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39號
CYDM,106,易,639,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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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正
      何建立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立與被告許文正為鄰居,因不滿先 前遭被告許文正毆打,遂萌生傷害犯意,於106年3月26日晚 間 8時20分許,在被告許文正與其配偶即告訴人吳淑蓉當時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2樓住處大門前,先 對在上址住處內之被告許文正、告訴人吳淑蓉恫稱:「我沒 妻沒子,你有妻有子,你們一家人給我注意一點,我要怎樣 都無所謂」等語,俟被告許文正開啟大門欲質問何建立時, 被告何建立遂持皮帶甩打許文正之頭部、身體,被告許文正 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何建立之頭部 、臉部,復以腳踹何建立之手部,雙方一路扭打至上址2樓 樓梯間,告訴人吳淑蓉及被告何建立之友人即被告黃俊欽聽 聞聲響均上前查看,被告黃俊欽見狀即與被告何建立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滅火器朝被告許文正噴灑後,復持滅 火器欲毆打被告許文正,惟未擊中許文正,之後持續與被告 何建立共同徒手毆打許文正之頭部、身體,被告黃俊欽並對 被告許文正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告訴人吳淑蓉遂上 前欲阻止被告何建立黃俊欽,被告何建立黃俊欽復接續 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吳淑蓉之手部, 致被告即告訴人許文正受有唇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 、前胸壁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何建立則有 左下顎、右手小指受傷,告訴人吳淑蓉受有雙手手肘及前臂 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建立許文正黃俊欽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許文正何建立、告訴人吳 淑蓉、被告黃俊欽均已調解成立,被告即告訴人許文正、何 建立、告訴人吳淑蓉並均於106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06年9月27日調解筆錄、106年9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3 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至56、65至67頁),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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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