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455號
TPHV,93,上,455,200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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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癸○○
        子○○○
        壬○○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欣倫
  複 代理 人 謝諒獲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甲○○
        丙○○
        丁○○
        戊○○
        庚○○
        辛○○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西川
右當事人間裁判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廢棄及停止法院之裁判強制執行㈡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事實,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屬 事實問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使兩造提出攻擊防禦,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即認上訴人所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駁回,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第二審辯論,不願由第二審法院裁判, 為維持審級利益,有發回原法院必要,爰訴請廢棄發回。二、關於廢棄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 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 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所訴之事實能否舉證為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係屬 事實問題,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同,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範圍。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撤銷)廢棄法院之裁判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究竟係就確 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提起第三人(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乃法院應依據職權闡明事項,原審未察,未對此部 分為處理,將之與確認法規等無效部分併同認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再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已經表明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為 上訴人壬○○所有,或有地上權,因有人共謀設定抵押於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地下錢莊偽造上訴人子○○○本票,因不法之本票裁定,致土地 及地上物被不法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第一四三、一六三頁), 受有損害,乃聲明請求連帶給付(見原審卷第五四、六七、一四三、一六○、一 六一頁),並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其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 ,原審應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為裁判,乃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行準備程 序(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後,逕以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然對上訴 人之主張如何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並未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而駁回,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㈣上訴人於訴狀內已經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復為相同之表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三、關於駁回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是若 上訴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㈡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 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 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請求確認司法院及法務部對法官、檢察官及律師辦案及執業所頒布之指揮 、勸導、規則、影響、參考之法令規章等內規應拒絕適用、不予援用等,及請求 就最高法院、本院及地方法院之函示等,應分別予以撤銷、廢棄、認為無效、或 認為應停止、回復原狀云云。因其請求確認者非屬私有之法律關係與非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上開請求確認之訴並非得



為確認之標的,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並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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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