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2年度,47號
TPHV,92,保險上,47,2004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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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丕耀
  訴訟代理人 黃正銘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 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 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三四七O號判例參照 )。又分公司與總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人格不可 分割,故上訴人就其與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安 泰壽險台灣分公司 )簽訂保險契約所生糾紛,對於其總公司起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請求將被上訴人更正為分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寶忠,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變更為陳丕耀, 此有安泰壽險台灣分公司提出之財政部函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八十之一頁、第一五四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為被保險人劉進義之子女,被保險人劉進義因欲前往歐 洲及美國旅行,與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安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 (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三時起共計二十七天,約 定於要保人劉進義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等為受益人。嗣劉進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間 於法國看完紅磨坊秀回飯店的房間,於翌日凌晨一點多,覺得房間悶熱,前去打 開飯店的窗戶,因該飯店窗戶的把手是往內拉,可能用力不當,重心不穩,致腳 絆到旅行箱跌倒,頭部撞及窗戶旁邊桌子配置之椅子,經急救無效於九十年五月 十二日三時十分死於法國潘亭市。劉進義既經認定為意外死亡,上訴人等遂向被



上訴人請領保險金,惟竟遭被上訴人以劉進義係非因意外死亡而拒絕給付,為此 提起本訴,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等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 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進義死亡之原因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最常見之原因為 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其家屬所述開窗戶跌倒,極可能為急性心 肌梗塞發作合併心律不整及血壓不穩定導致之結果,而非致死之原因係出於意外 ,此業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卷,則劉進義之死亡顯屬其自身之 心肌梗塞所引起,並非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即非因意外死亡,至為灼然。上訴 人等既主張劉進義因意外死亡,自須就劉進義死亡之原因係屬「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等所為之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一千萬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 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均為被保險人劉進義之子女,劉 進義於右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四日上 午三時起,共計二十七天,保險金額為一千萬元,並指定上訴人等為受益人,嗣 劉進義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死於法國潘亭市,上 訴人等檢具相關憑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法國亞必先醫院醫療證明書、法 國潘亭市政府簽發之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公司通知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七至十三頁、第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惟上訴人等主張劉進義係意外死亡,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理賠要件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 為:被保險人劉進義之死亡,是否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茲析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保險人劉進義係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此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能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殆無疑義。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等判例,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認劉進義係因疾病致死而不符保險事故之情事負舉證責云云。惟查上訴人 等所舉上揭判例認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者,係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原告就其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為前提,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無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之餘地。查上訴人等就其主張劉進義遭受意外事故死亡之情事 ,固提出法國巴黎救濟醫院賽恩聖丹緊急醫療服務處亞必先醫院利克洛醫師簽署 之醫療證明書 (下稱系爭醫療證明書 )、法國潘亭市政府簽發之死亡證明書及劉 進義之妻劉高春惠之證述為證,惟仍未能證明劉進義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詳後述 ),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就其反對劉進義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是 本件仍應由上訴人等就其主張劉進義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依劉進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二條「保險範圍」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等不爭執真 正之保險單條款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足證系爭保險契約對於契約所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文約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解釋 上本無任何疑義,且其內容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保險契約性 質上為傷害保險,而其關於保險範圍之約定與法條規定相符,文字上並無疑義存 在,自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主張解釋系爭保險契約 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 字第八七一八五五八三八號函之釋示,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方式為之,即將疑義 之利益歸於被保險人,只要是「非因疾病所引起」即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云云,洵無足取。是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要無庸疑。
㈢上訴人等主張劉進義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固據提出系爭醫療證明書、法國 潘亭市政府簽發之死亡證明書,及信達雅翻譯社就上開證明書之中譯文為證 (見 原審卷第九頁至十三頁),並以該醫療證明書記載:「Monsieur Liu Chi n Yi, ne le 12/07//39, est decede accidentellement le 12 mai 2001, aPantin (93)」之中文翻譯文字為:劉進義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潘亭市死於「意外事故 」等語,資為劉進義死亡原因之依據,且聲請傳喚證人劉高春惠劉進義之配偶 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劉進義係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醫療證明書中關於法文「accidentellement」一字,係指「偶 然地、意外地」之意,並提出字典內文(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五七頁)以佐,堪 信為實在,是上訴人等提出上開信達雅翻譯社所為關於劉進義死於意外事故之中 譯文是否正確,已不無疑義,遑論系爭醫療證明書對於所謂意外事故之具體情狀 、發生原因等情,均未記載,顯難遽依該醫療證明書及譯文,即認劉進義之死亡 原因係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至於上訴人等所



提法國潘亭市政府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劉進義死於法國潘亭市之事實 ,關於導致其死亡之原因為何,亦未加以記載,自無從證明劉進義之死亡係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⒉上訴人等雖舉證人劉高春惠劉進義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劉進義於九十年五月十 二日凌晨一時許欲打開飯店房間窗戶時,拉住窗戶的把手往內拉,可能用力不當 ,因重心不穩而腳絆到旅行箱往後退才倒下的,他的頭撞到窗戶旁桌子配置的椅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以證明劉進義係因此突發事故而死亡之情事。 惟證人劉高春惠同時亦證稱:伊當時有抬起劉進義的頭摸一下撞擊的地方,但沒 有發現有流血等語,核與另證人劉娙紀羅娉婷即與劉進義參加同一旅行團之旅 客於原審結證稱:當伊等進入劉進義房間時,劉進義已倒臥在地上,現場沒有血 跡,亦未發現劉進義頭部有外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 ,足證劉進義在事發當時頭部並無外傷,亦無出血之情形甚明。則劉進義之死亡 ,是否確如上訴人等所主張係因跌倒而頭部撞及椅子之意外事故所致,即非無疑 ,尚難遽以證人劉高春惠上開證述,即推認劉進義係因跌倒頭部撞及椅子之意外 事故死亡。
⒊經原審檢附相關卷證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劉 進義死亡之原因,該院之鑑定意見為:「劉進義先生係於旅遊時在旅館房間內發 生猝死,發生當時,依證人所述並無出血及明顯可見之外傷,經及時救護人員急 救仍無血壓心跳而死亡。再依其後加上之診斷資料,提及劉進義死亡當日有胸痛 症狀。不論死亡當日有無胸痛之症狀,劉進義猝死之原因極可能為心源性猝死, 而心源性猝死最常見之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其家屬所述 開窗戶跌倒,極可能為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合併心律不整及血壓不穩定導致之結果 ,而非致死之原因」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 第九二○○○○三四七八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準此,劉進 義極有可能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死亡。上訴人等雖以台 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參考被上訴人所提「部分病歷即醫療檔案」 (即被證八, 其中譯文為被證十四,依序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六一頁、第一八四頁至一八六頁 ) 中有所謂「日間胸部疼痛」之記載,進而為劉進義極可能係心源性猝死之鑑定 ,然上述有關劉進義「日間胸部疼痛」之記載與前開證人劉高春惠劉娙紀、羅 娉婷證述劉進義於日間身體並無異狀之情事不符,故質疑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云 云。惟查,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已明白指出:無論劉進義死亡當日有無胸痛之症 狀,其猝死之原因極可能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最常見之原因為急性心肌 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等語甚詳,故劉進義是否曾於日間有胸痛之症狀,並不 影響其死亡原因之判斷。
⒋又上訴人等將上開被證八關於劉進義「胸痛症狀」之記載,於其另案相同原因之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九號 ),聲 請囑託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派員詢問上述病史記載之源由及真偽,亦據函覆稱 :「洽據公共救援巴黎市聯合醫院當年簽寫劉君病歷之 LUXEY醫師回憶告稱,有 關『於日間胸部疼痛,回到旅館後,又新生右胸骨疼痛』之記載,係依據『週遭 人士』 (entourage)之敘述,依當時情況,渠無從辨識所謂『週遭人士』之華人



面孔及彼等與死者之關係,故無法指證係依據何人之敘述」等語,此有駐法國代 表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業字第五六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佐 (影本見本院 卷第九十頁至九一頁 ),足證上述被證八之「部分病歷即醫療檔案」確係為劉進 義簽署醫療證明書之 LUXEY醫師所寫,而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無虛構之必 要,其所記載關於劉進義「胸痛症狀」之真實性,自無庸疑,顯較證人劉高春惠劉娙紀羅娉婷證述劉進義於日間身體無異狀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等主張被 證八殘缺不全,係 LUXEY醫師個人所杜撰云云,要無足取。準此,前揭台大醫院 關於劉進義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縱有參考 LUXEY醫師上述所為劉進義「胸痛症 狀」之記載,仍不影響該鑑定意見之可信度。
⒌再者,本院依上訴人等之聲請,就台大醫院關於劉進義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及 有無可能頭部無明顯外傷而因顱內出血死亡之疑義,進一步函詢台大醫院,亦據 該院函覆稱:「㈠前次之鑑定意見,有參考所附『診斷資料提及劉進義死亡當日 有胸痛症狀之事實』而為鑑定。依猝死症之可能病因推斷,心因性猝死如:不穩 定型心絞痛或急性心肌梗塞併發致命性心律不整為劉先生最可能之死因,其他如 腦內先天性動脈瘤破裂引發劇烈頭痛及猝死或大量腦血管破裂引起腦中風而猝死 ,亦為可能。㈡跌倒引起大量顱內出血,卻無明顯外傷或血腫,在一般未服用抗 凝血劑或血液疾病併有凝血機能障礙之人,可能性幾乎沒有。尤以本案劉先生並 無外傷或可見之頭部血腫,因跌倒引起腦出血而短時間猝死之可能性甚微」等語 ,有臺大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六三 六一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是以劉進義極有可能係因急性心肌 梗塞合併致命性心律不整而死亡之事實,足堪認定,並排除上訴人等主張劉進義 係因跌倒引起腦出血而短時間猝死之可能性,至為灼明。雖上訴人等再以劉進義 生前並無心臟病史,且健保局亦查無其就醫紀錄為由,而主張台大醫院關於劉進 義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並提出劉進義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聲請本 院向健保局函詢劉進義就醫紀錄。惟查:劉進義劉內兒科診所之開業醫生,對 於常見疾病應有自行用藥之能力,而無須假手其他醫療院所;且不知自身罹患心 臟性疾病而猝死之例子屢見不鮮,是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雖查無劉進義就診紀錄 (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僅能證明劉進義未至健保特約院所就醫之事實,顯無法排 除劉進義死亡前即有心臟病症存在而不自知之情事,自無從動搖台大醫院關於劉 進義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
⒍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資以證明劉進義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 訂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自難認其等之主張為可採。至於 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五之文書係洛克利醫師私人證明文件,係其 個人臆測劉進義之死因,並無證據力云云,惟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等就其主 張劉進義係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情事既不能證明為真實,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 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自無庸再 就被證五之證據力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既未能證明劉進義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則其等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吳 麗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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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