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302號
TPHV,93,上,302,200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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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証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証方法。
理 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二七八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土地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十餘年,與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達成協議,同意於完成撤銷假扣押後應給付總價酬庸 二成,嗣後伊代被上訴人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 限期起訴之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四月四日代被上訴人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未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証信函解除委任,另行 委請律師於同年四月十日撤回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五 日領取土地徵收款,顯係違約,爰依前開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其訴訟標的請求權為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所訂 同意書第八條之違約金請求權,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另案起訴請求違約金在案,並經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在卷可案,並經



上訴人在本院自承該案(即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案)原先係請求損害 賠償,後來變更為違約金五百萬元,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意 書之第八條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核與前開確定判決書理由第四項內所 記載「...經本院闡明結果,原告已明確主張依同意書第八條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正相符合,堪認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有違一事 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說明,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情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 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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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