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沖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丁○○
丙○○
寅○○
乙○○
庚○○○
己○○
戊○○
壬○○即陳招
丑○○即陳招
癸○○即陳招
卯○○即陳招
甲○○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子○○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七十六年重訴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法定代理人梁成金已變更為陳 冲,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核無不合,另陳招治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死亡,合庫聲請其繼承人癸○○、壬○○、丑○○、卯○○承受訴訟 (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九七號卷第四0五至四0七頁),附此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丁○○、丙○○、寅○○、乙○○、庚○○○、己○○、戊○○、壬○ ○、丑○○、癸○○、卯○○受合法通知,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雲卿、周北天、張玉琴,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曾向伊所 概括承受之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民權分社申請貸款,各借新台 幣(下同)六百萬元共一千八百萬元,同由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其坐 落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台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瑪鍊港內小段七一號等 土地十五筆,為彼等依序設定第一至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為擔保,惟前開土地經伊
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以金檢單位立場,依職權評估其客觀價值,至多不應超過八 十七萬元。而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寅○○依序分別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 副理、放款課長,依十信業務處理程序規定,貸款之申請,無論係無擔保或擔保 放款,應由貸款先備齊申請資料向十信提出再從下往上,由應負責人員詳細審核 ;另依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經辦放款、存款及出納人員,如遇上級 違背法令章程之指示時,應拒絕並報告層峰,本件雖先由總社表示同意放款,惟 其餘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均由被上訴人陳文良、辛○○ 、寅○○等十信職員經手處理,渠等自應依前述程序規定,妥為處理,詎渠等除 未盡職責審查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對本件違法貸款表示任何意見或裁 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則負賠償 責任;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及鈞院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三 ○二號判決意旨,十信違法貸款既已轉入人頭戶,則十信分社職員依蔡辰洲等人 指示協助辦理書面文件,並於電腦為不實之作帳紀錄,其行為即屬不法,已造成 十信損害,故被上訴人辛○○、陳文良、寅○○等十信分社職員自應就其失職對 十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子○○為被上訴人陳文良(陳文良於 訴訟進行中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陳招治承受訴訟,嗣陳招治於九十年 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卯○○、丑○○、癸○○、壬○○承 受訴訟)之職務保證人,被上訴人丁○○、丙○○、乙○○為辛○○之職務保證 人,被上訴人己○○、庚○○○、戊○○為寅○○之職務保證人,於自己對之負 保證責任之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十信於七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作成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等 多項決議,並無違法,已經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確定在 案,十信基於該次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選出代表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 日訂立之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契約,即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違法;並同意引用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及八十八年重上字 第四九五號卷證資料作為判斷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壬○○、 癸○○、丑○○、卯○○、辛○○、寅○○、甲○○、子○○、丁○○、丙○○ 、乙○○、己○○、庚○○○、戊○○應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 零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壬○○、癸○○、丑○○、卯○○、辛○○ 、寅○○、甲○○、子○○、丁○○、丙○○、乙○○、己○○、庚○○○、戊 ○○應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及自七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請求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合庫原在第一審第一項請求本金 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元、利息係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 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按 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損害。第二項請求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自七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按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損害。第一項之 本金、利息及第二項之利息均有減縮。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第二十號判決命 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合庫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該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人另連帶給付上訴人合庫六百萬元本息,該判決附表四之人對於附表三之 人應給付上訴人合庫金額本息連帶給付之。本院前審判決後,僅合庫、陳永霖、 蔡辰洋、林華鄂、呂丁癸、洪金浩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蔡 辰洋、陳永霖之上訴,惟林華鄂、呂丁癸、洪金浩上訴部分因逾上訴期間,另據 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被上訴人乙○○、戊○○、壬○○、丑○○、癸○○、卯○○、寅○○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無聲明及事實可資記載。五、被上訴人丁○○、丙○○、己○○、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於本院前審陳稱係上訴人未向借款人及保證人追償,損害尚未發生,況上訴人 早已進駐該社,縱十信果有損害,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丙○○、丁○ ○之職務保證未定期間,依修正增定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其 有效期間為三年,因此伊對被上訴人辛○○之職務保證責任,其有效期間至六十 四年間為止,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所謂放款案件,其發生日期為七十四年一月 十三日,係在保證責任有效期間屆滿之後,伊已無保證責任,且職務保證人所擔 保之範圍,應不及於此項損失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五 號、八十年度重上更㈠第七十九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第二十號卷),並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六、被上訴人辛○○則以上訴人概括承受前十信資產負債不合法;前十信理事主席蔡 辰洲早已挪用十信資金,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放款,並由總行撥放款項,故損 害早已發生,十信民權分社並無撥出借款之行為,祇是奉命辦理建檔記帳之手續 ,此觀諸撥款、存款均在民權分社下班後所為,故此文書作業與一般正常貸款迥 異;系爭貸款係由總社撥付,與分社無關,分社既無撥款行為,不成立所謂違法 貸款,而不負賠償責任;縱認放款手續有瑕疵,亦屬上訴人所派駐人員未善盡其 職權之過失所致;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理 由不實,而作出錯誤之論斷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七、被上訴人子○○、甲○○則以本件係由總社徵信、估價及貸放後再分配至分社, 且放款與否係屬放款審核委員會職權,分社對此均無置喙餘地,與本件相關之另 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就人事保證部 分,最高法院多次認定應免負責任,而與本件相關之另案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上更㈤字第三○二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有罪,或分 社職員未依十信事務處理管理辦法程序作業云云,應係與當時處理事實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八、原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臨時代表大會決議為合法有效之事實,有大 會決議可考,並經另案三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黃文宗等與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間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歷審判決影本足憑,是則上訴人合庫與大會選出之代表訂約 ,概括承受該社之資產負債,繼續其營業,自是合法有效。九、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訟爭之貸款,未依一般正常程序為審核貸放,余壯勇為總社 協理兼授信部經理,高崑王為總社授信部襄理兼徵信科科長,依十信「職務編制 及事務分掌規程」第十四條、「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以及二人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詞,總社部分係由其二人逐層負責審議各營業單位放款擔保 物件估價之複查、實地勘查之複檢及借、保戶之信用。彼等不但未於職務上據實 覈核擔保物價值,逕以蔡辰洲預定向十信需索之款項與已佈置用為擔保土地之坪 數相除,以其商數作為土地「估價」之單價,且要求各分社配合,顯已違法失職 ,不容其設詞推諉,亟為昭然。陳澤生為十信總社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 ,依十信「總社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總經理對各營業單位放款申請書及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均有審核之義務,惟據十信授信部徵信科前科長訴外人 蔡培煙在相關刑案供詞可知,該陳澤生非但知情且積極參與不當貸款作業,對違 規貸款之申請自然不曾審核即予同意蓋章通過,應就重大過失侵權行為負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責任,陳澤生另與十信理事陳澄晴、李超倫、陳居萬及蔡辰洲同為十 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依財政部頒「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七條規定,大額放款之審議、借、保戶信用之調查及抵押物估價實在與否之複查 均為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責。詎彼等既受任為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明知本 件為違規貸款,竟率爾核准不予糾正,陳澤生身負總經理及放款審核委員重責, 既知悉貸款有高估擔保物而未據實徵信等情,竟仍率爾通過決議顯然未盡審核之 職甚明。至於其各任十信理事之人,依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社員向本社 借款,應填申請書,由理事會考核其用途及信用程度決定之」,則社員借款,除 應經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外,並應提報理事會,由理事會據實考核決定之,洵無 疑義。蔡辰洋之被繼承人蔡萬春、陳永霖之被繼承人陳士元均為本件貸款當時之 第十三屆理事,且出席本件每筆相關貸款之當期理事會,詎不依上述章程規定據 實考核決定,僅將之列為報告事項,草草報告了事,不但未依金融主管機關受託 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理第九條表示異議,且明知有考核借款之用途及信用 ,竟接受以報告方式為其大額違法放款,可知既已疏於考核於先,又未表異議要 求追償於後,合庫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對本件違法放款肇致十信之損害應負賠償責 任等情,而蔡辰洋、陳永霖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林華鄂、呂丁癸、 洪金浩逾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據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餘(除本件被上 訴人外)並未上訴業已確定,故其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已臻明確。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陳文良、辛○○、寅○○依序分別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 副理、放款課長,本件雖先由總社表示同意放款,但其餘貸款申請文件之製作及 最後撥款入戶等手續,均由陳文良、辛○○、寅○○等經手處理,陳文良等應依 「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仔細製作、核對申請文件,並審查貸款 數額、擔保物價值有無不實等事項。最後,陳文良等並應簽具意見於相關文件; 若認上級有不法、不當行為,並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拒絕,並即反 映。辛○○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渠等對此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法則,負賠償之責,另其等之職務保證人甲○○、子○○、丁○○、 丙○○、乙○○、己○○、庚○○○、戊○○等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乙○○、戊○○、寅○○、壬○○、丑○○、癸○○、卯○○除外)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准許放款時間分別為七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陳文良等准許放款之日亦為同日,並提出審 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放款申請書等為證,惟查上訴人辛○○抗辯民權分社是日 並無款項可供貸放,且上訴人對於十信內部何人、何時將系爭貸款撥入冒貸之人 頭戶,以因其相關資料(即銀行撥款當日傳票),已歷經十餘年,且該資料係由 原十信各分社保管,難以尋找,而無從提出,即無從證明系爭款項係被陳文良、 辛○○、寅○○於擔保放款申請書用印後,始行撥款流出,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辛○○、子○○均同意引用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三號及八十八年重 上字第四九五號卷證資料作為判斷(見本院更㈢卷第一三七頁),揆諸本院八十 八年度重上第四九五號卷內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生支庫九十年一月九日合金法(十 )字第九○八三○○四六號書函所檢送萬吳月香等十五人擔保放款領款憑條二十 紙及轉帳收入傳票各十五紙(見上開卷卷二第三一七頁至三百五十四頁)所示, 轉帳存入訴外人陳文忠帳戶十五筆款項之時間在下午五點九分至五點二十三分, 而領走之二十筆各九百萬元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之領款時間分別為下午五時十分至 五時二十六分,與銀行一般作業時間,係在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半之情形顯然未 符,十信就出納「業務處理程序」及「現金出納規則」(詳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 字第四九五號卷二第四0六頁、四0七頁)所為規範,亦要求「現金收付應經出 納人員二人以上點查收付,並於櫃上當面點清為原則」,「每日之現金收付額及 庫存額,應與當日日計表『庫存現金』科目核對,並填『庫存現金帳』及『交換 後票據登記簿』經主管人員點檢後收存。」,並要求支款憑單上蓋「付訖」戳記 ,「出納」欄蓋私章,付款員點算現鈔應按其幣別記於明細欄,並結出合計。惟 本件系爭之領款憑條,其背面均無承辦人員發放現金之核章,更無就領取幣別之 情形,詳予記載。且民權分社如何於三時半後仍可支付一億八千萬元現金,陳文 忠如何取走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按一般經驗法則觀 之,實無可能於非營業時間,短短數分鐘之內,完成數千萬元至上億元之支付, 且衡諸上述種種未符作業流程之非常態事實,故辛○○抗辯本件放款係因蔡辰洲 早將款項挪用,洪雲卿等僅是冒用之人頭,民權分社純係奉命補辦手續,於七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日並無實際核撥系爭款項予洪雲卿等 人,其僅是為形式上之文書作業補記帳,並無貸款、放款之事實,斯時損害已發 生,自堪採信,則十信之損害非渠等之行為所致,與渠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辛○○因系爭貸款事被訴背信罪嫌,業經刑事庭判 決無罪確定,該刑事判決並認定系爭貸款為總社放款,與渠等所任職之民權分社 無關,有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㈡上訴人復抗辯陳文良等若應依「營業單位各項事務分層負責表」規定,仔細製作 、核對申請文件,並審查貸款數額、擔保物價值有無不實等事項,並應簽具意見
於相關文件;若認上級有不法、不當行為,並應依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 拒絕,並即反映。陳文良等除未盡職責審查相關申請文件及擔保物價值外,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或裁決,即率予用印放款,致十信蒙受損失云云,惟查十信總社先 行放款完畢,嗣僅由民權分社補作登帳程序,放款完畢時,損害早已發生,縱民 權分社對總社不法、不當之指示,拒絕予以形式上補章登帳程序,則如何可回溯 阻止損害不發生,或得順利追回放款消彌損害,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遽以陳文良等人若據實拒絕登帳程序,不致對十信造成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而無足採。
㈢次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 依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 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 間為三年。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款規定,人事保證之期間屆滿者,人 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 五十六條之九規定,人事保證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不得預先拋棄。再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 事保證,亦有所適用。是人事保證之三年期間屆滿後,人事保證關係即告消滅, 保證人無庸就嗣後被保證人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且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 ,該項約定應屬無效,其理甚明。查上訴人所提十信員工保證書記載:保證人應 就被保證人在十信服務期間內侵害十信利益之情事完全負擔保清償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其保證期間為「被保證人於十信服 務之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認其保證期間至多為三年。又該保證書關於拋棄先 訴抗辯權之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查陳文良之職務保證人甲○○ 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五十七年九月,子○○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七十二 年八月四日;辛○○之職務保證人乙○○、丙○○、丁○○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 期均七十年八月四日;寅○○之職務保證人戊○○簽訂員工保證書之日期為六十 一年五月一日日,己○○、庚○○○之員工保證書均無記載日期,然最末「對保 人欄」則記載為七十三年七月三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證人 陳文良、辛○○、寅○○等人因職務上之行為發生賠償責任之日期為七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則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 之人事保證關係,已於前揭日期前因屆滿三年而消滅,自無庸負保證責任。至於 子○○、己○○、庚○○○部分,因被保證人陳文良、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 任,如前所述,其等亦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上訴人以十信承受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文良之繼承 人癸○○、壬○○、丑○○、卯○○及辛○○、寅○○等就系爭之違法貸款負損 害賠償責任,難謂正當,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甲○○、子○○為陳文良之職務 保證人,丁○○、丙○○、乙○○為辛○○之職務保證人,己○○、庚○○○、 戊○○為寅○○之職務保證人,上訴人既無權對陳文良、辛○○、寅○○等主張 賠償責任,則其對於職務保證人自亦無權請求其與被保證人連帶賠償其所生損害 之餘地,是上訴人對上開保證人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陳文良(繼 承人癸○○、壬○○、丑○○、卯○○)、辛○○、寅○○、甲○○、子○○、
丁○○、丙○○、乙○○、己○○、庚○○○、戊○○等人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加以 論列,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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