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72號
CYDM,106,易,672,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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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緯
      江淑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6
號、106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緯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辱江淑盈部分,公訴不受理。
江淑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晚上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因 停車糾紛與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發生口角,雙方各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開場所,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公然以 「大箍呆」(台語)辱罵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並將其嚼食完 之檳榔渣朝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臉部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公 然侮辱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則公然以 「畜生」(台語)辱罵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期間被告暨告訴 人林耕緯江淑盈另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暨告 訴人林耕緯持拖鞋及徒手毆打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之頭部, 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亦不甘示弱,出手推擠被告暨告訴人林 耕緯,再以手抓住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之右手臂。警方據報 到場後,被告暨告訴人林耕緯見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仍持續 以手機朝其錄影而心生不滿,遂接續上揭傷害之犯意,用力 拍打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所持用以錄影之手機,並推向被告 暨告訴人江淑盈之頭部。雙方相互攻擊,造成被告暨告訴人 林耕緯受有右前臂及手擦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江淑盈則 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耕緯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淑盈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淑盈告訴被告林耕緯公然侮辱、強暴公然侮 辱及傷害;告訴人林耕緯告訴被告江淑盈公然侮辱、傷害等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耕緯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



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被告江淑盈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人因與被告等2人當庭和解 ,而於本院審理中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照上開規範 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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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