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179號
TPHV,93,家抗,179,200408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五二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廖賜寶(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債權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管理 人。原法院裁定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依法拋棄繼承,卻亦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連帶保證人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清償後有代位向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求償之可能,如此 反而造成利害衝突,甚至有自己代理之情形,為避免日後對於被繼承人廖賜寶之 遺產管理程序不公起見,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又 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配偶廖呂秀鳳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無其他不適於擔任 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自應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爰請求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 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 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 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 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 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關係密切,了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仍應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親屬 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能力及道義,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賜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死亡,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聲明拋棄繼承,且經原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 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債權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廖賜寶之 本、原法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板院通民科字第48434號函及被繼 承人廖賜寶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



可稽,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及欠債情況 瞭解應較深,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公正為由, 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 觀諸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上所載內容,抗告人與被繼承 人係為連帶債務人,則抗告人自當更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責,使債權人能就系爭 遺產取償,而免除或減輕其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即無抗告人前開所稱之利害衝 突情形發生之虞。另抗告人稱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配偶廖呂秀鳳表示願意擔任其遺 產管理人,應以廖呂秀鳳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然廖呂秀鳳已於原法院明確表示 其不同意為被繼承人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筆錄),抗告人所 指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處,均難認有理由,抗 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者,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秀 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