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黃劉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八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姜良旭」、「葉先章」、「蕭民勳」、「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黃劉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更名為甲○○)於七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背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四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罪於七十八年間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駁 回上訴確定,該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 畢。
二、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為留任人才,輔導員工興建住宅 ,而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成立「富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得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散),並委託甲○○在新竹縣北埔鄉、寶 山鄉一帶蒐購土地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而為免遭地主哄抬地價,經與甲○○約 定,由其以自己名義向地主洽購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再由富得公司與甲○○訂立 買賣契約,並依照甲○○與地主間所訂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給付予甲○○, 俟一切手續完備後,由地主直接移轉過戶予富得公司。因富得公司要求土地需有 三十公頃以上之面積,而甲○○所覓得坐落新竹縣北埔鎮○○段埔尾小段第七十 一之一等土地面積為三十二公頃,分屬於六位地主所有,其中佔全數面積近七成 之六十一筆土地為姜良旭所有,因渠不願出售,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姜良旭」及「葉先章」之印章各乙枚,並於七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在新竹縣內之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職員呂秋雲(嗣後改名為呂秋霏 )書寫偽造姜良旭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包括六十一筆土地出賣與甲○○ 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約定價金每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定金為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甲○○並囑由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冒充姜良旭及姜禮坤、葉先章,而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姜良旭」及「姜禮 坤」、「葉先章」之簽名署押及偽造「姜禮坤」之指印,並由甲○○持前所偽造 之「姜良旭」及「葉先章」印章蓋於該契約書上而產生偽造之印文。偽造完成後 ,甲○○隨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持此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連同與另五位地主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富得公司予以行使,向富得公司訛稱土地買賣契約均已 成交,使富得公司之承辦員因而陷於錯誤,另行與甲○○訂立包括前開六十一筆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發金額共二千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之 支票交付甲○○,作為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除其中六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 七元由甲○○交付予其他五位地主外,姜良旭部分則由甲○○詐得該一千七百零 二萬四千一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姜良旭、姜禮坤、葉先章及富得公司。三、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七十八年五月間與徐永富(業經另案以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彼等明知向蕭明勳洽購之座落新竹縣寶山鄉○○○段二六九號等土地七 筆(蕭明勳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因甲○○未依約支付定金六百餘萬元,致蕭 明勳並未同意訂立買賣契約,竟於七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先在不詳處所,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蕭民勳」(將「蕭明勳」誤為「蕭民勳」)之印章乙枚, 繼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推由徐永富為買受人,偽造徐永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 日向「蕭民勳」購買上開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六百零七萬二千元,定金 三百零三萬六千元,並囑由知情同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冒充蕭民勳,而 在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蕭民勳」之署押,及由甲○○持前所偽造之「蕭民勳」 印章蓋於契約書上而產生偽造之印文,甲○○則佯於契約書上載為土地買賣之介 紹人,偽造完成後,即由甲○○、徐永富共同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持該偽造之 買賣契約書交付負責處理本件工研院(富得公司)興建員工住宅之輔建專案小組 成員之黃文河予以行使,詐稱該土地買賣己成交,而由黃文河與徐永富簽訂上開 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並交付定金三百零三萬六千元與 甲○○及徐永富,足以生損害於蕭明勳、「蕭民勳」及富得公司。甲○○、徐永 富隨後又於七十八年六月中旬,基於同一犯意及同一手法,在不詳處所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者偽刻地主「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之印章各乙枚,並於 同年六月十四日,推由徐永富為買受人,偽造徐永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蕭 阿木、蕭明福、蕭傅華購買座落新竹縣寶山鄉○○○段第二七一號等九筆土地( 部分為所有權全部,部分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一千 一百三十萬元,定金四百五十二萬元,並在該契約書內偽造「蕭阿木」、「蕭明 福」、「蕭傳華」之署押,及蓋用前所偽造之「蕭阿木」、「蕭明福」、「蕭傳 華」印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甲○○則佯於契約書上載為該土地買賣之介紹人, 偽造完成後,二人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持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付黃文河予以行 使,詐稱土地買賣已成交,而由黃文河與徐永富簽訂上開九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致使黃文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定金四百五十二萬元與甲○○及徐永富,足以 生損害於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及富得公司。嗣因前開各筆土地均遲遲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與富得公司,經富得公司向姜良旭、蕭明勳、蕭明福等人查證後,始 知悉上情。
四、案經富得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工研院訴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
年度偵緝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即 證人呂秋雲之證言而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其與姜良旭名義簽訂購買右述土地 之買賣契約,持以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表示已購得右述土地,並與告訴人富得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書,而自告訴人富得公司收受右述定金,暨其於徐永富與「蕭民勳 」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名義簽訂購買右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同亦在 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富得公司 收受之買賣定金有交付姜良旭二百七十萬元,並將定金六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二 十七元交給其他五位地主,嗣姜良旭因土地分割及繼承問題始不肯承認此約,且 該「姜良旭」名義之契約係送給富得公司之資料,並非買賣契約,故由呂秋雲謄 寫一份,交富得公司看是否符合該公司所需要之土地範圍,若認為符合需要,嗣 後再送正式買賣契約,又簽約當時係伊與姜良旭談妥後即先行離去,由呂秋雲留 在現場書寫契約資料,伊並未偽造「姜良旭」之署押、印章及印文,而該契約書 上之介紹人姜禮坤、葉先章於簽約時確實在場,伊並未偽造該等署押及印文;另 伊於徐永富與「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訂約時雖在場但伊僅係介紹 人,徐永富所為與伊無涉,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惟查:(一)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間受工研院為留任人才及輔導員工興建住宅而成立之富 得公司委託代為蒐購土地,嗣被告持前開與姜良旭名義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 定款契約書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表示已經購得上開土地,再與告訴人富得公司訂立 買賣契約,並自富得公司取得右揭土地買賣定金,惟事後該等土地均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富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富得公司及工研 院之承辦人員林月珠、黃文河、朱慧玲、李兆雄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 有前開由被告與姜良旭及被告與告訴人富得公司訂立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 約書、買賣契約書、富得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及工研院輔建專案支出傳票等影本 在卷可參。而查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供承替工研院介紹土地買賣,由伊 先找土地,請他們確認確實要買,並經工研院同意並撥定金後,再由伊與地主簽 約,嗣再以伊名義賣給工研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五頁、第二四六頁) ,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並供承有自工研院收受本件購地佣金一百六十萬元等語( 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工研院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乙 紙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受工研院為留任人才及輔導員工興建住宅而 成立之富得公司之委託蒐購土地以供興建員工住宅,亦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曾受工研院委託代為蒐購土地,殊非事實。(二)姜良旭並未允諾出售土地予被告,亦未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 ,暨自被告收受何土地買賣定金,該契約書賣渡人乙方欄內之「姜良旭」署押並 非姜良旭所簽,及其下之「姜良旭」印文乙枚,亦非姜良旭所有等情,業據被害 人姜良旭於偵審中迭次指述明確,而該契約書介紹人欄所載之姜禮坤、葉先章並 未參與訂約,亦未在該契約書上簽署或蓋章,復經證人姜禮坤、葉先章於本院前 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四三頁),且證人呂秋 雲於偵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契約書內容係依被告所交付之文稿所謄
寫,該契約書內「黃劉金」之簽名及「姜良旭」之簽名均非伊所寫等語(見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卷第一0四頁背面及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而觀之 呂秋雲所謄寫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第一行「賣渡豫約字人「姜良旭」簡稱為乙方」 之「姜良旭」字跡與該契約書後方之賣渡人乙方欄內之「姜良旭」(見同上偵字 第五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字跡與書寫運筆方式,顯不相同,再觀之 被害人姜良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於訊問筆錄後所為之 簽名及原審法院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當庭命渠所書寫 之字體(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第五三頁),經就字跡比對結果,均與該契約 書內所簽之「姜良旭」筆跡不同,有該等筆錄及字跡在卷足按,另觀之原審法院 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當庭命被告所書寫之「姜良 旭」及其他字體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正面、第五五頁),經與本件系爭右 開契約書內賣渡豫約字人「姜良旭」、賣渡人乙方「姜良旭」之筆跡(見同上偵 字第五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比對結果:就「姜」字之「女」部首、 「良」字之「メ」寫法及運筆方式,均與該契約書內「姜良旭」之相關部首寫法 、運筆方式亦顯然不同,再者經本院前審調取姜良旭在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開 書原本,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發現該契約書末端「姜 良旭」簽名字跡與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姜良旭」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 性及特徵不相符,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0五一 八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三八頁),足見該契約書上 「姜良旭」之簽名署押及印文均係出於偽造至明。(三)證人姜禮坤、葉先章均堅決否認介紹姜良旭出售土地與被告,亦否認在該契約書 上擔任介紹人,至證人呂秋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介紹人姜禮坤、葉先章之 姓名為伊所書寫,姜禮坤之指印是他本人當場捺印的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將姜禮 坤十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無一與前開契約書上之指紋相符,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六)陸(二)字第八六0八一九三三號鑑 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五頁),由此不但可證該契約書上「姜 禮坤」之指印、署押確係出於偽造,亦可見證人呂秋雲關於曾陪同被告至北埔鄉 姜良旭家中簽約乙節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上開契約書確係出於被告所偽造, 該契約書上「姜良旭」、「姜禮坤」、「葉先章」之署押、印文亦均係出於偽造 等事實,已屬灼然。又該契約書上偽造之「姜良旭」及「葉先章」署押及「姜禮 坤」之指印、署押既非被告或呂秋雲所為,則被告顯係另外囑由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為之,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既明知其並非姜良旭及姜禮坤、葉先章,竟 冒充係姜良旭及姜禮坤、葉先章之人,偽以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介紹人,並 在契約書上偽造該等署押及「姜禮坤」之指印,而被告則偽造姜良旭及葉先章之 印文,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被告就偽造以姜良旭為出賣人及姜禮坤、葉 先章為介紹人之買賣契約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而並查 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被告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告訴人 富得公司行使,並詐取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四)被告雖指稱姜良旭確有出售土地之事實,其並已先交付定金二百多萬元與姜良旭 收受,因姜良旭兄弟間繼承問題未能解決,其還曾找代書蔡安東處理云云,然查
,經本院前審囑託原審法院訊問證人蔡安東,據證稱並無處理姜良旭兄弟間繼承 事務,被告於幾年前欲委託伊找姜良旭解決本件買賣土地之事,因被告知伊與姜 良旭有交情,但伊予以拒絕等語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背面),足證被告 係於事發後始行委請證人蔡安東代為解決本件買賣事宜,自難執此認姜良旭確有 出售土地,而為其有利之證明;另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緝字第四號偵查卷,證人劉瑞欽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被告與姜良旭有訂約,伊曾為這件案子找姜良旭,說他父親過世不久, 要辦繼承,繼承辦好再移轉云云,但證人劉瑞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該次 陳述是否實在,伊記不起來了等語,亦難執此認姜良旭確有出售土地,而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至被告另辯稱其自富得公司領得購地定金後,曾與徐永富共同至被 害人姜良旭家中,將部份定金約二百三十萬元交予姜良旭云云(見本院調閱之八 十三年度偵緝字卷第四七頁),惟被害人姜良旭始終堅決否認其事,證人徐永富 亦否認曾陪同被告交付定金與姜良旭(見同上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九 頁背面),又被害人姜良旭所有之土地佔富得公司當次欲購買土地面積約七成, 其土地定金達一千七百零二萬四千一百元,而依前所述,被告僅係受富得公司委 託代為蒐購土地,而從中賺取佣金,是若被告確向被害人姜良旭談妥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理應將上開定金全數交付姜良旭,又豈有可能僅交付二百餘萬元與姜良 旭之理。況且即使被告先交付二百餘萬元與姜良旭,亦非箋箋之數,然被告竟無 法舉出任何由姜良旭簽收之證明,亦無法舉出支付該二百餘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 以供查證,且若依被告所辯其既已交付定金二百多萬元予姜良旭,而姜良旭以因 兄弟間繼承問題未能解決,何以被告均未找其他繼承人尋求解決,是被告空言置 辯,顯屬卸飾之詞,要難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與富得公司者僅為購地資料,供富得公司審核是否為購地範 圍內之土地之用,並非買賣契約,其與地主間另有買賣契約等語,惟查告訴人富 得公司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直接向地主購地,再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資料,由告訴 人富得公司之承辦員書面審核認與需要相符合後,即與被告另行訂立買賣契約並 交付定金,並因為購買姜良旭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餘五位地主之土地,共支付二千 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定金,且該契約書即為正式的,並無第二份契約 等情,業經證人林月珠、黃文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字第五一七九號偵 查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七頁),並有告訴人富得公司所提之各該契約書影 本足憑,另參酌其餘五位地主之出賣土地之契約及以徐永富名義與「蕭民勳」、 蕭明福等人訂立之契約亦均僅有乙份,且若另有契約,何以被告迄仍未能提出該 契約,是被告所辯該與姜良旭之契約並非正式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六)被告以偽造向姜良旭購買土地之契約書持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行使,使該公司承辦 人員誤認為被告業已與姜良旭訂立買賣契約購得該等土地,因而按照偽造之契約 書所載定金如數支付被告,富得公司之承辦人員係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已屬明確。而被告以偽造之契約書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詐取定金,自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姜良旭、姜禮坤、葉先章及告訴人富得公司。(七)至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由徐永富與「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等人之 名義就右述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並擔任介紹人之事實,並有徐永富
與「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等人名義及與「蕭民勳」名義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惟以其僅係擔任介紹人,其餘均與其無涉 等語為辯,惟查被害人蕭明勳及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等人並未出賣土地予徐 永富或被告,亦未與徐永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土地買賣定金等情,業 據被害人蕭明勳及蕭明福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被害人蕭明福於偵查時並供稱:該 筆土地是伊及蕭阿木、蕭傳華共有,黃劉金有跟伊談過土地買賣的事,但因價錢 談不攏所以沒談成,就沒有簽約出賣土地,也沒有收到何定金等語(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號卷第十頁背面),而被害人蕭明勳於偵 查時供稱:原係被告透過伊兄蕭明雄之介紹接洽購買土地,並已約定時間簽約, 惟因被告不肯依約支付定金六百餘萬元,故伊未再與被告訂約等語(見同上偵字 第七五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又徐永富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並不認識蕭 明福、蕭阿木、蕭傳華等地主,地主是什麼名字伊也不知道,契約書上列伊為買 受人及文字、印文都是黃劉金(即甲○○)所寫及蓋的;而該與「蕭民勳」之土 地買賣契約,伊在契約書上簽名時,「蕭民勳」的部分是空白,當時「蕭民勳」 並不在場,是一位叫蕭明雄的人在場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 面、第四頁正面、第十一頁正面、第二一頁正面),查本件被害人蕭明勳及蕭明 福、蕭阿木、蕭傳華等人若確有出賣土地予徐永富並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何以徐永富竟不認識被害人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等人,另依該徐永富與「蕭 民勳」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列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蕭明勳」,並非 「蕭民勳」,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同上偵字第一二二三號偵查卷第 二四頁以下),被害人蕭明勳又豈有於契約書上錯簽其姓名為「蕭民勳」,並使 用「蕭民勳」印章並蓋用該印文之理,又被害人蕭明勳及蕭明福、蕭阿木、蕭傳 華等人若確有出賣系爭土地土地予徐永富或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何以 被害人蕭明勳及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等人均未收受依該契約書所載徐永富應 支付之三百零三萬六千元及四百五十二萬元之土地買賣定金,另證人即土地代書 黃燕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地主蕭明勳兩兄弟有來事務所,說他們根本 沒有買賣土地的事,而要求伊把土地所有權狀還給他,伊打電話給黃文河,可否 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蕭明勳,他說還沒有聯絡上李兆雄,但到了第二天,蕭明勳 兩兄弟又來,伊叫蕭明勳打電話給被告問是否能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他們,他們 打完電話後說可以,伊就將土地所有權狀還給蕭明勳兩兄弟等語(見本院更(二 )卷第八四頁),若被害人蕭明勳既已出售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放 置代書黃燕枝之處,被告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害人蕭明勳之理, 足見被害人蕭明勳及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等人顯無出賣系爭土地予徐永富或 被告,亦未簽訂何不動產買賣契約,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徐永富為 買主及被告為介紹人均屬虛偽,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蕭明福」、「蕭阿 木」、「蕭傳華」之署押及印文顯係由被告及徐永富所偽造,及由渠等持委由不 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之該等名義印章所蓋用而來,至該「蕭民勳」為出賣人名義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蕭民勳」署押,被告既否認係其所偽簽,且與被告在 偵審筆錄上之簽名及徐永富在偵查筆錄上之簽名,其字體之寫法、運筆之方式均 顯不相同,則該「蕭民勳」之署押應非被告或徐永富所偽造,而係被告囑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為之,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既明知其並非「蕭民勳」,竟冒 充係「蕭民勳」,偽以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在契約書上偽造「蕭民 勳」署押,而被告則偽造「蕭民勳」之印文,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與被告 就偽造以「蕭民勳」為出賣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被告及徐永富持 偽造之契約書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行使,並詐取財物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八)至被告雖辯稱伊與徐永富係合夥關係,該二部分伊僅係擔任介紹人云云,然查依 上揭所述,被害人蕭明勳、蕭明福等人既未出售系爭土地予徐永富,則被告又有 何擔任系爭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可言,而共犯徐永富在另案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於偵審時供述因受 僱於甲○○,依甲○○之指示而以其名義與「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 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再與工研院承辦本件興建員工住宅之黃文河訂立買 賣契約書,並自富得公司取得土地買賣定金,惟即當場悉數交予甲○○收受,而 事後該等土地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富得公司等語,並有上揭徐永富分別 與「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徐永富與黃 文河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而於該徐永富與黃文河簽訂 之賣契約書上並明載徐永富收受如右述土地買賣定金二筆之事實,另證人黃文河 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以徐永富名義所簽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均是徐永富與黃劉金(甲○○)一起拿到伊辦公室,伊並曾詢問黃劉金何以不用 其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黃劉金稱是為了作業方便,而伊將定金四百五十二 萬之支票交給徐永富,徐永富就當場交給黃劉金,但因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所 以錢是進到徐永富帳戶,第二筆定金三百五十一萬元,因徐永富先離開,所以伊 將支票交給黃劉金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背面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伊與徐永富將以徐永富與「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 蕭傳華訂約購買之土地一起前往與黃文河簽約賣給黃文河,當時徐永富並將黃文 河交給其之四百五十二萬元之定金支票交給伊,另三百五十一萬元之定金支票則 是由伊與徐永富一起去領錢等語(見同上偵緝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 二八頁),則被告既與徐永富共同前往與黃文河簽約及收受右述土地買賣定金, 且土地買賣定金亦係由徐永富收受後當場轉交予被告,被告及徐永富並一起前往 銀行提示兌現,而徐永富就此部分並因與被告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 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六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 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 ,並參酌被害人蕭明勳欲向代書黃燕枝取回其原放置於該處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時,應先向被告查詢,足認被告所辯該以徐永富與「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 、蕭傳華等人名義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向工研院承辦本件興建員工住宅 之黃文河表示已購得右述土地,而與黃文河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如右述土地
買賣定金等情均與其無涉,其僅係擔任介紹人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
(九)被告與徐永富共同以偽造向「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購買土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行使,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業已與「 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得該等土地,因而按 照偽造之契約書所載定金如數支付被告,告訴人富得公司之承辦人員係因被告施 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已屬明確,而被告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告訴人富得公司詐取定金,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蕭民勳」、蕭明勳、蕭阿木 、蕭明福、蕭傳華及告訴人富得公司。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秋雲書寫 姜良旭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內容,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 刻前開姜良旭、葉先章、蕭明福、蕭阿木、蕭傳華及「蕭民勳」等印章所為,均 係屬間接正犯。至被告就偽造「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名義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行使藉以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徐永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就偽造姜良旭為出賣人及姜禮坤 、葉先章為介紹人之不動產契約書部分,與負責偽造姜良旭、葉先章之署押及姜 禮坤之署押、指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與徐永富就偽造「蕭民勳」為出賣人之不動產契約書部分,與負 責偽造「蕭民勳」之署押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上開以姜良旭名義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 約書上同時偽造姜良旭名義為出賣人及姜禮坤、葉先章名義為介紹人,暨在以蕭 阿木、蕭明福、蕭傳華名義為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同時偽造蕭阿木、蕭 明福、蕭傳華名義為出賣人,則被告於各該契約書上同時偽造數被害人,係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 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揭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蕭民勳」及蕭阿木、蕭明福、蕭 傳華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公訴人 提起公訴,惟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與公訴人 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偽造「蕭民勳」、蕭阿木、蕭明福、蕭 傳華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告訴人富得公司詐取買賣定金部分之犯行未
併為審理,尚有未洽。(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被害人姜良旭印章, 係屬間接正犯,原審疏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又被告委由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在上揭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上偽造姜良旭、姜禮坤、葉先章之署押及 姜禮坤之指印,並由被告持其所偽刻之姜良旭及葉先章印章蓋用其上,而偽造該 等契約書,原審疏未論及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未當;(三)被告於偽造之契約書上同時偽造姜良旭為出 賣人及姜禮坤、葉先章為介紹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原審就此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四)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 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以前,惟上訴人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 度上更(二)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而於七 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八頁背面),並 有本院向臺灣新竹監獄調取被告執行之相關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三五頁),被告該部分之罪,已依中華民國 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而本件被告上開連續犯行之最後犯罪 時間為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係在上開背信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原審不察,仍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其論斷同有未當;是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思圖不勞而獲,因而所獲 得之利益非少,告訴人富得公司損害之金額甚為龐大,而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 富得公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如附表所示在各該偽造之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姜良旭」、「葉先章」、「蕭阿木」、「蕭 明福」、「蕭傳華」、「蕭民勳」之印章各乙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 │沒收物品 │
├──┼──────────────┼─────────────────┤
│一 │不動產買賣豫約及定款契約書 │偽造之「姜良旭」、「姜禮坤」、「葉│
│ │ │先章」署押及印文(含偽造之姜禮坤指│
│ │ │印) │
├──┼──────────────┼─────────────────┤
│二 │買賣契約書 │偽造之「蕭民勳」署押及印文 │
├──┼──────────────┼─────────────────┤
│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之「蕭阿木」、「蕭明福」、「蕭│
│ │ │傳華」署押及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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