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94號
CYDM,106,易,694,201709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6
號、106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被訴傷害林宜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耕緯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上11時1 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因停車糾紛 與鄰居江淑盈發生口角,被告林耕緯江淑盈之夫即告訴人 林宜親作勢趨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林宜親之臉部,告訴人林宜親因此受有上唇穿透性撕裂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耕緯涉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宜親告訴被告林耕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林耕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親因與被告林耕緯 當庭達成和解,經被告林耕緯於近日將和解條件之賠償款項 給付完畢,告訴人林宜親即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6紙、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至7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