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Monolithic Power Systems,Inc.(即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抗 告 人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伯禹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開曼群島商凹凸科
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二五七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冷陰極螢光燈管」控制器積 體電路及其應用,以「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 」為發明名稱,業經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一五二三一八號發明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 )在案,抗告 人即債務人未經相對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相對人之上開發明專利技術,非法設 計、製造及販賣MP 1011A「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MP1015「全系統精準冷陰 極螢光燈管驅動器」積體電路產品,經相對人一再促其停止設計、製造及販賣上 列產品,均未獲置理,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及營業上信譽之損害,因該損害額甚 鉅,且抗告人係故意侵害專利,相對人得請求至多三倍之懲罰性賠償,茲暫以新 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作為抗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最低金額。又顧 及訴訟進行曠日廢時,若抗告人於訴訟進行期間就其財產或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 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為任何不利益於相對人之處分,縱相對人 日後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恐亦有不能或窒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抗告人之財產在五千萬元 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專利權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 、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原法院認 相對人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並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欠缺,得以擔 保補足,而命相對人供擔保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債或 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五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狀之聲請人及卷內專利證書上所載之專利權人均為凹凸「科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提呈之委任狀記載之委任人則為凹凸「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是否為同一當事人,非無疑義;且相對人於聲請狀所記載 之營業所係位於「Cayman Islands」,卻於美國「State Of California」 認證 ;又相對人委任狀之「委任處理事項」空白,並未填載委任「聲請假扣押」,則 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無欠缺,亦待審查。再者,相對人係登記設立於開曼群島之 外國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我國與開曼群島間並未簽署相互保護專利 協定,且無國際性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協定之適用,亦無條約約定我國國民或團 體得在該國享受專利權方面之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權利,則相對人就系 爭專利事件聲請假扣押,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其專利之產品MP1011A及 MP1015為驅動器與系爭專利為轉 換器之名稱不同,則就形式上觀察即為不同之物品,相對人指控抗告人侵害其專 利,顯屬無稽;且相對人所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顯有瑕疵,與上開補 充報告書內容亦有矛盾,並有二份不同版本鑑定報告,難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 釋明;再者,相對人復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竟以訴訟曠日費時為由聲請假扣押,實不符合假扣押之要 件。又相對人前以保全同一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 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業經准許並執行在案,自不得就同一請求再聲請本 件假扣押。而依相對人表明其正蒐集資料俾確定損害額,暫以五千萬元作為抗告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最低額等情以觀,可知相對人係以預測將來可能發生之請求聲 請假扣押,於法自有未合。
㈢抗告人先前曾供擔保近二億元,聲請相對人不得對於抗告人之相關營業行為為任 何妨礙、干擾或阻止行為,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六O六 號准許假處分在案,惟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任意查封抗告人用 以營業之儀器、設備及產品,將使抗告人無法使用、收益、處分該等設備產品, 致無法營業,而有抵觸上開三五二號及六O六號假處分裁定之虞。又本案訴訟確 定期間如以三年四個月計算,則抗告人於此期間不得處分、使用或收益假扣押財 產之損害,以及對抗告人商譽、信用、營業利益之鉅大損害,絕非相對人供擔保 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所能彌補;且相對人一再濫用保全程序,非僅對於抗告人聲 請假處分、假扣押,更對抗告人之客戶聲請假處分、假扣押,目的在侵害抗告人 之權益,打擊競爭對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就相對人代理人之代理權部分:
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狀之聲請人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中文名稱 譯為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上所載之專利 權人亦為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法院 卷第十三頁 );雖相對人所提出委任狀記載之委任人為凹凸「國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與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及專利證書上中文名稱之「科技國際」略有不同, 惟該委任狀所載委任人之英文名稱仍為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即為
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聲請人,可見上開中文名稱之不同僅屬中文翻譯之順序不 同而已,並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又相對人提出之委任狀業於美國「State Of California」公證,並經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委 任狀、公證書、認證書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 );雖相對人提 出之委任狀未記載委任「聲請假扣押」,惟該委任狀既載明係委任「受任人為訴 訟暨非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暨非訟行為之權」等語,即認已有委任 處理事項之記載,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委無足採 。
㈡就相對人得否在我國提起訴訟部分:
⒈按專利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 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機構互訂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 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 ,換言之,外國人得否在我國申請取得專利權,視其所屬國與我國間有無互惠原 則而定。查相對人於本院另案審理兩造間假扣押事件 (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 三八八號,下稱三三八八號卷) 時,提出開曼群島之專利及商標法第二條規定: 「專利係指英國境內針對某項發明當時所享有之有效獨占權」 ("patent" means a current and effective grant in the United Kingdom of a monopoly in respect of an invention, 見三三八八號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九頁,影本外 放);其同法第六條亦規定「英國目前的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得於支付附表中所 列費用後,向註冊處官員申請將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註冊處認定申請資料完備 後,即應據申請內容登錄權利延伸事宜( The owner of a current patent or trade mark right in the United Kingdom may , on payment of the fees prescribed in the Schedul e,apply to the Registrar to have such right extended to the Islands , a ndthe Registrar on being satisfied that such application is in order shall record the extension of such right accordingly,見三三八八號卷第一八三頁、第一九0頁,影本外放 ),參以我 國與英國間亦定有「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 相互承認合作辦法」之互惠協定(見三三八八號卷第一九三頁至一九四頁,影本 外放),可認我國人民在英國有專利權,而經依規定向開曼群島申請延伸其權利 者,在開曼群島亦得享有專利權之保護,足徵開曼群島所登記之外國法人,於我 國亦應受互惠原則之保護,至為灼明。
⒉次按專利法第九十一條 (即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五條) 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 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 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而相對人為登記設立於 開曼群島之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兩造所是認,則相對人就專利法上之爭執得 否在我國聲請假扣押,自應適用專利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而適用專利法第九十 一條時,開曼群島是否有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准許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 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即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經查: ⑴相對人雖以我國已為世界貿易組織(即WTO )會員國,即應遵守該組織有關之
「貿易與智慧財產權協定 」(即 Trade Related Aspects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簡稱TRIPs ),依該協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各成員國應對該協定 所涵蓋的智慧財產權之執行,讓權利所有人能夠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是相對 人自得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云云。惟查開曼群島並非世界貿易組 織之會員國,此有國貿局網站刊載之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三O一頁至三O三頁),觀諸上開名單,英國僅以United Kingdom名義加 入,尚不及於其餘所屬領土,自不因開曼群島為英屬,即認其亦屬世界貿易組 織之會員國,是相對人主張其依上開 TRIPs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得在我國提起訴 訟云云,要不足取。又我國與開曼群島並無簽訂有關專利權訴訟之條約乙節, 亦有外交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外條二字第0九二二四0六六一八0號函文影 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是開曼群島與我國間尚無從依條約就 專利權之事項提起訴訟之權利,要無庸疑。
⑵惟查,依專利法第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對於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專利申 請及專利訴訟,我國均採互惠原則,開曼群島所登記之外國法人得在我國聲請 專利,我國並對於相對人核發系爭專利在案,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在我國享有 專利權之保護,並無疑義。而國家受理他國人民申請專利並准予專利權,此一 核准之國家行為本身即隱含賦予外國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受侵害時尋求救濟之 訴訟權;否則倘不予專利受侵害時之訴訟權,不啻未賦予權利,故理論上在我 國享有專利申請互惠之外國專利權人應無不許其在我國提起民刑事訴訟救濟之 理。何況基於相互尊重承認之國際禮儀,如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所屬之開曼群 島對於在該國享有專利權之我國國民或團體拒絕提供訴訟權之保護,即不得貿 然拒絕相對人在我國就其專利權事項之訴訟。茲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相對 人所屬開曼群島拒絕我國國民或團體在該國享有專利方面之訴訟權利之事證, 其率而主張享有專利申請互惠之相對人不得在我國享有專利之訴訟權利云云, 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自難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有何抗告人所稱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
㈢就相對人是否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所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顯有瑕疵,與上開補充報 告書內容亦有矛盾,並有多份不同版本鑑定報告,難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 ,且相對人復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其遽予聲請假扣押,顯然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就同一專利侵權 行為重複聲請假扣押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證據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證之行為,即使其可 信為大概如此為已足,故不必經嚴格之調查程序。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 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
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係主張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並提出專利證書、專 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 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所指鑑定報告 內容有瑕疵、系爭物品名稱與專利名稱不同云云,核涉該私文書之鑑定報告是否 確實得證明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理由之實體問題,要非受理假扣押之法院審查之 範圍。另相對人主張其固得透過訴訟程序向抗告人求償,惟訴訟進行曠日費時, 若抗告人於訴訟進行期間就其財產或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 行為所生之物,為任何不利益於相對人之處分,縱相對人日後取得確定勝訴判決 ,恐亦有不能或窒難強制執行之虞,有先以假扣押程序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雖 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就抗告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其釋明之欠缺即足補正,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即不足取。
⒉又查,相對人先前曾以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致其受有財產上及營業上信譽之損 害,暫以三百萬元為請求賠償數額,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三百萬元之範圍內 假扣押,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九七號裁定 准許並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抗告人不斷為系爭專利 之侵害行為,致其損害繼續擴大,累積達至少五千萬元為由,再提起本件假扣押 聲請,核相對人先後二次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範圍不同,難認有何重複聲請之 情事。至於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持續侵害系爭專利,致其損害擴大之情是否確係存 在,乃其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係以預測將來可能發生之請求而聲請假扣押云云,尚難憑採。又當事 人未繳裁判費之原因容有多端,亦屬本案請求應否進入實體審理所應先行審究之 程序問題;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之專利侵害爭議,前向原法院起訴,雖因未繳 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智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在案,惟相對人已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三十三 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繳納裁判費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等情,有起訴 書及繳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二四六頁 ),抗告人以相 對人迄未繳納裁判費、無意進行實體訴訟,而透過保全程序侵害抗告人權利云云 ,洵無足採。
㈣就本件假扣押命供擔保金額當否部分: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 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 之賠償。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 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裁判、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十八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辯稱:本案訴訟確定期間如以三年四個月計算,則伊 於此期間不得處分、使用或收益假扣押財產之損害,以及對伊商譽、信用之損害 ,絕非相對人所供擔保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所能彌補,故原法院所命供之擔保金 額,顯有不足云云。惟查:本件假扣押既係以抗告人之財產於五千萬元之範圍內
為標的,倘假扣押執行時係以抗告人之定期存單或流動資金為標的,則縱以本案 訴訟確定期間三年四個月計算,抗告人因假扣押執行致不能利用該項資金而受之 損失,以五千萬元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亦僅八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而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一千六百六十七萬元,已遠逾上開以法 定利率計算之損害,自難遽謂該擔保金有何不足。至於抗告人商譽及信用有無因 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尚涉及本案實體爭議;而專利法第九十條固規定:「用 作侵害他人發明專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請求施 行假扣押,於判決賠償後,作為賠償金之全部或一部」,即用作侵害他人發明專 利權行為之物,或由其行為所生之物,得為假扣押之標的,然是否果以上開物品 為假扣押之標的,容屬執行法院實施執行方法當否之問題,尚不得據以爭執原裁 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五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假扣押之權利行使係為侵害伊 權益,打擊競爭對手,並於執行程序中濫用權利,其員工復於美國法院為不實證 述乙節,核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涉,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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