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279號
TPHV,93,上,279,2004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一、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望公司)、乙○○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
  第五十一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判令:㈠上訴人展望公
  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元,上訴人乙○○應給付四十二萬二千七
  百四十五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上訴人展望公司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面
  額四十六萬元支票,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
  一日民事聲明狀主張: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追加請求判令:上訴人
  展望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二審判決書主文及理由欄之內容,以華康中楷 體字形之六號字體全十版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五版各一日 ,如全國版第五版不敷刊登,則續刊於其他版面,並於全國版第五版刊登內容文 末註明續刊之版面,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非屬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附帶主張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另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行 徵收裁判費。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七九)廳民一字第 九一四號函研究意見,與本件情形不同,無資憑採。二、按核定訴訟標的號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就被上 訴人所為追加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登載新聞紙所需費 用為準,查登載自由時報第五版一日之費用(未稅)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於百分 之五營業稅後為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另登載中國時報第五版一日之費用(含稅 )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此有自由時報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自由 行字第0四八號函、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公法字第九三一0二號函 各一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七、一0九頁),是本件被上訴人追加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元(0000000 + 0000000= 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四萬五千零一十 一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1/1頁


參考資料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