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1083號
TPHV,92,上,1083,200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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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八三號
  上 訴 人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欽松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柒拾元,並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八堵北小段一○○之三四地號, 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一○○之三五地號,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一○○之 三六地號,面積三、九六五平方公尺、一○○之三九地號,面積五、五四四平方 公尺,合計一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四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約 定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八元計價,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七百三 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繳納之增值稅由伊負擔,伊並以前開面積向基隆市 稅捐處申報增值稅,嗣後雙方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就上開土地買賣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惟系爭土地其中第一○○之三四地號及第一○○之三六地號部分之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A部分),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被行政院徵收為中 山高速公路用地並已給付補償金,但未辦理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 月六日向基隆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卻未指界C、A部份,復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申請複丈,將前開土地申請合併為第一○○之三四地號一筆土地,伊嗣後方知 買受之土地面積坪數不足,其中一○○之三四地號面積不足三七六.四五平方公 尺(後更正為三八一平方公尺)、一○○之三六地號面積不足一五一八.○三平 方公尺(後更正為一五三五平方公尺),合計不足一、八九四平方公尺四八平方 公寸(後更正為一九一六平方公尺);又伊所買受上開土地,其中原第一○○之 三四地號因八十四年間調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五十元,故應退還溢繳之 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而上開買賣之土地增值稅係伊繳納,



被上訴人於領取退稅款後應將該款項交付與伊,然被上訴人卻未將核退之土地增 值稅款交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該減 少坪數部分之買賣價金四百十八萬三千零十二元(後更正為四百二十三萬零五百 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退還土 地增值稅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公信力,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向訴外人蕭王玉萍購得前開地號之土地,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將前開土地出賣予 上訴人,復依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八月六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並於同年月二 十四日土地複丈完成時,依約同時完成點交,再申請合併登記為第一○○之三四 地號一筆,而於同年九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否認前開土地有何坪數短 少之瑕疵,且地政人員複丈前後,系爭土地面積均為一點二六七三公頃,並無短 少,況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上訴人迄今已逾十年,果有坪數短 少之瑕疵,則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 絕返還價金。又兩造就退稅一事已達成和解書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伊退稅 款一百九十萬元,拋棄其餘之請求權,上訴人依協議之約定,不得再向伊為何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增值稅一百四十 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以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上市股票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 認上訴人於原審就缺少買賣坪數部分,係請求給付四百十八萬三千零十二元本息 ,於本審請求給付四百二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係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 本院查,上訴人於本審以鑑定測量結果,短缺面積增加,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成立。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前述一○○之三四地號面積 五五七平方公尺、一○○之三五地號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一○○之三六面 積三、九六五平方公尺及一○○之三九地號面積五、五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四筆, 合計面積一二、三六七平方公尺,約定每平方公尺以二千二百零八元計價,買賣 總價款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應繳納之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並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向基隆市稅捐處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各該土地並於 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已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事實,有上 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十 八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可 信實。另兩造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繳納,因申報繳納增值稅當時



土地公告現值摘錄有誤,兩造因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嗣後退 還溢徵之增值稅時,上訴人同意退稅款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而拋棄其餘 之請求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為真正。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土地面積不足,請求返還短少面積之價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經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蕭王玉萍購買,依   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系爭四筆土地之面積與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買賣   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面積並無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其中第一○○之三四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八一平方公尺及第一○ ○之三六地號A部分面積一五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C、A部分),早 於六十一年間被政府徵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下稱高公局)函各一件(均係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八○頁、本審卷 第十六、十七、五六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向高公局函查及聲請囑託基隆市安 樂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經本院向高公局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見本 院卷第九五頁及九一頁),准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路字第○九三○○○○ 六一一號函,略稱:「...八堵北小段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三 四公頃,所有權人蕭王玉萍。民國六十一年間為興建高速公路,經本局報奉行 政院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六十一內一○七八四號令核准徵收面積○.三九一 ○公頃(如附地籍圖及補償清冊等影本各乙份),並經基隆市政府六十一年十 一月三十日基府地用字第六九三八九號公告徵收確定在案,亦完成徵收補償及 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本局為管理機關(如附土地權狀影本),準此;來 函所附圖紅色A、C土地係在本局奉准徵收範圍內。」(見本院卷第一○○至 一○六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基安地所一 字第二○九號覆函,就本院函詢有無徵收一節避而未答覆─見本院卷第九一及 九三頁);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四日合併前後之面積為測量鑑定(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合併前之面積即為 兩造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之面積),該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函覆如附圖(見本院 卷第一六三頁背面勘驗筆錄及第一六七、一六八頁),經以高公局上開覆函檢 附之徵收地籍圖(見本院卷一○六頁)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上開鑑定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六七、一六八頁)相互比對,則兩造於八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一○○之三四地號及一○○之三六地號二筆土 地之實際面積分別為一七六平方公尺及二四三○平方公尺,亦即一○○之三四 地號不足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五五七平方公尺),一○○ 之三六地號不足一、五三五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三、九六五平方公尺),此 有上開徵收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準此,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一○○之三 四地號及一○○之三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不足三八一平方公尺及一、五三五平 方公尺(合共一、九一六平方公尺),自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①上訴人因買賣標的之土地面積不足,而請求減少價金,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要旨



 ,自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②兩造買賣系爭一○○之三四 、一○○之三五、一○○之三六及一○○之三九地號四筆土地,面積依序為○ .○五五七公頃、○.二三○一公頃、○.三九六五公頃及○.五五四四公頃 所有權全部,繼於同年八月六日申請地政機關複丈,於同年月廿四日申請合併 為一筆,此有卷附地政機關發給被上訴人之複丈結果通知書載明合併前後面積 均為一、二三六七公頃,並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兩造自八十一 年七月廿八日訂約買賣之日起迄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買賣土地面積 並無分毫減少,上訴人於交付十年餘後,主張買賣標的存有瑕疵。被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③我 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 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七○台上三四九六判決)。④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基安地所一字第二○ 九號函指出系爭土地四筆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辦理合併(由一○○之三四、 一○○之三五、一○○之三六及一○○之三九地號合併,合併後地號為一○○ 之三四,面積一二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前後總面積皆相同,一○○之 三四地號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逕為分割出一○○之五一號土地(面積 一五五四平方公尺),一○○之五一地號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被徵收。⑤ 系爭土地合併複丈結果通知書乃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四日發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合併複丈結果通知書之受處分人,縱認其為利害關係 人,但遲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即知悉合併 複丈登記之結果,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表示,應認 上開合併複丈之結果已確定。由此可見,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無異議接受四 筆土地合併後之一○○之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三六七公頃)所有權移轉 登記,設有瑕疵問題發生,亦應以合併後之土地有無瑕疵為斷,與合併前之四 筆土地無關。⑥兩造買賣之原一○○之三四、一○○之三五、一○○之三六及 一○○之三九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一、二三六七公頃,均係由同段一○○之 九地號分割而來。四筆土地合併前後之面積均為一、二三六七公頃,分毫不差 ,此有卷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茲以系爭原一○○ 之三四及一○○之三六地號土地位置與地圖不符,不無濫芋充數,賤地高售, 詐害上訴人之處云云,然四筆林地均由一○○之九地號分割而來,買賣時係按 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價金,並無因土地位置不同而有價格高低之分。申 請複丈合併實際上由上訴人逕行處理,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設有何瑕疵,上訴 人應於土地合併完成辦理移轉時,提出異議聲明不服,卻於合併確定多年後, 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其請求權早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始則謂其買受之土 地面積不足(憑空消失),請求返還價金,繼則謂買賣土地位置不符,不無賤 地高售之詐害行為,自應以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價金云云,顯屬誤解等語。本院 查,兩造買賣系爭一○○之三四─三五─三六─三九地號四筆土地,其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積依序均載五五七平方公尺、二 三○一平方公尺、三九六五平方公尺、五五四四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四及 三五頁),而一○○之三四地號與一○○之三六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A部分



,面積分別為三八一平方公尺及一五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六十一年間被政 府徵收,有如前述(見㈠⑴),縱土地登記簿上未將各該面積扣除,仍然登 載原面積五五七平方公尺及三九六五平方公尺,然其實際面積既僅為一七六平 方公尺及二四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人自僅得就實際面積為出賣,要不得以我 國民法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即主張其得依登記之面積出賣,況面積之登 載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無關。且上訴 人係主張其買受之面積短少,然伊仍依原登記面積支付價金,因而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短少坪數部分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並 非請求因物有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第一 ○九頁、本院卷㈡第六八頁背面),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況 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時間係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迄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亦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至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基安地所一字第二○九 號函雖謂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前後總面積皆相同」,但就本院所函詢之系爭土 地於六十一年之後有無被徵收一節,避而未答覆(見本院卷㈠第九一、九三頁 ),而系爭一○○之三四及一○○之三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A部分,於六 十一年間已被徵收,有如前述,則其實際面積業已短少,上訴人依原面積(即 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面積,亦即未被徵收前之面積)計價支付價金,被上訴人 就短少部分土地之價金,自屬不當得利,縱合併後另筆一○○之三九地號土地 面積增加(見附圖E部分)而與合併前之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相符合,亦難謂 兩造買賣之面積並無短少(另筆合併後增加之面積,並非買賣標的,係屬另一 問題);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申請鑑界複丈,結果一○○之三四及一○○ 之三六地號僅含附圖D、F部分,並無附圖C、A部分(見本院卷㈡第五頁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三)基安地所二字第○五二五九號 函說明),縱其複丈成果已經確定,然如有錯誤,亦屬更正錯誤之問題,要 難以其錯誤已由事後合併,將另筆土地面積增加,而符合合併前登記面積,即 謂面積並無不符。準此,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所為前開買賣,其中一○○之三四及一○○之   三六地號買賣面積分別為五五七平方公尺及三九六五平方公尺,而實際面積僅   為一七六平方公尺及二四三○平方公尺,分別短少三八一平方公尺及一五三五   平方公尺,合共短少一九一六平方公尺,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零八元 依買賣面積支付價金,則被上訴人就短少面積部分之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逾付價金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四百二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利息部分, 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退還土地增值稅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四筆,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伊   繳納,伊並已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就溢繳土地增



 值稅之問題,簽訂協議書,而土地增值稅確經核退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 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茲上訴人主張上開退稅款係一○○之三四地 號原以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因稅捐稽徵機關認該地價錯誤 而更正為每平方公尺為四百五十元,因而退還溢繳之增值稅款,因增值稅係伊 繳納,稽徵機關將之核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退還與伊等情。  ⑵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係載:「   茲甲方(即上訴人)前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八堵段八堵北小段一○○之  五一地號(合併分割後新編地號),嗣後地號之公告現值因摘錄錯誤由七千五 百元降為九百元,為此稽徵機關應退還溢繳之增值稅,雙方立協議如下:一、 本件土地買賣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通知書為乙方名義,實際由甲方繳納,甲方 同意該退稅款給付乙方一百九十萬元。二、該應還之增值稅應由雙方具文申請 ,如稅捐機關核定退還乙方時,乙方應配合領取,乙方應在銀行開戶並在取款 條用印,連同存摺交付甲方領取。三、甲方拋棄其餘對乙方之請求權。」而上 訴人於八十一年所買受之系爭四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合併,合 併後地號為一○○之三四地號,合併後八十三年間為開闢快速道路,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逕行分割出一○○之五一地號,該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四月 九日被徵收(見本院卷㈠第九三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基安地所 一字第二○九號函),合併後為闢快速道路,逕行分割出一○○之五一地號, 兩造始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協議該徵收快速道路部分之一○○之五一地號應退 還溢繳之增值稅,約定如溢繳退稅上訴人願同意該退稅款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 十萬元,但本件上開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退稅款並非兩造協議書所約 定之一○○之五一地號之退稅款,而是先前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繳納之 一○○之三四地號土地於雙方協議後,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基隆市政府將該一 ○○之三四地號原公告現值四千五百元改為四百五十元,因而發生之退稅款, 此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基府地價字第○八五二一○號公告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基隆市政府公告)而基隆市稅捐處於⒌將一○○之 三四地號更正公告現值多繳之增值稅退稅款退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七四 頁基隆市稅捐處七堵分處函),本件退稅原因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兩造簽訂 協議書以後,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該退稅款退還,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所立協議書係相互讓步達成協議之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為民法 第七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八十一年上訴人買受系爭四筆土地後,八十四年間政 府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芳間工程,徵收上訴人所有合併後之一○ ○之三四地號部分土地,分割出一○○之五一地號,面積○.一五五四公頃, 公告地價調降為每平方公尺九○○元,並以此為徵收補償金額,上訴人認為一 ○○之三四地號係由原一○○之三四地號、一○○之三五、一○○之三六及一 ○○之三九等四筆土地合併而來,其公告地價超出四、八○○元,可見原徵土



增稅有溢徵之情形而請求退還,但因原繳款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乃要求被上訴 人與之聯名申請,然被上訴人之所以於買賣契約內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繳納土增 稅,乃因上訴人委請之代書為節稅而在被上訴人應得價金內扣起代繳,故被上 訴人主張溢繳之土增稅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如能減徵退稅應由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則謂依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其負擔繳納,如有退稅應由其取得。兩 造相持不下,嗣相互讓步成立和解協議,訂明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退稅款 一百九十萬元,上訴人並拋棄其餘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此有兩造簽署之協議 書載明是旨可稽,共同申請退稅之結果實際核退之土增稅僅為一、四五三、七 七○元,不足支付被上訴人應得之金額。縱上訴人就退稅款尚有請求被上訴人 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云云。然查,兩造係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簽訂上開協議書,而其協 議給付被上訴人退稅款一百九十萬元係就合併後分割出之一○○之五一地號之 退稅而為給付,與本件退稅係因一○○之三四地號於兩造協議後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基隆市政府將該一○○之三四地號原公告現值四千五百元更改為四 百五十元,因而發生之退稅款,有如前述,既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 自不受協議之拘束,上訴人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付之土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四百二十三萬零  五百二十八元及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元與各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至上訴人逾上開利息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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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