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369號
TPHV,93,上易,369,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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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泳玲
        連素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昭雄,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為 王美英,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北府人一字第0九三0三六二九七0號 令、被上訴人同年月二十八日北縣中地人字第六九七七號函稿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四頁),王美英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間知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二五二地號土地暨地上 建物即建號三0一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七十號五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經法院查封即將拍賣,依伊取得之登記謄本資料記載,系爭房屋共 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一一三號建物面積為一0八六點二六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對應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換算實際面積為三二點九0二平方公尺 (約九點九五三坪),於扣除升降機、車道所占面積後,剩餘面積足供一停車位 使用,伊至現場勘查亦發現該地點確實供停車場使用。伊衡量第四次拍賣底價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得作一停車位使用等因素,倘 以底價一百四十萬元參與投標可能無法拍定,故將底標提高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 元(建物部分為九十六萬元、土地部分為七十萬六千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以上開底標得標拍定,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被上訴人亦 發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中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與伊於拍賣前所取得系爭房 屋之資料相符。嗣伊向系爭房屋所屬之管理委員會要求交付停車位,經該委員會 以系爭房屋並無附屬停車位為由拒絕,伊遂向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調查後稱 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一一三號建物權利範圍應僅有十萬分之二五六,因 辦理地政資訊化作業之地籍資料轉檔時誤植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被上訴人於九 十一年十月間未經伊同意逕將登記資料更正,並公告伊所領得之所有權狀作廢。 被上訴人更正登記後,伊所有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三一一三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之面積短少一半,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伊依據向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登記 謄本資料判斷所標買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得供停車位使用,然實際應有部分 不及登記應有部分之百分之九,毫無利用之可能,伊決定投標系爭房屋與被上訴 人之登記錯誤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伊受有以較高之價金拍得系爭房地其間之



價差之損害。以系爭房屋鄰近之停車位行情約為一位一百萬元,僅就其中八十萬 元之損失請求賠償,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屬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比率轉載錯誤,對於建物面積並無 更動,上訴人未受有所有物面積減少之損害。依系爭房屋所屬八十三年使字第六 九0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物設有停車位,並編入水源段三一一三建號,然於建物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已協議分管,系爭房屋並未分配獨有停車空間,基於拍賣亦屬 買賣之性質,其承受人即上訴人未取得特定停車位專用權。又內政部於八十五年 九月七日以(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0九四七號函頒行「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 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方式」,已編號之停車空間及其分管事項方屬登記資料之公 示事項。然系爭房屋之登記資料並無停車位之編號記載,且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 亦無系爭房屋附有專用停車位之記載,上訴人認系爭房屋應配有停車位,係主觀 上臆測與認知錯誤;又更正登記後系爭房屋重行鑑價結果與原鑑價結果間固有差 異,惟鑑價結果僅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並非即為底價,且以拍賣競價之特性, 調低底價未必即可拍得,況上訴人係就土地部分為高於底標二十六萬六千元之出 價,並未對房屋部分為較高之出價,上訴人以九十六萬元拍得價值百萬元之系爭 建物,殊難謂其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較高出價購買系 爭房地,縱係以趨近市價之價值標得系爭建物,而有溢付價款之可能,乃預期利 益之喪失,亦非損害,更難謂與伊之登載錯誤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上 訴人受有損害,惟次標之出價一百五十六萬元,與上訴人之出價差價僅十萬六千 元,上訴人主張受有八十萬元溢付價款之損害,實非正當。上訴人是否受溢付價 款之損害,非藉由重行拍賣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繳付價金分配前已知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未符,未聲請重新拍賣,免於所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查:
㈠系爭建號三0一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七十號五樓房屋為領有 八十三年使字第六九0號使用執照之區分所有建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辦竣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建號三一一二號建物(屋頂突出 物、騎樓、電梯、樓梯間、變電室,大公)權利範圍登記為十萬分之二四七;建 號三一一三號建物(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小公)權利範圍登記為十萬分之二五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辦理地政作業資訊化,將人工簿冊資料轉入 電腦時,作業人員不慎植入鄰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將原所有權人柳棟梁就建號 三一一三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之事實,有九十年 七月三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九至十頁)在卷可稽。 ㈡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八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進行第四次拍賣,拍賣公告所載底價為一百四十萬



元(房屋部分九十六萬元、土地部分為四十四萬元),且建物欄並無附有停車位 之記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參與投標,並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標 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點交,被上訴人亦發 給上訴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其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記載共同使用之建號 三一一三號建物面積為一0八六點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 等情,此有原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板院通民執松執字第一一三七號公告(見 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建 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在卷可 憑。
㈢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三一一三號建物權利範圍誤植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日更正為十萬分之二五六,並通知上訴人更換所有權狀之事實,亦有 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九二00二七三四八號函及 檢附之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列印之 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在卷可稽。 ㈣系爭房屋所屬八十三年使字第六九0號使用執照建物設有停車位,編入共同使用 部分三一一三建號,於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已協議分管,系爭房屋並未分配獨 有停車空間事實,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六北中地登㈠字第一一 八六號登記案卷及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五七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即逕將登記資料更正,並公告伊所領得之所有權狀作廢,伊所有系爭房屋共 同使用部分面積既短少一半,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伊信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之登記資料,認系爭房屋應配有一停車位,致伊出高價拍定系爭房屋,受有以較高 之價金買得系爭房地其間之價差之損害;伊並無與有過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之登 記資料,認系爭房屋應配置一停車位,致以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 地,是否確實受有損害?㈡如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登載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 係?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萬元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 分述於後: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1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進行地政作業資訊化,將人工簿冊地籍資料轉入電 腦時,作業人員不慎植入鄰區分所有建物之建號,將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 號三一一三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五六,登記為十萬分之三0二九,則登 記事項顯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自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登記錯誤之情形,殆無庸疑。
2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對於受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無非就



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參 照),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七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規定本質上仍屬於國家賠償制度之一環,除有特別規定外,仍有國家 賠償法之適用。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受損害 ,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而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 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 ,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 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 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登記錯誤肇 因被上訴人進行地政作業資訊化時,將人工簿冊地籍資料轉入電腦時誤植,依 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得逕行更正之,系爭房屋對該三一一三建號共同使用部分 之權利範圍不因錯誤之登記隨之發生變動之效力。是上訴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之三一一三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仍應僅為十 萬分之二五六,並非十萬分之三0二九,被上訴人嗣將之更正登記,於法並無 不合。
4再者,更正登記後系爭房屋經重行鑑價結果與原鑑價結果間固有差異,惟鑑價 結果系爭房屋連同共同使用部分仍有一百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之價值,房地合 計價值則為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等情,有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宏北(九二)鑑字第二00八五號函暨鑑定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一頁),本件上訴人出價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元購得 系爭房地,顯未逾上開價值,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面積減少之損害,為財產 權受侵害等語,自不足取。
5雖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房屋更正前之登記資料,認為有一停車位,致以一百 六十六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一個停車位價值之損害等情 。惟查:
⑴原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板院通民 執松執字第一一三七號所為之第四次拍賣公告,就系爭建號三0一六建物僅 於備考欄註記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一一二及三一一三,並無附有專用停車位 之記載,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拍賣公告可憑 ;且上訴人提出之自行由網路所搜尋之房訊資料(見原審卷第七頁)、更正 前九十年七月三日列印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均無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三



一一三建號部分附有停車位之記載,是依上開登記錯誤之資料,均不足以令 上訴人判定系爭房屋應附有一停車位。
⑵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當時就是要買附有停車位之套房,系爭房屋 共同使用部分當時所登記的面積有將近十坪,依常理應該設有停車位,我也 到現場去查看過。因管理員不讓我進入,我只在外面看,可以確定裡面有升 降梯式的停車場。」、「(提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七號執行卷第四 次拍賣公告,問:對於拍賣公告上並未記載共同使用之三一一三建號建物係 停車位,有何意見?)我去實地勘察過後還有跟我的代書討論過,代書認為 有風險,所以我進一步的向台北縣政府詢問,他們說八十五年以後興建完成 的建物在謄本上才會標明附有停車位。系爭房屋是在八十三年間完成,所以 謄本上不會有標記。鈞院的拍賣公告上並未標明有停車位,我是自己依坪數 計算,而且系爭房屋第一次拍賣的底價,是二百七十萬元,這些因素都使我 相信附有停車位」(見原審卷第八十之一頁)、「我看到法院拍賣公告就去 調謄本再去看現場。所有資料都與法院拍賣的資料相符。現在因為被告的更 正登記我的面積已經短少,我有去台北縣政府請教他們也有說八十五年之前 的建物停車位不一定有登載。我根據這些資料研判應該附有停車位,我也有 去地政問他們也說根據共同使用部分登載的持分應該有停車位,鑑定報告也 認為房屋有捌拾玖萬的價值,所以我認定附有停車位應該是合理的」(見原 審卷第一二二頁)等語觀之,可見上訴人係參考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及法院 之拍賣公告,並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後,自行判定系爭房地應附有一停車位而 出價競標,上訴人不因拍賣公告而確實認知系爭房屋附有一停車位,是以上 訴人主張伊出價競標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一個停車位之價值之損害云云,乃 其主觀之臆測,洵非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受有何具體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即屬不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本件關於上訴人如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登載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萬元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錯誤登記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致其以較高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林 麗 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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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