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5年度,20號
TPHV,85,重訴,20,2004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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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
  原   告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鎮廷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黃鴻圖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億肆仟貳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震,嗣變更為徐鎮廷,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 六九至一七一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乙○ ○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原分別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 被告甲○○主管公司業務營運;被告乙○○則負責資金籌措及保管股票,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甲○○並為商業負責人。伊所有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下稱泰豐股票)存放於訴外人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公司)開立之 集中保管帳戶內。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初,被告甲○○乙○○及訴外 人王永年等三人趁伊改選公司董監事,新舊任董監事尚未交接之空檔,擅自盜蓋 伊集保存摺印鑑領出伊所有之泰豐股票共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並分別在八十二 年十一月五日、六日及八日售出,所得股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二 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均未交付伊入帳,致伊受有重大之損失。上開被告所為 侵占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 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伊二 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並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伊係為保護原告及其股東之權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
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伊當時係為財務資金調度,而將手 中所保管原告之泰豐股票暫時借用交與金主充保證用,嗣後因股市大幅波動,股 價下跌,暫交與金主之股票遭金主斷頭,致無法取回,此乃市場因素,並非伊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縱認伊有過失,本件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曾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回復原狀,而伊有逾期不為回復之情形,即逕行請求金錢賠 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四、經查:被告甲○○乙○○原分別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被告甲○○ 主管原告公司業務營運;被告乙○○則負責資金籌措及保管股票,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甲○○並為商業負責人。七十九年五月中旬,被告乙○○因自身向丙 種金主墊款購買股票,需提供泰豐股票以為擔保,將業務上所保管原告所有之泰 豐股票二百七十萬股(計二千七百張)中二千二百八十張交付金主以資擔保。旋 因股價下跌,被告乙○○復未繳足保證金成數,致遭丙種金主即訴外人張子露、 黃逸真斷頭,賣出全數泰豐股票,被告乙○○遂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告知被 告甲○○挪借股票之事,並返還泰豐股票四百二十張予原告。嗣因原告董事會召 開在即,為恐消息曝光引起股東恐慌,影響公司營運,被告甲○○乃未揭露被告 乙○○挪借之事,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底,與被告乙○○共同代表原告,以公司週 轉為由,向訴外人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二百二十八萬股,同時約定每年本於所借 股票而無償增資配股之泰豐股票仍歸訴外人王永年所有,並於每年更換借股約定 書,遇有會計師查帳時,則暫時交回原告查核,再交還訴外人王永年。訴外人王 永年隨即以其外孫高育民之名義,出資購買泰豐股票,將二千三百張股票交付被 告甲○○乙○○。被告甲○○乙○○二人即共同推由被告乙○○將借來之股 票存入原告於太祥公司所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內,使不知情之太祥公司人員將該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原告之股票集保存摺內(即將借來之泰豐股票登載為原告所有 )。被告甲○○乙○○復將該集保存摺及原告公司印鑑章交由訴外人王永年保 管以資擔保,並授權訴外人王永年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得使用所保管之原告公司 印鑑章及集保存摺,將出借之股票連同無償增資配股領回。迨被告甲○○、乙○ ○二人完成借貸上開股票後,被告甲○○即自七十九年六月底至八十二年六月底 ,明知上開二百三十萬股泰豐股票及每年持有增資配股(包括八十年配股三十四 萬二千股、八十一年配股二十六萬二千股)係借貸而來,並非原告實際資產,竟 以原告不實之集保存摺,提供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財務報表之文書內 ,於資產負債表項目所列泰豐股票持股數目,不實登載包含上開借貸股票數目, 計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五十九萬一千股;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五十九萬一千股;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登載持 有泰豐股票五百零九萬一千股;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 一十萬七千一百五十股;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四萬 三千一百五十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三百九十四萬一 千四百六十四股;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三百一十萬一千四百 六十四股等不實事項,再以該不實之集保存摺帳冊及財務報表供會計師查核。及 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約定償還期限屆至,訴外人王永年因被告甲○○、乙○ ○未予談妥續借或償還股票,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出借之泰豐股票連同增 資配股之股票共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領回,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六、八日分 批出售取得股款共計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等情,此有被告甲○ ○、乙○○自首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五四號偵



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被告乙○○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聲明書、被告甲○○乙○○於八十二年元月一日出具予王永年之約定書、 授權書、借用證(同前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原告公司查核報告書(前揭偵查 卷第二四頁至第四七頁)、會計師公會印鑑證明書(同上卷第四八頁)、被告甲 ○○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之本票、原告公司印鑑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原告公司財務報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卷㈠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 )、證券公司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有價證券對帳單、證券劃撥領回 清單(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四九頁)、原告公司證券存摺影本(同上卷第一三○ 頁)、太祥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太祥乙字第一○○三六號函附證券送存清 冊(同上刑事卷㈡第一○頁至第八七頁)在卷佐證,而被告甲○○乙○○涉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另有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 ,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號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壹年陸月減為玖月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 第一四九頁)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伊公司所有泰豐股票存放於太祥公司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內,八十二年 十一月初,伊公司改選董事,被告甲○○乙○○及訴外人王永年趁新舊任董監 事尚未交接之空擋簽發三億元之本票予王永年收執,並擅自盜蓋集保存摺印鑑領 出泰豐股票共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分別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六日、八日分 三次售出,所得股款計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由太祥公司簽發 金額各為四千二百十三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一千七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 一億八千三百零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並不將該三紙支票交付伊公司,且 盜蓋公司印章背書於上開支票,由王永年提示領款,被告甲○○乙○○均拒交 上開款項予伊公司,除違背原告公司之委任義務外,亦造成伊公司重大損失等情 ,被告甲○○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對於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原告公司所有泰豐股票質借  金主供保證用等情陳明甚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 五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八六頁、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刑事卷第五七頁背面、第一○五頁、前揭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前揭刑事卷第五 八頁、第一○四頁背面),核與訴外人王永年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中陳述 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在刑法上構成侵占罪,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乙○○未經原告 公司同意,即擅將持有該公司股票交付借款金主供做擔保之用,顯有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殊無疑義,被告 乙○○以無侵權之故意置辯,自不足取。
 ㈢被告乙○○將挪借原告公司所有泰豐股票予金主供擔保之事,告知被告甲○○後  ,被告甲○○因原告公司董事會召開在即,恐消息曝光,引起股東恐慌,影響公 司營運,乃未揭露被告乙○○挪借公司所有泰豐股票之事,並與被告乙○○於七



十九年五月底,共同代表原告公司以公司週轉為由,向王永年借用上開泰豐股票 等情,業據被告甲○○陳明綦詳(前揭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前揭刑事卷㈠第九八頁、本院前揭上訴卷㈠第五八頁),核與被告乙○○供承( 前揭偵查卷第八六頁、本院前揭上訴卷㈠第五七頁背面)、王永年迭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上訴、更㈡審中證述無訛,足見被告乙○○挪借原告公司之泰豐股票 予金主質借款項,被告甲○○事前並不知情,至於其經被告乙○○告知後,為恐 消息傳出,影響公司營運,乃與被告乙○○共同向王永年借得泰豐股票,並於公 司各項文件、帳冊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被告甲○○係於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 所有泰豐股票之侵權行為完成後,才向王永年為質借股票行為,所借得泰豐股票 二千三百萬股,又非原告公司所有,既非刑法上之侵占犯行,自不構成侵占原告 公司所有泰豐股票之侵權行為。
 ㈣原告主張伊公司存放於太祥公司之泰豐股票包括增資配股計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  ,遭被告甲○○乙○○王永年三人共同盜賣,所得股價並未入公司帳,被告 甲○○乙○○有違背委任義務之侵權行為云云,無非以上開本票、支票及前揭 刑事案卷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公司存放於太祥公司之集保存摺、印鑑章分別由被 告乙○○甲○○保管,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余嘉華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述明確,有該證人調查筆錄(前揭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偵查卷 第一二頁)在卷足稽。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刑事庭調閱台灣 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關於高育民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 日領回之泰豐股票二千三百張,核與該法院刑事庭調閱太祥公司於七十九年六月 一日存入原告公司之二千三百張泰豐股票,二筆股票號碼相符,此有集保公司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證保業第○五六一二號、八月二日(八九)證保業 第一二五四五號函、太祥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太祥乙字第一○○三六號函 附股票號碼資料影本在卷(台北地院前揭刑事卷㈡第三七頁至第八二頁)可考。 又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七十九年六月間因股市崩盤,我向 公司挪借泰豐股票二千二百八十張,原先我是拿二千七百張,後來看情形不對, 又退還四百二十張,原先聲明書我寫二千七百張,在寫自首狀時才發現只有二千 二百八十張(同前偵查卷第八六頁),互為參證以觀,被告乙○○甲○○係向 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供會計師查核用,並非侵占該股票為己有,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因未詳細核對借存入股票之張數,致借、貸雙方在認知上有所差距,惟此尚 無礙於被告甲○○乙○○確有向王永年借用泰豐股票之認定。又原告公司集保 帳戶內之二千二百八十四張泰豐股票既經認定係王永年出借予原告公司供查核用 ,原告公司並將集保存摺、印章交付予王永年保管,則王永年於領出其出借之泰 豐股票出售,尚非法所不許,殊無與被告甲○○乙○○共謀為侵占侵權行為之 必要,原告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共同分得上開出售股款, 其主張被告甲○○乙○○王永年於八十二年間,共同侵占上開泰豐股票,並 分得股款,即屬無據。另被告甲○○係在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所有泰豐股票 後,始知其情,為恐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故未揭露乙○○侵占犯行,而另向王 永年借用股票,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甲○○自無共同侵占之侵權行為甚明。再上 開泰豐股票本係原告公司向王永年所借用,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負有返



還義務。被告甲○○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原告公司授權王永年於借貸期 限屆至時得逕行向集中保管股票之太祥公司領回,乃依約履行返還義務,並無違 背原告公司之委任義務,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亦有未合,而 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乃被告乙○○侵占原告公司泰豐股票,與被告甲○○登載不實 之行為無關,縱被告甲○○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亦不致造成被告乙○○侵占原告 公司之泰豐股票之損害,又被告乙○○雖為原告公司常務董事,惟在原告公司內 僅負責資金籌措及保管股票,並未參與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及審核蓋章等情 ,亦迭據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明在卷,並據被告甲○○於上開刑案中 供認無訛。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澤韻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證稱:乙○○未 指示我如何作帳等語(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卷第二○一頁)。則被告乙 ○○既未參與製作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自不構成登載不實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之 侵權行為,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 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審查無訛。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又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以代替回復 原狀,分別為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又修正後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查本件被告乙 ○○係於七十九年五月中旬挪借原告公司所有前揭泰豐股票予金主,而為侵占之 侵權行為,惟原告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始知被告乙○○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並於 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對被告甲○○乙○○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此有上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八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 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 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 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 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 ),查系爭泰豐股票經被告乙○○侵占迄今十餘年,其間股價起伏甚大,且股票 非但有其市價,亦為股權之表彰,以同額數之股票回復原狀,實難彌補原告所受 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代替回復原狀,洵 屬有據,被告乙○○抗辯應以股票回復原狀,即非可採。再者,被告乙○○於七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侵占泰豐股票時,泰豐股票價格每股二七二元,此有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證(九一)監字第○二五一三五號 函附股票變動行情表(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一頁)在卷可考,依此計算當 時之股票價額為六億二千零一十六萬元,泰豐股票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六 、八日為王永年分三批出售,得款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對帳單、領回清單、存摺等在卷可考,雖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泰豐股票價格每股六十元,因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



  九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然原告既已提出能獲得較高 之交換價格之證明,自應以其請求之價額為準。又被告乙○○挪借侵占原告公司 泰豐股票,嗣返還泰豐股票四百二十張即四十二萬股予原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損害既經填補,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要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在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範圍內,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乙○○甲○○王永年共同將伊公司所有 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侵占後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十日出 售,遂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原告主張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之,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被告乙○○ 依前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始收 受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八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八 號卷第二五頁),從而被告乙○○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 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億四千二百二 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甲○○連 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許 文 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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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