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3年度,97號
TPHM,93,重上更(五),97,200408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輔 佐 人 乙 ○ ○
  自訴代理人 何 岳 儒 律師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黃 秀 珠 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承諾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與甲○○○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 約書(以下簡稱委建契約),由甲○○○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 一0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委託丙○○包工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 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百八十坪。因該項工程須另與其他委建 戶合併興建連棟式住宅,並據而申請建造執照,致使該連棟式住宅總樓板面積達 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法須設置配電室,乃先暫時將配電室設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一六0巷二弄三十一號之地下室(即A4),迨完工後,因A4 華顯已認知無任何單一住戶願獨自負擔配電場所之設置空間,詎丙○○仍意圖為 該連棟式住宅之他棟委建戶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佔之犯意,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未經甲○○○授權或同意下,竟利用不知情之陳定 勝偽簽「甲○○○」之署名,並盜用甲○○○之印章於承諾書上,表示其願意無 償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二弄三十一號之地下室(即A 1)為配電場所,以供臺灣電力公司裝設供電設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再持 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就該A1 地下室使用收益處分權之虞;同時復著手在上開A1地下室進行施工,以供臺灣 電力公司日後裝設供電設備使用,嗣A1住戶甲○○○知悉後反對,並通知臺灣 電力公司,丙○○始行停工,而竊佔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承攬興建上開連棟式住宅,並向電力公司申請裝設供電 定型化的契約,表示提供建築物給台電時不可以向台電要錢,並非我偽造的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補充辯護稱:自訴人是最後加入要一起合建的,一開始自訴人就 知道是連棟建築,因自訴人加入後,樓地板面積增加所以要設置配電室,配電室 是要使用執照發下來後,再向台電申請,地主自己再去協調確定,水電技師建議 暫時申請在A1,還是不確定的,歷審證人都來說明過配電室的設置是可以申請



變更的,台電公司要來施工一定要先繳費,被告雖有向台電申請,但並沒有繳費 ,這有一份台電回函(見更㈣審卷第四十九頁)可知,台電是到A3施工,(八 十三年)六月份已申請變更到A3之後,七月份才去繳費,之前是暫時的設計, 七月份繳費後才定案。從到到尾台電都沒有在A1施工,只有在A3施工,自訴 人提出的照片,不是台電的施工,而是被告所做的隔間,八十三年七月事情都解 決了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 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 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 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 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 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 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 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委託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之地主郭修仁陳合成黃春霖王陳英子等 人雖均一致證稱:渠等有交付印章給丙○○,是包括申請水、電、執照等事項 ,將印章交給丙○○是辦水電、過戶等事項(見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而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趙佑楠亦證稱:我們四十戶一起委建,印章有交給丙 ○○,申請執照及申請水電(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又證 人吳慶龍李阿珠武太郎周德富、宋耀人、陳文祥、郭修仁王陳英子、 汪詹月娥黃春霖等人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渠等均有 交印章(或委託代刻)放在丙○○處,授權使用於房屋建照之申請、變更設計 、使用執照之申請、變更設計、房屋產權之登記並代辦用水、用電(包括變電 室用電必要設置之申請)、電話等各項申請及其他一切與建築房屋有關之事項 (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反面)。且證人吳慶龍李阿珠黃春霖周德富之妻周羅金桂在本院更三審中證稱:偵查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 證明書,被告有唸給我們聽才蓋章,證明書是實在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審卷 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筆錄)。另徵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包含 自訴人甲○○○所交付之該房屋新建工程水電錶外線裝修費每戶二萬元,此有 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二三頁),自訴人對此亦不否認, 而自訴人並未另行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固足認前揭證人所證,於簽訂委建契 約時所交付之印章,其授權範圍包括用水、用電、房屋產權登記等申請。然此 項授權仍應以不損及授權人權益為限,亦即授權範圍尚不包括授權人明顯不同 意之不利益事項,而查證人吳李春葉李阿珠均證稱:「(問:變電室修改有 無經自訴人同意?)沒有」、被告亦自承:「(何以修改未通知?)我是為了 節省費用,告訴其他人叫他們去跟自訴人疏通,後疏通不成才開會」等語(以 上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證人吳李春葉於本院更三審時仍證稱:「我們需要 用電,蓋房子的廖先生說是臨時設置在自訴人地下室,後來沒有經過自訴人同 意,沒有人願意,但是沒有電使用沒有辦法,我們是暫時,自訴人在板橋,我



們在三重,我們一時也問不到」;證人郭修仁亦證述:「(問:配電室放在A 1是否有經過自訴人同意?)我們是暫時放置,所以也沒講」各等語(見本院 重上更㈢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顯徵被告將配電室由原先設計於王 陳英子之A4更改設於自訴人之A1前,自訴人確並不知情。又被告辯護人雖 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辯護稱:配電室是要使用執照發下來後,再向台電申請, 地主自己再去協調確定,水電技師建議暫時申請在A1,還是不確定的,歷審 證人都來說明過配電室的設置是可以申請變更的,台電公司要來施工一定要先 繳費,被告雖有向台電申請,但並沒有繳費,這有一份台電回函(見更㈣審卷 第四十九頁)可知,台電是到A3施工,(八十三年)六月份已申請變更到A 3之後,七月份才去繳費,之前是暫時的設計,七月份繳費後才定案。從到到 尾台電都沒有在A1施工,只有在A3施工,自訴人提出的照片,不是台電的 施工,而是被告所做的隔間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㈤審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審理筆錄)。然此依證人陳合成係證稱:「(問:有無開會告訴你們設配電室 ?)有的,有說配電室圖先設在王陳英子家地下室,以後再開會決定正式地點 」;郭修仁則證稱:「(問:你們是在A1有在設配電室隔間後才開會?)是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申請水電、使用執照皆需很多時間,我是基於好意,用水電技師之建議, 決定配電室,使大家可早點使用水電,是基於對大家之好意(見原審卷第二三 九頁背面)」「(問:配電室是否可以變更設在A1地下室,有無經過自訴人 等答應動工?)沒有,因急須用電所以邊施工邊申請,但有請地主快協調。. ..後來改設在A1地下室,雖有動工,但地主不同意,我們可恢復原狀(見 原審卷第三七三頁)」等語相符,並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承諾書一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三頁、第三一五頁),顯足證明 被告於未開會決定設置配電室之正式地點前,即已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 室改設於自訴人之A1地下室,且已開始施工隔間,以供台灣電力公司日後在 該處裝設供電設備之用。至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 日D北西字第0九二一一00四0二一號函所指:該地址之用電申請案,於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繳妥線路補助費,所提供之配電場所,設置地點位於三重 市○○路○段一六0巷二三三號地下一樓(即A3)等語,然此係自訴人反對 被告在其A1地下室設置配電室,並通知臺灣電力公司,始再由各委建戶另協 商抽籤,並予以中簽者補償後,乃再決定改設置在A3住戶之地下室,業據被 告、自訴人及證人王陳英子等供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呈之臺灣電力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北西區五三九0號函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協議書附卷為憑,自不影響被告先前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因應配電室為興建本 件建築所需,而所有委建人亦知悉或同意被告為爭取時效而係「暫時」將配電 室設計於A4王陳英子處,果若設置配電室在住戶地下室確與住戶之不動產使 用權益無重大影響,且因配電室可隨時更改,只是暫時設置,不影響住戶權益 ,被告何以要將原先設計在A4地下室之配電室另改設置於A1?又於A4住 戶王陳英子反對之後,經全體住戶協調無結果,被告顯已認知無任何單一住戶 願獨自負擔配電場所之設置空間,且其亦坦供:「(問:你設到A1,A1是



否會反對?)說實話,這誰都會反對」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㈣審卷第七十九頁 );而證人郭修仁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問:為何當初會協議三百萬元的 補償金給郭修仁?)因為大家怕有輻射的問題,而且地下室的面積也會縮小」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第五一頁),足認設置可供八棟四十戶共同使用之配電 室於單一住戶地下室之內,顯然會限縮該戶室內使用空間及害怕因電磁輻射影 響其健康問題,此一增加個別住戶負擔之法律行為,自不能謂仍在原先申請水 、電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而不須經該住戶同意或特別授權,而得擅自為之。且此 配電室設置若經各委建戶均概括授權,理應由被告決定即可,為何被告及證人 王陳英子等均陳稱配電室最先設計於A4王陳英子處僅係「暫時」?各住戶何 以於完工後仍須經開會協調?最末則決議其餘每戶須付七萬五千元之補償費( 總數為三百萬元)給中籤提供地下室設置配電室之A3住戶?又若謂提供地下 室設置配電室之住戶無所損失,則其餘住戶何必提供該住戶高額補償費?堪認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明知無任何單 一住戶願意獨自負擔配電場所之設置空間,竟於未開會決定正式配電室改設置 何處前,未告知自訴人,亦未經其同意,又無任何補償費之情形下,即擅自以 自訴人李陳素蘭名義出具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承諾書,記載自訴人同意提 供配電場所之不實內容,而將配電室改設於自訴人之A1地下室,並據而持向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供電設備,其所為即不能謂屬授權範圍內,且此對自訴 人就該地下室使用收益處分權亦有損害之虞,縱事後因自訴人知悉後反對,而 另改設於A3住戶地下室,仍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被告在 上開未經知會、補償自訴人下,仍為該連棟式住宅之他棟委建戶供電之利益, 復同時在A1地下室進行施工,顯已著手竊佔之行為,事後雖亦因自訴人反對 而停工,並未完成該配電室,仍應論以竊佔未遂罪。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竊佔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技師陳定勝 偽簽自訴人署名、盜用自訴人印章,而偽造該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承諾書,並 進而持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供電設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自訴人之 署名、盜用自訴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盜用 印章罪。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至與自訴人甲○○○同戶(即A1)之翁精術,其自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 偽造翁李阿美名義之私文書)、竊佔部分,經本院上更㈠審判決無罪後,翁精術 雖經上訴最高法院,然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即與自訴人甲○○○自訴部分,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承諾書上其他委建戶之簽章,依證人 吳李春葉李阿珠郭修仁等人上開陳述,尚非並不知情,且核該承諾書之內容 ,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委建戶,故此亦不構成犯罪,均併予敘明。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不能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訴人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係考量住戶用電之需求及費用之節約,乃依水電技師陳定勝之建議,決定將 配電室改設置於自訴人所有之A1地下室,並據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設電力 以其名義出具承諾書,並同時在該A1地下室動工,雖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權益 之虞,然被告於自訴人表示反對之後即行停工,並經全體住戶決議抽籤,將配電 室另改設置於A3地下室,是以對自訴人損害不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 」,業已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至如附表一所示承諾書上偽造之「甲 ○○○」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五、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 其他法律行為,未經設立永星建設公司,而以該公司名義,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 日,與自訴人訂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委建契約),由自訴人甲○○ ○提供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長泰小段一0二之十七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包工 包料,建築五層住宅房屋(含地下室、屋頂突出物、陽台等),總樓板面積約一 百八十坪,依約、依法自訴人所委建之房屋均無設置變電室(依台灣電力公司新 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之規定,其屋內配電場所之正確名稱應為配電室,故 本案稱「變電室」、「變壓室」者,均更正為配電室)之必要,且依前開委建契 約規定,被告應備妥設計圖及平面配置圖,交自訴人認可後,按圖施工。但被告 未依前開規定於開工前交付自訴人設計圖,且明知電業法有總樓板面積二千平方 公尺以上,須設配電室之規定,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隱瞞自訴人,將其與 自訴人及其他委建戶所各別訂立之三十一份承攬契約之土地合併申請一張建造執 照,致建照總樓板面積達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法須設置配電室,並將配 電室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二弄三十一號之地下室(即A4), 完工後,被告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盜用全體起造人所交付,約定應使用 於申請建照之印章,其詳如下:
㈠先偽造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一份,協議「同前巷弄二十三、二十五、二十 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 室變電室,另協議地下室除店舖分別登記於各樓別之一樓,餘為防空避難室均 應共同使用」等內容;另又偽造同日協議書一份,協議「同前巷弄三十七號( 即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共同使用為地下室水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樓梯間、 屋頂突出物、水箱樓梯間」等事項,而持該二份協議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 重分處(以下簡稱稅捐處)申報共同使用部分之稅籍及房屋現值。 ㈡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憑前揭同前巷弄二十三號至三 十五號(即A2至A8)所有人郭修仁宋志剛李阿珠吳慶龍王陳英子黃文誠等人之協議,再偽造另一承諾書,向電力公司申請,將配電室設於郭 修仁所有之同前巷弄三十三號房屋之地下室(即A3),並據該協議向自訴人 收取每戶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之補償費。



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 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伊係於七  十八年六月間受含自訴人在內之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0巷二弄 二十三至三十七號(即編號A1至A8),十五位地主共同委託改建房屋,訂約 之初,伊原擬組織永星建設公司,故於繕打委建契約時,於契約書之末頁一律先 行打上「承建人:永星建設公司」,嗣於登記時,因有相同或類似公司名稱設立 登記在前,致未能辦理公司登記而作罷,故伊嗣後與各委建地主簽訂委建契約時 ,概以伊個人名義行之,未使用公司名稱。各地主均有將其指定之起造人印章交 伊,授權伊使用於委建房屋建照之申請、變更設計、使用執照之申請、房屋產權 之登記及代辦水電之申請等一切與建築房屋有關之事項。有關二張協議書都是代 書照其專業自己製作,有經過住戶協議,如何製作伊不清楚,印章是住戶提供的 ,伊再交給代書。又嗣因自訴人反對在其所有A1地下室設置配電室,經全體屋 主多次協商,以抽籤決定,其中除A6之地下室面積過小及自訴人表示願負擔補 償費,但不願參與抽籤外,最後其餘地主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抽籤決定,將配 電室設於郭修仁所有之三十三號(即A3)地下室。詎事後自訴人竟又反悔,不 願依約繳交補償費,之後其應負擔之補償費係由其他屋主代墊,始得順利設置配 電室,自訴人只知享受權利,不盡義務,不但未付清委建款項,反以伊遲延供電 為由,請求違約金,業經鈞院駁回其訴。伊係在授權範圍內使用自訴人所交付之 印章,且已完成自訴人所委託之事項,絕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伊之前雖曾將配 電室暫時申請擬設在A1,完全係為節省全體委建人之費用,出於最有利於全體 委建人之考量,自訴人明知伊並無任何不法損害之意思,竟為達拒付工程款之目 的,除先向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未果,反圖以刑事逼迫伊接受其不繳工程款 卻要求交屋之索求,於事過境遷之後,才提出本案之訴訟,甚至為達目的不擇手 段,涉嫌偽造證人王陳英子之錄音帶,企圖引為有利之證據。伊係在授權之範圍 內使用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已完成自訴人所委託之事項,絕無自訴人所指之此 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
卷附委建契約末頁之簽約人,固載有「承建人:永星建設公司,負責人:丙○ ○」,惟查:被告與各委建地主簽約時,概以被告個人名義行之,此觀之委建 契約首頁第一行載:「承建人丙○○」,及整份契約書之用印亦均為被告個人 之印章,即可明瞭。且契約內委建款項之支付,其每期收款章、用印,均係以 被告個人名義,可證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自訴人訂立委建契約無疑。再參之自 訴人所提之空白委建契約(見自證八原審卷第六九頁至七三頁),其內所載, 亦如被告所辯,本件(三重市○○路○段(配置圖誤為二段)一六0巷二弄) 之委建契約,末頁已印「承建人:永星建設公司」。又其後,有關本件委建之 調解事宜、民事訴訟,款項收付,被告均係以個人名義行之,此有臺北縣三重 市調解委員會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書、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八八 五號民事判決、水電錶外線裝修費收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七頁、第一0 一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況自訴人因本案所提出關於委建之事項,寄發予



被告之諸多信函,均係發予被告個人,顯見自訴人已明知與之訂立委建契約者 為被告個人,並非永星建設公司。從而被告既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 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可言。
㈡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文書(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承 諾書各一份)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 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無成立該罪餘地。
⒉經查:
①被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⑴本件被告承建系爭房屋,係含自訴人在內共十五位地主之共同委託為其改 建房屋,計興建房屋八棟四十戶(即門牌號三重巿自強路一段一六0巷二 弄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 號,建築物代號A1至A8),自訴人係A1之委建人,有臺北縣政府捌 拾壹重使字第一二三號使用執照影本反面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 。
⑵被告係採分別承攬合併興建,以節省委建人經費(即造價),兼顧建築物 牢固、安全,此有委建代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可參稽,並經證人即建築師汪 光旭證實確有連棟合建之必要(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若按自訴人所言 ,照各委建人提供土地興建,若土地面積敷用,本非不可,惟建築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兼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法定空 地,而法定空地尚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建築物間之距離 。如是,實際建築面積必大受影響,乃至因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限制,影 響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方位、美觀,予以合併興建,縱因總樓板面積達 二四九九‧七三平方公尺,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章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規定必須設置「配電室」,惟此項公共設施之設置,僅稍影響地下室之使 用,然與上開法定空地之限制所受建築不利益相較,前者權益影響小於後 者甚多。
②被告右揭製作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協議書之行為,使用印章未逾授權 ⑴證人郭修仁等人均證稱:交付印章給丙○○,是包括申請水、電、執照等 事項等語,而自訴人並未另行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則自訴人於簽訂委建 契約時所交付之印章,其授權範圍應包括用水、用電、房屋產權登記等申 請,是被告有權使用自訴人所交付之印章為自訴人申請用水、用電,辦理 稅籍登記(詳前開理由二、㈡部分)
⑵況興建房屋,舉凡證照、水電、產權等事項之申請,繁雜瑣碎且其相關文 件又多,衡情被告殊無可能臨事逐一向委建之地主說明及取得其同意後再 行蓋用渠等置於被告處之印章。而如前所述,各委建人既將印章交付被告 ,則渠等除損及各委建人權益而明顯為其不同意之事項外,應有概括授權 被告使用於興建房屋有關之事項無疑。
⑶查(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能000六八六號函修訂)臺灣電力



公司營業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新增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新設建築物總樓板 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實施地下配電, 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台電公司得拒絕供電,有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一 份可憑(外放)。參照證人張耀西於原審證述:「(設配電室(按屋外為 配電場,屋內為配電室),對居民有何損害?)若未設配電室,台電即拒 絕供電,依台電營業規則來說若都未超過一定標準,即設電線桿或機台變 電器等」等情(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以觀,堪以確定本 件總樓板面積既逾二千平方公尺,無論依上揭營業規則或證人所述,應有 地下配電室,否則台電將拒絕供電,顯無疑義。至證人張耀西所陳未超過 此一標準始有其餘變通方法設置之情形,此亦經證人張耀西於本院重申「 ...若是二千平方公尺內建物,週邊住戶也不會給他配電,就要設在週 邊計劃道路或附近若有公園有電源才可供電源使用」之旨(本院更㈢卷第 二四四頁),非謂無地下配電室即可變通供電甚明。是本件申請配電室供 電,係提供住宅之基本生活機能,乃全體起造人共同之義務。 ⑷證人王進祥代書在偵查中證稱:「是辦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所須協議 書,原使用執照所附之成果圖配電室就已存在,協議書只是告訴有此配電 室而已,並無有特殊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並於原審證稱: 「我們是辦理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拿到建物測量 成果圖後,一方面辦理建物保存第一次登記,另一方面要向稅捐分處申報 房屋稅設立稅籍,這兩方面一起進行的」、「使用執照係合法建物的證明 ,其本身含附平面圖及位置圖,我們拿到使用執照後要依該平面圖及位置 圖來查整棟大樓區分所有的位置及範圍,然後才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如 使用執照將建物登記在某個位置,我們即登記在某個位置,地政機關會去 檢查,檢查後才製成測量成果圖,每個建號都會有一張測量成果圖」、「 依物權登記原則,完全是以建物合法證明文件為主」、「兩張協議書是我 製作的,因為公共設施的比例法律未規定,所以一定要有起造人協議書」 、「我依法辦理,防空避難室可以個人所有,但配電室是民生必需品生活 不可或缺,所以一定要共有才可使用」云云(見第一審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筆錄)。在本院更一審證稱:「(問:辦理產權登記時,公共設施之位置 所在有無經自訴人同意使用印章?)其印章已拿給受託人,我無須再找當 事人,我是完全依照使用執照之位置依法辦理,他們間關於公共設施配電 室部分如有任何私權紛爭,與所有權登記絕對無關,...依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所繪之位置,配電室位在A4地下室,我將之列為大公,各四十 分之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在本院更三 審中供稱:「我是本件建築建物第一次登記代書,協議書就配電室設置原 來設置在A4,後來是否改在A1、A3我不知道,我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是以核發使用執照辦理,我辦理大公是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配置圖辦 理產權,當初使用執照配電室在A4。我在鈞院更一審證述實在。就委建 契約就有連棟配置附圖五一、四九號,可看出本件是連棟建築。八十一年 十月間二份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協議公共設施權利範圍俾辦理建物第一次登



記之用。其中一份協議書約定配電是共有共用,依據使用執照位置是在A 4。後來配電室變更設置與我產權登記無關,目前配電室設置在A3與產 權登記在A4,沒有影響房屋稅,因為房屋稅是依據產權面積與位置無關 ,公共設施不一定課徵房屋稅」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 五頁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筆錄)。另證人即稅捐處人員呂麗雲於原審八十四 年七月三日亦證稱:協議書係為供辦理房屋設稅籍之資料。以上證人之陳 述,足資證明本案協議書係為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及房屋設稅籍所必 備文件,且均係各委建人平均分擔該公共設施部分,實未有侵害自訴人利 益之情事。
⑸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 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自訴人雖指委建之初,     被告並未告知須設配電室,即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曾供稱「是建築師     申請後才告訴我須設配電室」、「當初是建築師送件時,縣政府說須有配     電室,他才設在A4」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九十頁),惟觀諸     配電室之申請,係申請用電必要之設置已如前述,且自訴人當初交付印章     既含蓋申請用電事項,則縱令被告於自訴人等交付印章時,猶不知關於申     請用電必須有配電室之存在,但應認此既為自訴人之義務,則仍在自訴人     概括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內,實屬灼然至明。 ⑹雖委建人趙佑楠另證稱:其配偶陳連心於八十一年間病故,被告仍使用陳 連心之印章。惟查:趙佑楠係指定其所委建之房屋登記其配偶陳連心名義 ,雖陳連心於八十一年間病故,然趙佑楠既未另行指定登記名義人,被告 依原委建契約使用陳連心之印章將委建房屋登記於陳連心名下,未對任何 人造成損害,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名。
③被告製作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承諾書之行為,使用印章未逾授權 ⑴參諸證人吳李春葉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中所稱:「八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協議,有地下室的人,除A6之面積較小,不能做為配電室使用,A 1之所有人(即自訴人)不同意設配電室外,其餘地主均有參加抽籤」( 參見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協調會自訴人每次均有參加 」(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五頁);證人王陳英子所述:自訴人有說出錢 伊願意,但是伊不抽籤(參見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宋志 剛、李阿珠於原審審理八十四年訴字八六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時曾證稱:原 告(即自訴人)不同意參加抽籤,但願意補償他人,抽籤時,原告未到場 ,但開會協調時,原告有到場等語(參見卷附之原審八十四訴字第八六四 號民事卷宗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證人吳慶龍於本院 更二審調查中證稱:協調過程中,自訴人都有出面,且同意出錢,但不願 提供地下室做配電室使用等情(見本院更㈡卷第八十四頁);以及證人 郭修仁王陳英子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亦稱:原審另一自訴人翁精術



表示,伊與自訴人部分不參加抽韱,但願出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 十六頁),足認自訴人有參加配電室設置地點之協調,且因其餘地主同意 其不必參加抽韱,僅須給付補償金,而使前揭協議對其發生拘束力。被告 嗣既係依該協議為各委建人申請設置配電室,自無損害自訴人之意思。又 此次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承諾書,係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而為,既非以自訴 人所有之A1地下室提供臺灣電力公司裝設供電設備,亦難認有足生損害 自訴人之情形,即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至於自訴人所提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請被告非經其書面同意,不 得再使用其之前所交付之印章一事(見原審卷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三頁) ,因自訴人既參與其餘地主前述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調並同意其協議 內容,自難採為其拒絕同意該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承諾書之有利證據。 ④至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係為節省申請建照費用而將四十戶申請一張建照,致須 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庭證稱:「若連棟建築,室內面積會增加, 而獨棟則需棟距,我們通常會建議連棟,比較經濟,但未硬性規定,但連棟 施工比較經濟,安全也比較好,基地連在一起,我們儘量合併,不會要求單 獨處理。費用是按工程造價,與建照張數無關」等語。於本院供證:本案是 連棟建築型態,一般都用一張建照,連棟分照是要特別要求,否則就是一張 執照,一張執照可以減少公共面積,若是連棟分照樓梯就必須單獨使用,共 同壁也要隔壁同意,單獨申請獨棟建照有很多缺點等語,是被告於本案連棟 建築時,按一般程序申請一張建照亦難謂有何不妥而觸犯刑責。(見本院重 上更㈢審卷第一八六頁),且自訴人於合建時知道八棟房屋係連棟建築,共 同申請一張建照,業據證人周羅金桂、李阿珠吳慶龍黃春霖、吳李春葉郭修仁等人供述在卷(見本院更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日筆錄)。又依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八六四號其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庭呈之準備書狀內 載:換約後,被告才進行拆除舊有房屋,有臺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核發之 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可稽,亦可見自訴人於七十八年早已知悉本案建築之申 請,係以四十戶一起申請一張建築執照。尤其,自訴人自知悉以至提起本案 自訴之八十四年三月底,其間長達七年,竟均未表示異議,亦與常情有悖。 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應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被訴背信部分:
⒈自訴人早知要合併建築,並設配電室,被告將委建房屋合併建築,並未違背任 務:
①證人吳李春葉於偵查中證稱:渠夫吳慶龍為地主之一,因渠住處離工地較近 ,當初設計圖放在渠家中供大家閱覽,設計圖上就有配電室,大家還為此( 即配電室)開了好幾次會;證人周羅金桂亦證稱:合建時四十戶均一起翻新 ,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須配電室,被告丙○○有告知(參見偵查卷第四 十一頁)。證人郭修仁陳合成黃春霖王陳英子均證稱:合建時鄰居均 一起翻新,當時就知道要蓋四十戶,丙○○有告訴大家配電室暫時設在王陳 英子之地下室(即A4);而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趙佑楠亦證稱:我們四



十戶一起委建(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在本審中證人吳李春 葉、郭修仁李阿珠證稱:自訴人知道八棟房屋共同申請一張建照,連棟建 築自訴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審卷第五四頁),且證人吳慶龍、李 阿珠、黃春霖證稱:合建時要有配電室,自訴人知道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㈢ 審卷第一八七頁)。
②參之自訴人所提委建契約,其內有自強路一六0巷二弄配置圖,明白畫出係 就十五棟舊屋一起改建,且棟與棟之間並無棟距,顯係連棟建築,核與證人 汪光旭建築師(即設計本件委建房屋之建築師)證稱:若採連棟建築,室內 面積會增加,而獨棟建築則須棟距,渠等通常連棟,比較經濟,安全也比較 好,且費用是按工程造價,與建照張數無關。而配電室之位置,只是建議暫 時放在何位置,若台電或業主有意見,則會再變動;本案委建契約配置圖有 共同壁、共用樓梯,可看出是連棟建築,本案是連棟建築型態,一般都用一 張建照,連棟分照是要特別要求,否則就是一張執照,一張執照可以減少公 共面積,若是連棟分照樓梯就必須單獨使用,共同壁也要隔壁同意,單獨申 請獨棟建照有很多缺點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本院更㈢審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筆錄)相符,而自訴人於不服原審法院八 十四年訴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內亦自承:「依原設計 圖之設計,係以A4(即三十一號)地下室為變電室所在地,上訴人(即自 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亦以此設計圖為契約之內容 」,有自訴人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認上開證人 吳慶龍等所證自訴人早知係四十戶一起建,有配電室之設置,先暫設於王陳 英子之地下室之證言為可採。
③雖自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之由在原審中之另一自訴人翁精術與「王 陳英子」之電話通話紀錄,其內王陳英子稱「當初藍圖的變電室是設在各棟 房屋樓梯腳,當時丙○○說要設地下變電室,我就不挖地下室」等語,然證 人王陳英子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渠與翁精術有此通話記錄(見原審卷第 三三一頁及其反面),且經原審將該通話紀錄之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由 該局以美製CSL─4300B聲紋儀鑑析法比對鑑定結果,認前開通話紀 錄內女子之聲音,與王陳英子之音質特徵不同,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七日( )陸(三)字第八四0九一三八七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六二頁), 且若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即有此通話紀錄,為何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始行提出(見原審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九頁),自訴人所提之前開錄音帶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自訴人不知要合併建築。故被告採連 棟式建築,依法設置配電室,並無違背自訴人之委託。 ⒉第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 ,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 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參。本件如前所述,自訴人於委建之時既同意八棟 房屋合併建築,而獲節省建築費用及增加建物面積之利益,自應同時負擔依法 應設置配電室之不利益,其反對於上開八棟房屋中設置配電室,自屬無據。而



配電室之設置乃供電之必備公共設施,被告雖一度欲預將配電室改設於A1, 然此源於水電技師陳定勝基於為節省住戶費用之建議,尚難認被告係為違背其 任務而為之。況此經自訴人反對後,被告已將自訴人之地下室回復原狀,亦已 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二四 頁),此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對自訴人所有之A1地下室而言,被告所為 ,亦難謂受有損害之可言。
⒊雖自訴人陳稱原在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惟嗣後調解不成立,且渠未 參加協議,亦未同意支付補償費云云。然查:
①關於配電室之設置地點,在申請時,雖未先經被告與各委建地主協調,設計 圖上為申請建照權宜所劃之配電室位置固不足以拘束各委建地主,但嗣後各 委建地主業已協議,以抽籤決定配電室位置設於地主郭修仁之地下室,且關 於施工費用及另給付予提供地下室者之補償金三百萬元,亦均決定由四十個 電錶(戶)平均負擔,此有地主郭修仁宋志剛李阿珠吳慶龍王陳英 子、黃文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親簽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四 頁、第七十九頁反面至第八十頁反面)。
②再參諸⑴證人吳李春葉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中所稱:「八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協議,有地下室的人,除A6之面積較小,不能做為配電室使用,A1 之所有人(即自訴人)不同意設配電室外,其餘地主均有參加抽籤」(參見 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協調會自訴人每次均有參加」(見 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五頁);⑵證人王陳英子所述:自訴人有說出錢伊願意, 但是伊不抽籤(見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⑶宋志剛李阿珠於 原審審理八十四年訴字八六四號履行契約事件時曾證稱:原告(即自訴人) 不同意參加抽籤,但願意補償他人,抽籤時,原告未到場,但開會協調時, 原告有到場等語(見卷附之原審八十四訴字第八六四號民事卷宗八十三年十 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⑷證人吳慶龍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證稱:協調 過程中,自訴人都有出面,且同意出錢,但不願提供地下室做配電室使用等 情(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十四頁);以及⑸證人郭修仁王陳英子於本院更 二審調查中,亦稱:原審另一自訴人翁精術有表示,伊與自訴人部分不參加 抽韱,但願出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十六頁),足認自訴人有參加配 電室設置地點之協調,且因其餘地主同意其不必參加抽韱,僅須給付補償金 ,而使前揭協議對其發生拘束力。被告嗣既係依該協議為各委建人申請設置 配電室,自無損害自訴人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論被告 以背信罪責。
③至於自訴人所提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請被告非經其書面同意,不得 再使用其之前所交付之印章一事(見原審卷第三二0頁至第三二三頁),因 自訴人既參與其餘地主前述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調並同意其協議內容, 自難採為其拒絕同意該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承諾書之有利證據。 ⒋末查被告與自訴人所立之委託代建房屋契約,究係何法律關係,自訴代理人與 辯護人均認為承攬契約(見本院重上更㈣審卷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所謂承攬,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被告與自訴人訂立 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代建新屋、無論申請執照,申請水電等直至房屋可供使 用而交付之狀態,均屬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參照)。縱其工作瑕疵由於 故意或過失所致,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外,仍不得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指被告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等犯行。然稽 核全案卷證,仍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自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