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365號
TPHV,93,上易,365,200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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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偉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渝婷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土成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蘋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初始,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嗣減縮 聲明為美金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上訴人舉證已再付款 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後,再次減縮聲明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惟 再查,被上訴人前次於原審準備程序之減縮聲明為美金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 嗣經上訴人又舉證已給付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是被上訴人如能要求上訴 人給付者,亦僅為美金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何得減縮聲明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八 十三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原審「民事準備狀」事實及理 由欄載,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為美金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並有 AT LAS INT 1, INC出具之信函可證云云,除被上訴人所謂系爭貨款之計算內容 為徒托空言外,其既又謂「被告迄今實際只付了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與 ATLAS……」及「本案起訴後,被告又支付了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則上訴人 誠如所謂業已支付共計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是以,尚欠款額應為美金三萬 一千二百五十元(按即00000-00000=31255元),然查,被上訴人以「…減縮聲 明,請求為美金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仍多出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即顯為 不實。
㈡被上訴人於二00三年七月八日傳真上訴人之信函內容第3點明載:「由 ATLAS 墊付的金額是USD30,000.00,故貴公司尚欠富雄(按即被上訴人公司名稱)USD2 2,715.00」。即證被上訴人已是認上訴人已給付部份貨款即美金三萬元,則尚餘 貨款計應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是被上訴人所稱尚有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八 十五元貨款未付,亦不可採。
㈢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於加拿大之客戶T&JFURNITURE 公司即寄還貨



物一批與被上訴人在美國之代表公司ATLAS INTERNATIONAL INC.,上開貨物價值 為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另加運費美金五千二百元,共計為美金三萬四千四 百八十元,上揭所寄之貨物品名、數量、價款及運費有 T&J 公司之倉儲公司 REDYWOOD PRODUCTS LTD.於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開具編號為8782受件者為AT LAS INTERNATIONAL公司之發票(INVOICE)乙紙附原審卷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答辯㈡狀附證物二足資為證。故系爭貨款應為總價款美金五萬二千七百十 五元,扣除上開發票所載款額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即為餘款美金一萬八千 二百三十五元。
㈣再就上訴人於前項舉證述明,上訴人於加拿大之客人業已寄返上訴人價值美金三 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貨物(含運費),自應由本件總價款中扣除,再加以被上訴 人於原審「民事準備狀」中,亦已自認上訴人業已支付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 ,上開兩項共計美金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元,故已超出系爭貨款總價款之美金三千 二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為:34480+00000-00000=3225元),是以,被上訴人已顯 有不當得利,何得要求上訴人再為給付?
𨛯㈤又本件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且由上訴人於加拿大之客戶 T&J FURNITURE公司將貨退 回一批(按係由其倉儲公司REDYWOOD PRODUCTS LTD.於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出貨),送至被上訴人於美國之代表─即 ATLAS公司收受,並於整修後再委由兩 造之美國仲介商STUART SWITZER 另覓客戶轉售付款計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 元整。此有該仲介商於二00四年五月十日傳真函中文譯本、原文、出貨發票( INVOIC)及支票影本各一紙附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另被 上訴人於其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認「…上訴人乃要求 將部分貨物運交至 ATLAS進行組裝,上訴人美國之客戶方於二00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寄送部分貨物至ATLAS …」收到上訴人客人退回之貨物,並於整修完成後, 再由STUART「轉售給北卡羅來納的一位客戶」,此觀諸前開STUART傳真予上訴人 之信函內容,即足資證明上揭退回之貨品係為「退貨」當無庸爭議。㈥又查,前開退貨之價值為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另加運費美金五千二百元, 共計為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自應由總價款扣除;被上訴人是認上訴人已付 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上開兩項共計美金五萬三千七百十元,故已超出系爭 貨款總價之美金九百九十五元(按計算式為 34480+00000-00000=995元),是以 ,上訴人已勿須再為給付。再者,被上訴人於二00三年七月八日傳真上訴人之 信函內即已自認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貨款計美金三萬元;又由仲介商STUART SWI TZER給付貨款與被上訴人於美國之代表ATLAS 公司兩筆共計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 十二元,上開兩項亦共計美金五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亦超出系爭貨款總價之美 金四千五百十七元(按計算式為30000+00000-00000=4517),是以被上訴人已顯 有不當得利美金四千五百餘元,何得要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STUART SWITZER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傳真予上 訴人之信函、及發票各乙件,與支票兩紙(均影本)。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在原審先位請求本金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查上訴人實際已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應為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即上訴 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狀所提出之證物一支票二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僅 自認為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應係被上訴人公司副董未詳查,誤認所為錯誤 傳達,故被上訴人依法再減縮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五千四百 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雖稱其已付貨款為美金三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貨物為組 裝桌椅一批,貨物到達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處後,上訴人公司業務員Stu 通知被 上訴人,貨品組裝後桌椅桌腳有脫落情形,因當時貨物所在地為加拿大,因而被 上訴人通知當時在美國經營Atlas Int'l,Inc之副董前往了解,經被上訴人公司 副董將系爭貨物以正確方式組裝無問題,上訴人公司即表示先支付美金三萬元, 然因被上訴人公司當時需資金週轉,乃請副董先墊付該三萬元美金與被上訴人, 再由上訴人直接將貨款付與副董,以抵銷墊款,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 所述之內容,為「Atlas Int'l,Inc日前已將T&J貨款先墊付(本是預借)給富雄 」「由Atlas墊付的金額是USD:30,000.00」,足證係ATLAS借款與被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給付與ATLAS之貨款以抵銷借款,然此並無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付貨 款之部分仍得對之主張權利。又因上訴人雖表示將支付美金三萬元,惟實際上上 訴人只支付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美金二萬 五千四百八十三元(52,715-27,232=25,483),自屬無誤。 ㈢上訴人以原審被證二主張有退貨,貨款應扣除該發票所載金額美金三萬四千四百 八十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組裝桌椅,被上訴人不負組裝之責 任,然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裝運貨櫃至上訴人指定收貨人處後,因接獲 上訴人公司業務員Stu通知表示組裝後桌腳有脫落,被上訴人乃通知在美經營Atl as公司之副董前往了解,經被上訴人公司副董將系爭貨物以正確方式組裝後並無 問題,上訴人乃要求將部分貨物運交至Atlas 進行組裝,上訴人美國之客戶方於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寄送部分貨物至Atlas ,經被上訴人以正確方式組裝後 ,業已於二○○三年六月十三日交付與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故並非退還部分貨 物與被上訴人,而係委由被上訴人組裝。而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二發票,買受人為 GDLDPAC即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及Atlas僅是收貨人並非買受人,且Atlas 或被上訴人亦從未收到該紙發票,而發票上之單價亦與兩造間之訂購單單價不符 ,上訴人主張此為退貨款項,顯然無據。此並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一被上 訴人之信函:「Atlas墊付的金額是USD:30,000,故 貴公司尚欠富雄USD:22,71 5」, 即被上訴人於二○○三年七月八日仍主張貨款總額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 十五元,若雙方有合意部分退貨之事實,被上訴人又豈會於事後七月八日仍主張 全額貨款,及上訴人對此信函又豈無反對表示之理。另上訴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準備狀主張就轉售之貨款為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係以Stuart簽發與ATLA S之支票為證,尚不足證明轉售之貨款實際出售金額為何,故被上訴人否認之。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暫緩給付之協議及貨物有瑕疵。惟查:被上訴人從未同意 暫緩給付貨款。反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T&J公司吹毛求疵,不付貨款將對 其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基於商誼,乃表示支援偉百的行為,然此意為若訴訟中有



需被上訴人作證或提出相關證物,被上訴人將盡力配合,並非同意上訴人可暫緩 支付貨款,此由上訴人原審中提出之被證一信函,被上訴人表示「富雄能理解偉 百與T&J有訴訟發生,也能基於以往的合作關係而支援偉百的行為。但是也期偉 百能對等的理解富雄此筆貨款已拖延甚久,而能對餘額請二日內告知付款日期。 」,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暫緩給付貨款。至系爭貨物於二○○三年一月六日始 裝運交付與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四電子郵件日期為二 ○○二年十二月十日,顯與系爭貨物無關。而原審被證五電子郵件第一份之信函 受文者為Gold-Pac Ltd, 即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第二份之信函受文者為Stua rt,此人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而被上訴人亦從未接獲上開原審被證四、五之 信函通知,故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亦與系爭貨物無涉。況且,上訴人主張有解約退 貨,縱屬真實,亦係上訴人與其客戶T&J Furniture 合意解約,並非兩造有合意 解約退貨,至於上訴人要再將貨物銷售與何人,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上訴人自 不得以其與T&J解約之貨物金額作為扣抵系爭貨款。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偉百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GOLD-PAC LTD. ,於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 FU SHYONGENT.CO.,LTD.), 訂購椅子一批,總價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十五元,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交貨並裝運 貨櫃,由海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處。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依約交貨並裝運貨櫃至指定之收貨人,詎上訴人竟藉詞不為給付,迭經催告後, 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貨款 ,乃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九月間,給付美金一萬九 千二百三十元,其餘則仍拒不支付,迄今仍有餘欠貨款美金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 尚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先位求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三萬三千 四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美 金之給付屬給付不能,則另以起訴時新台幣與美金匯率一:三四.二七元計算, 備位求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依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利息,被上訴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原審本金請求為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見本院卷 第五四頁)。
二、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上 訴人已給付部份貨款,及被上訴人主張起訴時之美金對換新台幣匯率等情,均不 爭執,惟以:上訴人已給付美金三萬元,僅餘貨款為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 被上訴人所稱給付僅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組裝椅子一批,經上訴人轉賣與訴外人加拿大T&J公司,因貨品顯具瑕疵 ,而遭T&J公司指責並拒絕付款,致上訴人與該公司涉訟,此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且兩造亦達成於訴訟終結前暫緩給付協議,詎被上訴人違反前開兩造間協議 ,逕為請求,實無理由。再系爭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在美國之客戶公司REDYWOOD PRDOUCTS LTD.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即退還貨物一部分與被上訴人在美國 之代表公司ATLAS INTERN ATIONAL INC. 上開貨物價值為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八十



元,另加計運費美金五千二百元,合計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故系爭貨款僅 餘美金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而上訴人又另已支付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 綜上,上訴人已寄還價值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之貨物(含運費),並已支付 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已逾兩造系爭貨款總價款美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偉百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 GOLD-PAC LTD.,兩造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訂立椅子買賣契約,總價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十五元,雙方約 定由被上訴人交貨並裝運貨櫃,由海上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處,被上訴人 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依約交貨予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訂購 單、商業發票及提單各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並 為所上訴人不爭執,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金美金二萬 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尚有餘款美金二萬五千四千八十三元,未獲支付,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貨品因有瑕疵,致上訴人與加拿大T&J公司 發生訴訟,雙方為此達成協議,於該訴訟終結前暫緩貨款之給付,固據提出T& J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四日致函上 訴人,並將副本送被上訴人之書函為證(含中文譯文,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五五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本院審度前揭文件,僅說明系爭貨物存在瑕疵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貨款有於訴訟爭訟中暫緩支付之協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於本件起訴前被上訴人已支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 十元,起訴後,上訴人又支付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在原審並以書狀為聲明之減 縮,足認上訴人業已支付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起訴聲明與其後減縮後之聲明差額為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書狀所稱「起訴 後又給付了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僅在說明減縮之原因及金額,非指上訴人付 了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後,又支付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等語。查依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起訴狀所載,係主張本件買賣之總價金為美金五萬二千 七百十五元,已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十五元,為此聲明求 命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七百十五元及利息,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認上訴 人已給付價金為美金一萬七千元(00000-00000=17000)。嗣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減縮原審先位請求為美金三萬三 千四百八十五元,依當日所提準備書狀(原審卷第三一頁),明確載明「本案起 訴後,被告(即上訴人)又支付了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故以本訴狀減縮,請求 為美金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等語」,則以參酌起訴狀及前該準備書狀意旨,被 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於起訴後僅認已支付美金一千七百元,嗣又給付美金二千二 百三十元,合計支付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起訴已認上 訴人給付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嗣又自認再給付美金二千二百三十元,合計已給 付美金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復自認上訴人總計已給付本件價金美金二萬七千二百 三十二元,即上訴人所提上訴證物之兩紙支票所示合計金額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



十二元,迄今尚有美金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五頁 )則上訴人就所稱已給付美金三萬元之有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六、查上訴人辯稱伊已支付美金三萬元,已據提出被上訴人於二○○三年七月八日傳 真與上訴人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信函形式之 真正,惟辯稱該信函僅足以證明係ATLAS借款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給付 與ATLAS貨款以抵銷貨款,並無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付貨款權利之主張。 況該函雖表示上訴人將支付美金三萬元,惟實際上僅支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 元,且該款項已包括在前揭二紙支票之金額在內等語。但查,依上訴人所提上揭 被上訴人二○○三年七月八日之信函所示,其已明確記載ATLAS INTERN ATIONAL INC.已就系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而轉售予加拿大T&J公司之貨款,墊付予 被上訴人公司(原本係借貸),其為維護自身權益,乃要求貨款由ATLAS收 取,而富雄(台灣)也已同意。被上訴人理解上訴人與T&J公司將有訴訟發生 ,也能對餘額(扣除ATLAS INTERN ATIONAL INC. 預付給付被上訴人),請於二 日內告知付款日期。由ATLAS墊付的金額為USD30,000,故上訴人 尚欠被上訴人USD22,715元等情,是本件貨款顯由在美之ATLAS代 上訴人墊付美金三萬元,再由ATLAS向上訴人公司收取貨款,此並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ATLAS墊付之金額為美金三萬元,尚欠貨款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十 五元,兩者相加,核與本件總價金美金五萬二千七百十五元相符,且該函係意欲 催討其餘貨款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故要求於二日內告知付款日期,可見系 爭貨款債權於美金三萬元範圍內,已由ATLAS墊款予被上訴人,並由ATL AS逕向上訴人收取,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已由ATLS墊款而獲美金三萬元 之給付,並非無稽。縱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實際僅受支付美金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元 ,但亦僅生不足美金三萬元之範圍內得否向ATLAS請求給付代墊款之問題耳 ,被上訴人所稱該款為伊公司向ATLAS借款週轉,與上訴人無涉,亦不影響 伊就系爭貨款餘欠請求權益,並不可採。
七、上訴人再抗辯,本件系爭貨品確有瑕疵,經加拿大T&J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退回一批,價值美金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運至被上訴人公司在美之代表 公司,即由其副董所經營之ATLAS公司,加計運費美金五千二百元,合計美 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該貨品經整修後,經由美國仲介商STUART SWITZER另覓 客戶,轉售得款計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均已支票支付,該退貨及運費部 分(即美金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或轉售所得(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 應自貨款抵扣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退貨事宜,並稱本件買賣標的物於九十二年 一月六日裝運送至被告指定收貨人後,因接獲上訴人通知表示組裝後桌腳有脫落 ,被上訴人乃通知其公司副董將系爭貨物以正確方式組裝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三日交付與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上訴人或其客戶並非退貨物予被上訴人,A TLAS或被上訴人從未收到發票,且發票上之單價亦與兩造間之訂購單單價不 符等語。經查,系爭貨品經送交加拿大的T&J公司後,因該公司指為有瑕疵, 上訴人與該公司將有訴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除有其公司致函上訴人之函 件可按外(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T&J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四日致函上訴人,並將副本送



被上訴人之書函為證(含中文譯文,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五五頁),是上訴人辯 稱系爭貨物遭退貨一批,並非無稽。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然其亦坦 言系爭部分貨物有因組裝不良,經該運交在美ATLAS公司,由被上訴人在美 經ATLAS公司之副董指示正確組裝方式後,已完成組裝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三日交付上訴人指定人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民事答辯狀),可見另為組 裝後並非運交原買受人加拿大之T&J公司,此部分核與上訴人主張係經在美仲 介商STUA RT SWITZER轉售予其他客戶相符。至轉售得款,則有被上訴人所提二 ○○三年九月四日期,面額為美金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及二○○三年十二月八 日期面額美金一萬元之支票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另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形 式真正之ST UART SWITZER於二00四年五月十日致函上訴人所記述之本件貨物 處理經過之函件中,記明「本產品最初自富雄公司運送給T&JFurnitu re,並由台北偉百公司開立發票,雙方檢驗過退回的貨物後,StevenH uang願意在我同意協助銷售的前提下,將本產品運往他在亞特蘭大的倉庫。 產品因而運至亞特蘭大,且T&J的倉庫開立發票給偉百公司,我則把貨物售給 北卡羅來納的一位客戶。偉百與富雄雙方同意以此批退回ATLAS的產品再銷 售款項約美金二萬七千元,來折抵富雄的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頁)。雖 被上訴人稱STUART SWITZER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然自前揭函件內文以觀, STUART SWITZER在本件退貨之再銷售之角色,顯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且上訴人 亦自認前揭支票係STUART SWITZERR簽發交付予ATLAS公司(見本院卷第五 一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㈡狀),是所稱STUART SWITZER為上訴人公司之 業務員,記述內容為不可採信云云,並不可採。再參酌前開傳真信函所載,退貨 經轉售北卡羅來納一位客戶而得款美金約二萬七千元,以兩張支票給付,總額約 美金二萬七千元,經核與前揭兩紙支票金額美金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相符。此 金額被上訴人亦自認為已支付之貨款(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 辯㈡狀),是被上訴人以ATLAS或被上訴人從未收到發票,而否認有退貨 及轉售得款情事,並不可採。又既係退貨後轉售之發票,其單價與兩造間之訂購 單單價不符,衡情不違常理,被上訴人執此否認退貨及轉售,亦不可採。至被上 訴人另稱上訴人所提之兩紙支票,已含包在所自認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美金一萬 九千二百三十元之內乙節,經查,前揭兩紙支票合計二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而 由STUART SWITZER交付ATLAS公司,被上訴人並坦言該支票所示款項為上訴 人已支付之貨款,已如前述。再參以該兩張支票係退貨後轉賣所得,發票日期為 二○○三年九月四日,及十二月八日,均在二○○三年七月八日被上訴人催促上 訴人給付餘欠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之後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被上訴 人所稱,亦不可採。而上訴人主張以此轉售款抵付系爭貨款,自屬可採。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買賣貨款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十五元,被上訴人已因在美之 ATLAS公司代上訴人墊款美金三萬元,另又收取退貨轉銷售之得款美金二萬 七千二百三十二元,合計已逾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另有價金美金二萬五 千四百八十五元未獲支付,而求命給付,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審酌,判命上訴 人給付(減縮部分除外),自有未合,所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亦有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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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百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