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69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聰係址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法務部矯正 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涂錦新則係嘉義監獄 主任管理員。因黃永聰違規私下拿電池與其他受刑人交換香 菸,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6時15分許,在未關閉餐廳大門之 嘉義監獄信舍職員餐廳內,由涂錦新約談黃永聰製作談話筆 錄,詎黃永聰因不滿將被辦理處分其上開違規行為,明知涂 錦新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上開餐廳外為受刑人 舍房,門口走道又有該舍及中央台值班職員、服務員等人作 業中,為上開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值班職員及服務員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竟先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涂錦新恐 嚇:「涂錦新你住在哪,我知道,出去找你」等語,以此加 害涂錦新安全之事,使涂錦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涂錦新執行職務,另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穢語大聲辱罵涂錦新,足以貶損涂 錦新之人格及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涂錦新撤回告 訴)。
二、案經涂錦新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永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66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錦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趙敦平、李聖賢於偵查時之證述 ,及受刑人賴耀埕、李聖賢、趙敦平、梁明軒、許永裕、余 啟豪、湯鎰安於106年1月13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至 15、17至18頁,交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反面至16頁), 復有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 收容人停止接見通知單、受刑人違規懲罰通知單、、告訴人 106年1月15日報告、管理員林岱毅、陳連發及科員雷開汶10 6年1月13日報告、嘉義監獄106年3月3日嘉監戒字第1060000 7030號函、106年5月16日嘉監戒字第10600049710號函、法 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15日法矯署安決字第10601577720號函 、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 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至8、17至20、29至38頁, 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恐嚇告 訴人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同法 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 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參考),實已包含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故本 件被告除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外,應 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 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 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違規,將受 有處分,竟為本件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對於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53至54頁),並衡酌其妨害公務執行之手段,侮辱公務員 之言語,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賣 菜,父母親離婚,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受刑人、值班職員及 服務員均得以共見共聞,未關閉餐廳大門之嘉義監獄信舍職 員餐廳內,以「幹你娘」穢語大聲辱罵涂錦新,足以貶損涂 錦新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