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彭建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十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戊○○部分,均撤銷。甲○○○○、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褫奪公權叁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信封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之候選人。戊○○為 甲○○○○之表弟,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己○○(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確定)係甲○○○○妻子露妮. 萊撒之同學,與戊○○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甲○○○○競選總部 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
(一)甲○○○○與戊○○、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 選活動,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尖石鄉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鱒魚養 殖休閒農場餐廳(以下簡稱天然谷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甲○○ ○○、戊○○、己○○等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 與甲○○○○之共同及概括之犯意,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亦以共同 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外,甲○○○○所有DE─六一九八 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各一千元賄賂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 錄(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確定),並囑咐張家旺等人支持甲○ ○○○。戊○○於餐會中另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戊○○將裝有三千元 、二千元之信封袋二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庚○○(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囑咐交付高光明及劉錦來,庚○○乃轉交予高光明告以其 中一份是要給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三千元之信封袋收下,並另與庚 ○○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搭載劉錦來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九四 之一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內有二千元之信封交由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 ),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
(二)甲○○○○與戊○○、己○○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 午六、七時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會。至 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由戊○○、己○○與成年男子劉榮和(未經檢察官起訴 )以共同之犯意,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劉榮和交付名單予己○○, 己○○並依劉榮和之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二鄰田埔三十 號民宅內,約於七時四十九分、七時五十二分及七時五十三分,連續交付各一 千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請支持甲○○○○。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 員當場查獲。在己○○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十二萬四千元(另一百五十 元零錢,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一千元;在己○○所有車號三 H─一八八三號之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起 出戊○○所持尚未發出之賄款五萬五千元(分別裝在五個信封袋內、再裝入戊 ○○所有之黑色肩包內)。溫春雨嗣後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一千元賄 款;張家旺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殆盡。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以下簡稱 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賄選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其並未賄選,其妻交付戊○○之金錢,是選舉之開支,不是要賄選 。且在下田埔為政見發表時,均在集會所內,並未進入民宅,他人如何發放賄款 ,其並未參與,也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是被告甲○○○○之志工, 不是競選總部主任。天然谷餐廳餐會中僅拿文宣資料袋給庚○○,並無裝錢之信 封,亦無交待給劉錦來、張家旺等人,也沒有透過何人拿給他們。又辯稱:交給 劉錦來、張家旺信封袋之錢,是給他們插旗子的費用,不是賄賂。下田埔活動的 前一天,甲○○○○夫人露妮.萊撒交給我十一萬餘元,是後援會成立時要用的 ,訂桌椅、架子等費用,我拿其中十萬元給己○○告訴她這是要開銷用的,不是 預備用來行賄。在己○○車上多個信封分別裝現金,是因為分別要付信用卡,及 小孩求學生活費,避免混淆,所以以信封袋分裝。新竹市調查站搜證錄影帶中我 與己○○及劉榮和是在討論請當地人發文宣,並非商討發放賄款,也沒有叫己○ ○發放賄款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戊○○係被告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有甲○○○○競選總部幹 部名單扣案可稽(見選他字卷第一0六頁),並據同案被告己○○指陳明確: 「他(指被告戊○○)是總指揮::」、「競選總部活動都是他安排。」、「 所有拜票活動都是他主持。」(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一六六頁 )。同案被告庚○○供稱:被告戊○○拿了信封袋裝錢,與文宣一同給我,要 我交給高光明及庚○○等語(見選他字卷第一六五頁反面、一六九頁、原審卷 第一一二、第一一三頁)。證人露妮.萊撒在原審訊問時亦坦承確實交付十一 萬餘元予被告戊○○(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證人庚○○並在本院證稱:某
日路過甲○○○○之競選總部,被戊○○邀請為甲○○○○助選等情(見本院 上訴字卷第九十九頁)。證人劉榮亦證稱:我係戊○○出面找去為甲○○○○ 助選,晚上與戊○○等一去下田埔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三頁)。被告 戊○○於偵查及原審中也坦認為甲○○○○競選辦公室主任屬實(見選他字卷 第一八八頁反面、原審卷四十九頁)。是被告戊○○既從被告甲○○○○之妻 露妮萊撒處取得活動經費十萬餘元、且可決定金錢之交付、支配、又可決定活 動行程,為甲○○○○邀集助選者等,其就被告甲○○○○整個競選活動顯然 積極參與介入極深,甚至主控無訛。其所舉證人陳道明證稱:不知甲○○○○ 之競選總部有安排伊職務,亦未擔任其競選總部之幹部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 九、第九十頁),被告戊○○因而指競選幹部名冊不實云云。但被告戊○○參 與甲○○○○之競選事務之重要工作,無論名稱叫「志工」或「競選辦公室主 任」均不影響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二)被告戊○○天然谷餐會後,交付賄款予張家旺、庚○○、高光明,並指示高光 明轉交賄款予劉錦來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有罪之共犯庚○○在 新竹市調查站時供明:裝有三千元及二千元之信封係被告戊○○交付,並請拿 給高光明及同車來的劉錦來。袋子裡面確實有一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新台 幣三千元,後來我就將該信封裡的三千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給高光明轉交給劉 錦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認:新竹市調查站所言實在,一定有錢等語( 見選他字卷第一六九頁、第一六五頁反面)。另已判決有罪之共犯高光明於新 竹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明確,證稱:「當時他(指戊○ ○)拿了二個大型牛皮紙袋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 交給庚○○,庚○○當場就從其中一個大信封袋中抽出二個內裝現金的小信封 交給我,並告訴我其中一個要轉交給我叔叔劉錦來。我當時曾把庚○○給我的 那一份堅持退還給他,但庚○○向我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後來那二個內 裝現小信封袋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大型牛皮紙袋就由庚○○拿走,隨後我就 載我叔叔劉錦來回家,到他家的時候我就將庚○○叫我代轉交的信封袋和巴燕 達魯的文宣拿一個給叔叔劉錦來,我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開看,裡面裝 有現金一千元的三張,共計有三千元,這三千元我已經花掉了。」(見同上卷 第一七七頁)。至庚○○雖在原審及本院,改稱「錢是要給高光明及劉錦來兩 人一組,插旗子的費用」云云,顯與之前所述不符。況高光明在原審亦供明: 「餐會快要結束的時候,我站在門口,庚○○拉我回餐廳裡面,戊○○坐在那 裡,那時候,我已看到二個大型牛皮紙袋,我坐在那裡看到戊○○、庚○○在 那裡講話,內容我沒有聽清楚,然後,庚○○拿牛皮紙袋就出來,我們二人一 起走到停車場,他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來二個小信封及一些文宣說:一個是我的 部分,一個是劉錦來的,當時我沒有看信封裡面,但是我推測是錢,當時我有 馬上拒絕,但是他還是給我。」、「我載劉錦來回家,我把一個信封在劉錦來 面前打開,信封並沒有密封,裡面裝有二千元,我的部分到家裡之後才把信封 打開,裡面有三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且在本院到庭結證確 實有自庚○○處取得戊○○交付之兩個信封,其內各有三千元、二千元,二千 元之信封依庚○○之指示交付劉錦來無誤(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一0二頁)
。是該賄款係被告戊○○所交付,極為明確。況被告戊○○在原審先辯稱:牛 皮紙袋裡面沒有裝錢的信封,亦無交待其中一封信要給劉錦來云云(見原審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其後又改稱:錢是我另外給他的,是給二個 信封裡面裝錢,沒有指明要給誰,是要找人幫忙插旗子用的云云(見原審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不僅前後所言不一,顯有隱情。且插旗子一事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同案被告庚○○ 亦於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戊○○同庭訊問時始提出插旗子以相配合,於 本院審理中稱戊○○交代要給僱車、插旗人的工錢云云。而競選支付經費發放 文宣、插旗子造勢,係合法之事,倘屬事實,何以被告戊○○與庚○○等於被 查獲當時,不立即說明以為澄清,而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行賄之犯罪行為 ,起訴後才改稱係找車插旗子云云,且所找之插旗之人,竟係八十餘歲罹患癌 症且行動不便之劉錦來,又未交給任何旗子(此已據高光明陳述在卷)。而證 人劉錦來早在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即已坦認交錢未有說明用要插旗子(見選他 字卷第一七五頁),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承認收受賄款,第二次作證時始才改 稱:是高光明交給我,說我很辛苦插旗子發文宣云云,原審訊以是否確有幫忙 插旗子及發文宣時,答以是「之後」幫忙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 二頁),顯與情理不符。再參被告高光明已明確供稱:「(劉錦來說要插旗子 ?)沒有要插旗子,根本沒有旗子」(同上筆錄)、「劉錦來年紀很大,得癌 症,行動不方便」、「七點多回到劉錦來門口,我拿其中一個信封給他,我告 訴他說這是庚○○給的,他說我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審理筆錄),在本院到庭結證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0 三頁)。證人庚○○、劉錦來其後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之前未 及勾串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
(三)被告戊○○就下田埔說明會旁交付賄賂予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部分:此部 分業據同案被告己○○供陳明確:「當天在集會所的時候,我坐在台階上,戊 ○○與另外一個男的叫我過去,他跟我說叫我幫忙一下,另外一個男人跟我說 ,他會叫人家進去田埔三十號,那壹個人並把二張名單給我,然後,我就用前 一天戊○○交給我的十萬元欲付給名單上的人,但是那是一疊錢,所以我就用 自己的錢先墊,想說到時候再用那十萬元扣。」、「(另外那個男人是誰?) 我不知道,但是在影片當中有他(勘驗結果被告戊○○、己○○及證人劉榮和 皆稱該名男子確為劉榮和其人無誤)。」、「(你交給證人溫春雨、證人高勝 宏、證人田勝賢的壹仟元是否表示,請他們支持巴燕達魯?)我交錢給他們的 時候,並沒有這樣講,但是事實上確是希望他們能支持巴燕達魯,他們應該也 都明白我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七點多集會所就有很多人, 我就跑到外面與一些人聊天,我看到戊○○與劉榮和他們在集會所前面廣場談 話戊○○叫我過去,他們二人又在談話,戊○○交代劉榮和交代給我就可以了 ,他就進去集會所,我身上有十萬元是十一月三日早上戊○○在競選總部拿給 我的,我有點忘記了,以之前為準(指日期忘記,該筆十萬元現金應係前一日 交付),那十萬元原本是總部有辦活動用的費用,戊○○說他很忙先進去集會 所等一下會出來,劉榮和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戊○○交代這個與你談,錢在
我這邊,劉榮和交給我二張便條紙(提示扣案便條紙),就是這二張便條紙上 面有姓名,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名字,他說要我去集會所旁邊民宅,他會去 集會所裡面叫人出來找我,只要有人找我就給他一千元,劉榮和沒有給我任何 錢,也沒有叫我用自己錢,我不認識劉榮和,是因為戊○○告訴我他已交代劉 榮和,因為我身上有之前戊○○交給我的十萬元,我想先用我自己的錢,事後 再用十萬元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觀之當日新 竹市調查站之搜證錄影帶:螢幕顯示七點四十六分時,被告己○○與被告戊○ ○、證人劉榮和三人交談(被告己○○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被告戊○ ○指稱是要劉榮和找人發文宣,劉榮和身上沒錢,故請己○○先付錢,並交待 劉榮和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一個人發一千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 證人劉榮和則證稱在聊天),七點四十九分,證人劉榮和右手指向右邊(被告 己○○稱此時是指向旁邊下田埔三十號民宅,欲其入內發放賄款,證人劉榮和 則證稱是被告己○○說要借房間,證人以為己○○要借廁所,就隨便借給她) ,四十九分十二秒時被告己○○與證人劉榮和二人有擦身,證人劉榮和有交某 物品到被告己○○右手之動作,被告己○○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被告己○○ 稱證人當時即交付名冊至其右手,證人劉榮和則證稱沒有交付何物,也沒見過 該三紙便條紙,因為有吃檳榔習慣),七點五十二分有一名男子進入該房間與 被告己○○交談,己○○低頭看東西,五十二分五十四秒,被告己○○抬起頭 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出來,該名男子離去,五十三分三十八秒又有一名 邊掏出東西,該名男子又離去,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一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 在房內走晃一圈,接近被告己○○,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五 十五分五十四秒楊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被告己○○指稱低頭動作 是在看三紙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名男子),七點 五十八分時一名女子進入,與被告交談,五十九分時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已 據原審勘驗明確,製有筆錄(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三00頁 ),並有錄影帶扣案可稽。錄影帶內容所顯示之情形與被告己○○之自白大致 相符合。證人劉榮和雖在原審否認有交付字條予己○○云云,惟本院經依被告 張國榮之聲請傳喚證人劉榮和已庭結證:伊應戊○○之邀請而出面為甲○○○ ○助選,當天與戊○○等人一起到下田埔,當晚係與戊○○商量並依國隆之指 示交付字條予己○○等情屬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被 告戊○○所辯錄影帶中與己○○及劉榮和是在討論要請當地人發文宣云云,與 錄影帶顯示之情形及己○○、劉榮和所證述不合,並非事實。被告己○○供述 渠等三人係「討論賄款發放之事宜、交付白色物品係交付二張白色便條紙、一 張藍色便條紙,其上寫有名字」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再該錄影帶畫面中之三位 知悉係為支持甲○○○○而收取(參選他字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一 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九頁),證人高勝宏、溫春雨明確 證稱被告己○○有要求渠等支持被告甲○○○○(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第一 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證人田勝賢則於調查證稱:「我本人瞭解她係替甲○ ○○○拉票」,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你在調查筆錄中說你知道該一千元是 要替甲○○○○拉票用的,你為什麼知道?)因己○○跟甲○○○○一起來,
那他們給我一千元,我當然知道他的意思但我不知道怎麼表達。」等語(見同 上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其後在原審改稱:「一千元是 好心的女人拿給我喝汽水用的」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與之前所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既自 承:前一日將十萬元交給被告己○○做為被告甲○○○○後援會開支所用,是 被告甲○○○○夫人交給我的,她交給我十一萬多,我交十萬元給己○○等語 (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又係被告甲○○○○ 競選總部會計組組長,其與被告戊○○商討後,確實於緊臨政見發表會會場之 民宅內將被告戊○○所交付之十萬元做為賄款發放,並且於查獲時又自其身上 起出十萬元現金,果若十萬元真係訂桌椅、架子、辦後援會之費用,則被告己 ○○何須於當日將現金十萬元帶在身上並遠途跋涉至下田埔遍僻山區?被告戊 ○○與己○○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劉榮和交付己○○之字條既 經劉榮和交付己○○之字條既經劉榮和承認係伊交付己○○,則該字條是否為 劉榮和親筆所書,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行為。
(四)至被告戊○○辯稱:在己○○車上起出之黑色肩包裡面五萬五千元是我的,其 中一個白色信封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兒子的,因我兒子在唸大學,需生活費 ,其他的錢是預備下星期一去繳信用卡消費的,用信封袋分別裝現金是避免混 淆云云。惟扣案裝在被告戊○○所有之黑色肩包內之五個信封袋,其內分別裝 有千元紙鈔二十三張共二萬三千元、十四張共一萬四千元、六張共六千元有三 封,而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係星期六,被告於星期六晚上將紙鈔分裝於信封袋帶 至深山,既不可能繳錢,也不可能交付其於台北生活之兒子。況被告戊○○自 承其薪資均撥付入五峰郵局帳戶(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 ,以現今自動提款機隨處皆有之情形,其幾乎可隨時隨地提款繳納,並無提前 多天準備金錢在身邊並攜至偏遠山區之理,且經原審調閱其五峰郵局帳戶,自 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均無提領超過一萬五千元之記錄 ,此有五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且何以 將現金分裝在數個信封袋,被告戊○○於偵查時先稱:一萬四千元是要交給我 兒子的生活費,其他是預備下星期一去繳四張信用卡消費云云。惟其在原審提 出美國運通銀行綜合對帳單一紙、信用卡月結單二紙、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二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二紙,共係三張信用卡,除與其所辯 之四張不符外,另觀之各該單據內容,無一與其所分裝現金之金額相符,其中 荷蘭銀行繳款通知單有一筆六千零十八元金額,被告戊○○塗以黃顏色,惟該 紙帳單係九十年十一月份帳單,且六千零十八元之金額其上已註明已繳金額, 既已繳款,則無須被告分裝備錢再繳一次,再就荷蘭銀行十月份帳單,一筆塗 以黃顏色之五千零十八元金額亦係已繳金額,自無須再繳一次。更何況,上開 二筆帳單均係以自動轉帳扣繳該二筆金額,被告戊○○分裝現金備繳信用卡消 費,所備不僅為已繳之款,且係已以自動轉帳扣繳之款項!另運通銀行信用卡 月結單塗以黃顏色之一筆六千元金額,其上亦已註明「已收到您由提款機支付 之賬款,謝謝」(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二頁),被告所辯分裝現金為 避免所繳款項混淆,與事實及情節均不相符。
(五)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六張,其中五張其上寫有征召提名立法委員 候選人甲○○○○;下方則分別有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 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二張,(見選他字第四0號卷第九 十六、九十七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而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 工職掌表三張分別為:竹林村(列有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二名及各鄰連絡 人共五名,並均列有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桃山村(列有村召集人一名、 副召集人一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二十一名,並列有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及一張 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人一名、副總召集人一名、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 二名及各鄰連絡人共二十五名之姓名,並列有各該總召集人、召集人、副召集 人之連絡電話)。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一張列有大 隘村、桃山村、花園村及竹林村共四村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核與竹林村 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上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相 同;另一張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其上寫有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總部 會議,下方則列有七項議事進行順序(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等情。被告甲○ ○○○當時係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進步黨征召提名立法委員候 選人甲○○○○字樣紙張之內容係為被告甲○○○○所擬。且單就扣案部分之 資料已可看出其競選組織架構形成,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到表(見同上卷第一 0七頁至第一一0頁),不僅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簽到,且簽到出席之三 十人均列有各該出席人之電話及住址,雖無法看出會議召開時間,惟可確定有 召開過輔選會議,且其上三十名出席人員,多與上述召集人、副召集人或各鄰 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而列為上開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之名單有:萬福壽、 朱禮沐、羅新輝、朱禮元、陳錦富、夏有年、戊○○、張國獻、秋賢良、錢大 維、彭興福、戴文乾、呂源吉、林坤金、王正雄、田光男、陳雲鵬),又觀之 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之名單、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聯絡電話(見 同上卷第一0六頁、第一一一頁)二紙,亦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列名,再 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織架構圖(見同上卷第一00頁、第一0五頁)相 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織顯然經過研商後定案,架構完整而仔細,且係以當時 仍係立法委員之被告甲○○○○之立法委員用箋紙張為之。被告甲○○○○自 不能諉為不知。其辯稱:組織架構尚未成立、「(為何幹部名單是寫在立法委 員用箋上?)我辦公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來」云云,與常情不符 。且被告甲○○○○既辯稱其競選組織尚未成立,惟其一切活動又按照排定行 程進行,前後所言亦相互矛盾。被告甲○○○○上訴後並聲請訊問證人蕭世暉 證明有關競選總部及後援會係由蕭世暉處理伊不知情云云,惟證人蕭世暉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係僅係處理地方要找委員(即被告甲○○○○)及人民陳情之事 情,被告之行程伊不清楚,後援會之事係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 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頁),是證人蕭世暉之證詞亦不能為有利被告甲○○○ ○之認定。
(六)被告甲○○○○再就天然谷餐廳餐會之行賄部分:觀之現場搜證錄影帶,從當 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至七時四十分之間,陸續有人走出餐廳外前往車號DE─六 一九八號休旅車旁,短暫停留後又離開休旅車,為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在天然谷餐廳餐外DE─六一九八號休旅車旁領 到一千元之證人張家旺、溫桂英及羅金錄三人皆證稱係以信封裝一千元現金交 給我們(見選他字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四頁)。羅金錄於調查時證稱:因肚 子不舒服,就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男子叫我去休旅車旁,在車旁即另有一 應該是替甲○○○○買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背面),雖其在於原審改 稱:一千元是有去幫忙掛旗子的油費云云,與之前所證述不符,當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至證人張家旺及溫桂英稱不知道所收受之一千元是什麼錢云云。惟 倘有不知,豈有任意收錢之理?而渠等二人既皆知被告甲○○○○在該處宴客 ,於餐廳外收受由不詳男子交付之金錢,渠等應知情而欲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是所證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車號DE─六一九八 號休旅車係被告甲○○○○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核。被告甲 ○○○○自承當日係乘坐該休旅車至天然谷用餐,而錄影帶內容及翻拍照片可 看出該休旅車內有人,則有人在其休旅車旁或車內發放賄款,被告甲○○○○ 實無法諉為不知或與其無關。縱令被告甲○○○○所辯車子有上鎖,然其車輛 被用來發放賄款,如此重大違法之行為,卻未見被告甲○○○○追究何人竊取 或利用其休旅車從事非法勾當。再從錄影帶中及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甲○○○ ○曾出現在其休旅車附近,被告甲○○○○何能諉稱不知情。又天然谷餐會中 ,被告戊○○持印有立法院之牛皮紙袋其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被告甲○○○○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牛皮紙袋自係出自被告甲○○○○, 故其重要幹部手持其所屬單位之牛皮紙袋、其內裝錢用以行賄,被告甲○○○ ○諉為不知,其孰能信?
(七)被告甲○○○○就下田埔行賄事實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上 訴審供述明確。被告己○○為警查獲起出之用做預備賄款發放之現金十萬元, 係被告戊○○所交付,而該筆錢又係被告甲○○○○之妻露妮.萊撒所交付, 此經被告戊○○及證人露妮.萊撒供述在卷。而被告戊○○係競選總部主任、 又係被告甲○○○○之表弟,被告己○○係競選總部之拜票組、會計組組長、 又係露妮.萊撒之同學。證人露妮.萊撒又證稱「因為被告戊○○是我表弟, 我較信任他」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渠等間關 係之緊密,用以發放之賄款既出自被告甲○○○○之妻,被告戊○○又係「可 信任之人」,則其所信任之被告戊○○將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拿該 筆錢又係用以「有關被告甲○○○○的事」,被告甲○○○○自無法推卸其責 。又被告甲○○○○於當日係與被告戊○○同車上山,其在集會所內舉辦政見 說明會,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在外打點行賄事宜,拜票組兼會計組組長拿賄款 發放等情,皆係「各司其職」,被告甲○○○○辯稱不清楚被告己○○在集會 所旁之民宅發賄款云云,與常情不符。被告己○○雖於偵查時之初否認係替被 告甲○○○○賄選,於本次更審中稱甲○○○○未指示其行賄,未用其交付之 錢行賄云云。但在原審供詞及本院上訴審傳喚作證均已坦白承認實情,而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時送測謊結果,對於「渠沒有幫甲○○○○買票賄選;扣案十 萬元現金不是甲○○○○的買票款項」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陸㈢字第九0一三一五
八七號之測謊報告書可資參照(見選他字卷第二二八頁);衡情被告戊○○及 己○○若非受指示而將被告甲○○○○之妻轉交之十萬元用以行賄,其何須自 作主張自行將金錢轉而用以行賄,又豈敢擅自作主行賄選之舉,且行賄之名單 依錄影帶顯示亦非出自被告己○○之手,而係由證人劉榮和轉交,被告己○○ 與劉榮和互不相識,劉榮和亦不認識甲○○○○(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審理筆錄己○○之供詞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三頁),若非被告己○○與被 告甲○○○○及戊○○早已達成賄選之犯意聯絡,豈會由劉榮和指示發款而己 ○○又豈會聽從劉榮和之指示依其交付之名單發放被告甲○○○○之妻交付被 告戊○○之金錢予其他不特定之人?而被告己○○亦無陷被告甲○○○○於不 義之動機。被告甲○○○○、戊○○及己○○渠等一同上山,其中兩名重要幹 部拿前一日被告甲○○○○之妻所交付之金錢行賄,應認其等三人就行賄事實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即選民游國富,證 明下田埔說明會伊均在會場,不可能事事插手云云,惟證人游國富則證稱當日 之下田埔之說明會伊未在場,其妻子亦是去聽幾分鐘即回來(見本院上訴字卷 八十八頁),證人辛○○、芭翁‧都宓稱被告甲○○○○均在說明會場,沒有 離開云云。惟該行賄既係事先謀議分工,各司其職,已如前述,甲○○○○提 供金錢,人在說明會場,由他人按計劃行賄,各證人之證詞亦不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戊○○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甲○○○○、戊○○、己○○就天然谷餐廳外休 旅車旁行賄選民部分,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就天然谷餐廳以現金行賄被告高光明及高光明轉交金錢予劉錦來部分,與庚○ ○、高光明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下田埔以現金行賄高勝宏、溫春 雨、田勝賢之部分,與劉榮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甲○○○○、戊○○所為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戊○○、己○○三人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十八 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三鄰天然谷六之一號天然谷餐廳一樓,以餐飲之不正 利益,邀請有投票權之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乙○○、丙○○、高義茂、壬 ○○、甘松枝、劉錦來、丁○○(以上十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興泉、 李志松、庚○○、高光明等人參加,席間甲○○○○並對在場參加飲宴之人演講 要求彼等支持。又在下田埔集會所以炒米粉之不正利益召待選民。因認被告甲○ ○○○、戊○○涉有連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 權人行賄罪嫌。訊之被告甲○○○○及戊○○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尖石鄉天然谷餐敘部分,當天是去村落拜訪後,與義工一起吃飯,席間並有小孩
及一些無投票權之人,又無任何競選活動,原住民有呼朋引友一起用餐之習慣, 少許餐費之支出又符合原住民的社會禮儀,並無對價關係及賄賂行為,另關於下 田埔集會所並無任何炒米粉招待之事等語。經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七號判決意旨,即本次發回更審意旨參照)。(二)證人乙○○於新竹市調查站證稱:因前村長李金水請我們協助他蓋房子,才請 我們到天然谷餐廳用餐(見選他字第四十號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證人丙○○ 供稱:因大哥李金水請替他蓋廚房之工人至天然谷餐廳吃飯,順便跟隨前往( 見同上卷第一四七頁背面);證人張家旺指述:與老闆李金水一同前往吃飯, 到達時已開始吃飯(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證人即李金水之妻壬○○證 稱:請李興泉、李志松父子、張家旺、高義茂等人幫忙蓋房子,工作完畢,他 們要求請吃飯,乃到天然谷餐廳用餐,到時甲○○○○及其助選員及其他村民 已在用餐,甲○○○○及其助選員邀請一起用餐(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背面) ;證人溫桂英供述:當晚原要至天然谷餐廳找該餐廳老闆廖炎輝,為伊以前男 友,正好甲○○○○在那邊宴客,因客人大部分為伊認識之錦屏村村民,乃過 去與他們用餐(見同上卷第一四0頁);證人高光明供稱:當晚是送叔叔前往 天然谷餐廳,到達後本想要離去,因邱致明叫伊留下來始留下來(見同上卷第 一七六頁背面);證人丁○○指述:當天原要開車載伊子及女友前去認識路, 經過天然谷餐廳見很多車輛,好奇進入,不好意思乃留下來用餐(見同上卷第 一八六頁背面);證人劉錦來證稱:原不知道要去參加甲○○○○之說明會, 是我的朋友邱老師打電話通知我前往,才要高光明開車載我前往,伊吃飽才去 並未在天然谷餐廳用餐(見同上卷第一七四頁背面),證人壬○○於本院結稱 :我作了一棟房子,我請工人去天然谷餐廳用餐,事先甲○○○○沒有請我去 用餐,用餐時,甲○○○○沒有表示要投票給他(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三年六月 七日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證人乙○○於本院結稱:我們蓋壬○○的房子, 她要請我們去吃飯,到那裡遇到很多人,我們就一起吃飯,現場有很多小孩子 ,我也有帶我的外甥女,被告等沒有要我們投票給他(見同上本院筆錄第七頁 、第八頁);證人丁○○於本院結稱:當天小孩從台北回來看青蛙石,經過天 然谷餐廳,看很多人,他們差不多已用餐完畢,我們坐了幾分鐘就離開了,我 小孩十九歲,媳婦十七歲,被告等沒有拉票動作(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八頁、第
九頁)。是在天然谷餐廳用餐,席間有小孩,有無投票權人,亦有未接受吃飯 接受之人,且被告等並未以餐飲為對價要求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與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三)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田埔炒米粉部分,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等人 有炒米粉之行為,證人即新竹調查站搜證人員黃孝賢亦證稱並未搜到有關炒米 粉之事證(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四)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以餐飲或炒米粉之不正利益賄 賂選民,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並不能證明於天然谷餐 廳以餐飲不正利益行賄之犯行,原審對此部分,亦認構成犯罪,尚有未洽,自屬 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就原 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核被告甲○○○○該次選舉業已落選,且原 判決已審酌相關情節,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全部犯行,雖不足採,但被告等否認天然谷餐廳以餐飲不正利益行賄部分,不構 成犯罪,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戊○○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行為當時仍擔任立法委員,未能明法守法,以為 民表率,竟以行賄方式選舉,敗壞選風及民主政治,被告戊○○為他人助選,其 所為影響選風及選舉之公平性甚鉅,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扣案供預備或用以交付之賄款五萬五千 元及十二萬四千元(己○○身上零錢一百五十元無證據應係以行賄之用)暨交付 予田勝賢及溫春雨各一千元共計十八萬一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第一第三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信封袋五個, 為犯罪所用之物,又係被告戊○○所有,已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黑色肩包一只及扣案之其他物品,與行賄之 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