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264號
TPHV,92,上,264,200408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茗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光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金三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財物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而追加之訴所主張 如認兩造間契約產品驗收不合格,契約已解除,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為被上訴人 之不當利得等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均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基礎事實,二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准許,核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簽訂國內採購財物契約(下簡稱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承製高壓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製作貨品數量七十六支,上 訴人依約施作,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依系爭契約內馬達定子線圈真空含浸( V. P. I)製造規範(下簡稱系爭規範)第六.二條規定任抽二支線圈試驗合 格而無異議,嗣經被上訴人自認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試驗報告確認「介質吸收測 定合格、耐電壓試驗合格」,而依上開系爭規範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剩餘七十 四支凝固未固化之線圈由本處入槽安裝後,依承商提供之溫度時間乾燥固化後檢 測須符合下列試驗要求」、「承商於交貨時須同時檢附線圈入槽安裝後,線圈乾 燥固化所須溫度時間」,復徵前述抽驗二支時,兩造均派員到場抽驗,被上訴人 在入槽安裝時,須知會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自行將系爭七十二支 線圈同時入槽安裝,並未知會上訴人,且自行判定試驗合格與否,違反系爭契約 規範之原意,且於安裝過程,自認未以高阻計逐步逐支檢測程序,迨固化後始行 測試,致不知安裝之線圈表皮破損無法即時抽換,因有二支線圈不合格,使全部 線圈作廢,故耐電壓試驗不合格,顯係歸責於被上訴人安裝技術之疏忽,被上訴



人對此應負全部責任;復於鑑定結果不利後,就自認之事改稱已用高阻計測試為 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而依法無據。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五月卅日完成交貨,且在交 貨時已依系爭規範第八條檢具溫度時間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依約交貨,被 上訴人自應給付貨款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稱驗收不 合格,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七十六支不合格貨品,惟線圈已不成形,不能再使 用,已經無效用,模具已經變成廢鐵了,應依上訴人原材料成本價額計算,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標的物之規格、數量、施工圖、交貨期限、 施工說明﹙程序﹚、中間檢查、驗收等項目,上訴人必需逐一完成,並經驗收合 格,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依系爭規範第六. 二條規定任抽二支線圈試驗合格,嗣被上訴人復就上訴人交付之七十二支線圈, 先以高阻計測試絕緣電阻即介質吸收測定,已經東元電機公司專業判讀確認無訛 ,惟經高阻計測得絕緣電阻,不必然耐電壓測試一定合格,故將上開七十二支線 圈經入槽安裝乾燥固化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測試,耐高壓試驗不良,嗣經上訴 人之廠長范揚春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赴核二廠再測試,耐高壓測試亦不合格,上 訴人所稱驗收合格之試驗報告,實為中間檢查之試驗報告,且系爭規範並非以七 十六支線圈逐一通過高阻計耐電壓測試為驗收合格項目,仍須依系爭規範為總驗 收,蓋其為未固化前個別線圈之測試自與總驗收有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 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之廠長范揚春復於同年八 月二十四日及二十八日至被上訴人核二廠瞭解不合格線圈不良情形,並於十月三 十日發函請求召開協調會,可知上訴人有收受驗收不合格通知。依系爭規範第七 條驗收項目,並無約定需由上訴人會同安裝或驗收,且被上訴人解約後,由內部 電工廠自行製造線圈安裝,馬達已正常使用,又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 亦未規定須會同廠商驗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無安裝技術、安裝及驗收須知會伊 云云,純屬無稽;上訴人所交付之線圈入槽安裝固化後,整組馬達耐電壓測試未 達系爭契約約定規格,為不爭之事實,亦即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物,經被上訴人通 知重作,上訴人未於期間內重製,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已無給 付貨款之義務,縱實際僅部分線圈異樣,依系爭契約目的馬達運轉尚有未達,其 他正常之線圈亦形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容上訴人主張依比例給付工程款。又 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材料,惟兩造間屬承攬合約性質,無不當得利 之適用,且因所交付之線圈,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毫無利益可言, 包紮之雲母帶、主絕緣材料等經環氧樹脂浸泡固化,經過熱烘後,性質都變了, 經拆除已不能完整如初再利用,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反而損失扁銅線、 及僱工拆除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製高壓馬達



定子線圈真空含浸製作貨品數量七十六支,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抽測 二支之試驗報告載明「介質吸收測定合格、耐電壓試驗合格」等語,上訴人於九 十年五月卅日交付貨品,且在交貨時已依系爭規範第八條檢具溫度時間表予被上 訴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支付價金,惟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來函催告限期依合約規範修正或換貨,逾期逕行解約,嗣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來函表示逕行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財物契約 、中間檢查報告、試驗報告、交貨單、台北郵局笫二一七號存證信函、溫度時間 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三至十八頁、第二一至二七頁、第一 三七頁)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D修字第九一○一─○○ ○八Y號及D修字第九一○一─○一○五Y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九 頁)在卷足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五、上訴人復主張伊業已於九十年五月卅日完成交貨,且在交貨時已依系爭規範第八 條檢具溫度時間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業已就上訴人之貨 物抽測二支試驗合格,嗣後七十四支之驗收,依契約精神當須知會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即自行安裝測試,被上訴人不具安裝技術,復自行判斷驗 收不合格,違反契約規範之原意,於安裝過程,自認未以高阻計逐步檢測程序, 迨固化後始行測試,致不知安裝之線圈表皮破損無法即時抽換,因有二支線圈不 合格,使全部線圈作廢,故耐電壓試驗不合格,顯係歸責於被上訴人安裝技術之 疏忽,被上訴人對此應負全部責任;復於鑑定結果不利後,就自認之事改稱已用 高阻計測試為辯解,顯為卸責之詞而依法無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 後,始來函催告交貨並解除契約,其拒付貨款顯無理由。縱如被上訴人所稱驗收 不合格,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七十六支不合格貨品,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同契約價款額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貨物完成系爭規範6.1項之檢查,合格後任抽二支線圈 ,按5.11項真空含浸乾燥固化處理後送測試,俟全部交貨後,再將剩餘七四 支凝固未固化之線圈由本處入槽安裝後,依承商提供之溫度時間乾燥固化後檢測 ,於通過試驗後始可認為驗收合格,有系爭規範第六、七項約定(見原審卷第六 八、六九頁)在卷可稽。系爭契約既有系爭貨物先經抽測二支,剩餘七四支再全 數測試之約定,顯見抽測合格尚無從視為全數驗收合格,否則系爭契約即無約定 於交貨後再全數經檢測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前揭試驗報告,其試驗之數量僅有二 支線圈,且該報告之試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是以該報告並非最後驗收報 告,而係中間檢查,殆無疑義。
㈡又依系爭規範第七項約定「剩餘74支凝固未固化之線圈『由本處』『入槽安裝 後』(安裝期約75天),依承商提供之溫度時間『乾燥固化後檢測』須符合下 列試驗要求:..」,第八項第二點約定「承商於交貨時須同時檢附線圈入槽安 裝後,線圈乾燥固化所須溫度時間」(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可知上訴人僅需於 交貨時同時提供溫度時間表,此後之入槽安裝及檢測驗收均係由被上訴人為之, 並無約定須會同上訴人進行安裝或檢測驗收;若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確無安 裝技術,兩造於締約時自當約定上訴人須負責派員安裝,不致明文約定由被上訴



人進行安裝,否則被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無法自行安裝,非但無從進行測試,亦 無法使用該批線圈,毫無實益可言,僅徒增自身困擾,是以上訴人主張須通知伊 安裝,被上訴人自行驗收違反契約規範之原意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七十二支線圈,先以高阻計測試絕緣電阻即介質吸收測 定,已經東元電機公司專業判讀確認無訛,惟經高阻計測得絕緣電阻,再將上開 七十二支線圈經入槽安裝乾燥固化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測試,耐高壓試驗不合 格,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試驗報告之試驗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品名為「核二#1 Recir P'P再循環馬達」,數量為一台,與本件系爭契約內容 顯不相符云云,並提出前揭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頁)為證,惟觀之 該份試驗報告中場長、股長、試驗之戳章日期均為九十年七月六日,且上訴人亦 自承系爭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簽訂,斷無於簽約前之八十九年七月 三日即可驗收之理,顯見試驗報告之日期係屬誤載。又系爭貨物僅為七十六支線 圈,顯需安裝於馬達上,要無獨立供使用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於試驗報告中以安 裝線圈後之機器名稱即再循環馬達稱之,未記載為線圈,尚合常理。該份試驗報 告既已載明契約號碼為Z0000000000,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載 契約編號相同,雖品名記載與系爭契約所載有所出入,仍可認為係系爭貨品之試 驗報告。
㈣依前揭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試驗報告所載,㈠試驗項目:⑴介質吸收測定:.. ⑵耐電壓試驗:..㈡試驗結果:⑴介質吸收測定:合格。⑵耐電壓試驗:不合 格,有該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安裝過程,被上 訴人自認未以「高阻計」逐步檢測程序,迨固化後始行測試,致不知安裝之線圈 表皮破損無法即時抽換,故耐電壓試驗不合格,顯係歸責於被上訴人安裝技術之 疏忽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就試驗報告是否係高阻計之測試,曾函 詢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依鈞院所附之試驗報告,可判定為使 用高阻計或直流電壓絕緣試驗器所測試得到之數據」,有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陳 報狀及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在卷足參 ,被上訴人固曾自認未逐支以高阻計檢測(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書狀,本院卷 第七十七頁、一一三頁),惟自認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予以更正,於法尚無 不合,故上訴人抗辯仍生自認效力,應認被上訴人並未以高阻計測試云云,尚難 採信。另高阻計所測得之絕緣電阻,不必然耐電壓測試一定合格,高阻計所測得 之對象為「絕緣電阻」,而耐電壓測試之對象為「絕緣耐力試驗」,而高阻計所 用之電壓值小,上訴人自認高阻計電壓值為一千伏特(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被上訴人所為之測試為五千伏特,而系爭規範則為耐電壓值為二十七點KVAC 二萬七千四百伏特交流電,換算為四十六點五八KV直流電(見原審卷第六十九 頁),上訴人對二者係不同一之電壓值,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一八0 頁),而系爭貨品經耐電壓試驗,除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耐電壓試驗不良線圈一 支未試(予以隔離)外,其餘線圈經加電壓時又有一支耐電壓試驗不良,撿出不 良線圈後,其餘七十支經DC46.58KV/1分鐘耐電壓試驗後無異狀,亦 有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八○頁)在卷 為憑,而經本院就入槽安裝之線圈為複數時,迨固化後始以耐電壓測試,是否有



任一支線圈耐電壓測試不合格,其餘線圈即作廢不能發揮功能,函詢東元電機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對此亦函覆「是的,大多數情形為所述。但有少數情形需視 耐壓不合格線圈損害情形及位置,尚可修復」,此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固化之不良線圈若要拆除,因 每支線圈層層相疊,且經加熱使環氧樹脂固化使鐵心與線圈膠合,必將破壞線圈 與線圈間之絕緣及線圈與鐵心之膠合,再者,線圈電線之連結勢必受影響,技術 上不可能作局部抽換,必須重製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線圈尚可修復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驗收不合格,欠缺約定品質一節,堪認屬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曾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四日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 ,於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電機工場簽請被上訴人供應課促上訴人儘速處理之簽辦 用箋末尾,並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收到電壓測試不合格口頭通知,然後十月 二十四日電話通知」,次行末尾為「茗翔機電公司許鴻光」之手寫記載,並提出 前揭簽辦用箋(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為證,上訴人對記載內容無意見,惟表示 此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寫,內容為七月十四日係承辦人員收到口頭通知,於十 月二十四日方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光之意,則被上訴人已通知 上訴人上開電壓測試不合格之情事,另上訴人之廠長范揚春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八日至被上訴人核二廠,與被上訴人再作絕緣耐電壓測試,以瞭解不合格線圈不 良情形,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函表示對驗收不合格甚感詫異,兩造並於 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三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亦有范揚春進出核二處之管制紀錄及 試驗報告、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協商會紀錄(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 、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一○至一一二頁)可考。本件被上訴人既於驗收後、 解約前,一再通知上訴人驗收不合格,且上訴人早已表示對其驗收結果為不合格 甚感詫異,兩造復為此多次協商,足見本件貨物經被上訴人驗收結果確係自始即 不合格,驗收記錄表之記載堪信屬實,且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催告給付貨款後 ,被上訴人始表示驗收不合格。
㈥復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條款第三十二點之約定,賣方不於受通知不合格次日起十 日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契約條款規定仍未能改正 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及第五十二點之約定,賣方履行契約時,有超過契約履約 期限三十天尚未交貨,或不履行契約,或所交貨品按契約規定經驗收或複驗結果 不合格,或在買方通知期限內無法調換合格品者,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賣方解除一 部或全部契約,且不補償賣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有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國內採購 財物契約條款(見原審卷第六○、六二頁)可按。系爭貨物既未經驗收合格,經 被上訴人多次催告補正,上訴人均未補正,並明確表示不再重新製造交貨,亦有 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調會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可稽,揆諸前 開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催告上訴 人限期依合約規範修正或換貨,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交貨,否則依約逕行 解約,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表示上訴人至今仍未答覆,逕行解除合約,並提 出被上訴人電力修護處D修字第九一○一─○○○八Y函、第九一○一─○一○ 五Y號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第七八至八○頁)為證,核無不合,是以 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而解除,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貨款之



義務。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未經驗收合格,為因應營運之需要須儘速重繞,乃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進行不合格線圈拆除作業,經委託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到場為外 觀公證,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派員赴現場會勘, 業據其提出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EA─○二─○九九號公證報告、南港郵局第 一三五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為證。系爭貨物 因未經驗收合格,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經被上訴人拆除,且包紮之雲母帶 、主絕緣材料等經環氧樹脂浸泡固化,經過熱烘後,性質都變了,經拆除已不能 完整如初再利用,上訴人亦自陳線圈已不成形,不能再使用,已經無效用,模具 已經變成廢鐵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四、二五六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 因此受有利益等語,自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D修字第 九三○五○三三六Y號函請上訴人取回拆下之不合格線圈等物,有函文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四八頁),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往領取, 而線圈材料已損壞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回,雖其抗辯被上訴人廠長不知拆下 線圈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諸本件兩 造已於系爭契約訴訟中,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拆下材料,且上訴人已 派員前往,殊有不究明擬取回拆下線圈等材料去向而任令不明之理,再參諸上訴 人自陳線圈已不成形,不能再使用,已經無效用,模具已經變成廢鐵了等語,則 足認係上訴人不領回系爭拆下之材料,其上開抗辯無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所執有 拆下之線圈等材料,對兩造均係無任何經濟價值之物品,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得 ,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其他以證明其已交付之材料或其他,對被上訴人有任何 經濟上之利得,徒以上開拆卸下之線圈等物為被上訴人之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因此支出相當於價款之所有工料款,自非正當,難予准許。另依前揭系 爭契約條款三十條規定驗收或經複驗不合格之貨品,賣方(上訴人)應於接到買 方領回通知後一個月內提回,..逾期未提回視為拋棄,任由買方(被上訴人) 處理(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迄今未取回,依 前開條款規定,視為拋棄,次依上開合約第五十二點㈥之約定(即賣方所交貨品 按契約規定經驗收或複驗結果不合格,買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補償賣方因此所生 之損失,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被上訴人亦無補償上訴人因此所生損失之義務 ,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貨物確已具有約定品質,上訴人即 無從請求給付貨款,又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已交付之線圈經拆卸後 ,並無任何經濟價值,被上訴人無任何利得,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或返還相當貨款同額之利得一百八十一萬二 千四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及聲請假執行部分,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無礙本院前揭審認結論



,爰不再一一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茗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