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支付前項費用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參元之損害金。
其餘上訴及變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零陸元、按月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按月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之主觀的責任原因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債務不履行之主觀的責任原因則 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者之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七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履行契約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務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院刑 事庭認被上訴人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觀諸該法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 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 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填埋廢棄物,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棄占 有,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
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與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致上 訴人私權受損之情形相符。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原係供被上 訴人種植之用(詳如后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將之供他人堆置廢土,致其 無法供原來之使用,核屬積極損害上訴人之積極履行利益以外之利益,該故意供 他人堆置廢土行為,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八十年間起即經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至九十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 上訴人時始告終止,被上訴人既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兩造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之義務,然此應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甲○○(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 上堆置之廢土、鐵門及圍籬清除後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即上訴人)。被 告黃買、林正毅並應與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捌 佰壹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以代回復原狀(即清除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 、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所堆置之棄土等廢棄物, 回復上開土地之原狀)」、「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支付前 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 佰元計算之損害金」,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擴張上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元,以代移除上訴人 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 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土(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回復各該土地之原狀」、 「被上訴人並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支付前項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與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玖拾伍元計算之損害金」,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損害金之起算日減縮自八十八年五月 一日起算,經核上訴人所為,或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訴之變更,或為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依首開規定,即應准許。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陳述,經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只是說明並沒有時效的問題,並沒有主張該條 請求權」等語,是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 形,即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蘆洲市
○○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供他人堆 置填埋廢棄物,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棄占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三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及臺北縣廢棄物清除 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勘估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經丈量之實際移除面積為六一四八‧ 五平方公尺,移除之總體積為一千零四百五十二點五立方公尺,土地填埋內容物 經勘驗檢視確實符合環保署廢棄物管制中心頒布之廢棄物代碼D─○五九九所指 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移除費用包括處理費用、運輸費用、現地施工 機器、人員費用,估算其總移除費用為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五百元(未稅); 又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三字第二七四六四號公 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蘆洲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由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可以 興建工廠,因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廠地利用,以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八千四百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支付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日止,相當於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之法定租金損失,經核算 每月為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二萬 五千五百元,以代移除上訴人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 、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廢土(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回復各該土地之原狀。㈢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支付前項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以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計 算之損害金。㈣前二、三項請准分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營建商為傾倒建築工地開挖之廢土,曾僱 用大卡車於夜間載運棄土在五股、蘆洲等地傾倒,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參酌汐 五高架道路承包商嘉連營造有限公司於承作工程時,曾占用系爭土地整平後在其 上施作預鑄樑,迄今現場仍留有工人使用之流動廁所二座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 八十五年間業遭填平,而系爭土地前鄰道路,與道路間原無任何屏障,他人及車 輛均得自由出入,雖系爭土地現場周圍業有約高一公尺之土堆與道路相隔,且有 多處土堆凹陷,被上訴人則在土地東北方無土堆處築有鐵門,惟此係系爭土地遭 人違法傾倒廢土以後,被上訴人因抽水機常失竊始行施作,然門鎖曾多次遭人破 壞,依現場地形,任何人均可自土地周圍凹陷處攀爬進入系爭土地範圍,並開啟 門鎖以利車輛進入,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前往現場履勘明確,參以檢 察官當日亦發現在系爭土地入口處左、右各再為人堆置地下室土方、建築廢土堆 ,為警方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查緝時所未見,更徵系爭土地門戶未盡森嚴 ,他人甚易進入傾倒廢土,被上訴人僅白天偶至系爭土地種菜,傍晚即回家,住 家距離系爭土地有三公里遠,對於係何人違法傾倒並不知悉且無權追究,被上訴 人僅於八十九年春、夏間為改善土質,僱請訴外人王志平駕駛挖土機翻土整地。 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二○○一五六 五○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九一三、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在填土範圍內 ,而據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
之勘估報告記載,所勘估之地號包括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 五、九一六、九二一及九二四地號土地,惟其中九二一、九二四地號土地顯不在 上訴人請求範圍內,就此部分自應自移除總面積中扣除,又該勘估報告概估之處 理費用、運輸費用、現地施工機器費用(含怪手操作司機費用)、現場工人費用 均不無過高,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上所回填、堆置之廢土妨害其所有權,則 將廢土運走之費用始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直接有關,是除運輸費用及現地施工機 器費用(含怪手操作司機費用)顯屬必要者外,處理費用及現場工人費用應於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無直接有關,自非必要。矧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七月以前係經 上訴人同意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之前,難謂上訴人受有損 害,況上訴人係營建廠商負責人,其於六十四年初購買地目為田之系爭土地,僅 為等待地目變更為建地,將來興建房屋出售,上訴人原即無在地目變更前使用土 地之計劃,茲系爭土地迄未變更地目,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確不可採,雖上 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蘆洲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由農業區 變更為工業區,然此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計劃,再者,上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欄第四段謂「未發布細部計劃地區應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七 條規定辦理」,而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公布細部計劃地區,應限制其 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基此,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可以興建廠房乙節,亦難 謂已盡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係一名老農,以往耕作系爭土地種菜維生,所得僅 供糊口,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再者,本件依本院刑事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起,連續多次提供系爭土地予 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之夫陳肇崇派人前往巡視 時,始查悉上情等事實,已見上訴人於當時業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不得 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詎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 提起本訴,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三六號案卷,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笫九 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等刑事案件全卷。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 一二、九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 棄占有,而被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經本 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 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之「 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五、九一六、九二一及九二四號土地 內容物勘估報告」記載,系爭土地填埋內容物經勘驗檢視「確實符合屬於法規定
義之營建工地產生的土木營建廢棄物混合物,且在環保署的廢棄物管制中心頒訂 之廢棄物代碼中:查屬代碼D─○五九九即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有該勘 估報告足稽。
㈢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三字第二七四六四號公告 發布實施之「變更蘆洲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由農業區變更為工業區,有臺北 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府城開字第○九三○一八一○六二號函影本及蘆洲市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 四二、一四三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填 埋廢棄物,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始放棄占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六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僅白天偶至系爭土地種菜,傍晚即回家, 訴人僅於八十九年春、夏間為改善土質,僱請訴外人王志平駕駛挖土機翻土整地 ,矧系爭土地在九十二年七月以前係經上訴人同意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是於 九十二年七月之前,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本件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起,連續多次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 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之夫陳肇崇派人前往巡視時,始查悉上情等 事實,已見上訴人於當時業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詎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則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實施航空測量攝影影像資料顯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拍攝所得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及耕種情形,並且有積水現象,迨至八十年 八月十四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佔用物及耕作物,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 在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占有使用前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嗣系爭土地遭傾倒廢土 ,據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廢土是八十八年倒的?)是 有個堀我才叫人倒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 號卷第二一頁),核與證人即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九地號土地管理人李添福 之子李鏡清證稱:「我是於八十八年底去看時才知道被傾倒廢土,只看到一部挖 土機在挖土,未見載土車,但經我詢問駕駛挖土機之工人,才知道是在種菜的人 所傾倒的,我又問該種菜之男子是否是他傾倒的廢土,他坦承是他傾倒廢土並答 應我九一九地號之廢土清除」、「(該種菜之男子)就是甲○○(即被上訴人) 沒錯」、「廢土被填時是很短暫的時間,廢土一下子就變得很高了,而應是在八 十八年間,:::」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三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五十七頁)之情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 起即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代碼為D─○五九九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王志平證
稱:「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是甲○○要我幫他整地的」、 「:::我在工作時沒有看到人前來傾倒廢土」、「我在工作時該地已有一堆廢 土,大約三卡車,我只是將地整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卷第三一頁),惟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勘驗情形為 :「:::履勘現場土地與道路連接處均有土堆圍起來(約有一公尺多左右之 高度),故要進入本案土地均須要經由大門進入,::::::在入門約一公 尺處(右方)有一小土堆(建築廢土及磚塊),左大門進入之左方(靠近水溝源 頭及地瓜田處)有一較大之土堆(應為地下室抽出之廢土),該土堆在八十九年 四月拍照時尚無。:::土地與道路間之土地有部分凹處,故人可以用攀爬之 方式進入,惟車子須經由大門入內」等語,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參,可見系爭土地與道路並非平整相通 ,且設有鐵門管制,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他人所駕車輛必無從進入傾倒廢土 ,雖被上訴人辯稱他人可攀爬土堆入內破壞鐵門門鎖再開門進入,然道路兩側屬 顯而易見場所,攀爬入內費力破壞門鎖,再公然駕車入內傾倒廢土,實悖常理而 無足信實,況傾倒廢土苟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何致應允證人李鏡清將傾置 其管領土地之廢土予以清理。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洵不足取。
㈡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 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 ,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自八 十八年起,連續多次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至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日始放棄占有,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自無從知 悉實際受損情形,即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被上訴人 以本件依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八年起,連續多 次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上訴人之夫陳 肇崇派人前往巡視時,始查悉上情等事實,已見上訴人於當時業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且無不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詎上訴人遲至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二年之時 效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不包括同地段九 二一、九二四地號土地,有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卷 可稽(原審附民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提供系爭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代碼為D─○五九九之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係
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五 、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土,依臺北縣廢棄物清除處理 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作成之 勘估報告記載,系爭土地經丈量之實際移除面積係為二千八百零一點五二平方公 尺﹝前揭公會誤將同地段九二一、九二四地號之菜園面積計入,故應予扣除該二 筆土地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扣除同地段九二一及九二四 地號面積,計算式:〔(976.5+3,213+1,392+567)(即九二一、九二四及九 一一至九一三、九一五至九一七,九二一地號土地面積)-1,662.89(九二一地 號面積)-1,684.09(九二四地號面積)=2,801.52﹞,兩造並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本院到場勘驗時合意自地面起算一點七公尺深為廢土層,且以之為計算清 除費用之依據,有該勘驗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則移除之 總體積為四七六二‧五八四立方公尺,被上訴人雖辯稱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北縣重地測字第○九二○○一五六五○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系爭九一三、九一七地號土地不在填土範圍內云云,惟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勘驗系爭土地,經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結果,如同前揭刑 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均有堆置廢棄物,是被上訴人抗辯委無可採。又經臺北縣 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縣營建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協會詢訪陽光城市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結果,平均 處理費用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元,而就地緣考量,在基隆市、臺北縣及桃園縣 各有一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場下,考慮本案發生地點至上開處理場之運距、車 輛折舊、人事管銷、機具維修保養、車輛保險及燃油費等,平均車輛之運輸費用 為每立方公尺二百元,是總清除處理費用為六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即處 理費用加計運輸費用再乘以移除之總體積,計算式:(1,200+200)× 4,762.584=6,667,61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案移除工程若以三十五噸之曳 引車載運,每日使用二十輛車,每車每日跑三車次,每車次以十五立方公尺承載 計算,預計須五個工作天可完成(計算式:4,762.584立方公尺÷20車\天÷3次 \車÷15立方公尺=5工作天),PC-300型怪手現地作業租金(含怪手操作司機 費用)每日一萬二千元,五日計為六萬元,現場工人(灑水、交通指揮、公安維 護等)每人每日二千元,每日二人,五日計二萬元,故總移除費用之未稅價格為 六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八元(即總清除處理費用加計PC-300型怪手現地作業租 金再加計現場工人費用,計算式:6,667,618+60,000+20,000=6,747,618),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徒辯稱勘估報告概估之處理費用、運輸費用、現地施工機器 費用、現場工人費用均不無過高,且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上所回填、堆置之廢 土妨害其所有權,則將廢土運走之費用始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直接有關,是除運 輸費用及現地施工機器費用顯屬必要者外,處理費用及現場工人費用應於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無直接有關,自非必要云云,要無可採。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 規定土地申報總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 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八千四百元, 八十九年七月迄今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八千六百四十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 稽。又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無償貸與被上訴人作種植使用,業據黃買、林正毅於 前揭刑事案件歷次偵審時陳述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五三三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續一 字第十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刑事案卷第四三至四五頁、 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本院刑事卷第四○、七○至七四頁)且未定有期限,而被 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供種植使用之約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核其本意係該當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使用借 貸契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前揭 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即自該日起,始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主 張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並自該日起,賠償系爭土 地無法使用之損害,並以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計算,至支 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日止,尚屬無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下方,前方面臨道路,毗鄰高爾夫球練習場,距附近之工廠亦有相當之距離、 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等交通情形及經濟繁榮程度、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被上訴人 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 千六百四十元,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失每月六萬零五百十三元(計算式:2,801.52× 8,640×3%÷12=60,5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 ,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 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即提供系爭 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代碼為D─○五九九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顯為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其無資力,請求酌減 賠償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四萬七 千六百十八元,以代移除上訴人所有臺北縣蘆洲市○○段九一一、九一二、九一
三、九一五、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回 復各該土地之原狀;被上訴人並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支付前項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與上訴人之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以六萬零五百十三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損害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損害金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變更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之訴部分(上訴人原請求返還土 地之舊訴部分,已因變更而失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分別准駁,並就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諭知,且駁回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另上訴人擴張請求損害金部分亦屬無理 由,亦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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