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0號
上 訴 人 友元光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有登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被上訴人 兒童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卿
訴訟代理人 厲啟明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光碟片,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一 日、十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出貨單BS00000000號、BS00000000 號、BS00000000號交付,附加營業稅百分之五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十 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九萬六千六百元、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合計為八十二 萬一千四百元,扣除應退還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貨款二萬三千元,尚餘 七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以下稱系爭貨款),未據被上訴人支付,屢經上訴人催索, 未獲置理;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將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讓與予訴外人 林遠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外人林遠鵬合意解除系爭貨款之讓與契 約,上訴人已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支付,惟仍不獲被上訴人置理;為 此,基於價金買賣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八千 四百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 九萬八千四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讓售予訴外人林遠鵬,因 被上訴人公司不堪林遠鵬多次之騷擾,會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林建宏之子協商, 由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月五日、九日支付予林遠鵬,取回在上訴人 公司生產DVD之母版約三百片,並撕毀存證信函、出貨單,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已 因被上訴人向所外人即受讓人林遠鵬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光碟片,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 月九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出貨單BS00000000號、BS00000000號、BS 00000000號交付,附加營業稅百分之五貨款分別為:一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九萬六千六百元、五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合計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元,扣除應 退還被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貨款二萬三千元,尚餘系爭貨款;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上訴人將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讓與予訴外人林遠鵬,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外人林遠鵬合意解除系爭貨款之讓與契約,上訴人已以律師 函通知被上訴人,並限期支付,不獲被上訴人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出貨單(原審卷第二五至第二九頁)、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陳德峰律師函 、回執(原審卷第三頁至第十五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 (原審卷第四二頁 至第四四頁)、林遠鵬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等影本 在卷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其系爭貨款讓 與予訴外人林遠鵬,被上訴人已向林遠鵬清償,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消滅 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權 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以 七折即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讓與訴外人林遠鵬,並收受林遠鵬交付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日期、同面額之支票,林遠鵬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本院卷第六六頁)、 林遠鵬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亦堪信 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已因上訴人讓與予訴外人林遠鵬,並 經林遠鵬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效力,自不待言。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已讓與讓予訴外人林遠鵬,被上訴人已對於林 遠鵬為清償給付之事實,提出林遠鵬所交付、撕毀之出貨單、存證信函為憑,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當之方法取得出貨單、存證信函 ,再予以撕毀,且其與林遠鵬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並已通知被上 訴人等事實,提出同意書(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律師函 (原審卷第一三、一 四頁 )為憑,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惟查被上訴人 究係以何種不當之方法取得出貨單、存證信函,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證人林 遠鵬於原審到場,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詰問:「證人之前 (應指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之前 )是否有見過我?」、「證人是否有收到我付的錢?為何將讓渡書給 我?」時,結證稱:「有」、「被告沒給我錢,我有把貨款的明細單留在被告公 司(後復稱是出貨單)。讓與契約書原本等資料有掉在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人 拿去看,沒有還。」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詰問:「九十年(應係九十一年之誤)七月一日證人是否與原告公司副總劉春夏 、總經理特助林裕人到被告公司?」、「有無其他情況?」時,結證稱:「有。 當天看帳目,核對帳目,但他們(應指被上訴人)不核對帳目。」、「沒有。」等 語(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並於原審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 (原審 卷第九○、九一、九二頁 )時,結證稱:「...我向被告要,被告沒有給我錢 。我有去向被告公司要錢,沒有發生爭執,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均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以不當方法取得出貨單、存證信函,且證人林遠鵬非僅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到過被上訴人公司,在此之前確曾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仗其人多勢眾,取走證人林遠鵬所持之出貨單後, 拒絕付款...兩造及證人林遠鵬三方,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才碰面,協商交 付母版及給付貨款事宜...」等語(原審卷第一○二頁背面),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不當方法取得出貨單、存證信函,顯不足採。(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已自訴外人林遠鵬取得足以為債權證明之出貨單、上訴人與 林遠鵬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首揭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推定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 ,業由被上訴人向債權受讓人林遠鵬清償,尚非無可信。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遠鵬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合意解除債權讓 與契約,且已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於法自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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