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四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 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CIG-○八 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六時五十分 許行經該路三九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酒後加上整夜未眠疏未注意伊 沿同方向行走於慢車道邊緣近路邊停車格處,而撞到伊,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腳大姆指擦傷等傷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 上訴人乙○○行為時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一十六條等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⒈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含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十萬六千 零六十五元;尚未發生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⒉增加生活上支出四十 五萬六千五百元(含已發生之看護費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交通費二千九百元;尚未 發生之看護費二十一萬六千元及交通費二萬一千六百元);⒊慰撫金五十萬元, 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一 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乙○○、甲○○ 就伊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醫療費 用中二十八天住院費用計五萬六千元、大四腳拐五百四十元、育源堂中醫診所收 據二千一百元、萬代中醫診所二千元共六萬零六百四十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二十 六萬六千元、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並自行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八萬二 千五百七十五元,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百四十四萬 五千零六十五元、原審准許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本件僅就其中四十八萬三千 四百二十五元上訴,餘七十五萬零六百元,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人行道上並未設有攤販影響通行,惟上訴人未 盡行人之注意義務,行走於專供車輛行駛之道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審因此而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請 求伊等給付小型四腳拐費用乙付部分,伊等不爭執。又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緊急 重大之危險病症,住院期間並無僱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自認 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僱請看護,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伊等給付自同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二十八天每日住頭等病房之病房費用,係屬無據。況依國防大學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集逵字第○九三○○○ 一○七一號函說明三所載,可知上訴人住院期間僅二十五天有專人每日照顧生活 之必要,上訴人卻請求二十八天之頭等病房費用,顯有未洽。另上訴人請求九十 一年一月五日至育源堂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二千一百元及交通費二千元部分, 亦不應准許,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非左膝,且該次就診時間距離上訴 人受傷之日已逾半年以上,該次診療行為自與本件事故無關。至上訴人請求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萬代中醫診所就診醫療費用二千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收據一 紙為證,惟其上僅蓋有該診所地址及電話之印文,無從確定為真正;且上訴人於 該日就診係掛內科,並非就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診療,伊等自無給付該醫療費 用之義務。另伊等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五號及十二號收據之真正;縱認 上開收據為真正,看護戴福元受領之看護費亦僅三十八萬四千元。原審依據兩造 之身份、地位及被上訴人甲○○之每年收入等情,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為 二十萬元,並無不當之情;且原審將上訴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九萬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予以全部扣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駁 回之聲明。
三、查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CIG─○八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三九號前,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因酒後加上整夜未眠而疏未注意適時上訴人沿同方向行走於慢車 道邊緣近路邊停車格處而撞到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甲種診斷 證明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 度北交簡附民字第三四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一九頁至二二九頁)在卷佐證, 且被上訴人乙○○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審理 明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 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因 其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乙○○ 為七十一年五月一日出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就其監督被上訴人乙○○並 未疏懈或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等事由,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上開規定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分別審酌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送醫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六千零六十五元(依上 訴人所提收據總計應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82,575+14,393+1,692+3,8 71+765+2,000+21,000+20,500+4,900=132,796 ,上訴人既僅請求其中十萬 六千零六十五元,本院即應以此數額為審理範圍),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醫療服務處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三一 四號卷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上面、原審卷第五 八頁)、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同上附民卷第二八頁下面) 、萬代中醫診所收據(同上附民卷第一三頁)、生元藥行製發之統一發票四紙( 原審卷第六二頁)佐證。
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就三軍總醫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醫療費用、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醫療費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五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十四 日、十月十七日醫療費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自行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萬代中醫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醫療費用共計准許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⒊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住院療傷時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 計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日計二十四日,共二十八日住醫院 頭等病房共支出八萬四千元(3,000×28=84,000),此有前揭三軍總醫院收據在 卷可考,惟醫院頭等病房每日三千元,雙人房病房每日一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上訴人上開傷勢,固須專人照顧其生活,惟該醫院並非無每日一千元之雙 人病房,而上訴人對於醫院僅有頭等病房始得為二十四小時專人看護乙節,始終 未能舉證證明,自難遽信,則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期間,應以每日一千元之雙人 病房計算病房費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再者,上訴人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行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原審卷第六 ○頁)其中四腳拐大小各乙個,分別為七百五十六元、五百四十元,上訴人雖主 張其中大四腳拐體積過大無法進出浴室,故進出浴室、日常生活有分別使用大、 小拐之必要云云。惟查病人既得使用小型四腳拐進出浴室,自得於日常生活中使 用之,殊無因地點之不同而分別使用大小四腳拐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伊購買小四腳拐計五百四十元之支出,洵屬有理,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大四 腳拐計七百五十元,上訴人誤認原審駁回其所請求之小四腳拐五百四十元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又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育源堂中醫診所之收據(前揭附民卷第一二頁下 面)、診斷書(原審卷第二八頁),載明上訴人傷勢為左膝受傷、醫療費用為二 千一百元等情,惟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第二度,並未敘明上訴人之左膝受有傷勢,且上訴人至育源 堂中醫診所就醫,距伊車禍受傷時,已逾六個多月之久,上開診斷書、收據自不 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致有上述醫療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亦嫌失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萬代中醫診所就醫,支出 醫藥費用二千元,雖有上開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可考,惟上訴人支出該診所醫 療費用之時間,均距其車禍受傷日,長達一年有餘,且上開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 表,均未載明上訴人係因何種傷勢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上訴人亦始終未能證明 上開醫療費用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傷之醫療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所為請求,殊屬無據。
⒍要之,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醫療費用中六萬零六百四十元部分上訴,經審酌原審不 准許理由,並無不合。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計程車車資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傷赴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費,計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三百元、同年二月五日三百元、同年四月十六日三百元、同年五月五日 一百三十元、同年五月九日一百三十元、同年五月十四日二百六十元(二張各為 一百三十元)、同年十月十七日二百六十元(二張各為一百三十元),共計一千 六百八十元(300+300+300+130+130+260+260 =1,680),此有計程車收據 (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自應准許。至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赴育源堂中醫診所就醫花費 計程車費二千元,雖經上訴人提出計程車收據(前揭附民卷第三二頁上面)為證 ,惟上訴人當日就醫之診療費二千一百元,既經認定非本件車禍受傷之支出費用 ,理由已見前述,則上開車費亦難認定為上訴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亦不 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計十八 個月,因行動不便,請訴外人戴福元看護支出四十三萬二千元等情。經查三軍總 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五七頁) 附註意見欄內載明:「...住院期間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接受右徑骨鋼釘內固 定拔除手術...宜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診斷證明書(前揭附民卷第七頁)附註意見欄載明:「...骨折癒合期間預計
六個月以上肌肉復健...」,再者,上訴人因其外傷為開放性骨折,傷口癒合 緩慢,骨折形態為開放性骨折,因此住院達二十五天之久,且無法以患肢出力行 動,故需專人每日照顧生活...」,此經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集逵字第 ○九三○○○○一○七一號函(本院卷四四頁)敘甚明。又上訴人受傷期間僱用 戴福元為看護工,每月支出二萬四千元,亦有戴福元立具之收據(原審卷第七一 頁)在卷足憑。復審酌上訴人受傷時已年逾六十餘歲,傷勢復原較慢,而骨折癒 合期六個月及鋼釘拔除期一個月共七個月,在此期間內確需專人照顧其生活,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之支出,應以七個月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在十六萬八千元(24,000×7=168,00 0)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迄今二年半,仍無法行 動自如,所受精神痛苦,實非輕微,應以賠償五十萬元為宜等情。惟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 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醫師囑言:病人為開放性骨折,有併發骨 髓炎之可能性,骨折癒合時間預計六個月以上,癒合後需六個月以上肌肉復健, 其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年逾六十七歲,為其子扶養中,並 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等候服兵役在被上訴人甲 ○○之巧藝工藝社幫忙,被上訴人甲○○為巧藝工藝社之負責人,年所得約二十 四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乙○○畢業證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年度 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節本資料、巧藝工藝社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 額繳款書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四○頁、第四一頁、第四六頁至第五○頁)在卷 可考,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受痛苦,上訴人此部分損害,應以二 十萬元計算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要之,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有醫藥費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計程車車資一千六百八十元、看護費用十六萬八千元、慰撫金二十萬 元共計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65,138+1,680+168,000+20,000=434,818)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走在專供 汽、機車行駛之道路上,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佐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上訴人雖辯稱因當時人行道上擺設攤販,不得已 乃行走於汽車道上云云。惟查事故當時,上訴人沿台北市○○街三十九號對面人 行道行走,人行道上並無攤販,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 一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二四三三○○號函附現場相片(原審卷第二三 五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考,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 非不能注意及遵守該規定,其因而為被上訴人乙○○駕車所撞致傷,與被上訴人
乙○○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 事故之損害,與有過失,惟因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相比較,尚屬輕微, 爰認被上訴人乙○○應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 ,則上訴人所受上開四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八元之損害,扣除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計算額數,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三十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434,818 ×70%=304,3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肇事機車車主陳玉芬於事故發生前曾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事故發生後,明台公司給付上訴 人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此有明台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原審卷第一○六 頁)在卷足憑,上訴人雖以伊實際發生之醫藥費損失中,僅有八萬二千五百七十 五元獲得理賠,餘均未經賠付,本件僅可扣除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云云。惟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 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 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損害中部分醫藥費 用支出,既因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而填補,依上開說明,無論上訴人就此部 分有否另為起訴請求,均不得再事請求,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三十萬 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後, 為二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304,373–93,333=211,040)。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二十一萬一千 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 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