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興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404號
TPHV,93,上易,404,200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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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0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陳蒨儀律師
        林麗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興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契約非上訴人簽訂,當事人不適格」已有爭執,況該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六款規 定,上訴人得於二審再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未援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 利濫用之規定,惟已表明該意旨,故依上開規定第三、六款規定亦應許上訴人提 出該主張。又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系爭契約為贈與,惟原審法官未闡明兩造進 一步辯論,故依前開規定第一、三、六款規定,亦應許上訴人主張。 ㈡系爭契約之乙方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下稱泉僑高中),上訴人僅為承辦 人,此觀系爭契約之立約人部分及「乙方應同意甲方加入董事會」等語即知,簽 約當天因上訴人未帶董事會大印,始以泉僑高中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為簽署。系 爭契約第一條亦已指出系爭款項為供泉僑高中興學之用,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六月第四一一九號存證信函(上證五)、同年八月之律師函(上證六)及同年五 月之傳真函(上證八)中均自承乙方為泉僑高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當事人不適格。上證一之存證信函僅依上證六律師函而作回覆,非自認上訴 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上訴人於原證五之備忘錄亦已表明係代為保管部分款 項。
㈢被上訴人捐款興學後,即不得要求返還該捐助款,此觀教育部函(上證七)可知 。因該捐助之財產係泉僑高中之營運基礎,故即使非於設立之初捐助,亦有上開 見解之適用。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可退回系爭款項,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為 無效。
㈣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若無法履行 義務,僅有權接受興學款之退回,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否則有失衡平,亦有悖 締約之真意。況被上訴人於泉僑高中任職時有諸多不當行為,此觀上證九、十、



十一可知,亦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惟仍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指派其推薦 之訴外人謝志卿擔任董事(上證八、十六),今復要求返還系爭款項,顯有違誠 信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惟系爭契約附有「至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泉僑高中總人數未達八百人或以上」之解除條件,被上訴 人為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人,且其亦承諾莊明輝應任職至計畫完成即九十一年 七月底(上證十七),惟莊明輝竟提前離職,顯有以不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㈤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觀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之用語可知,其簽訂於八十九年 元月間,適用施行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因其立有書面且為履行道德上義 務,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縱認系爭契約為借貸契約,惟依上訴人 原審提出之系爭款項出資明細表可知,系爭款項係由訴外人黃安美黃安娜收受 保管,上訴人於原證五備忘錄亦已表明由渠等負責保管之款項與其無涉,依修正 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借貸關係 即無由成立,故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書立契約人處乙方簽名欄上有上訴人之署名及蓋印,雖其於契約上加註 泉僑高中創辦人繼承人等語,惟不影響其署名蓋印之實質性,且其於原審已自認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復於鈞院主張當 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於鈞院主張系爭款項不得請求退還云云,亦違背前開規定 ,況僅捐資興辦學校之款始無從退還原捐助人,而觀系爭契約可知,被上訴人非 捐資「興辦」學校,亦非「原捐助人」。
㈡上訴人於鈞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及系爭契約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不得 撤銷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亦不應准許,況上訴人僅以報紙及 不明檢舉函舉証,不足採信。且觀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款項之退還、加計孳息等約 定可知其性質非屬贈與,且內容均非關道德。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有收取系爭 款項,此觀原審原證五之備忘錄亦知,現又主張未收取,亦有違前開規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為金錢,性質屬可分,故可單獨請求給付。又依系爭契 約第一條約定可知系爭款項僅係暫借上訴人周轉,且雙方尚約定退回時利息之計 算,若系爭款項係因解除條件成就後回復原狀而返還,自不須為上開約定。況參 酌契約全文及通常用語,系爭契約第一條中之「完整之二年招生計畫」應僅指二 年,莊明輝已任滿校長二年,此為兩造不爭執,自無以提前離職之不正當行為促 使條件成就之情,且莊明輝之離職尚為校方董事會開會決定(原審原証四),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莊明輝之離職與泉僑高中之招生人數不足八百人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從未推薦謝志卿當選董事,且此亦非屬系爭契約之重要 事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九十一年十 月份冊報學生人數有無達到八百人以上,應係被上訴人取得「二席董事」之停止



條件,若無法達到八百人,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董事席位,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 款項。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泉僑高中創辦者之繼承人,其與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莊明輝、郭麗芬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郭麗 芬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莊明輝交付三百萬元,共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泉僑高 中之興學款項,並約定最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即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郭麗芬、莊明輝)應保證全校學生人數已達八百人以上,如未達成,甲 方應辭去在校一切職務,並接受乙方(即上訴人)退回已交付之興學款。按上訴 人於本院始有當事人不適格、系爭款項不得退還、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系爭契約 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不得撤銷及未收取系爭款項等主張,惟上開事項均屬新 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況系爭款項非「興辦」學校之款,被上訴人亦非原捐 助人,且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贈與,且內容亦非關道德,故得請求返還。九十一 年十月份冊報學生人數有無達到八百人以上應為被上訴人取得「二席董事」之停 止條件,非為解除條件,況莊明輝既已任滿校長二年,則無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 件成就之情。又被上訴人未推薦謝志卿當選董事,上訴人以此抗辯,亦屬無據。 縱上所述,泉僑高中學生總人數於九十一年十月既未達八百人,本於系爭契約, 自可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就當事人不適格、權利濫用及系爭契約為履行道德義務之 贈與不許撤銷等均已主張,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 開主張亦應准許。按系爭契約之乙方為泉僑高中,上訴人因係承辦人及法定代理 人,始代為簽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況被上訴 人於泉僑高中任職時有諸多不當行為,亦無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而上訴人 卻已履行系爭契約使被上訴人推薦之謝志卿當選董事之給付義務,若允其取回系 爭款項,與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均有違。況系爭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九十一年 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若未招生八百人以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契約失效。上 訴人依約聘任莊明輝為校長,其任期應為二學年(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 七月三十一日),而被上訴人與郭麗芬亦應全力振興校務,惟莊明輝於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即離職,郭麗芬與被上訴人亦相繼離職,渠等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 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再者,系爭契約為立有書面且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贈與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縱認系爭契約為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故亦不 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系爭契約並非由上訴人簽訂,當事人不適格」「 被上訴人濫用權利,未履約卻要求還款行為有悖於誠信」「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 不許撤銷」及「系爭款項為興學款不得返還」等主張,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明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因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一狀中已表明:「原告(指被上訴人)與莊明輝、郭麗芬即 應全力振興校務,致力招生工作,詎莊明輝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 違反招生、振興校務之給付義務,怠於履約」(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故於本 院提出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所定義務達到原訂招生人數目標,卻反而以此為由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悖於誠信原則,係就原審已經提出之攻防方法 為補充;關於「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不許撤銷」及「興學款不得請求返還」之主 張,涉及道德給與及法令規定不得返還,如不許提出亦顯失公平,依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三、六款,均應許提出。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 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 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 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 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 給付為不可分(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0號判決)。查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依金錢之性質而言,該給付自屬可分,即 屬可分之債,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所載之出資額一百五十萬 元一節,此給付並無任何性質上不可分或契約另定有不可分之情形,自得單獨起 訴請求給付。
五、查上訴人為泉僑高中創辦者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明輝、郭麗芬三人 ,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資興學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即甲方交付六百萬元予乙方即上訴人,作為辦理泉僑高中之興學款項,其 中被上訴人、郭麗芬各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莊明輝交付三百萬元。甲、乙雙方並 約定,最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承諾保證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 八百人或以上,如未能依時達成,則甲方即刻辭去校長及在校一切職務,並接受 退回原交予乙方之六百萬元整本金及期間之孳息,嗣後莊明輝自八十九年二月一 日起獲聘擔任泉僑高中校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離職後由郭麗芬暫代該 職,郭麗芬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離職,之後上訴人亦於提起本訴前離職,而泉 僑高中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三年級學生數為二百零五人,二年級學 生數為一百三十三人,一年級學生數為一百一十六人,全部學生人數共計四百五 十四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一份、泉僑高中九十一學年度一 、二、三年級之學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查屬 實,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款項係交予學校興學之用,其非契約當事人,款項亦非 交付渠個人,係由黃安美黃安娜收受,被上訴人應向其二人請求返還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八至一一頁)第一條明訂:「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 甲○○等三人)自願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交予乙方負責興學之用」,立約人部分 係記載:「承辦人: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中學創辦人繼承人乙○○(以下簡稱乙 方)」,且系爭契約書末尾立契約人處乙方簽名欄上有上訴人乙○○個人之署名



及蓋印(並非泉僑高級中學之大印),均足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是乙○○個人 ,易言之,乙方即上訴人為簽約當事人,至於所交付款項上訴人作興學之用或其 他用途,上訴人能否同意由被上訴人加入董事會擔任董事,與契約主體為何人, 並不影響,況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自認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見原審卷第七 ○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提出答辯一狀內答辯理由欄第壹段),並 非僅為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至於乙○○於契約書前頭加註「桃園縣私立泉僑高級 中學創辦人繼承人」之文字,僅係表示乙○○個人是該校創辦人之繼承人而已, 非可憑此否定乙○○個人於契約末署名蓋印之實質性,事後存證信函以「私立泉 僑高級中學」為對象,亦係強調上訴人為該中學負責人而已,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非可採。至契約之丙方當事人即黃安美黃安娜等人,則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於訴外人莊明輝離職(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前之「九十一年元月二 十日」,尚親自手寫「備忘錄」予被上訴人及莊明輝、郭麗芬,備忘錄亦謂由其 「本人」保管系爭款項,亦可証系爭款項均已交予當事人即上訴人本人,準此,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七、上訴人又抗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觀之,被上訴人亦無權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依契約文字之意旨,如果於九十一年十月份 冊報學生人數並未達到八百人以上,因董事席位無法取得之條件成就,當然上訴 人就應返還之前已收訖之週轉用途興學款,被上訴人則接受該退款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一條係約定:「甲方自願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交予乙方負責興學之用 ,其周轉用途,甲方無任何意見。甲方代表莊明輝老師同意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學 年度第二學期起應聘於私立泉僑高級中學校長乙職,全力規畫『振興校務』方案 。完整的貳年招生計畫工作,最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承 諾保證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八百人或以上,一旦達到此成長目標則乙方應最遲於 第七屆董事會改選提名時同意甲方以貳席名額加入私立泉僑高級中學董事會,並 取得與乙、丙方等人同享一切應有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甲方如果未能依時達成 以上學生人數,則甲方即刻辭去校長及在校之一切職務,並接受退回原交予乙方 之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之本金以及期間之孳息部分」。第三條約定:「甲方自願交 予乙方之興學款項計六百萬元,有關金額暨參與泉僑高中董事會之董事席位分配 等,經甲、乙、丙三方確認同意如左列所示:⑴莊明輝老師提供計三百萬元整, 佔一席董事席位,享有一般的權利與應盡的義務,且應聘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校 長職務並負責招生計畫等振興校務方案。⑵郭麗芬甲○○老師各提一百五十萬 元,合計三百萬元,二人共同擁有一席董事席位,各佔二分之一股權(即享有二 分之一的權利與應盡之義務),需配合校長的招生計畫工作,協助執行俾達成長 目標,前二年職務由校長依能力本位,適才適所彈性調整之」。(見原審卷第八 頁)。由前開契約條文之規定可知:甲方(即被上訴人與甲○○等人)負有振興 泉僑高中校務,使泉僑高中之學生人數達到八百人以上之義務,若未能達成此義 務,即應辭去在校之一切職務,雖有權「接受退回」所交之款項,但並無主動請 求返還該等款項之權利。否則,被上訴人等竟可在未達成契約義務之情況下,反 要求退還系爭款項,顯有失衡平,亦有悖於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㈡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依前開契約第一條約定,可知莊明輝同意自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起應 聘泉僑高中校長,全力規劃振興校務方案,完整的二年招生計畫工作,郭麗芬與 上訴人則應配合莊明輝之招生計畫,協助執行以達前開至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冊 報學籍日止學生人數達八百人之目標,本件被上訴人自赴泉僑高中任職後,有諸 多行為導致學生家長陳情、輿論為不利之報導,並遭受教育部之調查,此有陳情 信函、報紙對於泉僑高中遭家長指責變相收費之相關報導,以及教育部中部辦公 室要求泉僑高中就遭檢舉事項提出說明之公函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八頁至九○頁 )。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契約所定義務,達到原訂招生人數目標後,反而起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顯有悖於誠信原則,而無足採。 ㈢再系爭契約要求「甲方代表莊明輝老師同意全力規畫『振興校務』方案。完整的 貳年招生計畫工作」「最遲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份冊報學籍日止,甲方承諾保證 全校學生總人數應達八百人或以上」,按學校係以學年為單位,上揭約定「完整 的二年招生計劃」及「九十一年冊報學籍日(每年九月開學後)」,顯然係以二 學年為單位,再依據莊明輝於接受聘任之初,即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乙 份「泉僑高級中學八十九─九十一學年振興校務發展計畫」,其中第十七頁明載 「長期計劃(自年1月日至年7月日止)」(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足 證被上訴人與莊明輝承諾至少需任職至計畫完成之時,亦即九十一年七月底,詎 料,莊明輝竟提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未完成振興校務發展計畫即提前提出辭職 ,經董事會極力慰留,仍堅持辭去校長職務,亦有被上訴人承認真正之會議記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既違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款 項。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返還興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贅 述,一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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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