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紅鳳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 上訴人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厚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國高楊梅廠新建工程」合約,
依工程合約應給付之第八期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元,業經被上訴
人於驗收合格交屋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惟上訴人僅支
付部分款項,餘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尚未給付;另第一期變更追加工程
款計九十一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亦未支付,上訴人計積欠工程款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
百十七元,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上訴人多次函催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均未
修復,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另依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存有七項
之瑕疵,經鑑定結果第㈢項至第㈥項瑕疵之損害修復金額約為二百零一萬五千元,
地板平整部分之修復費用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加上房屋減損、價格之損害,已
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簽訂「國高楊梅廠新建工程」合約,
依工程合約應給付之第八期工程尾款四百六十八萬元,上訴人僅支付部分款項,餘
二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尚未給付;另第一期變更追加工程款計九十一萬五
千零八十九元亦未支付,上訴人計積欠工程款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之工程款未付一節不爭執,已
如前述。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有㈠地下室樓板嚴重龜裂,並樓板中
央均有凹陷現象;㈡地下室頂板有穿透之裂縫,部分主樑嚴重龜裂;㈢整棟廠房外
牆裂痕累累,呈四十五度結構剪力裂縫;㈣外牆每逢下雨時,室內即出現雨水滲入
現象;㈤多數窗台遇雨均有滲水現象;㈥室內隔間牆呈橫斷裂縫,門上牆面呈四十
五度裂縫;㈦樓層地板傾斜不平之瑕疵,其中㈦「樓層地板傾斜不平」之瑕疵,經
鑑定修復費用為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另㈢至㈥之瑕疵(即外牆、隔間牆裂縫及
漏水等問題),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以金
錢賠償損害,經鑑定為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加上前開㈦瑕疵之損害金額十萬六千五
百二十四元,計二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至於㈠、㈡之瑕疵(即地下室樓板
嚴重龜裂、頂板有穿透之裂縫,部分主樑嚴重龜裂等問題),鑑定報告雖謂「造成
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或上訴人使用不當,無從判斷」等語。惟㈠、㈡之
瑕疵不僅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已然形成,甚至早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交屋日前即已存在,自難謂係上訴人使用不當所造成者。則其造成原因,當
然仍是被上訴人之施工不良所致,自屬被上訴人方面之不完全給付,且此不完全給
付不僅已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樓板及部分主樑嚴重龜裂,看起來狀甚恐怖,
顯得房屋岌岌可危等令人害怕之現象,甚至確實已造成地下室頂板漏油且須於地下
室以鋼柱補強撐起以防下陷等損害。上訴人自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依債務不履
行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在以鋼柱補強部分,
光是建材,上訴人前已花費七萬三千五百元,且此不含工資在內。此外,尚因上開
瑕疵致上訴人產生無法在地下室相關部位擺置物品俾免危險等損害,而此損害上訴
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此部份之損害賠償金額,請求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另外
,因瑕疵造成建物價額減損,此部份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同樣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能夠證明其數額者已有二百十九萬五千零二十四元
,加上前述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損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
實已逾越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上訴人主張
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驗收交屋,上訴人並未提出
缺失清單及主張瑕疵修補,又由原審所提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
告亦認系爭建物瑕疵應為天災(即九二一大地震)所致。再依工程合約標單所示,
「廠房外牆刷水泥漆(含防水漆打底)」為「業主自理」,則漏水之瑕疵責任即歸
屬上訴人,是以鑑定報告有關損害修復鑑估工程項目及費用,均屬地震裂縫灌注及
防漏水泥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關於地坪部分,係上訴人為載運安裝巨大高
速印刷機器及滾輪印刷紙捲原料,以數十噸卡車直接進出工廠,顯超過地坪之載重
板傾斜不平」,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地坪局部凹凸不平,建築技術規則並無樓
板平整度相關規範,有賴工程合約規範」,而與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
稱「兩造合約中若未訂具體約定規範,以雙方協調認定為原則」相符,然兩造並未
就此有何具體約定,自難認定已達工程瑕疵之程度,況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瑕疵請求
權,已罹一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查本件首應論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雖謂其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惟查本件既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以下即對此定有明文,而
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瑕疵㈢~㈦之修復費用即為該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另關於瑕疵㈠、㈡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則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民法債編承攬一節既已有規範,自無再適用該法債編通則章第二百二十
七條之規定,是以上訴人於此主張,即有未合,至其所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判,乃屬判決而非判例,尚不能拘束本院。另參諸民法第四百九
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各項請求權,應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五年始發現者,方為不得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交屋,然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時,已為前開請求並主張與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互為抵銷,足認上訴人所為之
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足
採。
次查,上訴人所稱上開七項瑕疵,均係九二一大地震前即已存在,此有原審卷第四
十三頁至五十七頁之照片共二十九張可憑,從照片上所示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二月十
八日,復被上訴人對此未表示意見,僅辯稱照片所示瑕疵均非其應負責以觀,上揭
照片為九二一大地震前即拍攝一節,堪信真實。惟照片中所示瑕疵是否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謂瑕疵㈠「地下室樓板嚴重龜裂,並樓板中央均有凹陷現象」,依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之意見,經鑑定人查驗,樓板確有部分龜裂現
象,然樓板中央非凹陷,應是隆起現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
告第四頁十一鑑定結果㈠)。上訴人於此主張該項瑕疵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於上訴人以表列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時及第二、三次驗收時,均列為重點記錄之
對象,足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訛。惟據桃縣建師鑑定報告第五頁鑑定結果㈧
⒈指出「上述第㈠、㈡項之瑕疵造成原因,是否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施工不良
或被告(上訴人)使用不當,無從判斷」,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猶難謂被上訴人就此即須負責。
㈡瑕疵㈡「地下室頂板有穿透之裂縫,部分主樑嚴重龜裂」,經鑑定人查驗屬實(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第五頁㈡)。上訴人於此亦謂是項瑕疵
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表列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時及第二、三次驗收時,均
列為重點記錄之對象,且因問題無法解決,只好交由簽約單位再議,足證此項瑕
疵顯係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即已存在云云。惟同
依上述鑑定報告第五頁鑑定結果㈧⒈所示,該項瑕疵之發生原因既無從判斷,而
上訴人同樣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尚毋須就此負責。
㈢瑕疵㈢「整棟廠房外牆裂痕累累,呈四十五度結構剪力裂縫」,經鑑定人查驗屬
實,惟非結構剪力破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第五頁㈢)。
此項瑕疵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表列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已
表明「⒑外牆見隆都(指上訴人公司隔鄰之隆都鋁業公司)、後面,近九米路正
面多處有裂痕」之問題,可證當時已有此瑕疵。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上訴人就
本件工程所填載之工作記錄單「未盡事宜」亦記載「外牆裂縫聽候指示,五個工
作天完成,視天候而定」等語,亦可證當時確有外牆裂縫之瑕疵存在,且上訴人
已有要求其修復,才會有預定於五個工作天完成外牆裂縫修補之問題可言。嗣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工程驗收時,重點記錄⒏則有「外牆油漆→未定案
」之記載,意指外牆裂縫修補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油漆回去,惟被上訴人
未置可否,故未定案;按彼時使用執照已經核發,依理,由上訴人自理的外牆油
漆工程應已完成;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複驗即第二次驗收重點記錄⒈
亦提及「牆面裂縫(指包含外牆及室內隔間牆之裂縫)全面檢修」之問題。再徵
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複驗時,重點記錄⒎記載「外牆油漆處理原則→
由營造廠處理修補」、重點記錄⒏記載「外牆油漆連續六個非雨工作天完成」等
語,及被上訴人自承「外牆除裂縫已全面檢修完成外,應由業主上訴人自理的外
牆油漆工程,亦由被上訴人予以處理完成」云云等情,被上訴人已不啻承認伊即
上述重點記錄⒎所謂「由營造廠處理修補」之「營造廠」是也。可見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工程複驗重點記錄⒎、⒏所謂之「外牆油漆」,顯非指由上訴人自理
而彼時應早已完成之外牆油漆工作,而是指經上訴人自理外牆油漆後,仍存在裂
縫之修補問題及其後應再油漆回去等問題之處理而言。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業據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第五頁鑑定結果㈧⒉「第㈢項~第㈥項
瑕疵之成因,多為施工品質控管的問題所致」,以為佐證,堪信被上訴人於此確
有可歸責之事由。
㈣瑕疵㈣「(外牆)每逢下雨時,室內即出現雨水滲入現象」及瑕疵㈤「多數窗台
遇雨均有滲水現象」,均是有關漏水之問題,經鑑定人查驗亦屬實(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第五頁㈣、㈤)。上訴人謂因外牆有裂縫且修補不
當,依常理言之,自會導致此等漏水之後果,惟漏水之問題,通常係經長時間且
量大之下雨時才易顯現;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次驗收記錄重點記錄⒊雖稱
:「外牆油漆,原則上若有漏水情事,鴻祥需立刻派員修復」,並非謂外牆裂縫
經被上訴人以黑色防水膠修補後,已不會漏水。而是因被上訴人以黑色防水膠予
以修補外牆裂縫後,那一段時間都未常下雨,所以會否漏水不得而知,故而約定
原則上若有漏水情事,鴻祥需立刻派員修復,以明責任。此亦據上開鑑定報告第
五頁鑑定結果㈧⒉認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控管之問題,上訴人於此之主張,洵屬
有據。
㈤瑕疵㈥「室內隔間牆呈橫斷裂縫,門上牆面呈四十五度裂縫」,經鑑定人查驗亦
屬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第五頁㈥)。而上訴人亦稱該項
瑕疵早於八十七年九日二十九日以表列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時,已表明「⒍辦公室
多處裂痕:1F樓梯、2F會議室及2F多處、3F房間、實驗室、其他多處」,即此所
指。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複驗重點記錄⒈亦提及「牆面裂縫(包含外
牆及室內隔間牆)全面檢修」之問題。查上訴人於此項瑕疵之主張,核屬可採,
理由同前述之㈢、㈣。
㈥瑕疵㈦「樓層地板傾斜不平」,經鑑定人查驗亦屬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
辦事處鑑定報告第五頁㈦)。此項瑕疵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九日二十九日以表列
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時,已指出「⒈BF天花板(即1F地板)::地板::批補不良
、⒉廠房1F::天花板(即2F地板)不平整批補不良、⒊廠房2F::天花板(即
廠房2F之屋頂)批補不良、⒐屋頂(辦公室3F及工廠2F之屋頂)PU不良」等問題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複驗時,重點記錄⒌亦有「1F地坪處理原則(
包括裂縫及不平整的問題)→2日下班前」之記載,可見彼時仍存在該項瑕疵之
問題尚待處理。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第三次驗收,重點記錄⒉仍有「1F地坪
未盡理想→處理方式由簽約單位再議」之記載,可證此項瑕疵確實存在,且問題
無法解決,只好交由簽約單位再議。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此已在上訴人
所主張之交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後),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卓文祥依案
主(即上訴人)指示,曾提出地坪改善方案,可見針對地坪平整度之問題,上訴
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向被上訴人主張過,並要求改善。又其後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三日協調會議記錄中,亦有提到「⒉本工程⒉地坪平整度」之問題,
是上訴人無論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屋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之後,一
直皆有向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瑕疵並要求修補。另參以上開鑑定報告第五頁鑑定結
果㈧⒊「第㈦項地坪局部凹凸不平,建築技術規則並無樓板平整度相關規範,有
賴工程合約規範」,雖兩造間並未就此有何具體約定,惟亦不能如被上訴人所言
,未有約定即難認定已達工程瑕疵之程度,其仍應具有中等品質之水準。而依臺
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之測量報告(測量說明及結論),系爭工程之地板確有多處未
達到施工規範丙級平整度要求(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七日建師全聯(九三)字第00五五號函所示,此為一般工程慣例之合理要求
)之瑕疵存在,自屬被上訴人方面之不完全給付而應負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開七項工程瑕疵,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及損害賠償,僅第㈢
項~第㈦項為有理由。其中上訴人所主張第㈢項~第㈥項之瑕疵(即外牆、隔間牆
裂縫及漏水等問題),已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並殃及室內設備,破壞房屋品質,且產
生外觀醜陋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此部份之修復
鑑估費用為二百零一萬五千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報告第六頁
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第㈦項之瑕疵經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
結果為修復費用需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報
告第四頁⒐),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萬六千五百二十
四元,亦屬有據。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二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0000000+106524=0000000)。至上訴人主
張㈠、㈡之瑕疵造成系爭房屋地下室、一樓樓板及部分主樑嚴重龜裂,亦造成地下
室頂板漏油且須於地下室以鋼柱補強撐起以防下陷等損害,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在以鋼柱補強部分,光是建材,上訴人前已花費七萬三千五百元,另尚因上開瑕
疵致上訴人產生無法在地下室相關部位擺置物品俾免危險等損害,而此損害上訴人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再因瑕疵造成建物價額減損,此部份
之損害賠償金額,亦請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無庸
就前開㈠、㈡之瑕疵負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㈡瑕疵,縱花
費七萬三千五百元之建材,縱受有無法在地下室相關部位擺置物品俾免危險等損害
,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因系爭建物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所造成建物價
額之減損,即屬前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二百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上訴人再主張因瑕疵造成建物價額之減損,係屬重複計算其損害,則上訴人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云云,仍屬無據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主張之工程瑕疵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二百十二萬一千五
百二十四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尚有
工程款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未予收取,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二百十
二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其僅須給付被上訴
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於被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無非以被上
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此開立統一發票之
行為,非即認定上訴人之給付係確定期限,亦難認有催告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
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
日(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 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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