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丙○○
承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原告乙○○陸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承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叁元、陸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審最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 萬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原告乙○○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各本息(即本院 前審判命給付金額),雖其主張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二 百九十八元,逾越其於起訴狀主張之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十六元,惟其總請求金 額並未逾越本院前審判命給付金額(本院前審駁回部分原告未上訴,已確定,不 得再行請求),並無訴之追加,被告抗辯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不無誤會。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承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義公司) 擔任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XJ-六六O號 曳引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三號前,竟疏於注意,過失撞及站立路旁 之伊子即被害人李俊寬,致李俊寬當場死亡,致伊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 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甲○○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原告乙○○四百二十六萬 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本院前審除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零六萬
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及原告乙○○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各本息外,其餘判 決原告敗訴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三、被告則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雖函稱「該路段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確實禁止 十五噸以上砂石車通行」,惟本件肇事時間已在其業務移交予交通局之後,該函 不能證明移交後之情形,況被告丙○○係駕駛曳引車,與前開禁制標誌無關。又 曳引車頭並無接觸點,足證當時車頭已超過李俊寬之穿越位置,無法產生車前關 係,被告丙○○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被害人李俊寬係站於外車道外側之路邊, 非屬其於內車道之注意義務範圍,而李俊寬在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復未注意車頭已超過其穿越處之曳引車,已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一三四條第 一、五款之規定,自有過失,故本件肇事原因在於被害人李俊寬違規穿越道路, 丙○○並無過失,縱認涂某有過失,李俊寬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且本件發生在民法債編修正之前,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適用。就原告請 求之殯葬費部分,除台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收據外,否認其餘私文書之真正 ,縱屬真正,然明細表所載價目偏高,其總和與總計欄所載不符,且骨灰塔位之 相關私文書所載權利人係原告乙○○,不能證明係原告甲○○之支出;就扶養費 部分,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均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顯非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所定受扶養權利人,又李俊寬死亡時尚未成年,原告於 其有扶養能力前所應付之扶養費應予扣除,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原告之扶養費應由各扶養義務人分擔三分之一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嫌偏高,請予酌減。又原告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亦應扣除之,再承義公司就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 相當之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四、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XJ-六六O 號曳引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三號前,竟疏於注意,撞及站立路旁欲 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李俊寬,致李俊寬當場死亡,業經其於警訊、偵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審理中坦白承認,刑事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五 號刑事全卷屬實。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現場視線良好,有焛光黃燈, 其沒看到在前方站立路旁欲橫越馬路之被害人李俊寬、未盡注意義務等情(見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七號卷第六、四二、四四頁)。嗣 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其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視線無法看到被害人李俊寬,其 無過失云云。惟依該相字卷第四頁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 、第二二頁至第三九頁之現場照片,該肇事之路段雙向僅各有一車道,同向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行車限速為每小時三十公里,肇事巷口有閃光黃燈,人行斑馬 線距被害人李俊寬倒臥處約二十三.七號公尺(參本院前審卷第五七頁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意見書及現場圖所載)。被告丙○○行駛與撞及被害人 李俊寬處均在同一車道,故其辯稱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視線無法看到被害人李 俊寬云云,不足採信。當時目擊證人褚林桂鳳於警訊證稱:「我當時在十五公尺 左右看見一名行人(指被害人李俊寬)於路旁站立,而曳引車XJ─六六○號從
我左邊超車之後,就看見那位行人倒在路上,而我看見車禍後也因急剎而跌倒。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一個男孩站在我車道正中央,丙○○開這部肇事車 超越我,我當時很緊張,因我想這部大貨車應會撞到該人,因為那部車車速的確 很快,我因自己不小心跌倒,我立即起來即已發現死者躺在路中央,..」(見 同上相字卷第八頁背面、第四三頁背面),再參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李俊 寬肇事後係倒臥於車道中央,可見被害人李俊寬未遵守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三十公尺內穿越道路之規 定,而從路邊欲穿越道路。又被告丙○○肇事後始行剎車之剎車痕為七.一公尺 ,此為其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稽,現場照片所示該肇事瀝清 路面乾燥,而依其所提出之交通部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交路(六六)字第 一○二七五號頒布之一般公路汔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見本審卷第 七四頁),不管路面為新築、一年至三年或三年以上,剎車距離七.一公尺之相 對應行車速度均為三十五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之間,證人褚林桂鳳亦稱被告丙○ ○之車速很快,顯示被告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於駛近有閃光黃燈及人行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減速行駛,卻反而 超速行駛。足見本件肇事之發生,係因被告丙○○於駛近有閃光黃燈及人行穿越 道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行駛,為求超越褚林桂鳳所駕機車,而超速行駛,復未注 意前方亦未遵守規定未注意來往車輛欲橫越道路之被害人李俊寬,以致未及剎車 輾越被害人李俊寬致其當場死亡,而其車於輾越被害人李俊寬後始剎車停住而留 下七.一公尺之剎車痕,本院認為本件肇事係被告丙○○與被害人李俊寬上開違 規所共同引起,均為肇事主因,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肇事 原因全在被害人李俊寬違規穿越馬路,被告丙○○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覆議結果認為:一、行人李俊寬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營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八一頁),惟該鑑定並未慮及被告丙○○於駛近有閃光黃 燈及人行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減速行駛,卻反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之情形,故該鑑 定認為被告丙○○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尚不足採。五、原告主張該肇事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於路口有禁止十五噸以上大貨車行云云, 惟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稱:經查本局於八十五年度配合交通部辦理「院頒交通 安全改進方案,設置砂石車禁行標誌」專案,於六縣轄市○○路段(口)增設「 禁止大貨車通行」及附牌「禁止十五噸以上砂石車通行」標誌,..故該路段自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確實「禁止十五噸以上砂石車通行」;截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一日交通工程業務移轉本府交通局前,本局均未辦理該標誌拆除;有關該路段 相關標誌再經本局現地察看已不復存在,有無遭損壞或拆除,無法查證。(見本 審卷第三八頁)因此,並不能證明本件肇事當時該莒光路口有禁止大貨車通行及 禁止十五噸以上砂石車通行之標誌,故不能課予被告丙○○違反該禁止標誌之責 任。
六、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承義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丙○○亦自承肇事時 ,係剛下貨完要回公司(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二十一頁),是肇事時被
告丙○○正為被告承義公司執行職務,應堪認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惟此一但書之規定,乃屬積 極事實,並為僱用人之抗辯事實,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所須具 備之一般要件(乃學說上所謂權利根據規定之障礙事實,即所謂權利障礙規定) ,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承義公司就此僅空言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既為原告所否認,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實,自難採信 。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俊寬之生命,已如前述,原告甲○○、乙○ ○為李俊寬之父母,有原告提出之
李俊寬之
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其僱用人被告承義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其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殯葬費部分(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 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酌定。原告甲○○前主張支出殯葬費三十五萬二千一百 十四元,就其中十八萬三千六百元部分,業據提出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明細表二份為證,購買塔位部分,業據提出售價表、永久使用權狀、塔 位使用申請暨切結書及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十八萬三千六百元部分文書證 據之真正,但該費用部分業據證人即當時為北海往生禮儀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加 盟店店長簡秀雲於本審證稱確實有這些費用支出,該收據為伊所開,收據上的 章北海往生禮儀有限公司是刻錯等語(見本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頁),足證 原告甲○○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惟其中有關代付禮堂小費二千元、代付火化 場小費二千元、代付刀殮小費一千二百元、代付進館小費六百元、毛巾八千二 百元及樂隊國樂九千元、鼓亭七千元,及其餘出殯交通費、法事打枉死城費、 祭品雜費、承天禪寺誦經費、高雄地方法院規費及處理勞力費用等,或非屬殯 葬之必要費用,或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業經本院前審予 以剔除,原告甲○○於本審僅請求其餘十五萬三千六百元,以及購買骨灰位十 萬元及永久管理費一萬八千元,核屬必要殯葬費用,並經原告甲○○、乙○○ 於本審證稱購買骨灰位十萬元及永久管理費一萬八千元確是由原告甲○○支出 無誤。是原告甲○○請求殯葬費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 許。
(二)扶養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 原告甲○○、乙○○之子,原告甲○○現任職於保險公司,原告乙○○並無工 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原告甲○○、乙○○名下有若干財產,惟此尚難證
明原告甲○○、乙○○終生可靠其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甲○○於六十歲退休 之後與原告乙○○,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被害人李俊寬死亡時 係未成年人,尚無扶養能力,應以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成年時,開始對父 母負擔扶養義務,而有扶養能力。至被告抗辯被害人依目前社會、教育及兵役 情況,尚須接受高中、大學教育七年及服常備兵役三年,於被害人二十六歲之 際,始具扶養能力,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又原告自承尚 有長女李佳璟係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出生,至被害人成年時,亦已成年得對原告 負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主張按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扶養義務人 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計算依據請求扶養費用,尚屬合理。則原告所得 請求扶養費之金額,計算如左:
⑴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三十九年八月四日出生,有
為五十五歲,惟其於六十歲退休後始能請求扶養,依七十六年內政部統計處提 要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重交附民卷第十六頁),六十歲男性之平均餘 命為十七點四八年,以原告每年請求之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 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甲○○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共計八十六萬九千五百三 十七元(計算式72000×12.0769=869537,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依民法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 原告乙○○、其長女李佳璟平,應與成年後之被害人李俊寬平均分擔,被告應 賠償之扶養費用僅為三分之一,故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二十八萬九 千八百四十六元(869537÷3=28984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係四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生,有
年時為五十二歲,依七十六年內政部統計處提要之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 重交附民卷第十七頁),五十二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二十八點四六年,以原告 每年請求之七萬二千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乙○ ○所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計算式為72 000×17.62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民法一千 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尚有配偶原告甲○○、其長女 李佳璟平,應與成年後之被害人李俊寬平均分擔,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僅為 三分之一,故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四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00 00000÷3=42309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李俊寬死亡時,為十五歲,正值黃金年華,原告甲○○、乙○○遽失 愛子,遭受人倫至親天人永隔之悲苦,家庭歡樂不再,其悲慟恆難以言喻,無 從彌補。茲衡被害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形,認原告甲○○、 乙○○各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殯葬費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扶養 費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五十六萬一千
四百四十六元;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扶養費四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及精 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八、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明文。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 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肇事責任直接被害人李俊寬與被告 丙○○各有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已見前述,而原告既係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李俊寬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應予免除二分之一之賠償 金額,而僅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一百二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連帶賠償原告 乙○○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
九、原告已領取被告承義公司為曳引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為原 告所自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法給付之保險金,應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之,即由原告二人各扣除六十 萬元,扣除後之賠償金額原告甲○○為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原告乙○○為 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抗辯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 療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然查,該辦法僅係規定其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額,本院亦予以扣除 ,被告此一抗辯,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被告復抗辯於被害人李俊寬成 年之前原告甲○○、乙○○原本須支付其生活、就學等費,因其死亡原告甲○○ 、乙○○得以免為支出,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云云。惟原告甲○○、乙○○因其子 李俊寬死亡而得以減省支出生活等費,核與本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損益 相抵之適用,被告抗辯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甲○○六 十八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原告乙○○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及被 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公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被告承義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承義公司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忠 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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