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395號
TPHV,93,上,395,2004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追加原告兼
  右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於上訴人甲○○、追加原告乙○○,為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供擔保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元、參拾捌萬肆仟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及追加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 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二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追 加請求二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㈢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請求,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四十年三月四日生 )為被害人林青霓之父,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所列,尚有餘命二十六點六五年,依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七萬四千元 採霍夫曼式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 元。上訴人乙○○(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生)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對其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尚有餘命三十點七六年,據九十一年 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採霍夫曼式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 ○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
㈡上訴人二人痛失愛女,悲痛萬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各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經核:
①本件上訴人甲○○以其女林青霓遭被上訴人駕車擦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上訴本院後,乙○○即被害人之母追加為原 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喪女之痛所生之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以及受扶權利 損失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核係在第二審中為訴之追加,因基礎事實同 一,核其追加為原告,並無不合
②又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喪葬費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元, 及賠償其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之工作收入退休金及勞保等損失,計一千六百五十 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經原審以其非該項權利之受害人為由,駁回此部分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的法律關係為受扶養權利之 損失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核屬訴之變更,因新舊請求之利益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新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此部分之變更,應予 准許。又其於上訴本院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失一百萬元,基於同 一理由,亦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 行至大新路九三七巷口,欲右轉進入該巷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致所駕自 用小客車車頭前保險桿左側擦撞被害人林青霓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而人車倒地,並 為同方向、後方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輾過,送醫急救無效,延至同日晚上十時三 十分許死亡。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林青霓之父,支出殯儀社及靈骨塔等殯葬費 合計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因死亡而造成之 工作收入、退休金及勞保等損失,計一千六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四元,合計



一千七百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 應賠償喪葬費損失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被上訴人未上訴;又原審駁回上訴人 甲○○關於被害人工作等損失部分,上訴人上訴為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扶養 費請求,並減縮請求為一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 。上訴人上訴再追加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另追加原告乙○○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賠償賠償其精神上損失一百萬元,及受扶權利損失一百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九 元。
二、上訴人主張其女即被害人林青霓於前揭時、地,遭被上訴人駕車擦撞倒地,致遭 後方疾駛而來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輾過林青霓右肩胛、頸椎及右胸部位, 經送醫急救後,因頸椎鬆脫、右鎖骨及右胸肋骨多支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導致 出血及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轉院病例摘要 (相驗卷第八頁、第十三至十九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 五二九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確定,應認為真正。而本件被害人若非因被 上訴人之擦撞,當不致倒地而遭後方疾駛而來之自用小客車輾斃,故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上訴人之擦撞行為,仍應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上訴人及追加 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上訴人等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
㈠殯喪費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被害人林青霓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因 而支出殯葬費用共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之事實,業經原審判給,被上訴人亦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核無不合。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 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明定。 ⒉本件被害人林青霓(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出生)係上訴人甲○○(四十年三月 四日出生)、追加原告乙○○(四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生)之長女,上訴人夫妻 尚有三名兒子林培正(六十三年十月七日生)、林培源(六十六年二月六日生 )、林培忠(七十年八月十三日生),有
甲○○年為五十歲十個月又二十四天;乙○○為四十九歲八個月又十一天。 另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之九十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記載,時年五十歲之男性



,平均餘命為二十六點六五年,四十九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十點七六年。 依此計算,上訴人甲○○、追加原告乙○○,尚可請求受扶養權利分別為二十 六點六五年及三十點七六年。又以事故發生時財政部公佈之九十一年度扶養親 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扶養費,上訴人等尚有三名均已成子女,亦 均與被害人同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甲○○受扶養權 利損失即為四十九萬三千零二十五元,追加原告乙○○為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 元,再各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應各賠償甲○○乙○○ 扶養費損失各為三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在此 範圍內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 即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等主張被害人係其女兒,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時,年僅二十二歲 ,伊等遭此喪女之痛,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一百萬 元。經審酌上訴人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加害程度,認上訴人及 追加原告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 尚屬過高,認各應以八十萬元慰撫金為 適當,逾此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及追加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即追加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㈠上訴人甲○○部分,除原審判命給付之喪葬費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十元及按其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變更後新請求扶養費三十 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三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六,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 元,計一百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變更追加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含其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追加變更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應由本院依變更 追加之例,再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聲請就該部分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 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㈡至追加原告乙○○請求部分,在上開請求精神賠償八十萬元及扶養費損失三十五 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合計一百一十五萬零二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爰判命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為給付,及准追加原告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 行宣告。逾此部分請求(含其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變更之訴及其追加之訴,暨追加原告乙○○追加之 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