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煌
蕭錦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523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嘉簡字第92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明煌與被告即告訴人蕭 錦忠係鄰居關係,其2 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前,因過往嫌隙而生 口角,被告李明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得共見 聞之處所,對被告蕭錦忠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被告蕭 錦忠復持所有之手機對被告李明煌錄影採證,被告李明煌因 不滿遭錄影,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將該手機撥打在地, 使該手機螢幕因摔落地面而破裂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被告 蕭錦忠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明煌,被告 李明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蕭錦忠扭打拉扯,致 被告李明煌受有左眼瞼輕微撕裂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 傷、左耳、右頸、左肘及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蕭錦忠受有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右側膝部、鼻開放性傷口、左眼 及眼眶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明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蕭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 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明煌與被告蕭錦忠被訴傷害等案件,檢察 官認被告李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蕭 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314 、287 、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即被告李明煌與蕭錦忠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2 份(見本院嘉簡卷第251 至254 頁)在卷可稽,依 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