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WSJ─六一六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五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亦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即貿然由左側超越同向在道路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告輕機車右前 方把手勾絆原告背於左側手臂之背包及其腳踏車左手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足踝、右小腿、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看護費用六萬元、就醫交通車資費用六千 六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三十二萬七 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又依原告所受之傷, 無請求看護之必要,縱有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一千二百元為適當。另原告亦無 法證明受傷前擔任家庭教師職務,因本件車禍致三個月無法工作,及受傷期間確 有搭乘計程車看病之事實,故請求工作損失及就醫交通費用,均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WSJ─
六一六號輕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永 和市○○路○段一八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由左側超越同向在道路右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告之輕機 車右前方把手勾絆原告背於左側手臂之背包及其腳踏車左手把,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足踝、右小腿、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慶生堂中醫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 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八、三─六頁、原審卷九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公共危險等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 述之傷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 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後右足踝、右小腿、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赴健生診 療中心謝老師民俗療法一次五百元,三十次,計一萬五千元,另於慶生堂中醫診 所醫藥費為一千六百二十元、診斷證明書費二百二十元、中和地區(中山)醫院 照射X光、注射消炎針掛號費一○○元,請求醫藥費為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右足踝、右小腿、右手拇指挫傷,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 ,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收據、慶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費證明、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八─二八之一頁、附民卷九─十頁), 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至診斷證明書費二百二十元,非屬醫療必要支出 之費用;另健生診療中心謝老師民俗療法一次五百元,三十次,計一萬五千元部 分,無證據證明此為醫療上所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均不 應准許。則被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為一千七百二十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右手拇指挫傷無法正常進食更衣,且右足踝 受傷無法走路,需人看護,由其家人陳進富看護,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計三十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共計六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係受有右足踝、右 小腿、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有依賴他人看護 之必要,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就醫交通車資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四十四次,每次車資一百五十元,共 計支出六千六百元等語,固據提出吳德敏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及說明書即證明書 乙紙為證(見附民卷一四頁、本院卷二七頁)。惟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受傷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前往慶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十四次,有慶生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九頁),來回二十八次,每次一百 五十元,共計四千二百元,應予准許。超過二十八次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此係 因就診所需,即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車資費用為四千二百元,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擔任國小學童家庭教師,月入三萬二千元,因本件事故行動不便,自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依其每月任家教所得三萬 二千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九萬六千元,固提出訴外人林千筠、柳連德、黃淑麗 書立之證明書影本三紙、說明書一紙為證(見附民卷十一─十三頁、本院卷二六 頁)。惟查,依上開證明書及說明書所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間 擔任訴外人林千筠、柳連德、黃淑麗小孩之家庭教師,一個月費用八千元。至九 十二年四月車禍發生期間,原告工作之性質及月薪為何,暨確因本件車禍致無法 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賠 償,自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查,原告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生,屏東農專畢業,現擔任家庭教師 ,未婚,無不動產;被告五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生,台北醫學院畢業,現無業,未 婚,無不動產,有精神疾病,父已過世,母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四-一五、二四頁),並有
地位、經濟狀況、被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 度,暨被告肇事逃逸等情,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即就醫車資四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