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陳 明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負擔。
事 實
甲、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方面: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假執行聲請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原審駁回之崩塌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八0五,六六七元部分(減縮為 一,六六七,0五五元):
⒈查兩造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進行聖昌公司已施作工程之計價(但未於 當日估驗), 雙方計價結果, 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僅尚應給付聖昌公司工程款
三,二五二,0八0元。
⒉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景美、木柵工務所主任謝富中於 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庭訊時,證稱:「該部分崩塌之金額三,二五二,0八0元還沒付款,因為 這部分大家還有爭議,希望法院來判決」。證人為被上訴人景美工務所主任, 其於計價當時,既已表示就崩塌金額雙方尚有爭議,希望由法院判決認定,原 審判決既未具體進行認定,即逕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估驗計價之金額,駁 回上訴人就崩塌部分之爭議及請求,於法自屬有違。 ㈡崩塌緊急搶修費用七七四,二二三元及人員待命費用三,七五二,OOO元部分: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務所主任藍再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 鈞院證稱:「 (問:崩塌後有無要求上訴人之人員及機具等在現場待命?)答:我記得崩塌後 的隔天或第二日,處裡面就有指派高級主管會勘,並要求上訴人要在現場待命及 觀測。(問:當時有說所發生的待命費用,願由養工處負擔嗎?)答:我不大記 得,但他們後來有要求。」按依二造之合約,上訴人並無在工地崩塌後,緊急搶 救及在現場待命之義務,此二工作項目,顯係被上訴人額外之要求,該支付待命 人員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二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協調會結 論3:「若鑑定結果責任不在乙方,則本次邊坡損壞相關搶修工程項目均應由甲 方支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協調會結論3、4亦再度肯認此意 ,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二項目之費用。
㈢代辦電信電力材料退料運費一二八,七五0元部分: 證人藍再炘證稱:「(問:你有無承諾願支付上訴人代辦電信電力材料退料之運 費?)答:我記得雙方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因為當時工程崩塌,材料必須退回, 在我個人認為,所產生的退料運費應該由養工處負擔,但我當時有無表示願由養 工處負擔,我不記得。」,既然雙方已有討論此問題,且藍君亦認為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退料運費,則其必於討論過程表示此意見,否則雙方何必討論?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監工日報表、工程現場施作照片十六幀、養工 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汪耀家、藍再炘、莊啟祥、謝富 中。
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方面: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工程崩塌之危險應由承攬人即聖昌公司負擔,養工處並無給付崩塌部分工程 費用之義務,良以:
⒈系爭工程崩塌之原因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見養工處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被證七)所示:「天災應為此次崩塌之主 要原因」,且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之指示採「隔間距方式施工」(即跳島式施 工法施工)(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被證 三),亦或為崩塌之原因。是本件崩塌原因乃天災及聖昌公司未依跳島式施工 法施工所造成。
⒉證人藍再炘雖曾證稱上訴人養工處就賠償金額並無限制規定,惟依據養工處「 分層負責明細表」(請參養工處所提,收狀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 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之上證一)明確規定,協調會議紀錄核定及分送事項之核 定權是在處長,主辦人員僅有擬辦之權力;換言之,主辦人員與承包商擬定協 商事宜之後,必須將是次協商會議結論呈請處長核定,始對養工處發生效力。 是以,證人藍再炘就此部分之證言,顯非事實。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崩塌之風險應由養工處承擔,養工處則主張,未崩塌部 分 之金 額經 複驗 結果為六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此部份已全數給付與 被上訴人),從 而已崩塌部分之工程總價金應為三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 9,629,970-6,377,890=3,252,080)並 非 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 3,252,080+1,667,055=4,919,135)。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養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系爭工程詳細表二份 、系爭工程第一次至第二十二次之估驗計價單、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 三月四日之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聖昌公司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公開招標程序標得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道路新築工程」之系爭工 程,兩造於同年三月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施工期間多次因豪雨造成施工之工 地崩塌,上訴人聖昌公司雖依約進行緊急防護工程,惟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又 因連續大雨造成大崩塌,故雙方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依工程契約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依約終止該合約,此時, 上訴人聖昌公司已完成之工程及進場材料均應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核實給 價。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尚有工程崩塌部份工程款、崩塌緊急搶修費用、 代辦電信電力材料退料運費、訴訟費用、一至三期估驗保留款及上開各項費用之 利息等金額,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受領前即 已崩塌,其崩塌之危險負擔應由承攬人即上訴人聖昌公司自行負擔之,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養工處並無給付崩塌工程金額之義務;另關於搶修費用,依系爭工程合 約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聖昌公司自行負擔;代辦電信電力材料退料運費,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養工處早已編列預算支付上訴人聖昌公司不得再行請求;關於訴訟費用 之請求依據及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聖昌公司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抗辯。二、聖昌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為一千零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十九元,原審判命養 工處應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聖昌公司就敗訴部分(即六百九十 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僅就其中之六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八元提起上訴,其 餘訴訟費用及一至三期估驗保留款部分,聖昌公司未再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
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兩造對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對於契約終止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曾於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支付上訴人聖昌公司三百二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兩造另 就已施作未崩塌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進行複驗,就系爭工程未崩塌部 分,該部分工程款,雙方同意複驗結果金額為六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扣 除前揭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已給付工程款後,被告另已給付上訴人聖昌公司 三百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八元之工程款完畢;又兩造對於未崩塌之工程部分,上訴 人聖昌公司所代辦電力管線工程確定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五百零四元,代辦電信 管線部分確定金額為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暨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聖昌公司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等部分,均已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 工處給付上訴人聖昌公司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法院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日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對於由上訴人聖昌公 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崩塌部分,含工程款、電力及電信代辦費用、系爭工程履約 保證金等部分之金額,均已結算完畢,並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完結, 則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為本件上訴人聖昌公司之主張:⑴系爭工程之崩塌部分 ,工程款五百零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按聖昌公司上訴後,此部分減縮金額為 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⑵崩塌緊急搶修費用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 二十三元⑶代辦電信、電力材料退料之運費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⑷遲延利息起 算日應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計付之等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應 否依上訴人聖昌公司所請給付前揭金額?以下審酌之: ㈠關於崩塌工程款四百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 ⒈上訴人聖昌公司主張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應給付系爭工程崩塌部分,係以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對於系爭工程協調會紀錄之決議 事項第三項為請求之依據,此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所否認,並以民法第 五百零八條本文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台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認此時應由上訴人聖昌公司 負危險責任等語抗辯。經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與上訴人聖昌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協調會,係對於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關於邊坡 工程崩塌部分為之,該協調會所達成之決議,其中第二項為:本工程邊坡崩塌 部分,甲(即上訴人聖昌公司)乙(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雙方同意委 由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若鑑定結果責任屬承商,則承商同意依八十九年三月四 日與墓主召開協調會之結論,賠償損害墳墓之墓主賠償金;第三項為:若鑑定 結果責任不在乙方(即上訴人聖昌公司),則本次邊坡損壞相關搶修工程項目 、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受損墳墓遷葬賠償費用,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養工處)支應等語,此有上訴人聖昌公司提出之上開協調會記錄附卷為證( 詳原審卷一第一二三頁背面)。則觀諸前揭兩造之協調會記錄,系爭工程關於 邊坡工程崩塌部分,對於危險責任之分擔,業經兩造協調,並以該崩塌工程, 如經鑑定,崩塌責任不在上訴人聖昌公司時,此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應 給付上訴人聖昌公司此次崩塌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之事實,堪可認定。又查
,前揭崩塌工程經兩造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後,認該邊坡工程之崩塌 原因為天災所致,此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卷為證( 詳原審卷一第二五一頁),兩造對於上開文書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則系爭邊 坡工程之崩塌原因為天災,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聖昌公司之事由所致,亦堪認 定,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以該邊坡工程之崩塌係因上訴人聖昌公司未依跳 島方式施工法所致云云,並無依據,不足採信。 ⒉又系爭工程崩塌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估驗計 價之金額為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此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所提 出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估驗計價單附卷為憑(詳原審卷二第四六頁), 嗣系爭邊坡工程即於同年三月一日崩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意 終止契約,準此,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主張:系爭上訴人聖昌公司所施做之工程 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估驗後,確認上訴人聖昌公司施做之工程金額 總金額為九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經扣除未崩塌工程部分,上訴人臺北 市政府養工處已給付六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故已崩塌部分之工程總價 額應為三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云云。然聖昌公司則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之估驗單,其實際估驗日期係八十九年元月間,估驗後,聖昌公司仍繼續 施工,該估驗單對於八十九年元月及二月之施工項目,並未予估驗進去,聖昌 公司為減少爭點,就漏估項目,僅主張重要之項目,即施工項目表(本院卷第 一五二頁)中編號15、20、24、26、27、28之金額,合計漏估一百六十六萬七 千零五十五元,應再予計入等語。
⒊查證人即聖昌公司工地主任汪耀家結稱:「(問:真正估驗計價之日期?)在 八十九年元月間,從八十九年元月以後到二月二十九日期間,我們有繼續再做 ,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的計價單,並沒有包括八十九年元月以後所施工的 部分。」(本院卷第六十頁),又另結稱:「雖然估驗計價記載估驗日期為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但實際上有些工程沒有計價在裡面,因為有些工程我們 有做,但坍方掉就沒有估驗在內。」(本院卷第二0七頁)是依汪耀家所證,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估驗單,應尚有漏估之項目(至漏估之內容及金額詳 後述),雖證人即養工處技工莊啟祥結稱:「(問: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到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無列入上開估驗範圍?)有,因為 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就發生崩塌,我們實際上是在崩塌以後才到現場去丈量核對 ,核對的內容是包括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已完工的工程數量。累計的總 價為九、六二九、九七O元。」(本院卷第二0五頁),然證人即養工處工務 所主任藍再炘則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估驗單,其實際估驗日期我不 知道」(本院卷第七一頁),另證人即養工處景美、木柵工務所主任謝富中於 本院結稱:「該部分崩塌之金額三、二五二、O八O元還沒付款,因為這部分 大家還有爭議,希望由法院來判決。」(本院卷第二五九頁,本院參以聖昌公 司提出之工程項目表(本院卷第一五二頁)及養工處提出之「發包工程竣工計 價單」(本院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相互比較,認本件工程估驗項目應 不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估驗計價單所拘束,法院應予實體審查究竟有無 漏估之情事,茲依審查結果,就聖昌公司所主張之漏估項目,逐項說明如下:
①編號十五部分(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本項目為弧型預鑄溝蓋板,每米合約單價三七四元,依莊啟祥所證,此項目 養工處雖曾估驗,但聖昌公司完工數量為「8」, 而養工處核算估驗數量僅 「3.5」,相差「4.5」(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明細表編號十五,第二一六頁 編號二十一,第二0七頁汪耀家證言),故養工處估驗計價尚不足一千六百 八十三元(374×405=1683)。
②編號二十部分:
此工程項目為噴混凝土牆身(十公分),證人汪耀家就單價一八0八元及數 量二五0等項目於附表紀錄甚詳(本院卷第一五二頁),雙方估驗金額差距 二二三,二八八元。另一證人莊啟祥雖稱:「原來的設計是要噴五公分厚的 混凝土牆身,後來為了加強改為十公分厚,對於上訴人實際完工的數量我們 是換算成五公分來計價,因為就十公分的部分並沒有單價,但並不是說十公 分的部分我們沒有計價。」(本院卷第二0八頁),惟五公厚合約原數量為 一五七0,單價一二二四元,上訴人就五公分施工部分已請款五九六平方米 ,金額七二九,五0四元此於附表第十九項記載甚詳,並有施工照片(上證 三)可證。是莊君謂將五公分改為十公分再換算為五公分計算云云,與事實 不符。故養工處估驗計價尚不足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 ③編號二十四部分:此項目為鋼管鷹架,單價一一四元,聖昌公司已完成二0 0平方米(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編號二十四),證人汪耀家明列於附表上,被 上訴人僅給付五十四平方米(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編號第三十四),差額一四 六平方 米, 故養工處估驗計價尚不足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114×146= 16644)。
④編號二十七部分:
此項目為預力鋼鍵岩錨,單價一八二O元,上訴人已完成四五O米,合計八十 一萬九千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編號二十七),有現場照片可證,並經證人 汪耀家證述甚詳。莊啟祥雖證稱此部分已經驗收結案付款(本院卷第二0九 頁筆錄),然稽諸養工處提出之竣工計價單編號第三十六項,明確記載結算 金額為零。是其顯然均未付款,自應付清償之責。故養工處估驗計價尚不足 八十一萬九千元。
⑤編號二十六及二十八部分:
據莊啟祥證稱:「編號二十六及二十八號合約並沒有這些項目。」,即聖昌 公司職員汪耀家亦證稱「編號二十六、二十八雖然合約沒有該項目,但他是 屬於未施預力,如果完成了就屬於編號二十五的項目,因為尚未完成,所以 工務局沒有計價。」(本院卷第二0九頁筆錄),足見該編號二十六、二十 八部分,確非合約範圍,且尚未完成,則聖昌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此部分金 額六O六,四四O元,顯不足採。
⒋綜上,養工處此部分崩塌工程款計短估一,0六0,六一五元(1683+233288 +16644+606440=0000000)。則合併上開估驗單已崩塌之工程價額三,二五 二,0八0元, 其 未 付之總工程款應為四,三一二,六九五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聖昌公司依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兩造之協調會紀錄請求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崩塌工程款四,三一二,六九五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雖以民法 第五百零八條本文之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及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五條之規定,認此時崩塌工程之危險負 擔,應由上訴人聖昌公司負擔云云。經查,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並非強制規定, 兩造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協調會中,對於系爭邊坡工程崩塌之危險負擔 另有約定,且該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自無持前揭法條以為抗辯之理,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工 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僅對於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相符前,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材料,約定由上訴人聖昌公司負保管責任等語,此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卷為證, 本件上訴人聖昌公司已完成之工程,業經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估驗計 價完畢,此時應認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驗收,得否適用前揭規定已不無 疑義,況邊坡崩塌工程,為天災所致,此時仍賦予上訴人聖昌公司保管責任, 實屬嚴苛,所辯亦不足採。
⒍養工處另辯稱:依其分層負責表,藍再炘無權代表養工處與承包商達成協議, 且依其事後查得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會議紀錄,並無第三點同意支付崩塌損 壞之費用等語。惟查:
①上開協調會係由藍再炘以工務所主任之身分,代表養工處擔任主席所達成之 協議,此由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聖昌公司於原審 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後,養工處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就該會議記錄之真正 均未予爭執,其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另紙會議紀錄影本,主張欠缺「第三點 」文字記載(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 自不足採。又藍再炘於本院結稱:「(問:你對於賠償金額有無授權規定? )養工處並沒有限制規定。(問:崩塌後你有無代表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合 約做何履行之意思表示?)崩塌後上訴人有請一位盧先生,到工務所來,詢 問有關已經崩塌完工之工程及維護邊坡之工程款項要如何支付,當時因情況 緊急,我有向科長報告,科長就授權我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對方作協調 會的紀錄,也就是說科長同意我與他們協調。(問:在上開協調會以後,工 務局有無叫你作相反的意思表示?)協調以後,一段相當時間,工務局並沒 有作相反的意思表示,直到後來完成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認為是天災,我才 簽報認為不是廠商的責任,我們要付錢,但養工處並沒有批准。」(本院卷 第七二、七三頁),足見藍再炘確有權代表養工處與聖昌公司達成協調會決 議,養工處之分層及負責表為其內部關係,自不得用以對抗聖昌公司。 ②崩塌緊急搶修費用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 ⑴上訴人聖昌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費用,其中關於搶修工程費用為七十七萬 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工地人員待命費為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並以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之前揭協調會結論為據,已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所否 認,並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廠 商投保注意事項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並無
給付此部分金額之義務,且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縱應給付搶修費用, 經計算至多僅有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等語抗辯之。經查,兩造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協調會,係對於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關於邊 坡工程崩塌部分為之,其中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決議事項,已如前述,該決 議對於該邊坡工程,經鑑定崩塌責任不在上訴人聖昌公司時,此時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聖昌公司此次崩塌工程之相關搶修工程項 目,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協調會記錄附卷於原證二十七附件二十八為憑, 而系爭邊坡工程,係因天災而致崩塌,亦經認定,則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 工處對於系爭崩塌工程之搶修工程,應負給付之責,已堪認定,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養工處仍執前詞以為抗辯,洵無足採。再查,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養工處對於聖昌公司主張之搶修工程費用中,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 五元已自認在卷,此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總狀第十一頁附卷為證,則上訴人聖昌公司依八十九 年三月十五日之協調會結論,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三十二萬 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搶修工程費用,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聖昌公司所主 張搶修工程費用應為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云云,固以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養工處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會議記錄第四項第二點(詳上訴人聖昌公 司提出之附件十一)及估驗計價單(詳上訴人聖昌公司提出之附件三)為 證。查上開會議記錄第四項第二點決議,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僅同意 上訴人聖昌公司標示變更設計之施工項目,但對於估驗計價部分,則尚未 辦理,同前所述,茲不贅言,另上訴人聖昌公司所提之估驗單,為上訴人 聖昌公司單方所提出,並無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之確認章,且為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所否認,上訴人聖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 ,則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已有疑義,況該估驗單尚將管理費用及稅捐均包含 為計算範圍,此部分是否為「搶修費用」所必要之支出,亦未見上訴人聖 昌公司舉證以明之,自難逕採為心證之基礎,準此,上訴人聖昌公司以前 開二文件為搶修費用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之依據,自難信為真實, 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⑵其次,關於上訴人聖昌公司所主張工程人員待命費用三百七十五萬二千元 ,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兩造之協調會紀錄及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上訴 人聖昌公司所提附件四)為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之依據,此 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所否認在卷。經查,前揭協調會記錄並未決議 工程人員之待命費用,亦得為搶修費用之一部分,復未見上訴人聖昌公司 對此有所舉證,上訴人聖昌公司持以為請求權之依據,已不無疑義。至藍 再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在本院證稱:「(問:崩塌後有無要求上訴人 之人員及機具等在現場待命?)答:我記得崩塌後的隔天或第二日,處裡 面就有指派高級主管會勘,並要求上訴人要在現場待命及觀測。(問:當 時有說所發生的待命費用,願由養工處負擔嗎?)答:我不大記得,但他 們後來有要求。」亦無法證明藍再炘有答應負擔待命費用。再者,上訴人 聖昌公司所提之與訴外人協創重業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
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否認其真正,另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 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對於天然災害緊急搶修工程,應依據台北市政防救 天然遭害緊急搶救工程授權處理要點,報請有關單位會勘後,依規定處理 等語,準此,上訴人聖昌公司對於與訴外人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係 依兩造會勘後,依規定處理一節,亦未舉證證明之,其逕以與訴外人簽訂 之合約即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之依據,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綜上,上訴人聖昌公司依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兩造之協調會紀錄請求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工程搶修費用,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許。 ③代辦電信電力材料退料運費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⑴上訴人聖昌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 該部分運費云云,亦為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 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相符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 場材料,包括甲方(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供給乙方(即上訴人聖 昌公司)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等語,則系爭 工程之電力電信材料,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再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五 條約定,補充投標須知為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該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二點約定:本處所 供給之材料包裝、用具、木箱等,承造人(即上訴人聖昌公司)應負責繳 還等語以觀,則對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所提供之材料包裝、用具、 木箱等,上訴人聖昌公司尚應負責繳還,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上訴人聖 昌公司對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提供之系爭工程材料本身,亦應負有 繳還之義務,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縱受有免除運費之利益,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聖昌公司據以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失依據,不應准 許。
⑵至藍再炘雖證稱:「(問:你有無承諾願支付上訴人代辦電信電力材料退 料之運費?)我記得雙方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因為當時工程崩塌,材料必 須退回,在我個人認為,所產生的退料運費應該由養工處負擔,但我當時 有無表示願由養工處負擔,我不記得。」(本院卷第七三頁),亦僅係藍 再炘個人主觀之想法,且藍再炘並未明確表示願由養工處負擔該項費用, 則聖昌公司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④利息部分:
上訴人聖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工 程款項自應以該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固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聖昌公司對於曾催告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本件起訴金額一節,並未舉證,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養工處逕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顯無依據。 再者,上訴人聖昌公司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其起訴狀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故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養工處對於上訴人聖昌公司提起本件起訴之金額,於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三日應已知悉,且上訴人聖昌公司之起訴狀,解釋上有催告上訴人臺北 市政府養工處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應生催告之效力,故本件上訴人臺北市 政府養工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未依請求給付之,自應自次日即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利息之給付責任,始為適法。四、從而,上訴人聖昌公司據以請求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給付四百三十一萬二千 六百九十五元之崩塌工程款及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搶修費用,共計四百 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逾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一百零六萬零六百十五元),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此部分聖昌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聖昌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聖昌公司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聖昌公司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臺北市政府養工處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再聖昌公司於二審並未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則養工處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併予敘明。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聖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養工處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陳 金 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章 大 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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