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2年度,641號
TPHV,92,上易,641,200408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一號
  上 訴 人 聖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珠秀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池英治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兒童雞精等產 品,並將上開貨品置於台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地下二樓之供銷部(下稱市府供銷部 )做落地陳列促銷,嗣因撤櫃,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前經理周得惠同意伊辦理退貨 ,故所退之貨物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伊並依周得惠之指示將貨物置放在市府供銷 部,待其指示後再將貨物送至其他賣場,詎納莉颱風侵襲台灣,釀成水災,伊置 放於市府供銷部之貨品皆遭雨水淹沒侵泡損壞。被上訴人於風災過後,要求伊先 行給付貨款,並同意於保險公司理賠後,將理賠金給付伊,故伊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嗣被上訴人向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一百二十九萬七千 五百零二元,伊於市府供銷部之部分則為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佔理賠申 請金額百分之三十四,而明台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為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四十四 元,伊依前開比例可得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惟被上訴人竟拒予給付。另 伊與被上訴人間訂有運送契約,伊長期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各賣場,被上訴人 尚積欠伊九十一年二月份之運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 退貨契約及運送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二萬二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 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運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六千 七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而置於市府供銷部販賣之貨品,屬於上訴人所有 ,伊並未同意上訴人辦理退貨,納莉颱風於市府供銷部所造成損害之貨品為何,



上訴人並未證明,況該受損貨品並非伊所有,伊亦未同意辦理保險理賠申請後, 按比例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上訴人。又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接受明台保險 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一百一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惟伊嗣發現誤將非保險範圍 (台北市政府營站)之毀損貨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將溢領之保險理賠金三 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退還,伊實際接受保險理賠金額為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一 十一元,系爭貨物並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投保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按比 例給付保險理賠金。退而言之,兩造縱曾有退貨之合意,在上訴人交付退貨前, 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對 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兒童雞精等產品,買賣價金八十 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 、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又主張:伊將前開貨物置於市府供銷部陳列促銷,嗣因撤櫃,經被上訴人 同意辦理退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置放在市府供銷部,待被上訴人指示後將貨物 訴人同意辦理保險理賠後,給付伊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等語。然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已達 成退貨之協議並已交付?若有,則退貨之種類、數量究為何?㈡系爭貨物是否在 本件保險契約之投保範圍內?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在納莉颱風來襲前因為向被上訴人進貨太多,而向被上訴人當時之軍公教 通路經理周得惠提議退回部分貨品,並經周得惠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周得惠在原 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三、八五頁)。而周得惠當時既係被上訴人軍公教通 路之經理,對於軍公教通路之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為管 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利,故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退貨(即買回 )契約,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退貨契約,尚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退回貨品,性質上應係兩造合意解除前開貨品之買賣契約, 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負有返還貨品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該 貨品在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 仍然屬於上訴人。而營站要退貨,營站必須先將貨物送回代送商倉庫,我們公司 代表會去盤點,確定數量,就會開出退貨明細表,這時就派交通工具將貨送回我 們公司倉庫,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日延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 ○頁),上訴人亦自承按照退貨程序是要把貨退到深坑倉儲(見本院卷第二二六 頁),且兩造約定退回之貨物,要載回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之 庫存公司,惟該貨品於載回前發生納莉風淹水....我不知道實際退貨數量等 情,亦據周得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六頁)。上訴人雖於本院 提出退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謂兩造合意退貨之金額共四十四萬五千 一百三十九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及兩造間有退 貨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上復無任何人之簽署,則該明細表是否真正,實堪質疑, 且上訴人所退回之貨物係九十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品,為上訴人所自承 ,然將前開明細表與九十年九月間貨品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八頁)對照以觀 ,該明細表之單價大都較統一發票之單價為高,甚而白蘭氏兒童雞精、白蘭氏傳



統雞精、白蘭氏洋蔘雞精之數量均較統一發票之數量為高,顯見該明細表所示與 九十年九月間貨品之數量、單價均不相符,自不足以據此作為上訴人已將退貨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證明,可見上訴人尚未將退貨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將退 回貨品載至上訴人公司庫存(交付)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貨品之所有權,該批 貨品已因納莉颱風毀損滅失,上訴人之給付已屬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周得惠欲將台北市政府作為被上訴人之賣場,故指示伊將系爭貨 物仍放置在台北市政府,免得貨物載回上訴人倉庫(台北縣深坑鄉),並指示其 他賣場若有需要,再依其指示運送即可,被上訴人已占有上訴人所退之貨物,故 所退之貨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而周得惠於原審證稱:市府供銷部之貨係被上 訴人寄賣,該批貨物係被上訴人之庫存,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八三、八四頁)。惟查,營站退貨必須將貨物送回代送商倉庫,始為交付予被 上訴人,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在市府供銷部之貨物,係向被上訴人買受,上訴 人並已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五頁背面、第六、八頁),並非被上訴人寄賣之庫存貨,故周得惠此部分 之證述,並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公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以前所提出之原始理賠申請為十個營站, 有包括台北市政府,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保險理賠之百分之三十四即三十四萬六 千七百九十四元,並舉證人李煌池為證。然李煌池聖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錡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負責人係夫妻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 八頁),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經查,被上訴人因納莉颱風淹水造成貨物毀損而 向訴外人明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理賠申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理賠申 請營站固包括台北市政府營站,扣除被上訴人之自負額,明台保險公司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以匯款方式賠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嗣因王日 延發覺台北市政府之營站不是保險範圍,通知保險經紀人,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面額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支票退還予明台保險公司 ,故明台保險公司實際賠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保險理賠請求書、保險契約、賠款接受書、支票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三 五至三七頁、本院卷第五○至六九、八四至九○、一一六至一一九、一四四、二 ○六頁),並經證人王日延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復有明台 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附之申請理賠明細、賠款同意接受書暨該 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本院卷第 一七○頁),且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係載明受 款人為明台保險公司,亦經提示兌現,復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三)港匯銀(總)字第○○六○四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則明台保險公司實際賠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 一元,自堪信為真實。惟李煌池證稱被上訴人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為一百二十幾 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足見李煌池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保險理賠百分之三十四云云,亦無可採。縱被 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於取得保險理賠後,按理賠申請金額之百分比給付上訴人,



因市府供銷部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故上訴人亦無從按照申請理賠比例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已將退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因納莉颱風淹水全部毀 損,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保險理賠後,給付伊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為不可 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間之退貨契約,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明 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