高級農校護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認識原告,並以化 名「劉曉慧」與原告交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佯稱其 善於操作股票,擁有豐沛之人脈關係,能獲取股市內線消息,且多次邀約原告出 席股市及投資演講,並帶原告至位於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之利台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台證券)參觀貴賓室,佯稱其每日進出股市之金額常逾千萬 元,不斷鼓吹原告出資由其操作股票,必定穩賺不賠,所獲利益可解除原告房地 產套牢之窘境。八十八年六月間,又向原告詐稱其透過特殊管道得知,可不經抽 籤而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上市或即將上市及上櫃之績優股票,並稱因事屬機密, 以此管道購買股票,僅能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無法交付原告任何買賣憑證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以原告自有之資 金,與其妻俞玲華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及向親友所借款項,共集資一千三百二十萬 元,先後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五張共計面額八百一十萬元及現金五百十萬元交付被 告,委託其代為操作買賣聯電、德碁、中華電信、得捷、第三波、世大、關貿網 路等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取得前開支票與現金後,並未依約為原告買賣第三波、 德碁等股票,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原告交付之台灣銀行支票二張合計三百 六十萬元,存入其不知情之訴外人許紅英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 用之為被告自己買入聯電公司股票一百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台灣銀行支票 兩張合計二百二十萬元,存入訴外人許紅英之前開世華銀行帳戶,用之作為被告 自己以訴外人許紅英之利台證券帳戶買入台達電、力晶、南亞等公司股票交割股 款之用。另將台灣銀行支票一張存入訴外人李澤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帳 戶內,用之為被告自己買入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十張,並將前述聯電與得捷 公司股票陸續賣出,將股款全數花用,其他款項亦花用一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 ,原告詢問股票操作情形時,被告仍向原告佯稱代其操作之股票市值已達五千萬
元,藉以拖延原告之追償。嗣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被告即避不見面,原告至此始 知受騙。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賠償原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原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千九百二十五萬七千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連續犯行,稱兩造原本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固有 自原告處取得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惟其中七百多萬元係原告說要買房子與伊,惟 對此無法證明,嗣因買預售屋,經原告同意先將之轉為投資股票,因投資股票市 場失利,自原告處所取得之資金亦均虧損,因而無力清償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明細表 、存摺影本、貸款契約、借據、存款憑條、本票、匯款回條、票據記錄憑條、往 來明細、支票影本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 卷第十六頁以下)為憑。被告因涉詐欺取財之連續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 閱詐欺等案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查核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有拿原告一千 三百二十萬元,惟否認有連續詐欺取財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係親密男女朋友之關係,原告所給款項七百多萬元原要購買房 屋與伊,嗣因買預售屋而轉投資股市云云。惟查被告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將 金錢贈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身體外觀有何特殊明 顯特徵之部分,未能正確詳實陳述,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身體狀況 之情狀有別,有照片附於原審刑事卷可按(見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 卷第一七六頁),是被告辯稱與原告有親密關係一節,並無事實相佐,尚不足以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以原告身處房地產套牢之窘 境,其所交付於被告之支票或現金,並非閒置資金,而係向銀行貸款及親戚所借 而來,焉有可能借款項為被告買房子之理,況原告有向被告告知其資金來源,被 告並知悉原告有房子貸款之事,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刑事卷第一五六頁) ,故原告指稱被告佯稱其透過特殊管道得知,可不經抽籤而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 上市或即將上市及上櫃之績優股票,並稱因事屬機密,以此管道購買股票,僅能 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無法交付原告任何買賣憑證,而使其陷於錯誤等語,信而有 徵。是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伊款項係提供為伊買房子云云,乃為矯飾之詞,不足採 信。
㈡被告係向訴外人許紅英借用世華銀行帳戶及利台證券帳戶,透過利台證券之營業 員王嘉琳進行股票交易,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亦為證人王嘉琳於原審刑事庭證述 無訛(見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第一○三頁),且證人王嘉琳亦證 稱見過原告三次,其中有一次與楊憲章副理、被告及原告一起吃飯,且被告於八 十七年初有操作中環、錸德等股票之事,最後一次他來找被告,伊說只知道他叫 劉小姐,原告問伊被告之事情,伊說不清楚,他拿了封信給伊,說有人看到他, 就拿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四頁、第一○五頁)
。同時依被告並無職業及固定收入等情研析,及被告係借用第三人(即訴外人許 紅英之世華銀行及利台證券)之帳戶進出股市,亦與一般代客操作股票之行為有 間,益徵其有不法之意圖,並佐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被告買 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訴外人許紅英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見偵查卷 第四十一頁以下),被告取得前開支票與現金後,並未為原告買賣第三波、德碁 等股票,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將原告交付之台灣銀行支票二張合計三百六十 萬元,存入不知情之訴外人許紅英開立之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內,為被告 自己買入聯電公司股票一百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台灣銀行支票兩張合計二 百二十萬元,存入訴外人許紅英之前開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被告自己以訴外人許 紅英之利台證券帳戶買入台達電、力晶、南亞等公司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另將台 灣銀行支票一張存入訴外人李澤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內,為被告自 己買入得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八十張,並將前述聯電與得捷公司股票陸續賣出, 將股款全數占為己有,復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被告即避不見面。是原告主張於前 開時、地受被告詐欺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洵堪認定。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告佯稱其善於操作股票,能獲取股市內線消息,鼓吹原告出 資由其操作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又向原告詐稱其透過特殊管道得知,可不 經抽籤而以較低廉之價格購得上市或即將上市及上櫃之績優股票等語,使原告陷 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先後集資共一千三百二十 萬元交付被告,委託其代為操作買賣聯電、德碁、中華電信、得捷、第三波、世 大、關貿網路等公司之股票。惟被告取得前開支票與現金後,並未依約為原告買 賣第三波、德碁等股票,反而據為己用,造成原告受有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給付所受損害,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