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2號
TPHV,93,訴,22,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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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秋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拼裝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鐵牛拼裝車,沿桃園縣觀音鄉塔腳村桃 三十五之一號道路,由草漯往塔腳村方向行駛。被告應注意汽車(含動力機械) 超車時,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 ,駕駛上開鐵牛拼裝車自右方超越前方騎乘車號DGK─六八一號機車、當時懷 有八個月身孕之王麗葉,致該鐵牛拼裝車左前車輪凸出物撞及王麗葉機車之右後 側檔泥板,王麗葉因而失衡倒地,其所騎之機車仍向馬路中線斜前方滑行,王麗 葉於落地後旋遭上開鐵牛拼裝車輾過頭部、胸腹部,致王麗葉當場死亡,其腹中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王進寬王麗葉之父,原告丙○○王麗葉之母,均 為王麗葉之法定扶養權利人,扣除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外,原告王進寬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原告丙○○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又原告因王麗葉突然發生本件事 故,一屍兩命,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一百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王麗葉騎乘機車追撞被告駕駛之鐵牛拼裝車所致,被告就



王麗葉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應以八十八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原告 依每年每人十八萬元之標準請求,顯然無據,而上開損害金額,原告均已自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足額領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年已六十二歲, 僅靠微少農地耕種維生,所生產農產品已不敷成本,生活極為困苦,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況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距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右揭時、地駕駛鐵牛拼裝車撞及王麗葉所駕駛之機車,致王麗 葉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王麗葉騎乘機車追撞被告 駕駛之拼裝車而肇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無牌鐵牛車,聽到後車尾有撞擊聲,發 現有一位騎乘DGK—六八一號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便立即停住並打電話報警, 通知救護車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一0號卷第 五頁)。嗣於偵查中亦陳稱:「(何以發生車禍?)是死者從後方撞到我,我也 不知為何她撞上我車,我是聽到撞擊聲響,才停車回頭看,發現死者人車倒地, 其腹中胎兒也出來」,「(當時有否其他車輛經過?)我只知我前方無車,其他 未注意」,「我開直行,我不知他從後面追撞上來,我聽到聲響才知道停車,我 看不清楚,我直行,摩托車在我後面」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四 十頁)。又證人莊德春於偵查中證稱:「(當場是否在現場目擊?)我在豬寮, 距離現場八十公尺遠,八點多看到交通阻塞,我便騎車去看,看到女的倒在地, 嬰兒離母體二、三尺遠」,「(乙○○是否向你承認有撞倒人?)乙○○沒有跟 我說是乙○○撞的,乙○○只有說無救了,只好叫救護車來」等語(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一六頁);證人郭常昌亦於偵查中 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有無目睹車禍經過?)我沒有親 眼目睹車禍經過,我是開在乙○○之後大約十分鐘後,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倒下 了,乙○○的車子停在路邊」,「(你開車途中有無其他車輛經過?)沒有」, 「(你有無與乙○○交談?)我只叫他去車上坐,以免死者家屬來到現場後發生 衝突」,「(車禍現場距乙○○打電話處多遠?)現場旁邊有住戶,乙○○事後 便是向那戶人家借電話報警」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則依被告上開陳 述及證人之證詞,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段除被告與王麗葉所駕車輛外,前、後均 無其他車輛經過,而被告又係聽到其車後有撞擊聲,顯見係被告所駕駛之鐵牛拚 裝車與王麗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上開相驗卷第六頁),王麗葉騎 乘之機車刮地痕距離路邊白線約一‧二公尺,距離馬路中線二‧三公尺,王麗葉 倒在前方馬路中央,頭部壓在中線,距刮地痕起始處七公尺,機車則倒在對向車 道上,而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則停在王麗葉倒地處前方約三十一公尺之路邊。又依 卷附相片所示(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四至三三頁,偵查卷第六一頁),被告所駕駛 之鐵牛拼裝車前車輪旁有凸出車輪之突起物,而王麗葉駕駛之機車後檔泥板斷裂



,經比對結果,上開鐵牛拼裝車前輪旁凸出物及王麗葉所駕機車後檔泥板斷裂處 高度相符,是堪認王麗葉所駕駛之機車後檔泥板係遭上開鐵牛拼裝車前輪旁凸出 物撞擊而斷裂。又查,王麗葉係因車禍致頭顱、胸腹部嚴重受創、骨折,造成中 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而王麗葉之胎兒因車禍遭擠壓致脫離母體、頭顱破裂、腦 髓脫出而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上開相 驗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則依上開情節研判,應認王麗業所駕機車後檔泥板遭被 告所駕鐵牛拼裝車前輪旁凸出物撞擊後人車倒地,而遭該鐵牛拼裝車後輪輾壓而 過。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依王麗 葉所駕駛機車車損「後輪檔泥板斷裂及左右側擠壓受損」,及檢察署驗斷書所載 「王麗葉顱骨呈粉碎性骨折,胸部塌陷,肋骨、胸骨全部骨折」,核與被告所述 係王麗葉駕駛機車自後追撞其拼裝車等情不符,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0九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 頁);且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肇事後王機 車刮地痕走向呈右倒及車道邊線外遺有輪痕走向研判,楊車由右側超越同向前行 王車時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 第八九二四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七0頁)。則綜合上開情節,堪 認係被告駕駛鐵牛拼裝車行經上開路段由右側超越同向行駛之王麗葉機車,該鐵 牛拼裝車左車前輪旁凸出物撞擊王麗葉之機車後檔泥板,致王麗葉人車倒地,再 遭該鐵牛拼裝車左側後輪輾壓而過致死。被告雖辯稱該路段右側雜草叢生,其不 可能由右側超車等語。惟查,王麗葉所駕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距離路邊水溝護欄為 二‧七公尺,該處雖雜草叢生,但路面均為柏油路面,僅靠近路邊水溝護欄處長 有雜草等情,業經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交易字第六二號卷第一0一、一 0四至一0八頁),則觀諸現場情形,被告駕駛之鐵牛拼裝車並非不可能自右側 超越王麗葉之機車,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證人孫孝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請述就鑑定死者傷勢之經過情形?)顱骨所看到之情形是粉碎性骨折,但顏 面並未變形,應該係遭中型車輛輾壓過去造成的傷勢,如果是遭大貨車碾壓時, 顏面會變形,腦髓會脫出,如果遭小型車輾壓時,因小型車底盤較低,會有很明 顯的磨擦傷,另外會沾染汽車底盤所留下的油污,所以很有可能是遭如偵查卷照 片所示鐵牛車這種中型車輛輾壓所造成的傷勢。依死者胸部整個塌陷,肋骨、胸 骨全部骨折,如偵查卷第三五頁照片所示,右季肋部十三×七公分擦傷的傷勢, 死者之胸部傷勢所示,其中最明顯是由下腹部三0×九公分的橫向擦傷,可以說 明胸部係遭橫向碾壓過去,該傷勢是屬於輾壓後皮膚所顯示出來的皮膚伸展傷而 非磨地傷。再由死者胸部到骨盆遭輾壓,胸部是起於鎖骨,骨盆是止於恥骨,死 者輾壓的寬度輾壓面積範圍很大,應該是超過通常一個輪胎的寬度。再依鼠蹊部 三0×十五公分裂傷,子宮、產道及腸脫出,尤其是嬰兒自死者腹中子宮流出, 嬰兒頭部骨折,腦髓流出,顯見輾壓力量之大,不是一般的小型車造成,若是遭 受比鐵牛車更大的重型車輾壓時,肇事傷勢會更嚴重,所以很有可能是遭受如偵 查卷照片之鐵牛車這種中型車所輾壓造成的傷勢」,「(為何車子驗不到血跡?



)擠壓到的地方如果血跡是往外噴,就有可能沒有血跡」等語(見上開九十年交 易字第六二號卷第九三、九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卷第四七頁) ,則依上開證詞,參諸事故發生當時,除被告所駕之鐵牛拼裝車外,並無其他類 似中型車經過,可見本件車禍是被告所駕駛之鐵牛拚裝車與王麗葉之機車發生碰 撞所致。此外,被告所駕鐵牛拼裝車左前輪內胎及左前輪胎泥沙經檢測結果雖呈 陰性反應(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所附鑑驗書),惟依證人孫孝賢之證詞,仍不足 以排除王麗葉係經被告所駕鐵牛拼裝車撞及並輾過之可能。何況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一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被告稱:㈠當天渠與被害人機車沒 有發生擦撞;㈡渠駕駛的拼裝車沒有輾過被害人。經測試均成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有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陸㈢字第八九0八一四 八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五頁),益證本件車禍確係被告 駕駛拼裝車不慎所致。
㈣按汽車超車,須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 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鐵牛拼裝車輛行駛道路,理應 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右側 超越王麗葉之機車,且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肇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王進寬為二十年十月四日生,原告丙○○為二十四年四月七日生,此有戶 於王麗葉死亡時(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六十七歲,原告丙○○王麗葉死亡 時為六十四歲,依八十七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王進寬尚有餘命十三 .六七年,原告丙○○尚有餘命十七.九九年(參見本院卷第六六、六八頁), 故倘王麗葉未死亡,原告於此期間得請求王麗葉扶養。又原告王進寬丙○○為 夫妻,除育有王麗葉外,尚育有王智弘、王麗卿、王麗珠、王秋香王淑真等五 人,亦有
各負擔七分之一扶養義務。
⒊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八十八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



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十八萬元為原告所得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查,王麗 葉生前係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為二萬五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明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則倘王麗葉尚生存,其全年薪資所得僅三十萬元 ,尚不足以支付原告所主張之扶養費三十六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本院斟酌王麗葉之經濟狀況,認應以八十八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 二千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較為可採。則依此標準計算,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王進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72000×10.00000000 (十三.六七年之霍夫曼係數)÷7=109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72000×13.071528(十七.九九 年之霍夫曼係數)÷7=134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扶養費之請求,原告王 進寬業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十一萬一千三百零三元,原告丙○○業已領得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七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0號卷第十至十四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 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 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扣除上開已領得之補償金額,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損 害額可得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目前係務農為生;被告為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現年六十一歲,務 農,名下有土地四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四百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七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本 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0號卷第二三頁),堪信為真正。爰審酌王麗葉死亡時 年僅三十四歲,且當時已懷孕八個月,因本件車禍遭車輾過,腹中胎兒自母體流 出,母女當場死亡,死狀甚慘,原告晚年逢此劇變,彼等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 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 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距事故發生時已 逾二年,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彼等係 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後,始自王麗葉之夫楊進發 處知悉被告為肇事者,距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消滅 時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交附民字第三0號卷第四十頁)。可見兩造就原告知 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所爭執,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九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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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