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90號
CYDM,106,易,59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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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蕭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帳單壹張、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蕭淑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 ,提供嘉義市忠孝路東市場飲食區5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供賭客駱金盃(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其他 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林蕭淑華為莊家與賭客對賭 ,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分別稱為「二 星」、「三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起訴 書誤載為臺灣今彩539,應予更正),簽中者,可分別獲得 57倍、570倍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林蕭淑華 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蕭淑 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3至34頁),又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均得 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警卷1至3頁、偵卷12頁正反面、本院卷34至35頁),核 與證人即賭客駱金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6 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11至13頁),復有扣 案之簽賭單2張、帳單1張、帳冊1本等資以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106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 15日20時30分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 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



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 之,但各只以一罪論之。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⑵賣大型冰塊維生 ,生活勉能維持;⑶現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⑷除上述構 成累犯之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從81年迄今 ,尚有6次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漠 視法令規範,一犯再犯;⑸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 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⑹於警、偵訊 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之初,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直 至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賭單2張、帳單1張(見警卷15頁、17頁、19頁)、 帳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陳本案經營地下六合 彩期間,只收受賭客駱金盃之賭金新臺幣(下同)450元, 其餘賭客下注之簽注金,均尚未實際收受等語(警卷2至3頁 、本院卷34至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收受簽 注金之數額多寡,故僅得認定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營業額 為450元。此即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稱賭客均是直接到市場找其下注,並未用手機聯絡等 語(本院卷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手機 聯絡賭客,是扣案之ACER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 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警方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編號㈡、㈣所示之帳冊影 本2紙(警卷16頁、18頁),乃係從扣案之帳冊節錄影印而 來乙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35頁)。 又被告亦供稱上開2張帳冊影本,係警方從扣案之帳冊影印



而來等語(本院卷35頁)。是以上開2張帳冊影本,即非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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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