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2年度,33號
TPHV,92,勞上易,33,2004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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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啟慧
        慶啟群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柒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在彰 化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區襄理,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以伊偽造下線業 務員離職書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拉攏被上訴人之員工銷售其他公司之保險產 品,違反業務制度準則第五章第四十六條第十一款、業務人員工作規則第六章第 二十條、聘僱契約第六條等規定,情節重大,依業務規則第五章第十六條規定, 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解聘伊,但上開解雇事由均不存在,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新台幣(以下 同)七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資遣費四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依內勤人員工作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 定,請求給付同一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利息。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准予追加。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下線洪惠芳葉泰原楊麗梅之契約 終止申請書向伊申請終止契約,及將伊之保戶姚佳均欲向伊投保之新要約書,私 藏夾帶予訴外人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成公司),為該公司招 攬業務,伊得依承攬契約第六條第二、三款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上訴人屬外勤 業務人員,無內勤人員工作規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及追 加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二項規定:「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四項  規定:「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向法院撤回預告工資及其利息部分訴訟,被上訴人在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但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有筆錄附卷可  稽(原審卷第一二一之一頁),則此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原審仍為實體判決,  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後:
(一)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在彰化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區襄 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下線業務員離職書 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拉攏被上訴人之員工銷售其他公司之保險產品,違反業 務制度準則第五章第四十六條第十一款、業務人員工作規則第六章第二十條、聘 僱契約第六條等規定,情節重大,依業務規則第五章第十六條規定,自同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解聘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報酬表、各級業務人員業績狀況明細表 、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組織明細表(原審卷第 十至十九、二十七、二十八、八十七至八十九、九十八至一0八頁),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變更登記表、承攬契約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業務主 管聘僱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本院卷一第五十六、九十二頁、卷二第 二十八、三十二、一二0至一二六頁)。
(二)上訴人代理其下壽險顧問洪惠芳葉泰原楊麗梅黃周義林玲君王淑帆林靜玲施惠滿、陳寶玉、楊永村填寫居間人員契約終止申請書,於九十一年二 月七日持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契約,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五十 四至五十六、一六七至一七三頁)。
(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為被上訴人招攬之保戶姚佳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透過和成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壽險要保書為證(原審卷第 五十七至六十頁)。
(四)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經證人蕭妙珠王傳吉證明在案(本院卷一第六十七、六 十八頁、卷二第一四五頁)。
五、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台財保字第八七二四三三五一一號令修正發 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最近三年有事 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 上開上訴人簽訂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乙方(上訴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依法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⒉違反..『業務制 度準則』..情節重大者」(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承攬契約書第五條規定: 「乙方(上訴人)就本契約約定之各項承攬業務,非經甲方(被上訴人)書面同 意,不得轉讓由第三人再承攬。」、第六條規定:「若有下列情形時,甲方得逕 行終止契約..:..⒉乙方因違反法令,致不適合再從事保險業務之行銷工作



。⒊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本院卷一第三十二頁)。而上訴人提出其制定 之「業務制度準則」,於第四十六條第十一款規定:「依財政部頒『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 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撤銷登錄,並終止契約。」(原審卷第四十 九頁)。是上訴人如有上開所謂「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 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招攬之保險業務轉讓由 第三人招攬等情事,應認為其違反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則無論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均得據以終止契約。查:
(一)證人黃美華證稱:「上訴人先生到經紀人公司服務,她為了要幫助她先生,所以 找我們去他自己的營業處聽課,是由經紀公司的負責人來講課,說一些公司的制 度、規則、要販賣之保單,講課的目的可能是希望我們加入他們公司。有很多同 事都有去聽,我也有去,有些同事也因此離開了公司到經紀人公司服務。」(原 審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上訴人亦自認其配偶陳石崇遭被上訴人解雇後至保 險經紀公司上班,為拓展業務,邀熟識之保險從業人員參加保險專業課程等語。  可見上訴人為第三人從事自被上訴人公司挖角之行為,損及被上訴人已建立之人  力網絡及行銷管道。
(二)上訴人陳稱:上開各壽險顧問連續三個月業績未達一萬元而被解聘,渠等須提出 離職書,否則被上訴人不核發服務費,故渠等委託伊提出終止契約書等語。其中 施惠滿葉泰原楊麗梅楊永村、陳寶玉、黃周義林玲君王淑帆林靜玲 部分,經上訴人提出業務制度、業務人員考核明細表、各級業務人員業績狀況明 細表、委託書、證明書、和美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九十至九 十二至九十五、九十七、一二四之一、一二六、一二七、一四五至一四八頁), 堪信為真正。惟洪惠芳部分,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因業績未達標準而被解聘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提出直營業務管理系統明細表、業務人員考核明細表,顯示洪惠芳 迄九十一年十月間仍在職(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上訴人提出洪惠芳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洪惠芳現在還是國寶人壽保險(股 )的兼職壽險顧問,並無離職」(原審卷第九十六頁),顯然否認授權上訴人代 理其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嗣後雖提出洪惠芳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書,記載確認於同年二月七日授權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字樣 (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但與其於上開聲明書聲明之內容迴異,卻未到庭說明緣 由,應認該確認書係其出具聲明書後,始為承認上訴人之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 不足否定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無權代理洪惠芳提出終止契約申請書之事實 。
(三)上訴人否認為和成公司招攬姚佳均投保,雖經證人姚佳均證稱:「九十年的時候 保險業務員通知我健康險以後可能會成非終身,問我要不要改成終身,我說好, 請她先填好表單..後來..我就通知業務員給我表單,簽好給她,業務員是上 訴人..(問:是否勾選告知事項?)不是,上訴人有請我看過內容是否確實。 我去彰化要到上訴人家交保單給她,我們聊了一下,知道上訴人的先生沒有在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我就跟上訴人說不要在被上訴人公司繳件..後來我自己跑去



上訴人住處附近的和成保險經紀人公司繳件」為證(本院卷一第二五0至二五二 頁)。然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其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一一 五九六0號鑑定通知書表示:「系爭要保書上姚佳均簽名,與其當庭及於證人結 文、收據、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再 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四一三九0號鑑定通知書表示:「系爭要保書上字跡 ,與上訴人當庭及於承攬契約書、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居間人員契約終止申請 書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本院卷二第六十八頁),姚佳均與上訴人之筆劃 特徵既不相同,而系爭要保書上「姚佳均」簽名之筆劃特徵復與上訴人之筆劃特 徵相似,與姚佳均之筆劃特徵迴異,可見上訴人不僅為姚佳均填寫要保書之內容 ,更代理姚佳均在要保人欄簽名,證人姚佳均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堪認上訴人確有為和成保險公司招攬姚佳均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情形,換言之,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向姚佳均招攬之保險業務轉讓由和成公司招攬。(四)綜上,上訴人之行為違背誠信、法令、兩造之約定及工作規則,且欠缺正當性, 情節重大,顯已不適合擔任保險業務員,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自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消滅。六、綜上所述,原審關於預告工資及其利息部分判決,屬訴外裁判,應予以廢棄。又 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本於 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內勤人員工作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三項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七萬零五百七十九元、資遣費四十九萬四千 零五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關於資遣費及其利息之請求,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然失當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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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