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裕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裕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高忠裕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因與鄰居葉鎮豪發生糾紛 而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遂據報指派 當時執行守望勤務之巡邏員警到場處理紛爭,詎高忠裕就現 場員警蔡崇瑾等人處理糾紛之結果心生不滿,便隨即返回其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鄰近住處(下稱上開 住所)內,撥打專線投訴蔡崇瑾,復要求蔡崇瑾進入上開住 所接聽該專線電話,嗣因蔡崇瑾拒絕,高忠裕明知在場正值 守望勤務兼備勤之員警蔡崇瑾著警察制服係為公務員,且係 依法執行排解民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等職務,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2分許,當場接續 以「我很有正義感啦,不是像你這沒有正義感的警察啦」、 「屁股不是壞話,大便啦,這樣好不好」、「不是好警察啦 ,你知道嗎,好警察不會調來這裡啦,王八蛋」等語辱罵蔡 崇瑾。嗣經警方當場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5人勤務分配表: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 」,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而所謂「證明文書」 ,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 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 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 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 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
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 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 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之勤務 分配表(見警卷第10頁)係責由派出所所長依據客觀事實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均須於值勤前1至2天製作完畢後,將例定之 勤務分配表傳送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由分局長批閱審 核,業據證人即中和派出所員警蔡崇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此一文書應具備相當之可信性 ,且辯護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應得做為本案證據。
二、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按照片及錄影光碟均屬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及動態影像,非供述證據,此與「供 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 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傳 聞法則所欲排除之證據。是以,卷附之員警現場蒐證影像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非屬供述證據,此等證據既係 機械方式留存之影像,均產生自機械運作判讀之結果,並非 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自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至 明,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 查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應無證據能 力上之疑慮。
三、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忠裕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員警蔡崇 瑾處理糾紛之結果而於自家門前口出前述侮辱言詞,然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說的只是脫口而出的 氣話,是在自己家中隨口說出的,並沒有指涉蔡崇瑾,伊沒
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蔡崇瑾於案發時為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 派出所之巡佐,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其於106年1月21日下午 時段著警察制服負責執行守望勤務,同時處於備勤狀態,故 於接獲中和派出所無線電通知被告上開住所附近發生民眾糾 紛時,便即刻與派出所所長吳博全騎乘警用公務機車前往事 發地點排解糾紛、維護社會秩序,於處理糾紛過程中,被告 因不滿員警蔡崇瑾協調方式而立即折返鄰近住家致電專線投 訴,而警方由於其他糾紛當事人不願追究此事,即騎乘警用 機車正欲返回守望崗位、同時繼續備勤,然於行經上開住所 前時,即遭被告攔截並質疑員警蔡崇瑾、吳博全處理民眾糾 紛有違公平性,隨後被告即對員警蔡崇瑾口出前揭侮辱言詞 等情,業據證人蔡崇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纂詳(見本院卷第2 30至23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中和派出所5人勤 務分配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按警察任務為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 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 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 法第2條、第9條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案員 警蔡崇瑾既身為派出所巡佐,且案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處於 保安、交通之兼職備勤狀態,繼而接獲通報前往現場執行維 持公共秩序之職務,其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疑,被 告案發時當場對其加以辱罵,即應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自言自語而非對員警蔡崇瑾有 侮辱之意,然觀諸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卻供稱:伊當時是因 為不滿意蔡崇瑾處理事件之態度,所以就立刻回家打電話投 訴,通話過程中伊要求處理糾紛之蔡崇瑾到家中聽電話,因 為蔡崇瑾拒絕,雙方就起爭執,伊覺得很生氣便隨口對蔡崇 瑾說出本案侮辱之言詞,但伊當時主要都是站在家裡罵他等 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可見被告之供述前後反 覆不一,其於審理中之辯詞是否為圖卸而避重就輕,即有可 疑。參以證人蔡崇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處理糾紛之後本 來要回到崗位繼續執行守望勤務,但在巡邏回程中被糾紛當 事人高忠裕攔下,叫伊進屋內接聽投訴電話,伊表示不願意 ,高忠裕便說渠等處理不公,會調到山上的都是壞警察,並 站在馬路上對著伊說『是沒正義感的警察、屁股、大便』等 語,最後還說出『王八蛋』,當時高忠裕說到王八蛋這句話 時,雖然同時低頭而不是正面朝伊說的,但當場就只有高忠 裕跟渠等2位員警,伊覺得高忠裕一連串侮辱的話都是在罵
警察,所以還向高忠裕確認王八蛋是在罵誰,高忠裕也不諱 言是在罵渠等這些人,所以伊認為高忠裕已經構成侮辱公務 員之現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38頁、第242 至248頁),復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第11至12頁)。再斟酌被告亦自承其 於案發當時認為員警蔡崇瑾等人執法不公、心存偏見而極度 不滿,且其前曾有投訴警方之事件紀錄,對於相關員警素有 積怨,故其於怒氣難抑之下,對甫處理糾紛之員警蔡崇瑾發 洩情緒而語出上述侮辱言詞,實非毫無動機。是以,被告涉 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光碟,結 果略以(高忠裕簡稱高,員警蔡崇瑾簡稱警A,員警吳博全簡 稱警B,部分臺語以國語表示):「1、檔案名稱:高忠裕妨 害公務案-1;....高:很多,但是我還有正義感拉。警A: 喔,好拉。高:不是像你這個喔,沒有正義感的警察拉。警 A:我正義感很強耶。高:懶得…屁股拉。警A:屁股?警B :你現在是在說什麼?高:說屁股你聽不懂喔?警A:你現 在在罵我?高:屁股什麼?警A:你現在在罵我嗎?高:屁 股不是壞話,大便拉。警A:喔。高:這樣好嗎?警A:好。 高:阿剛剛那個處理怎麼樣?警B:阿你看你怎麼樣阿?你 給人家報的阿。警A:看你要怎麼處理阿?高:阿你過去報 ,阿他怎麼樣…他怎麼說?警B:阿?高:阿為什麼我不對 ?還是他不對?警A:他說沒事就算了,阿看你怎麼樣?高 :看我怎麼樣?警A:嘿。....高:他們拉,喔,媳婦跟兒 子,知道嗎?那個都違建的拉,喔1996現在在等我拉。.... 高:....我是吃人家頭路的耶,我不能維護一個我工作的一 個範圍。警B:那是你的權利,你要維護都可以。....高: 阿你不知道你就要調查清楚。警B:阿我叫你…對阿,我叫 你打給包商跟我說阿,我知道說是不是阿。....高:怎麼 樣?我欠你們警察喔?警A:沒有。阿我欠你嗎?高:我欠 你欺負喔?我回來做我的百姓,艱苦這樣過日子,你怎麼樣 ?警B:你的權利。高:你很高興喔?警B:那個都你的權利 。高:權利?恩?亂搞。1996在等了,我來投訴你們就一定 要調查拉,你們不是好警察拉。2、檔案名稱:高忠裕妨害 公務案-2;高:好警察拉,你知道嗎?不是好警察。不會調 來這裡拉,王八蛋(被告所在位置係在住所屋簷下)。警A: 來,王八蛋你在罵誰?高:我講的。警A:你罵誰?高:你 們這些。警A:你們這一些?來,你過來你過來。....(被告 在家中說話)高:他們不敢進來拉,他不敢進來拉,我罵他 王八蛋,王八蛋是怎麼樣?好拉好拉好拉,阿他們兩個不成
材不敢進來,好不好,你要治我?我現在跟他說,你要治我 ,我說…說我罵王八蛋有什麼事情嗎(被告一邊走出住所, 一邊說的)?警A:你罵我王八蛋?高:嘿。警A:是不是? 高:有嗎?警A:你罵我王八蛋。高:嘿。....警A:你現在 涉嫌妨礙公務。高:嘿。警A:你侮辱公務人員拉喔。高: 嘿。警A:我現在依現行犯跟你逮捕,你有三項權利....來 ,現在來派出所」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光碟1張 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警卷密封袋)。按行為人就 其侮辱之言詞有無指涉特定對象之意,應非單純僅以其形式 上言語內容及行止有無指稱特定他人為判斷標準,尚須佐以 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現場環境及在場人員、行為人與他人 整體之互動過程等情,配合行為人之言行舉止內容、語氣、 態度綜合審認其侮辱言詞是否具有針對性。參諸上開勘驗結 果及證人蔡崇瑾之證詞可知,本案起因在於被告就員警蔡崇 瑾處理民眾糾紛之方式有所不滿及質疑而衍生衝突,故雙方 自始即產生對立,又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處理糾紛事故之2 位員警在場交談,而被告口出上開侮辱言詞前,均有以手指 員警或面對員警之舉措,顯見其確係在與現場員警互動,嗣 被告甚而語出「屁股、大便、我罵王八蛋怎樣」等語挑釁警 方,復數度指責「不是好警察啦」、「王八蛋」等語,於此 過程中,被告均係來回徘徊於其家門口與員警所佇立之馬路 間,並經員警蔡崇瑾當場向其確認「王八蛋」等語是否針對 警方所言,被告亦表示肯定,足信被告當係因積怨難耐而以 前揭言詞侮辱處理本案糾紛之員警。
(四)至被告雖曾有部分辱罵他人之言語係於其住所中陳述,然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一開始說「不是像你這種沒有正 義感的警察」這句話,就是在對蔡崇瑾跟所長吳博全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稽之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檔案2 ,內容略以:「畫面時間顯示15時01分13秒時,見被告站在 住所大門屋簷下,側身對員警,並以左手指稱員警『不是好 警察不會調來這裡啦』,接著畫面顯示15時01分18秒,攝錄 畫面偏移到圍牆外,並看見被告轉身向屋內走入,傳出『王 八蛋』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見被告自最初與員警蔡崇瑾等人對話時,即均投以負面評 價,雙方因此而萌生敵意,於此氛圍下,被告後續仍再度否 定蔡崇瑾等人並非好警察,之後即於轉身入屋同時接連語出 「王八蛋」一詞,故員警蔡崇瑾因此質疑被告有辱罵渠等執 法人員之意,進而向被告詢明,然被告並未立刻解釋澄清, 反而自家中走向馬路後表明其指責員警王八蛋之立場,業如 前述。綜觀前揭各節,堪認被告本案與員警蔡崇瑾交談過程
中語出系爭侮辱言詞,應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明。被告 前開辯解,自為矯卸之詞,難以採信。
(五)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員警業已處理糾紛完畢後,被告另 行要求員警接聽投訴電話所衍生之事件,此一事件並非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中,故被告縱於當時曾辱罵蔡崇瑾,亦未合於 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等語。惟員警蔡崇瑾案發當日除負責 守望之交通指揮勤務外,尚同時處於備勤狀態,若隨時接獲 無線電通知管區內有突發事件,仍負有前往支援維持公共秩 序之職務,業據證人蔡崇瑾證述如上,且亦合於前開警察法 所規範警察之一般性任務均包含有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 之宗旨。再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員警蔡崇瑾接獲通知後到場處理糾紛時身著 警察制服,且系爭糾紛係因被告通報檢舉他人而起,此均為 不爭之事實,故可推認員警到場排解民眾爭執時應已向在場 者包含被告告知處理事由,被告始因此知悉蔡崇瑾即為處理 系爭糾紛之員警,遂有後續因不滿處理方式而辱罵公務員之 情事,此部分應屬無疑。是員警蔡崇瑾排解被告與他人糾紛 以維護社會秩序之職務內容及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 範甚明。又本案過程是否屬於員警執行職務之範疇,尚非得 將個案細節分別切割為單一事件加以認定,應就員警處理整 起案件之執行職務開始、過程及結尾全盤審視,以實質論斷 究否屬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中。經查,員警蔡崇瑾案發時正 值處理被告檢舉糾紛後、繼續備勤中,又因被告為舉報他人 引發爭議之當事人,其於員警蔡崇瑾調停過程中,不滿舉報 警方之處理方式,便即刻折返鄰近住處致電投訴,後被告與 警方爭執過程中亦不斷質疑系爭糾紛之處理方式,足認被告 辱罵員警蔡崇瑾時,當係處於警方排解民眾糾紛後續延伸之 處理收尾階段,本案員警蔡崇瑾經被告攔停以質問系爭糾紛 之處理結果,與其前階段維護社會秩序之勤務具有時空密接 性,故應整體概括為同一事件、同一警察職務之執行範圍, 員警蔡崇瑾自仍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中,堪認被告係於警察依 法值勤時當場涉有前述侮辱犯行。又於員警蔡崇瑾將被告以 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前,警方均無另對被告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而行使其他公權力或強制力之舉,僅係被動答覆被告詢
問事件處理之情形,自毋庸再行出示證件或告知相關事由, 附此說明。辯護人之辯詞,無以為據,不足憑採。(六)另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於中和派出所管區時常檢舉不肖商家 ,並認為警方都怠忽職守,故被告係以其過去生活經驗為基 礎發表意見,認為調派到山上的警察均非好警察,而公務員 之職務績效應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等語 。惟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 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又是否 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 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 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 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 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 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縱認公務員之績效 係屬可受大眾評論之事項,且於評論過程中,若有激烈不雅 之言詞尚應容忍,以保障憲法上之言論自由權,然此非指行 為人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任何貶損、批評均得阻卻違法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所謂意見表達尚須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上之客觀標準審查,得認係「為促進公益目的所為之適當評 論」,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陳述上開言論之過程,其用字 遣詞多屬意氣之爭,並未以一公開、客觀、完整陳述之方式 ,就其如何不滿公務員之職權行使為一適當之評論,蓋現場 實無從供大眾知曉其評價之基礎事實為何。復觀本案錄影過 程,被告案發當時所述均屬片面之情緒化言詞,且多數言論 均係與員警蔡崇瑾針鋒相對,實難認其係就警察值勤成效及 公正性進行善意且適當之評論以達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自不得執此為其辱罵公務員之阻卻違法事由。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非可採。至辯護人辯稱:本案上開言論係高忠裕在非 公開之住家內所陳述,並無公然侮辱員警蔡崇瑾,且高忠裕 會說出這些話係由於遭到員警違法壓制所致等語。惟按刑法 妨害公務罪章所保障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係為確保國家權力 之合法行使及國家政務之圓滿實現,與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 人名譽法益之立法目的有別,故侮辱公務員罪本不以「公然 」為構成要件。復觀案發時之現場錄影,可知警方壓制被告 時機係在被告對員警蔡崇瑾語出本案侮辱言詞之後,員警蔡 崇瑾始以現行犯逮捕並以強制力押解被告返回派出所偵辦, 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足資參佐。是辯護人所稱警方是
否違法壓制、被告遭壓制後是否另有侮辱公務員之情節,概 與本案公訴意旨起訴之範圍無涉。辯護人上述辯解,均無法 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末者,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前警方處理民眾糾紛之全程錄影 光碟內容,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之罪並無關 聯性,而被告曾否於員警蔡崇瑾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加以侮 辱等情,業據證人蔡崇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 就被告與員警爭執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實行勘驗在卷,再參 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應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接續辱罵員警蔡崇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侮辱公務 員罪。
(二)另辯護人辯稱:高忠裕患有輕度精神障礙、重鬱症等疾病, 服用鎮定劑、安眠藥多年,案發時可能因此無法控制自己情 緒而有上開犯罪行為,請求對其進行精神鑑定以明其責任能 力等語。查被告雖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系爭證明 僅簡略記載身心障礙之程度,就其身心障礙之具體情節、病 理因素及症狀等均無法自其上得知。故本院即依辯護人及被 告所請,函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進行鑑定,以釐清被告是否達於刑法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就犯罪行為之辨識、控制能力缺乏或顯著降低 之情狀,而該院鑑定後函覆略以:「(六)....根據以上證據 ,關於鑑定的問題....高員有「鬱症」,且有合併「酒精使 用障礙症」。高員於案發時並沒有聽到幻聽妄想干擾。且雖 然心情仍有憂鬱,但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並未明顯受損。 高員可以清楚回憶整件事情的脈絡,前後順序表達清楚,可 以解釋他行為背後的前因後果,且高員過去就常常到處投訴 、舉發、檢舉,當天的行為符合其素來的作風,不是因為酒 精的影響才產生的行為,因此判定高員未符合因精神障礙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 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8月9日(106)惠醫字第000627號 函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03頁)。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本案緣由均得詳細解釋,邏輯 思路清晰正常,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辨識或控制其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缺乏之情形,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控制自己情緒、透過 合法途徑申訴對國家公務之不滿,僅因無法接受警方處理糾 紛之作法,即於警方依法值勤維持社會秩序時,不尊重代表 國家之執法人員,無視於警方之公權力,並對值勤員警口出 惡言,實屬不該;復斟酌其近5年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目前正值前案侮辱公務員罪之緩刑期間,素行普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涉犯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因認員警執法不 公而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以摘採龍鬚菜為業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不佳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意旨雖請求本 案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目前業已因另案涉犯妨害公務 罪正值緩刑中,其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自不宜再為緩 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