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黔銘
邱召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55
號、106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黔銘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召成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黔銘、邱召成均明知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 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即使因此而幫助 他人犯罪之用,仍在所不惜的犯意,由張黔銘於民國104年2 月初某日,將自己的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邱 召成。邱召成再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身分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人暨所屬之地下錢莊使用。而該地下錢莊成員利 用發送簡訊、名片等方式,散布貸款訊息予不特定人,藉以 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貸放款項予謝宜哲、陳怡勳、吳竣凱、張育榮、陳佳慶 、鍾昌榮、羅培碩、陳儀玲、温紹麟、黃孟維、葉品妤、薛 文源、呂宇程、吳元宏、黃玉雯等15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謝宜哲等15人並依該地下錢莊之指 示,將利息親自交付給身分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或匯入本 件帳戶內。
二、105年5月間某日,「阿偉」致電邱召成,告知若代為提領款 項,將可獲得數額不詳之報酬。邱召成見有利可圖,竟提升 犯意,而應允之,另生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共同基 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5月20日20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提領包括呂宇程(呂宇程之借貸時間、地點、約定利息,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入本件帳戶之利息新臺幣(下 同)3,000元,共計2萬2,900元得逞。適警方見邱召成行跡
可疑,上前盤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黔銘 、邱召成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9頁、130頁、257頁), 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 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黔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邱召成 則坦承於104年2月間某日,向被告張黔銘收取本件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後,便交給「阿偉」,復於105年5月20日20 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是「阿偉」跟我借卡片, 我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之後「阿偉」打電 話請我拿卡片去領錢,我才上臺北跟他見面,並依他的指示 去領款,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黔銘於104年2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交給被告邱召成,嗣被告邱召成於不詳時地,將 上開物品(含密碼)交給「阿偉」使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 均坦白承認(本院卷130頁、134頁、260至261頁)。事後「 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利用發送簡訊、名片等方式,散 布貸款訊息予不特定人,藉以招攬急需用錢之民眾向其借款 ,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放款項予被害人謝宜哲 等15人(詳同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謝宜哲等15人並依該地下錢莊之指示,將利息親 自交付給身分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或匯入本件帳戶內等情 ,則據被害人謝宜哲、陳怡勳、吳竣凱、張育榮、陳佳慶、 鍾昌榮、羅培碩、陳儀玲、温紹麟、黃孟維、葉品妤、薛文 源、呂宇程、吳元宏、黃玉雯等15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明 確(偵29826卷17至29頁反面、79至81頁、偵32630卷17至31 頁、偵31536卷17至31頁、79至82頁),復有本件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9826卷41至62頁)等資以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既利用被告張黔銘申辦、 被告邱召成轉提供給「阿偉」使用之本件帳戶,作為本件重 利犯行,被告2人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 第1項幫助重利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審究者,是被告2人有無 幫助重利的主觀犯意,經查:
⒈被告張黔銘前已有2次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前科,此有本院102年度 嘉簡字第165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33至243頁), 足見被告張黔銘對於不得隨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乙節,應知之甚詳,其自不得諉稱不知將帳戶提供 給他人,會被他人作用犯罪工具。是以被告張黔銘將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被告邱召成,對於事 後被利用為本件地下錢莊犯重利罪使用之工具,其自應有 所預見,但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張黔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本件犯行均坦白 承認(本院卷260至261頁),是被告張黔銘此部分之犯行 堪以認定。
⒉被告邱召成供稱:我於104年6月在嘉義某KTV認識「阿偉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從那 天認識他,到105年5月20日我上臺北這段期間,除了拿本 件帳戶的資料給他外,印象中都沒有跟「阿偉」聯繫。是 因為「阿偉」問我有沒有金融帳戶,他要用來洗帳戶,幫 別人做薪資轉帳用,我就將本件帳戶的資料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105頁、133至135頁)。由被告邱召成不知道「阿 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可知,其對「阿偉」並不熟識 ,是其顯然無法控管將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阿偉」 後,「阿偉」之實際用途為何。又所謂利用金融帳戶來做 別人之薪資轉帳,乃係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將 錢匯入信用不佳者之帳戶內,或從該信用不佳者之帳戶內 ,匯出到他人之金融帳戶,藉此創造出多筆之資金流動, 製造出資金活絡之假象,以提高信用不佳者貸款成功之可 能性,乃係另一種非法行為。是以縱使被告邱召成所述「 阿偉」向其借用本件帳戶之理由,係用來幫別人做薪資轉 帳用乙節為真,則「阿偉」顯然亦非正派人士。此外,近 年來財產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洗錢、重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 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 可得知輕易將金融帳戶,交付毫無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 人或不熟識之人,恐成為協助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 ,被告邱召成在對「阿偉」不熟識,也不知道如何聯絡, 而無從控管「阿偉」使用本件帳戶之實際用途為何,自也 無從確保「阿偉」絕不會將之做為犯罪工具之情況下,率 然將所持有之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 顯非正派人士之「阿偉」,顯然被告邱召成對於本件帳戶
是否作為犯罪工具,並不在乎。而最後「阿偉」所屬之地 下錢莊亦是利用本件帳戶犯本件重利得逞。是被告有容任 重利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㈢被告邱召成共同犯重利罪部分:
⒈被害人呂宇程因一時急需用錢,於105年4月17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地下錢莊人員借款3萬 元,雙方並約定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為3,000元(年利 率為365%),支付方式為匯入本件帳戶內。被害人呂宇程 於105年5月20日某時匯入當期之利息3,000元後,嗣於同 日20時12分許,被告邱召成便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包括被害 人呂宇程匯入之利息錢在內,共計2萬2,900元之贓款等情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32630卷22至24頁) ,復有本件帳戶當日之交易明細為證(偵32630卷65頁) ,被告邱召成亦坦承於是日20時12分,確有自本件帳戶提 領上揭款項等語(偵32630卷7頁)。由該地下錢莊與被害 人呂宇程所約定之利息,年利率高達365%,超過民法所規 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見被害人呂宇程 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該 地下錢莊顯係乘被害人呂宇程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 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甚明。而被告邱召成於105年5月20日20時12分許,自 本件帳戶內提領包括被害人呂宇程所匯入之利息錢,當已 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⒉被告邱召成雖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覺得替「阿偉 」提領款項沒有什麼問題,也不知道裡面的錢是怎麼來的 云云。然被告邱召成亦自承「阿偉」答應其領款後,會給 其數額不詳之報酬,有懷疑過是否正當,不然為何他自己 不領等語(本院卷65頁、137頁),顯然被告邱召成確實 有懷疑過只要領錢就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是有問題的。又被 告邱召成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係向警方謊稱是舅舅請其 幫忙提領本件帳戶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邱召成供陳在卷 (偵32630卷7頁、本院卷136頁),由此可證被告邱召成 當時主觀上應已確信所提領的錢,是有問題的,否則其當 時大可大方的向警方坦承上情,又何必向警方謊稱是替親 人提領款項?是以被告邱召成上揭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小結:被告邱召成於105年5月20日20時12分,依地下錢莊 成員「阿偉」之指示,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包括被害人呂宇 程所匯入之當期利息錢3,000元在內之款項,已為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明知其所為係非法的,是其與
「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犯本件重利犯行乙節 ,自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黔銘部分:
核被告張黔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 1項之幫助重利罪。本件地下錢莊對被害人謝宜哲等15人為 重利犯行,雖分別向渠等先後收取數次款項,但對於各個被 害人而言,係本於單一重利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又被告張黔銘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件地下錢莊先後對被害人謝宜哲等人收取重 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張黔銘幫助地下錢莊對被 害人陳佳慶所為之重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容有 未洽,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就 此部分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張黔銘(本院卷260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張黔銘前因2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 外,被告張黔銘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而後減之。
㈡被告邱召成部分: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召成原雖係基於幫 助重利之犯意交付本件帳戶之相關資料給「阿偉」,且「 阿偉」所屬之地下錢莊,亦將之作為犯附表一所示重利犯 行之工具,其因而涉犯幫助重利罪。惟依被告邱召成所述 ,其事後於105年5月20日提領贓款,「阿偉」將另外給付 數額不詳之報酬(本院卷64至65頁),足見被告邱召成係 因「阿偉」同意另外支付酬金,始為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 入款項之行為,則本件被告邱召成提領款項之行為,應係 另行起意提昇犯意為共同正犯無訛。
⒉核被告邱召成就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部分 ,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就其事後親自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本件帳戶之款 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就後者部分 ,被告邱召成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召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所 示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惟查 :
⑴被告邱召成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被告邱召成固將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給「阿偉」使用,也曾於10 5年5月20日自本件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之款項 。然就前階段而言,為幫助詐欺或幫助重利或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常見之行為舉止(包括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帳戶資料),尚無從單憑此遽認被告邱召成確與「 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後階 段而言,則為典型之負責領款之車手,而實務上,此類 犯罪行為人未必有參與犯罪集團(包括詐欺、恐嚇取財 、重利等)之各次犯罪行為,不能徒以被告邱召成曾參 與其中一次之領款過程,即遽認其應就該犯罪集團之全 部犯行共同負責。換言之,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邱召成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所示部分, 均有參與領款,甚至負責出面與被害人談論貸款事宜, 而可認其就各次犯行均與「阿偉」及所屬地下錢莊成員 具有共同犯罪意思外,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 ,自不得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1至10、12、14、1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或偵訊時,均未指認被告邱召成係出面貸款或收受本金 、利息之人(偵29826卷17至29頁反面、79至81頁、偵 32630卷19至21頁、25至31頁、79至82頁、偵31536卷17
至31頁)。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11之被害人葉品妤,於105年9月17日警 詢時固指證被告邱召成是向其收款之人(偵32630卷17 -1頁反面)。然被害人葉品妤於同次警詢筆錄卻先供稱 於105年1月初,是綽號「阿水」之人放款。事後當面向 其收款的人,與放款人是不同人(偵32630卷17頁反面 至17-1頁),顯然表示收款人並非「阿水」;復卻供稱 被告邱召成就是向其收款、綽號「阿水」之男子等語( 偵32630卷17-1頁反面),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憑信性 已然不高。此外,警方於是日對被害人葉品妤製作筆錄 時,係先開門見山指出被告邱召成、張黔銘、黃明德為 重利案之犯嫌(偵32630卷17頁反面),此舉足使被害 人葉品妤在指認犯嫌前,已知悉上開3人涉嫌重大,具 有強烈之暗示性,在這樣的情況下,已大幅削弱被害人 葉品妤所為指認之真實性。況且,警方僅提示上開3人 之照片(其上還附有姓名)供被害人葉品妤指認(偵 32630卷17-1頁反面、32頁),此舉實與單一指認無異 。從而,被害人葉品妤於警詢所述不但前後矛盾,並係 在警方強烈之暗示下,所為之單一指認,則被害人葉品 妤指證被告邱召成係向其收款之人之證詞,憑信性甚低 ,自難以作為對被告邱召成不利之證據。
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如ATM、郵局之監視器畫面、提款 單等)證明被告邱召成除105年5月20日外,曾自本件帳 戶提領任何一筆款項。
⑸綜上所述,被告邱召成既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 、15所示之部分,有與「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生共 同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 召成就上開部分,有出面放款、收款及自本件帳戶內提 領款項等行為之證據,則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法 則,此部分自不得將被告邱召成論以重利罪之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召成此部分均成立共同重利罪,容 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黔銘、邱召成將本件帳戶提供給地下錢莊做 為犯罪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致受害人數達15人等情。再 酌以被告張黔銘: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月收入
不穩定,平均約1至3萬元不等;⑶獨居;⑷前已有2次將自 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他人供詐欺取財工具之前科 (見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50號、10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卷233至243頁),卻 再度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給被告邱召成 使用,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⑸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 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邱召成:⑴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⑵水電工,日薪1,000元;⑶未婚無子,現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提供本件帳戶給地下錢莊做犯罪工 具後,未就此作罷,竟另行起意,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之 款項;⑸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召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 其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上開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 日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 法律。
㈡查被告邱召成於105年5月20日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除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贓款3,000元,經另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26號)沒收外,其餘之物,均已 於另案發還給被告邱召成具領乙節,業據被告邱召成供陳在 卷(本院卷124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1月13日新北檢兆巳字第02155號扣押(沒收)物品處 分命令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101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現均未扣案甚明。
㈢犯罪工具: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邱召成與「阿偉」及所屬之 地下錢莊成員共同所有,對被害人呂宇程犯重利罪所用之物 (被告張黔銘將之交給被告邱召成等人,供渠等作為本件犯 罪工具,顯已放棄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被告邱召成自承為警查獲後,便未再與「阿偉」聯絡(本院
卷139頁),則其自本件帳戶所提領被害人呂宇程匯入之利 息錢3,000元,在其另案具領附表二編號3之贓款(含被害人 呂宇程匯入之款項)後,已屬其實質支配管領,而為其與「 阿偉」及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向被害人呂宇程犯重利 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原起訴書就被告黃勢霖被訴幫助重利罪之部分,業據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見106年度蒞字第2175號、106年度 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金│借款之時間 │實拿金額 │計息方式 │年利率│
│號│ │額(新│地點 │ │ │ │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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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謝宜哲│2萬500│104年9月5日 │2萬2500元 │約定1個月還 │120% │
│ │ │0元 │下午6時許, │,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在嘉義縣民雄│利息2500元│月2500元 │ │
│ │ │ │鄉金興村惠安│ │ │ │
│ │ │ │街41巷3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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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陳怡勳│3萬元 │104年12月間 │2萬4000元 │約定1個月還 │240% │
│ │ │ │某日,在嘉義│,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市垂楊路某處│利息6000元│月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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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吳竣凱│2萬元 │105年2月2日 │1萬8000元 │約定1個月還 │120% │
│ │ │ │下午3時許, │,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在嘉義市東區│利息2000元│月2000元 │ │
│ │ │ │義教街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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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張育榮│3萬元 │105年3月5日 │2萬6000元 │約定1個月還 │160% │
│ │ │ │,在新北市三│,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重區忠孝路之│利息4000元│月4000元 │ │
│ │ │ │二二八公園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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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陳佳慶│5萬元 │105年4月間某│4萬6000元 │約定1個月還 │96% │
│ │ │ │日,在某不詳│,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地點 │利息4000元│月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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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鍾昌榮│3萬元 │104年9月間某│2萬5000元 │約定1個月還 │200% │
│ │ │ │日,在新北市│,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中和區員山路│利息5000元│月5000元 │ │
│ │ │ │502號旁便利 │ │ │ │
│ │ │ │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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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羅培碩│3萬元 │104年11月初 │2萬4000元 │每8天為1期,│912.5 │
│ │ │ │某日,在桃園│,預扣首期│每期利息6000│% │
│ │ │ │市桃園區中山│利息6000元│元 │ │
│ │ │ │路385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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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陳儀玲│3萬元 │105年4月9日 │2萬7000元 │每10天為1期 │365% │
│ │ │ │下午2時許, │,預扣首期│,每期利息30│ │
│ │ │ │在新北市新莊│利息3000元│00元 │ │
│ │ │ │區中港路某便│ │ │ │
│ │ │ │利商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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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温紹麟│ 3萬元│104年9月17日│2萬6000元 │約定1個月還 │160% │
│ │ │ │,在臺北市林│,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森北路與民生│利息4000元│月4000元 │ │
│ │ │ │東路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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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孟維│7萬元 │104年11月底 │6萬3000元 │每10天為1期 │365% │
│ │ │ │某日,在基隆│,預扣首期│,每期利息70│ │
│ │ │ │市安樂區基金│利息7000元│00元 │ │
│ │ │ │三路59之2號3│ │ │ │
│ │ │ │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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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葉品妤│3萬元 │105年1月初某│2萬5000元 │約定1個月還 │200% │
│ │ │ │日,在新北市│,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淡水區民族路│利息5000元│月5000元 │ │
│ │ │ │31巷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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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薛文源│3萬元 │104年6月間某│2萬4000元 │約定1個月還 │240% │
│ │ │ │日,在新北市│,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中和區圓通路│利息6000元│月6000元 │ │
│ │ │ │252巷5弄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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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呂宇程│3萬元 │105年4月17日│2萬4000元 │每10天為1期 │365% │
│ │ │ │下午2時許, │,預扣2期 │,每期利息30│ │
│ │ │ │在新北市○○○○○0000○○00○ ○ ○○ ○ ○ ○區○○街00號│ │ │ │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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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元宏│6萬元 │104年10月13 │5萬4000元 │約定1個月還 │120% │
│ │ │ │日,在新北市│,預扣首期│清,即利息每│ │
│ │ │ │三重區光興街│利息6000元│月6000元 │ │
│ │ │ │某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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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黃玉雯│1萬元 │104年10月間 │9000元,預│每10天為1期 │365% │
│ │ │ │某日,在新北│扣首期利息│,每期利息10│ │
│ │ │ │市汐止區福德│1000元 │00元 │ │
│ │ │ │一路177巷口 │ │ │ │
│ │ ├───┼──────┤ │ │ │
│ │ │1萬元 │105年3月間某│ │ │ │
│ │ │ │日,在臺北市│ │ │ │
│ │ │ │南港區經貿二│ │ │ │
│ │ │ │路捷運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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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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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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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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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號帳戶提款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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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贓款新臺幣1萬9,900元 │
├──┼──────────────────┤
│ 4 │贓款新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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