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10號
CYDM,106,易,410,2017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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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牧凡
指定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031、1219、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及米黃色長袖上衣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18時40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段000 號聖馬爾定醫院機車停車場,見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 竟逕自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10時20分許,在聖馬爾 定醫院回收廠,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竟逕自發動該機車(機車上另置有丁○ ○之安全帽1 頂)後騎乘離去。
㈢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於106 年1 月19日21 時59分許,騎乘所竊取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前往嘉義市○區○○路000 號「荳豆租書店」(下稱租書 店),並配戴竊取自上開丁○○機車之安全帽、其所有持用 之黑色手套1 雙、口罩1 個,藉以掩飾容貌、身分或特徵, 復穿著其所有持用之米黃色長袖上衣1 件,藉以便於露出藏 於腰際之上開水果刀。乙○○進入上開租書店後,先向坐於 櫃檯內之店員戊○○佯稱租書,待戊○○為其取書回到櫃檯 內填寫資料時,乙○○走入櫃檯內堵住櫃檯唯一出入口,迫 近戊○○,使戊○○無法逃離,並向戊○○恫稱「蹲下、要 搶劫」,隨即將其上衣拉起,露出藏於腰際之水果刀1 把, 欲以此方式迫使戊○○交出財物。戊○○為免遭乙○○持刀 傷害,於櫃檯內趁隙奪取乙○○之水果刀。俟2 人於拉扯過 程中易位轉向,戊○○身體已朝向櫃檯出口方向,並欲伺機 脫逃。乙○○則拉住戊○○上衣,不讓戊○○離去,而以上 開歷程客觀上足以壓制並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手段,逼迫戊 ○○交出財物。戊○○為求逃脫,僅得順勢脫掉上衣,趁機



逃出租書店,乙○○亦緊接步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 未得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與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222 號卷第1 頁背面至2 頁、警605 號卷第 1 頁背面至2 頁、警775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49 、 208 至209 頁、286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均屬大致相符(見警222 號卷第8 頁、警605 號卷第11頁 背面、警775 號卷第7 至9 頁、偵1227號卷第14至15頁、偵 1031號卷第18至1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查獲ZUN-609 號機車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ZUN-609 號機車 車籍、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222 號卷第 10至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查獲 照片3 張、領據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HZ-295 號機車 車籍(見警605 號卷第13至25頁);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 張、查獲被告取證照片14張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警775 號卷第11至26頁)。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另據本院當庭勘驗租書店監視 器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及監視器錄影檔案(附



於偵1031卷第29頁光碟片存放袋)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 案上開黑色手套、口罩、米黃色長袖上衣可供考究。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被告對於告訴人戊○○施以壓 制意思自由,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一節。按強盜罪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 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暴、脅迫手段 ,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 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 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 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 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 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有無抵抗或行為人是 否得手財物,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得以被害人 有為抗拒、或行為人未得手財物,即謂行為人之強暴行為當 然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 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 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 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2251號、106 年臺上字第 1990號、106年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 時之情境,將近夜間22時許,而租書店內僅告訴人戊○○獨 自留守櫃檯內。被告利用夜間人煙稀少且僅有告訴人戊○○ 1 人留守店內之時段,亮出藏於腰際之水果刀,近距離向告 訴人戊○○表示搶劫,並要求告訴人戊○○蹲下,即已暗指 拒不配合可能遭受攻擊之意。經勘驗上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 ,亦足認在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告訴人戊○○已遭被告圈 阻在狹小空間內,阻斷唯一出口,客觀上並無脫逃可能。案 發時,被告雖未以手持刀,然其已亮出藏於腰際之水果刀, 並恫嚇告訴人戊○○,倘告訴人戊○○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 反抗,被告隨時可以拔出腰際之兇器對其發動攻擊。而被告 雖係年近60歲,且案發時不良於行。然兩性之間本即生理狀 態有別,男性即便年紀稍長,相較於一般女性仍屬具有生理 體力之優勢。又案發當時,被告已有完整犯罪計畫,相較於 告訴人戊○○突如其來遭逢陌生男子堵住櫃檯唯一出口,亮 刀要求交付財物。其當時心裡遭受之驚惶失措,應非常人得 以想見。而在當時狹小、面對距離甚近之空間內,被告縱為 不良於行之人,亦無礙在此短距離、堵住告訴人戊○○之情 狀下,遂行其強取財物之目的。再者,告訴人戊○○係20餘



歲女子,縱被告並未持刀朝向告訴人戊○○揮舞,或持刀架 住告訴人戊○○,然被告之強盜行為,應以其行為歷程整體 觀之,被告當時除亮刀外,另於告訴人戊○○脫逃時,與 告訴人戊○○拉扯、僵持,最後並扯去告訴人戊○○之著於 上身之上衣。是以客觀之判斷,任何孤身婦女處該情境下, 身心勢必驚凜恐懼,其意思之自由顯然已被剝奪,足認被告 實行之強暴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戊○○意思自由,並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告訴人戊○○為避免遭被告所攜帶 之水果刀傷害,而有奪刀並進而與被告拉扯之行為。然此僅 係告訴人戊○○面對危險之反應能力較一般人勇敢、敏捷,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實行之強暴手段,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
三、從而,被告供認上開2 次竊盜犯行及1 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供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水果刀,雖未扣 案,然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曾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戊○○拉 扯過程中,被告手持1 狀似尖銳物品。且過程中告訴人如此 驚懼,並指訴明確。復參以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推認被告當 時所攜帶之物,確為水果刀無誤。又既屬刀類,縱非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一般客觀上均足供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兇器,足堪認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應係 犯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上開事實欄 一㈢所示犯行,其壓制告訴人戊○○意思自主之手段,已達 不能抗拒程度,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認本件 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利益辯 稱:被告之行為強度應未達強盜行為,而僅為恐嚇取財未遂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均係誤會。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 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時地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涉犯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能得逞,尚處 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是其所犯上開竊盜2 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㈢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06 年1 月20日在嘉義市 ○區○○○路00號前向警員自首其此部分犯罪,有警詢筆錄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775 號卷 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3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 行部分,與其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警員在聖馬爾定醫院8 樓詢問被告 是否為上開犯行時,被告主動坦承並交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並帶同警員前往該車停放處。惟警員於 105 年12月26日10時1 分許受理本件被害人丙○○之報案後 ,隨即調閱監視器,並持該監視器畫面至聖馬爾定醫院之吸 菸區詢得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會出現於該聖馬爾定醫院之 8 樓後,之後該提供情資之人致電警方,告稱竊嫌出現在醫 院8 樓等語,警方遂前往查詢。即於8 樓看見與監視器畫面 嫌疑人五官、身形、髮型相符之被告,警員確認監視器畫面 中人為被告後,始上前詢問被告,此有證人即承辦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1 至265 頁)。故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業經警方先為尋訪等偵查行為 ,經由他人提供犯嫌情資,即告稱犯嫌業已出現,經就被告 外觀客觀確認後,被告始於警方詢問下坦承其罪,即非與自 首要件相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於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 106 年1 月20日清晨6 時許就本件竊盜罪向警方自首(見警 605 號卷第1 頁背面)。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己○○亦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直接向派出所自首,渠一開始先去新南 派出所,說在聖馬醫院有偷1 台機車,伊等兩所協調後由長



竹派出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惟其於嗣後改稱 :被害人丁○○106 年1 月17日機車失竊當天,有打110 報 案,說機車找不到,醫院的監視器是被害人丁○○報案當天 調閱的,路口監視器是106 年1 月20日當天作筆錄前調閱的 。所以在被告106 年1 月20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前,就已 經知道被害人丁○○機車失竊。在製作筆錄之前,伊同事甲 ○○警員看完監視器畫面有跟伊說,畫面中的人可能是被告 ,伊算是認同證人甲○○的看法,因為從監視器畫面的衣著 及側背包都很類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至274 頁)。核與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長竹派出所對被告製作筆 錄之前,伊透過醫院、路口監視器已經認定嫌犯是被告,伊 有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把此事告知證人己○○,並與其一 起研究討論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至277 頁), 大致相符。另經本院比對上開2 件竊盜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畫 面,均出現身著相同款式、深色外套之人,兼以上開2 件竊 盜犯行均係發生在聖馬爾定醫院,顯有地緣關係之參考價值 。是警員因而鎖定被告係事實欄一㈡犯行之行為人,並非空 泛,而係基於具體合理之推敲判斷。故此部分犯行,亦非與 自首要件相合,亦無從減輕其刑,均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離婚、有1 子31歲,本身無工作、無收入,住院時靠兒子照 顧,靠兒子匯錢過生活、父親已過世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89 頁)。關於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均係因 機車沒油即竊取他人未拔鑰匙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又因他 案欲與他人和解而需錢孔急,竟擇定於告訴人戊○○1 獨身 女子單獨顧店時攜帶兇器強盜,雖其後並未得逞,然業已造 成告訴人戊○○心理上之壓力與傷害,並於本院審理中潸然 淚下(見本院卷第288 頁)。另審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亦 數度於本院審理中落淚(見本院卷第266 、286 、291 頁) ,並高度配合員警辦案,亦深感悔悟當庭向告訴人戊○○道 歉,犯後態度尚佳。現階段身體行動不便,且居無定所、經 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口罩1 個,係被告所有持用於上開強 盜犯行,為隱蔽容貌或特徵,使人不易辨認,用以避免追查 犯案人身分之用。扣案之米黃色長袖上衣1 件,亦係被告所 有持用於上開強盜犯行,便於露出藏放於腰際之水果刀,均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87 頁),爰均依



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水果刀 係供被告實行上開強盜犯行之所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水果刀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惟無證據顯 示上開水果刀業已滅失,且依據新修正刑法之規定,上開水 果刀即便不能沒收,亦應予以追徵價額,是上開未扣案之水 果刀1把,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2 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 部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被害 人丙○○、丁○○,有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分別見警605 卷第19頁、警222 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17 頁)。依上開規定,即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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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