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2號
TPHV,93,上更(一),22,2004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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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葉至上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為上訴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公司)東 澳廠之受僱員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騎乘上訴人幸福公司所 提供之巡邏機車在場區執行巡邏職務時,因上訴人幸福公司所有預鑄混凝土大型 箱涵,堆置保管不當,任意放置於場區○○道路中,沒有設置施工圍籬、反光警 示標誌及作好其他安全維護工作,以防止損害之發生,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 ,以致當晚伊騎乘巡邏機車經過該堆置箱涵之道路時,撞擊該箱涵,車倒人傷, 造成伊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日常生活須賴人照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幸福公司賠償薪資 損害、退休金差額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醫療需要之費用、精神慰撫金 ,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有關上訴人甲○○敗訴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 訴人幸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七十一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甲○○逾此部 份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幸福公司辯稱:上訴人甲○○所碰撞之箱涵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而係渠公司出於睦鄰與回饋地方之目的,斥資鑄造並無償提供廠區外附近地方 單位之工程使用,於使用前暫時放置於廠區內,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上訴人甲



○○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顯有誤解。幸福公司係一 法人,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能力。幸福公司雖為水泥製造業 ,但並非採石業者,並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且系爭 箱涵係放置於渠公司之工廠廠區○○○道路,而非就業場所內之通道,亦無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渠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 失等可歸責之事由,且在工廠廠區○○○道路放置箱涵,更無不法情事,上訴人 甲○○受有損害與渠公司堆置箱涵間,並無因果關係。再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 於上訴人甲○○違反巡邏規定,執行巡邏職務時,未戴安全帽、著脫鞋、持傘單 手騎車,甚至於酒後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乃至自行撞上廠區箱涵所致,上訴人甲 ○○顯違反僱傭契約之約定而自致危難,渠公司自無須對上訴人甲○○之過失負 責。退步言之,縱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故計 算賠償額時,應本於誠實信用、衡平原則為之。本件事故發生後,幸福公司本於 照顧員工之精神即陸續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上訴人甲○○請求 賠償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無視自己之過失,難符情理之平等語。並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之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幸福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上訴人甲○○原為上訴人幸福公司僱用之員工,而上訴人幸福公司為水泥製造 業者,上訴人甲○○於執行巡邏職務時碰撞公司置於廠區之箱涵,致受有頸椎損 傷併四肢輕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甲○○提出羅東博愛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扣繳憑單等件為證(原審卷,十三頁至十七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甲○○主張本件肇致事故混凝土箱涵,係上訴人幸福公司東澳廠(廠長為 吳安康)所屬之土木課(嗣已改制為總務課,課長為胡振益,已辦退休),囑由 營繕股(股長為翁正潭)指揮旗下工人領班嚴水順等及幾位外籍勞工在土地上所 施作、堆置、安放之工作物,乃因上訴人幸福公司未善盡安全維護之措施,以致 肇致本件傷害事故,上訴人幸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幸福公司則否認有過失,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雷萬福證稱:「事故現場並沒有閃光燈及安全設備,我在八十七年元旦後幾 天,曾騎機車行經事故現場,因天候不佳下雨,誤撞到水泥箱涵,受了一點擦傷 」等語(原審卷,九十七頁)。惟證人雷萬福並未於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故其所 為證詞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並沒有閃光燈及安全設備。證人即上訴 人幸福公司核礦場員工蕭翔全證稱:「箱涵放置該處已二、三個月,當時下毛毛 雨,路旁路燈沒有亮,原告(即上訴人甲○○)有開機車大燈‧‧‧當時箱涵前 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證人即上訴人幸福公司警衛 長黃江財證稱:「在家裡接到大門警衛的電話說發生事故,我便叫警衛確認警示 燈是否亮著,警衛表示有亮,我又聯絡晚班警衛確認警示燈,該警衛表示警示燈 是亮的,我沒有到事故地點」等語(原審卷,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幸福公司



警衛長游勝堂證稱:事故發生時伊將上訴人甲○○送醫急救,事故當天並無下雨 ,現場水泥箱前最前端的地方有警示燈,還有黃色帶圍起來等語(原審卷,九八 至九九頁)。證人即上訴人幸福公司員工曾俊翔亦證稱:傍晚六點左右查看路登 是否有亮是警衛工作之一,事故當天伊查看結果路燈確實是亮的等語(原審卷, 一一二頁)。而上訴人幸福公司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十幀現場照片顯示 ,事故現場放置一盞閃示,但並無黃色警示帶圍起來(原審卷,三九至四二頁) 。該照片係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事故發生約一個月前所拍攝,故上訴人甲○○辯稱 該照片上之警示燈係事故後廠區負責人員未免受罰才安裝下去云云,並無可採。 應認證人黃江財游勝堂證稱事故發生當天現場水泥箱前最前端的地方有警示燈 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證人游勝堂證稱箱涵現場有以黃色警示帶圍起等語,即非 可採。
㈡查事故發生之道路上堆置數個大型混凝土箱涵,幾占路面三分之一的寬度,而該 箱涵顏色灰暗,與路面同色,不易辨識,於夜間極易造成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 上訴人幸福公司之員工將箱涵堆放該處,僅放置一盞閃示燈,並無其他安全設備 ,上訴人幸福公司就所屬員工對系爭箱涵之堆置,確有未盡安全維護、監督之責 ,則上訴人甲○○以上訴人幸福公司員工堆置箱涵行為及上訴人幸福公司未盡維 護之責,致其受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請求上訴人幸福公司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幸福公司辯稱:上訴人甲○○違反巡邏規定,執行巡邏職務時,未戴安全 帽、著拖鞋、持傘單手騎車,甚至於酒後騎乘機車執行勤務,係違反僱傭契約之 約定而自致危難,上訴人甲○○對本件損害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為上訴人甲○○ 否認之。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當日確有酒後執行巡邏職務之事實,業經證人游勝堂曾俊翔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九十九頁、一一二頁)。上訴人甲○○於受傷後被送往 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治時,該院曾為上訴人甲○○做酒精測試,其當時酒精血液 濃度為七○mg\dl,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四七八 號函附住院病例及急診病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羅博醫字第○四○六八 號函附血液學檢驗登記簿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七七頁至一八○頁、二五 二頁至二五七頁)。上訴人甲○○於事故當日之酒精血液濃度為七○mg\dl,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在○‧二五mg\l以上,則證人即事故時搭乘上訴人甲○○機車 之蕭翔全證稱未聞甲○○身上有酒味(原審卷,四十八頁)及上訴人甲○○否認 當日酒後駕駛,均非可採,是上訴人幸福公司抗辯上訴人甲○○酒後騎車執行勤 務等語,自可採信。
㈡證人蕭翔全證稱:上訴人甲○○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戴安全帽等語(原審卷,四九 頁),證人曾俊翔亦證稱:上訴人甲○○於事故當天穿著便服、拖鞋、未戴安全 帽,撐著雨傘又騎車出去等語(原審卷,一一二頁)。 ㈢上訴人甲○○原係上訴人幸福公司警衛人員,本對廠區內各處設置瞭若指掌,且 負有「防範竊盜、火災及其他意外事件之發生」、「各種事故之預防、警戒及廠 區巡邏事項」之職責,此亦有上訴人幸福公司東澳廠廠務室人事組員工職位說明 書在卷可佐(原審卷,六十三至七十頁)。另上訴人甲○○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起,迄事故發生時止,皆向上訴人幸福公司承租單身宿舍乙戶,此為上訴人甲 ○○所不爭執。上訴人甲○○雖辯稱:伊申請宿舍,但並未住於該處,且平日並 未於此區巡邏云云,然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宿舍左邊,上訴人甲○○既申請宿 舍,往來該處,當較其他員工更熟知箱涵放置地點,況其職司上訴人幸福公司之 警衛,應巡邏廠區全區(含宿舍區),並為證人游勝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九 十九頁反面),則上訴人甲○○對廠區內各處設置更應了然於心,而該處置放箱 涵已數月,亦為證人蕭翔全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衡情上訴 人甲○○當更無不知之理。當日倘非上訴人甲○○酒醉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其 撞擊箱涵之可能性甚低,其未戴安全帽亦為造成頸椎損傷之原因,故上訴人甲○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幸福公司置放該箱 涵處所雖有不當,然放置數月之久,其員工均未曾因此設置而受到傷害,及本件 上訴人甲○○因酒後執行職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而碰撞該箱涵致 受有損傷等情狀,認上訴人甲○○之過失程度較大於上訴人幸福公司,而應負十 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幸 福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㈠薪資損害:上訴人甲○○主張其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經羅東博愛醫院之驗 傷認斷,推定將來「上下肢僵硬,功能障礙」,並經勞工保險局經審查其殘廢之 程度後,亦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乃屬百分之百之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一八七八號 函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三八七七八號函可按(原審卷,一九五、 一九六頁),並為上訴人幸福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甲○○主張其喪失勞動能 力百分之百,應堪採信。上訴人甲○○主張其自八十九年被解僱時起至其六十歲 應退休之日之薪資損失為三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上訴人幸福公司對此金 額並未加以爭執(本院更一卷,六七頁),可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併四肢輕癱,日常生活須 賴人協助看護,以外籍看護工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看護費用,上 訴人甲○○平均餘命二十八年之看護費用,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應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零六元,上訴人幸福公司對此金額並未加以爭執。 ㈢電動輪椅費:上訴人甲○○請求電動輪椅十萬元部分,並提出診斷書證明書及估 價單為證(原審卷,一三九頁、本院更一卷,六五頁),該診斷書明載上訴人甲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應診時仍處於四肢輕癱、大小便失禁、取物困難, 日常生活完全須她人協助狀態,醫生建議特製輪椅以利病患活動。上訴人甲○○ 目前雖未購置輪椅,但甲○○確有使用電動輪椅之必要,即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 要,此項費用,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兩造合意電動輪椅之價格



為九萬五千元(本院更一卷,一○二頁),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電動輪椅費 為九萬五千元,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因上訴人幸福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頸椎損傷並四肢 輕癱之傷害,其肉體、精神當受有重大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甲○○所受傷害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情狀,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幸福公司賠償精 神慰撫金五十六萬元,應予以准許。
 ㈤綜上計算,上訴人甲○○受損害之金額為七百五十九萬三千零八十九元(000000 0元+0000000元+95000元+560000元=0000000元)。惟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 甲○○與有過失,本院認上訴人甲○○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已如前述,故上 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幸福公司負擔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 0000000元x0.4=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上訴人幸福公司主張:上訴人甲○○自認已領取團體保險金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應由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等語。惟按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上訴人幸福公司負擔保險費 為甲○○投保團體保險,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並無 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幸福公司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即明。上訴人甲○○已領取之勞保殘廢補償一百五十五 萬二千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幸福公司主張抵充,上訴人甲○○先已自 認本件損害賠償應扣除上開勞保付之殘廢補償(原審卷,一九二頁),其嗣後主 張本件並非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或勞工保險之給付,故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與上開法條規 定明顯不符,並無可採。上訴人甲○○復主張:其亦負擔部分保險費,故上開殘 廢給付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不應全數抵充等語。惟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係全部由僱用人負擔 ,且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其亦負擔部分保險費之事實,故所辯並無可採, 應認上訴人幸福公司得主張抵充上訴人甲○○所領取之上開殘廢補償費之全數。 經抵充後,上訴人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六 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七、從而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幸福公司給付二百八 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幸福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幸福公司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幸福公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幸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幸福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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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